
觀點來源:南開大學商學院 吳亮圻
首先,接受“兩分類法”的原則。不再根據金融機構的特有目的劃分加絨資產賬戶,二是將除貸款以外的所有金融資產(無論從一級市場還是從二級市場購入)都默認為以公允價值計量的金融資產。這樣做可以解決兩個問題:一是使得會計上的資產分類和銀行審慎監管分類一致,以公允價值計量的金融資產對應交易賬戶,以攤余成本計量的金融資產對應銀行賬戶;二是這種模式使信用風險資產以公允價值計量,可以使其風險通過價格變動顯現出來,進而通過影響銀行的利潤表使銀行更加謹慎和高效地管理資產,這對于我國商業銀行越來越多地持有信用債等風險資產的情況,有很強的針對性。
其次,準許無風險的金融資產(如國資)從以公允價值計量重分類為以攤余成本計量。我國銀行等金融機構持有的無信用風險資產較多,影響這類資產的風險因素主要是利率風險,而利率波動所引起的資產價格波動并不會導致資產的內在質量發生改變。以國債為例,當利率上升時,一筆交易如果按照原來的價格賣出肯定就虧了,如果暫不出售,雖然會犧牲一定的流動性,但并不影響預計現金流量。因此在一定條件下,商業銀行可以自主選擇,如可將原先買入的國債從期初的公允價值計量轉入攤余成本計量,一旦轉入,除被用于質押品等情況外,一般不應再轉回。此舉有利于體現無風險債券資產的安全性和收益性,有利于其保持持有國債等無風險債券的積極性,也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弱化“順周期效應”。
對無風險債券“在一定條件下”重分類的條件應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當滾動發行的相同期限品種國債被購入后,沒有被用作質押品的“老國債”可轉入攤余成本計量;二是在二級市場購入、并在公允價值計量狀態存續一定期間“準則可以設定時間限制”后,非質押國債可轉入攤余成本計量。其結果是一種動態的平衡,總會保持相當比例的債券、尤其是流動性較好的新近滾動發行的國債處在公允價值計量的狀態下。
第三,對風險資產量分類嚴格限制。明確一定風險等級以下的債券必須始終以公允價值計量,不得重分類為以攤余成本計量。相對于無風險的國債等產品,信用債的價格波動不僅僅取決于利率因素,更取決于發行人本身的資信水平。如果允許其重分類為以攤余成本計量,則難以通過市場價格約束機制體現債券的風險,容易造成風險積聚。準則可直接規定一定信用等級以下的信用類債券必須始終采用公允價值計量,用市場化手段對其風險進行揭示。
第四,質押品必須以公允價值計量。根據《巴塞爾協議Ⅲ》的要求,應對質押品建立盯市機制,即利用公允價值每日對擔保品市場進行檢查,多退少補。但從我國銀行間市場的實際情況看,雖然紙面協議有逐日盯市條款,但實踐中逐日盯市機制尚未有效建立起來,在會計準則中要求質押品以公允價值計量可能會促進這一問題的解決。即不論債券如何分類,只要用于質押,就須對其進行逐日盯市并以公允價值進行計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