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以財務報告的形式,投資者通過此途徑來了解企業財務狀況,做出相應的經濟決策。現階段我國信息披露制度雖然發展成熟,但還存在著許多問題,其中違法主體法律責任的設定問題是關鍵。現階段我國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責任存在行政責任過多、刑事責任尚欠缺、民事責任基本空白等問題,并給予相關對策建議。
[關鍵詞]會計信息 信息披露 法律責任
一、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的基本理論
(一)會計信息披露的基本概念
信息的獲取是人們進行交易行為的前提和基礎,人們對法律事實的認知是信息的提取和傳播。信息披露制度是為了保證上市公司的相關信息公開化的一種強制性的制度,是指證券市場上的有關當事人在股票發行、上市和交易過程等一系列環節中依照法律、證券主管機關和證券交易所的規定,以一定的方式向社會公眾公開與證券有關信息而形成的一系列行為規范和活動標準。
信息披露制度中所規定的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分為一般信息和會計信息兩類,一般信息主要是對公司基本情況的說明,包括公司業務、生產狀況、公司證券及其市場信息、股東變化和持股情況,公司人事、文件等非財務信息;會計信息主要是指公司的財務信息,具體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利潤表、現金流量表、資產減值準備明細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務情況說明書、各種財務報告附注、各種會計政策運用說明、合并會計報表、分部報表、審計報告、其他財務信息等。由此可以看出會計信息占了披露信息的絕大部分,特別是在中期報告中,會計信息是主要內容。這是由于現代會計具有比較完備的確認、計量、報告體系,可以將各種類型的經濟活動轉化為統一以貨幣為計量單位的一整套經濟信息。會計信息具有可理解性、直觀性和可比性等特點,可以準確反應出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這些會計信息使用者最為關心的內容。
現階段,學術界將會計信息大致定義為:通過會計憑證,把生產經營活動的各種信息,系統、全面、準確、及時地匯集起來,再通過賬簿進行加工處理,揭示出反映經濟活動真實情況的各種信息。而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從維護投資者權益和資本市場運行秩序出發,按照法定要求將自身財務經營等會計信息情況向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且向社會公眾投資者公告的行為。其二者的關系在于,會計信息經過會計核算最終以財務報表的形式依法進行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投資者通過此途徑來了解企業財務狀況,做出相應的經濟決策。
(二)現階段會計信息披露存在的問題
信息披露制度一直是各國證券法律界的重點領域,它貫穿于整個證券發行與交易的過程,具體地體現了公開原則。隨著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和證券法律體現的完善,我國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制度在不斷地發展、成熟,但是其中還存在著很多問題,不容樂觀。近年來,有關會計信息披露的違法違規事件屢屢發生,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中信息“遺漏”、失真、滯后、違規關聯交易虛假資產重組等問題層出不窮,不僅危害我國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而且造成了很嚴重的社會影響,引發了投資者對于會計信息的信任危機。目前,會計信息披露上主要存在的問題有:(一)信息披露不真實,股份公司為了公司股票上市需要、影響股票的價格、公司管理業績評價或籌資的方便等目的,往往采取操縱行為,弄虛作假,披露不真實的會計信息;(二)信息披露不充分。表現為公司對應披露的信息不作全面的披露,而是采取避重就輕的手法,故意夸大部分事實、隱瞞部分事實,誤導投資者;(三)信息披露不及時。上市公司應按法定的時間規定,及時披露財務會計信息,當前部分上市公司不按法定時間及時披露財務會計信息時有發生。
目前,我國證券市場己出臺了《證券法》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細則》等法規,對會計信息披露行為起了規范作用,實踐中也依據法律、法規對某些上市公司的違規行為做出了制裁。不過現實中,違規但沒有受到處罰的行為卻仍然大量存在,股市中信息披露為“大戶、莊家”的操縱的現象時有發生。實證會計理論已經證明,會計信息具有一定的價格信息含量,因此,如何治理會計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對于證券市場的進一步健康發展至關重要。西方的證券監管實踐表明, 加大處罰力度是有效的監管手段, 而明確并有效地追究相關違法主體的法律責任是關鍵。因此,本文立足于中國現階段會計信息披露的現狀,對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法律責任的設定問題進行了相關研究。
二、會計信息披露法律責任主體的范圍
(一)會計信息披露的供給鏈
會計信息是上市公司所要披露的最重要的信息,它的質量直接關系到投資者、債權人等相關利益主體的切身利益,在資本市場的運作過程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分析會計信息的整個產生輸送過程,可以看出要對虛假會計信息負責任的各個主體。其供給鏈如下:
圖1 會計信息供應鏈
由以上供給鏈,可以看出財務報告的供給是經過層層監督才最后服務于相關利益主體的,因此會計信息的虛假披露容易發生與于各個環節。特別是在中國目前的證券市場環境下,虛假信息制造容易,法律監管薄弱,造成了虛假會計信息披露低成本、低風險、高收益的情況,間接鼓勵和滋長了供應鏈的各個環節違法犯罪行為。因此,會計信息披露的法律責任范圍應當涉及供應鏈的每一個環節。
(二)我國法律對會計信息披露法律責任主體的界定
根據我國《證券法》和國務院相關的行政法規,有關違反信息公開法律規定的責任主體主要包括:證券發行公司(上市公司)及公司發起人:證券發行公司重要職員,包括董事、監事、經理及在文件簽章的其他職員;參與信息公開的國家授予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對信息的真實性予以驗證并承擔保證責任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證券承銷商等。上述主體因其在信息證券行為中的地位,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對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責任主體的界定范圍為:(1)發行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2)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3)證券承銷商;(4)證券上市推薦人;(5)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中介服務機構;(6)由(2)、(3)、(4)項所涉單位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以及(5)項中直接責任人;(7)其他作出虛假陳述的機構或者自然人。
(三)本文對于會計信息披露法律責任主體的解讀
我國目前主要通過《證券法》、《公司法》、《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會計法》、《注冊會計師法》和《刑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的法律責任問題進行規范。通過對這幾個法律法規的研究,本文發現上市會計信息披露的法律責任主體主要包括以下兩大類:
1. 上市公司及其管理當局 ( 董事、監事、經理等直接責任人員),證券法第63條規定,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公告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07條規定,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的, 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以上的法律規定不難發現, 發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經理等直接責任人員是會計信息披露的法律責任主體。
2. 中介機構: 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和注冊評估師等。證券法第202條規定,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 就其所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 要負相應的法律責任。另外, 注冊會計師法第39條和條例第73條的相應規定, 都明確表明中介機構是會計信息披露的法律責任主體。
在資本市場上,會計信息具有較為專業的技術特征, 我們認為會計信息披露的源頭是會計信息的生產, 并且會計信息和生產者的利益息息相關, 所以將會計信息的生產者規定為主要的法律責任主體, 有助于打擊會計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從已經查處的會計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案件來看, 上市公司及其管理當局和中介機構確實是主要的違法主體。
另外, 會計工作人員雖然也參與了會計信息的生產, 但不應承擔主要的法律責任。管理人員比會計人員更關注會計信息反映的內容和結果, 也必然會參與乃至于干涉會計信息的生成與傳遞, 更有動力去生產并披露失真的會計信息, 以提高自己的收益。會計人員僅僅是企業的生產者之一, 他只能得到合同規定的固定工資, 也就沒有動力去生產并披露失真的會計信息。有鑒于此, 1999 年修訂的《會計法》在強化單位負責人的法律責任的同時, 并沒有對會計人員違反監督職責的法律責任問題作出直接的規定。除此之外,我們認為券商和交易所不是會計信息的生產者, 他們主要通過其他信息披露擾亂市場, 所以不應該成為會計信息披露違法的主要責任主體。
三 、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法律責任內容的界定
(—)會計信息披露的三大法律責任
所謂法律責任:一種觀點認為,法律責任是指沒有履行自己的應盡義務或侵犯他人權利時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律責任是指法律規定的人們應當履行的義務,它通常包括兩方面的涵義:一是指根據法律規定的人們應當承擔的義務(責任),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義務等;二是指由于違法而引起的某種法律后果,從而帶來必須承擔具有強制性法律上的義務(責任)。現代法律責任區分為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和民事法律責任三種。這三種法律責任性質不同、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從而在法律的實現過程中擔負著不同的功能。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打擊和遏制違法犯罪行為。剝奪行為人進一步實施犯罪的客觀條件,從而恢復正常的社會秩序;而民事責任則重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后果,使當事人之問因違法行為而失衡的利益得以恢復原狀,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濟。因此,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主要體現了“懲罰”,民事責任主要體現了“補償”。所以,法律責任的設定問題就具體為違法行為應該承擔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中的哪一種或哪幾種,同時應該以哪種責任為主,才能有效的懲罰和威懾違法行為。
1.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即政府部門、主管機關或證券經營管理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進行裁決和處理, 是一種行政處罰《證券法》、《公司法》所規定的法律責任主要以行政責任為主,《條例》則全是行政責任的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主要是罰款和警告。其中關于罰敷的幅度,公司法和證券法的規定有所不同:《公司法》212備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l萬元以上和10萬元以下的罰款,而《證券法》和《條例》規定,虛假披露則對公司處以3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及時披露則對發行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刑事責任
《刑法》第160、16l條有關于信息披露犯罪的規定,主要根據涉案數額、危害后果和犯罪情節,認定是否犯罪。處罰方式主要是判刑和并處罰金。并且將信息披露犯罪區分發行過程中和上市以后兩種,其中發行中造假的責任較大,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非法集資金額l%-5%的罰金,對于上市以后的造假。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2—20萬元的罰金。
3.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各國證券法特別重視和廣泛使用的一種責任制度。以民事損害賠償主要責任形式,對于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護投資者具有重要意義。這是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具體表現和實現投資者權利的最根本的途徑。與國外的證券法規相比,我國有關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很少,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明確了投資者對于因虛假陳述造成的經濟損失如何告、何時告、告誰、損失如何計算、歸責原則、舉證責任等一系列司法實踐操作問題。但投資者起訴必須有下列之一的前置條件:行政機關對上市公司虛假陳述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司法機關對發布虛假信息的上市公司的刑事判決生效。這無疑大大限制了被訴訟對象,限制了賠償責任,降低了法律的威懾作用。
(二)現階段下法律責任設定存在的問題
1.行政責任過多、不一致性和滯后性
行政責任旨在保護投資者和證券市場的信譽,但行政責任的特點是:一般針對范圍較小,損失較少、影響較輕、違法程度輕微的虛假陳述,政府部門或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紀律檢查、罰款等即可。而會計虛假信息違規披露案通常涉及的社會范圍非常廣,受害者眾多,社會影響惡劣,比如銀廣廈案件,若只采用行政責任,那對投資者的信心將是一個沉重的打擊,而對責任主體必將是一種隔靴搔癢的縱容。許多遭受處罰的國有上市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管人員往往只被其原有的行政主管部門調離原工作崗位,或許還有可能得到提升。目前我國法律規范對上市公司披露虛假會計信息的處罰主要以行政責任為主,而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則相對較少。
我國行政處罰還有受政策影響明顯和存在滯后性的特點。長期以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工作以維護市場穩定和為國有企業籌集資金為政策取向,客觀上縱容了市場的違規行為。在不同的時期,基于不同的監管需要和政策,處罰標準和尺度不同,有時處罰面寬,處罰較重,有時處罰面窄,處罰較輕,政策性特點明顯。另外,證券監管機構做出的處罰常常滯后,有的違規行為發生后四五年才給予處罰。例如,藍田股份有限公司的造假行為發生四年之后才被查處,而對于湖南張家界旅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996-1998年度的虛假財務信息,直到2001年才做出相應的處罰。嚴重的滯后性導致處罰難以達到其應有的警示和預防作用。
2.刑事責任尚存欠缺
沒有刑事責任作保障,穩定安全的證券市場秩序就不可能建立。刑事責任旨在懲罰嚴重違法者,總的說來,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關注點在于威懾和防范違法行為。在我國,除少數嚴重案件適用刑法外,大多數案件以行政處分和罰款為主,而且對公司的處罰力度要比有關管理層的力度更大一些。現階段,我國對直接負責會計信息披露的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最高是3年有期徒刑,而美國2002年7月30日經美國總統布什簽署生效的《2002年薩班斯一奧克斯立法案》規定:故意提供虛假財務報告、故意銷毀、隱匿,偽造財務報告、證券欺詐等犯罪行為,處以重典(涉嫌財務報告的犯罪行為最高可處20年監禁,涉嫌欺詐的犯罪行為則最高可處25年監禁)。英國《防止欺詐投資法》第十三條規定,任何人如以明知其為不真實的、引人誤會或欺騙性的說明或允諾或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輕率地做出不真實的說明,誘使他人或企圖誘使他人成立各種投資交易,即構成刑事犯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見,各國都對提供虛假信息處以重典,相比之下,我國的刑事責任有點輕,尤其同其他刑事犯罪的處罰相比,更體現不了虛假信息披露的嚴重性和危害性。所以對虛假信息披露處罰的刑事責任追究方面,我國需借鑒國外先進經驗和本國其他相關刑事案件的處罰,進一步完善自我。
3.民事責任幾乎空白
證券市場的各種違法違規行為,責任主體都應對受害人進行民事賠償,對于此問題,理論界、實務界己經達成共識。民事賠償是解決證券市場虛假信息泛濫的最好方法,在美國這個號稱訴訟的國度,美國的平民法律意識非常強,財務報告的責任主體最怕的就是民事賠償,因為民事賠償能讓他們傾家蕩產,永無翻身的余地。在美國,2000年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處理了75宗案件,對160人進行了行政追責,提起民事訴訟71起,起訴了83名被告。同樣,在英國,2000年英國金融服務監管局(FSA)共調查了376宗案件,其中9宗起訴到了高等法院,有360名投資人或存款人獲得了賠償。而我國在此方面非常欠缺,民事責任極不完善。在證券市場上,罰公司的錢,就意味著管理者吃喝,廣大投資者來買單。在很多案件中,投資者己飽受了信息誤導之苦,遭受了很大的經濟損失,而這些處罰,無異于雪上加霜、投井下石,使得他們并不多的權益凈值又加速少了一大塊。而上市公司的管理層及會計師事務所的注冊會計師們只承擔了一定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處罰,雖然說他們承擔的刑事處罰不輕,但相對他們所犯下的罪行,對投資者的危害來說,根本不能體現刑法的處罰原則——“罪罰相當”原則,而且他們也沒有對投資者的損失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這與美國罰他們個傾家蕩產的做法,迥然不同。更令投資者心寒的是,到目前為止我國處理的虛假陳述案件只有一例涉及到民事救濟問題,這對廣大投資者來說是極不公平的。
4.整個法律責任體系尚待完善
我國金融市場起步較晚、發展迅速,而相應的證券法規相對不完善,在會計信息披露這一領域,整個法律責任體系都非常的不完善,存在諸多問題。具體包括幾個方面:(1)法律處罰力度不夠,我國現有的一些法律法規對于有關懲治虛假會計信息披露問題規定過輕過寬;(2)法律責任不清晰,一般來說,虛假會計信息的披露并不是某個個人所能完成的行,它涉及到了很多的環節與很多不同的人。 從這些環節當中我們可看到其中涉及到的人員是非常多的,如財務人員、 公司高層管理人、注冊會計師等等。如何確定各個環節中的人的法律責任,在目前依然存在著很大問題;(3)法律概念不明確,在《證券法》中,使用了較大的篇幅來規定虛假會計信息披露行為應當承擔的行政與刑事責任,但是對于到底什么是虛假會計信息,如何去認定這個問題,在《證券法》以及相關的法律中卻并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
四、對于會計信息披露法律責任設定的建議
(一)整合法律資源,完善法律成分
目前與虛假會計相關聯的法律相當混亂,對同一事項的認定,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解釋。例如,對責任主體罰款的規定:刑法為2-2.5萬元、公司法為1-1.5萬元、證券法為3-30萬元,而會計法為0.3-5萬元,相關法律間的混亂勢必造成多頭執法,這不利于對信息披露的管制。同時,要增和完善相關法律成分。首先,要加大處罰力度,以充分威懾虛假陳述行為,通過法律手段管制的有效性應從嚴厲性和發現概率兩個方面考慮。首先,我國對會計信息披露管制的法律手段還不夠嚴厲。對行政處罰的金額,應當與虛假陳述的金額相匹配,例如,可以規定有關責任主體的罰款數為其負有責任部分的1%或更高,而不是簡單劃一地規定為一定金額。其次,要將民事賠償責任寫入法律。我國法律規范過于依賴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對民事訴訟手段重視不夠,民事責任的空缺使虛假會計信息責任主體的違法成本大大降低,不利于虛假會計信息的治理。
(二)完善《證券法》——明確界定重大性標準
重大性是構成證券民事責任的基本要素,只有重大的虛假陳述才需要承擔法律的責任。隨著我國開始受理虛假陳述民事訴訟,有必要對重大性作出明確的界定。而確定重大性標準是一個具有前提和基礎作用的問題。重大性是信息披露監管中的基礎性制度之一,并且存在于信息披露的各個方面,證券法所關注的是信息的真實披露和對重大事實虛假陳述的制裁。法律既要通過施加給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強制性信息披露,以便使得證券市場和投資者得到投資判斷所需要的信息,同時又要避免證券市場中充斥過多無關緊要的、細小瑣碎的信息,以免因此給投資者造成傷害。這一標準就是證券法中的重大性概念所決定的。公眾對證券市場的信心就是建立在保障所有投資者都能夠通過及時披露從而公平獲得所有關于發行人或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重大性標準提供了發行人或上市公司披露義務的標準,成為證券市場信譽和投資者保障的重要手段。
(三)完善訴訟程序——引進集團訴訟
2003年1月9日,我國發布了《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該規定指出,原告可以選擇單獨訴訟或者共同訴訟方式提起訴訟,但是這無法滿足證券民事訴訟的需要。由于投資者人數眾多,如果采用單獨訴訟的話,效率低下,將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而且多數情況下,單個投資者受到損失的金額比較小,訴訟收益不足以彌補訴訟成本和訴訟風險,因此單個受害投資者往往不愿意單獨提起訴訟起訴上市公司及有關責任人。而在美國,所提起的民事訴訟一般都采取集團訴訟的形式,集團訴訟更加有利于群體性損失。
(四)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在英美等西方國家,舉證倒置的范圍比較廣泛,不像我國僅規定幾種具體情況。對受害人舉證有困難的,或無法舉證的,法官有權要求被告舉證。會計信息加工過程極其復雜,集業務事實、核算依據、會計判斷為一體,如果由企業外界的人士拿出證據證明會計核算的某一過程造假是極其困難的,不要說不具備系統會計知識的一般社會公眾不可能做到,即使具備系統會計專業知識的局內人也很難做到;另外,虛假會計信息的責任人具有確定性,如果造假事實成立,實施造假的主體必然是報告虛假會計信息的會計主體,而不會是其他人。在虛假會計信息訴訟案件中,受害人不能舉證的情況當多,如果機械地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對處于舉證弱勢地位的中小投資者而言,將難以得到司法公正、公平。而如果推行舉證責任倒置制度,可以大大減小中小投資者的舉證成本和訴訟成本,提高中小投資者和社會公眾監督會計信息的積極性,拓寬虛假會計信息的發現渠道,加大對會計信息披露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從而達到維護投資者(尤其是作為弱勢君羊體的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目的。
當會計信息舞弊案件在全球頻頻發生,造成諸多不良影響后,社會才開始關注這類問題。而我們的反思主要集中在對于會計制度的審視上,本文認為,合理、完善的法律制度,清晰、科學的法律責任設定才是理清會計信息披露制度、根除弊病的根本。在現代法治社會,對任何違法犯罪的行為都應該承擔法律責任,違反上市公會計信息披露制度的行為同樣也不例外。相比與美國等發達國家完善成熟的會計法律制度,我國在治理虛假會計信息方面才剛剛起步,更需要倍加努力,虛心學習,應該集中力量出臺更多、更完善的法律法規,建立起完備的反虛假會計信息法律體系和完善反虛假會訓言息法律責任制度。在過去幾年偏重于強調違會計信息披露的行政責任的情況下,應不斷加強對投資者的民事救濟和對違規的刑事處罰。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做到利益均衡,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