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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房地產估價司法鑒定的性質及制度更新

 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于2001年11月16日、2002年2月22日出臺了《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以及《關于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的司法解釋。國家司法部自2000年以來陸續出臺了《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等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目前已有黑龍江、重慶、吉林、深圳、四川等十幾個省市頒布了地方性的《司法鑒定管理條例》。上述各個部門和機關分別出臺的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以及有關司法解釋,其目的均是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活動,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規范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活動。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上述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相互之間存在著相當多的矛盾和沖突,將司法鑒定當中的房地產估價與一般的資產評估、涉案物品的價格鑒定相混淆,并且在涉及司法鑒定中的房地產估價的機構管理、鑒定人的資格以及與現有管理體制的銜接方面均未有周詳的考慮與制度設計。



  一、房地產估價司法鑒定的性質

  房地產估價司法鑒定屬于經濟鑒證類行業,《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國家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相應地,建設部、國土資源部分別出臺了規章和一系列規范性文件,實行了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考試制度和注冊制度。但是,房地產估價除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兩條原則性規定之外,無法可依。有關房地產估價的司法鑒定,各個部門、各個省市更是各行其是,缺乏統一、規范的管理。自2002年開始,最高人民法院按照《關于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建立司法鑒定人名冊,幾乎與此同時,各地的司法行政部門按照當地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司法部《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和《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陸續發布司法鑒定人名冊。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在司法鑒定人的模式選擇上采取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鑒定權主義,即由國家有權部門核準并頒發從事司法鑒定的資格證書,并且建立司法鑒定人名冊。法院在特殊情況下才能從司法鑒定人名冊以外選聘專家臨時從事司法鑒定。作為經濟鑒證類中介機構,房地產估價司法鑒定也應當與其他各類鑒定一并納入司法鑒定人名冊統一管理,只是因其行業的行政管理可能涉及多個部門,而需要在管理體制上進行創新。
  國家標準《房地產估價規范》對于房地產估價的定義:專業估價人員根據估價目的,遵循估價原則,按照估價程序,選用適宜的估價方法,并在綜合分析影響房地產價格因素的基礎上,對房地產在估價時點的客觀合理價格或價值進行估算和判斷的活動。對于司法鑒定的概念,一般認為是指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司法機關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委托,指派司法鑒定人對與訴訟活動有關的專門性問題進行科學檢驗、判斷并作出結論的活動。由此,可以給房地產估價司法鑒定作如下定義:具備房地產估價司法鑒定執業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司法機關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委托,指派具有司法鑒定人資格的房地產估價師對委托估價的房地產在估價時點的客觀合理價格或價值進行估算、判斷并作出結論的活動,房地產估價師除遵循普通房地產估價的有關規定、執業規范以外,作為司法鑒定人應當履行出庭義務,就其作出的鑒定結論接受法官、雙方當事人的質證。


  (一)房地產估價司法鑒定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的關系



  據筆者掌握的資料,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有關的規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國家計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計辦[1997]808號)《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國家計委(計價費[1996]2654號)《價格評估管理辦法》;國家計委(計價費[1996]2655號)《價格評估機構管理辦法》;國家計委(計價費[1998]775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復核裁定管理辦法》;國家計委(計價費[1998]776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分級管理實施辦法》。全國各地有部分省市針對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出臺了地方性法規。2000年前后國家推動的經濟鑒證類中介機構脫鉤改制,由于清理整頓辦公室最后未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納入經濟鑒證類中介行業,繼續保留其事業單位性質,各級物價部門按照行政級別分別設立的價格鑒定中心(或事務所)得以保留而未進行脫鉤改制。

  就現有的涉及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的地方性法規、其他規范性文件的有關規定,以及各地價格鑒證中心(或事務所)的實際情況來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存在以下幾個主要問題:



  1.未解決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的性質和定位。2000年前后經濟鑒證類中介機構脫鉤改制雖未涉及物品價格鑒定行業,各地物價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中心(或事務所)得以繼續保留其事業單位性質。但是,當時分管經濟鑒證類中介機構脫鉤改制的領導只是同意“暫時保留其事業單位性質,待條件成熟時再脫鉤改制納入中介機構管理”。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從本質上講,應當屬于經濟鑒證類中介行業,并且應歸屬于司法鑒定當中。

  2.對涉案物品價格鑒定進行了任意擴大的解釋。最初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本來只涉及刑事案件,并且是就刑事案件當中的動產而言。計辦[1997]808號《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各自管轄的刑事案件,對于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需要估價的,應當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估價。案件移送時,應當附有《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 實際工作中,各級物價部門按照行政級別分別設立的價格鑒定中心(或事務所)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從刑事案件擴大到民事案件和行政處罰,從歸屬于動產的“物品”擴大到不動產和無形資產。
  3.存在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之間的沖突。不但原國家計委、建設部、國土資源部、財政部、司法部針對包括資產評估(不動產估價)等經濟鑒證類中介行業管理出臺的部門規章之間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之間存在矛盾和沖突,還存在地方性法規之間的沖突、部門規章與地方性法規之間的沖突。舉四川省的現實狀況為例,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四川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管理條例》,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通過《四川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筆者認為,這兩個地方性法規是有一定沖突的,在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與司法資產評估的范圍、從業主體、主管部門等諸多方面存在矛盾,并且有關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與司法資產評估的地方性法規與不動產估價、資產評估的部門管理規章有沖突。




  總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應歸屬于經濟鑒證類中介行業,歸入司法鑒定的類別當中,它可以被房地產估價司法鑒定(針對不動產)和司法資產評估(針對動產、無形資產)所替代。即使暫時不能取消涉案物品價格鑒定,也應將其限制在刑事案件當中涉及動產的價格鑒定。當然,要從根本上理順房地產估價司法鑒定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之間的關系,消除與此相關的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之間的沖突,有賴于全國人大盡快出臺《司法鑒定法》,通過立法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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