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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金融詐欺的法理分析

目前,我國刑法對于虛假陳述的金融詐欺在刑事立法上沒有嚴格的規范,甚至還是空白,刑法理論上也缺乏深入的研究,必須引起足夠的重視

  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為懲治金融詐欺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據。本文擬對金融詐欺加以法理分析,以期對金融詐欺作出比較科學的界定。

  一、對“詐欺”和“金融詐欺”涵義的分析

  在論及金融詐欺犯罪的時候,首先需要提及“詐欺”這一法律術語。從目前的資料來看,這一術語在使用上較為混亂:有稱詐騙的,有稱欺詐的,有稱為詐欺的。從法律文本來看,刑法稱詐騙,民法稱欺詐,各不相同。為此,有必要對這些術語加以辯析。

  欺詐與詐欺,字序不同,從含義上來說并無區別。從法律用語來看,詐欺更為準確。但是,對金融詐欺的語義分析不能代替內容的分析。那么,到底什么是金融詐欺呢?顧名思義,金融詐欺就是發生在金融領域中的詐欺活動。這樣一種寬泛的定義,不足以準確地揭示金融詐欺的本質特征。由于目前我國刑法理論中尚未有關于金融詐欺的完整概念,為了使金融詐欺的概念建立在科學的理論基礎之上,筆者擬先對金融詐欺的外在形態作簡要分析。

  詐欺的法律淵源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法。在古羅馬法中,詐欺可以分為兩種:第一種是作為法律行為的瑕疵之詐欺(dolusfaudus),指以欺騙手段使相對人陷于錯誤或利用相對人的錯誤使之陷于不利的法律行為;第二種是作為私犯的詐欺(dolusmalus),指行為人用欺騙手段使對方為或不為某種行為。在現代民法理論中,這兩種詐欺又分別稱為法律行為制度中的詐欺與侵權行為法中的詐欺。兩者的構成要件并不相同:法律行為制度中的詐欺以導致被詐欺人的錯誤意思表示為最終構成要件,而侵權行為法中的詐欺以導致被詐欺人的實際損失為最終構成要件。并且,兩者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法律行為制度中詐欺的法律后果僅限于構成無效的法律行為,而侵權行為法中詐欺的法律后果則在于使詐欺人承擔賠償責任。

  在刑事詐欺中,也有類似于上述民法中的兩種詐欺。比如,狹義上的貸款詐騙是指只要行為人以故意詐欺的方法獲取銀行貸款,便構成此罪,其故意的內容不包括占有貸款不予歸還。廣義上的貸款詐騙既包括騙取由正常方式無法獲得的貸款的行為,也包括騙取并占有貸款的行為,還包括騙取貸款授信資格后,進一步騙取他人財產的行為。

  因此,可以把金融詐欺分為兩種:第一種是虛假陳述的金融欺詐,第二種是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由于這兩種金融詐欺在性質上存在重大差別,如果不加區分,很難對金融詐欺作出科學的界定。

  二、虛假陳述的金融詐欺

  虛假陳述的金融詐欺是指以非法獲取利益為目的,違反金融法規,在金融業務活動中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以非法獲取利益的行為。金融活動是以高度的信用為基礎的,因而“信用”是金融的生命。金融活動的這種信用,要求參與金融活動的任何個人與法人實體應當遵循誠信原則,而虛假陳述的金融詐欺違背誠信原則,嚴重地擾亂了金融秩序。因此,金融業越是發達的國家,這種虛假陳述的金融詐欺犯罪程度也就越高。例如,在美國刑法中,詐騙犯罪是以虛假陳述為主要內容的,一般虛假陳述罪是指在美國政府部門或其代理機構管理的事務中,明知或故意地弄虛作假、掩蓋真相、制造或使用假文字材料欺騙政府部門或其代理機構的行為。在金融犯罪中,美國刑法規定了各種與金融活動相關的虛假陳述的犯罪。因此,詐騙一詞在相當廣泛的意義上被使用,美國有學者甚至認為,從本質上講,聯邦證券法律就是反詐騙法。盡管如此,還是應該看到,美國刑法中的詐騙在很大程度上是指虛假陳述,在金融詐欺中更是如此。

  在金融活動中,從非法占有的詐欺擴張到虛假陳述的詐欺,都嚴重違背了誠信原則的要求。在我國刑法中,仍然以非法占有的詐欺犯罪為主,但在1995年2月28日通過的《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中規定了有關公司犯罪中的虛假陳述的詐欺犯罪。例如,其中第1條規定的虛假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罪、第2條規定的虛假出資罪、第3條規定的使用虛假方法發行股票和公司債券罪、第4條規定的提供虛假不實財務會計報告罪、第5條規定的隱匿公司財產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物罪。但在1995年6月30日通過的《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中,只對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作了規定,而對虛假陳述的金融詐欺卻未作規定。

  此外,證券詐欺大多被各國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其內容實際上包括了操縱市場行情、違反公開情報義務等。

  由于我國證券立法的滯后,雖然頒布了《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但證券詐欺亟待犯罪化。

  三、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

  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是指以非法占有財物為目的,在金融業務活動中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以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罪與傳統的詐騙罪相比較,具有以下特點:1.客體的雙重性

  傳統的詐騙罪是財產犯罪,它以特定的財產作為詐騙目標,因而侵害的是單一的財產所有權。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罪是經濟犯罪,它不僅侵害財產所有權,而且擾亂金融秩序。它是一種以金融機構作為詐騙對象,發生在金融領域中的詐騙罪。

  2.手段的特殊性

  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罪和傳統的詐騙罪一樣,都具有詐欺的性質,但在詐欺手段上兩者有所不同。傳統的詐騙罪是采用一般的詐術,使相對人陷于錯誤,從而仿佛自愿地把財物交付給行騙人。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采用的是特定的方法,例如貸款詐欺,是借貸款之名行非法占有貸款之實。因此,這種詐欺犯罪更具有隱蔽性,是一種高智能的犯罪。

  3.影響的廣泛性

  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罪不象傳統的詐騙罪那樣,只是對一人一事的詐騙,而是對金融機構或者投資人的詐騙,是一種對公眾或對社會的詐欺,影響面十分廣泛。例如集資詐欺,被騙者是社會公眾,可能涉及成千上萬的人。而且,還會出現跨國性的金融詐欺,這種國際投資詐欺所騙取的資金往往在不同的國家或地區銀行間迂回流動。

  4.后果的嚴重性

  一般來說,傳統的詐騙罪所騙取的數額總是有限的,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罪騙取的數額是傳統詐騙罪難以企及的。因而,這些金融詐欺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危害,不僅公私財產受到巨大損失,而且嚴重地擾亂了金融秩序。

  鑒于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罪具有不同于傳統詐騙罪的特點,因而各國刑法在傳統詐騙罪之外,往往對這種金融詐欺罪加以特別規定。例如,《德國刑法典》除在第263條規定了傳統的詐騙罪以外,還專門規定了保險詐騙、補貼詐騙、投資詐騙等金融詐騙罪。我國于1995年6月30日通過的《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設立了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罪,具體包括集資詐欺罪、貸款詐欺罪、金融票據詐欺罪、信用證詐欺罪、信用卡詐欺罪和保險詐欺罪。

  這些基本上涵蓋了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的各種行為,為懲治金融詐欺犯罪提供了刑法根據。

  四、虛假陳述的金融詐欺和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之比較

  虛假陳述的金融詐欺與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是金融詐欺中兩種性質有別而又互相聯系的詐欺。刑法學界論及金融詐欺,主要是指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而金融學界論及金融詐欺,則更多的是指虛假陳述的金融詐欺。筆者認為,從刑法理論上來說,虛假陳述的金融詐欺與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存在以下區別:1.虛假陳述的金融詐欺是行為犯,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是結果犯行為犯與結果犯,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行為犯是指法律規定只要具備一定的犯罪行為即可構成的犯罪,無須發生一定的犯罪結果。而結果犯是指法律規定不僅要求具備一定的犯罪行為,而且要求這種行為必須造成一定的犯罪結果才能構成的犯罪,如果沒有這種犯罪結果則以犯罪未遂論處。由于虛假陳述的金融詐欺行為具有高度的危險性,或者這種行為不可能造成實體性的犯罪結果,或者這種行為造成的犯罪結果在證據法上難以得到確切的證明。因此,只要實施了這種虛假陳述行為即可構成犯罪。

  2.虛假陳述的金融詐欺是營利犯,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是占有犯這兩種金融詐欺都具有獲取一定非法利益的主觀意圖,因而都屬于貪利型犯罪。但其貪利方式有所不同:虛假陳述的金融詐欺主要是意在通過一定的金融業務活動獲取財產性利益,但由于在從事金融業務活動中存在詐欺行為,因而其利益是非法獲取的,為法律所禁止。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則是采用詐欺手段直接占有他人財物,其非法性更加明顯。在這個意義上說,虛假陳述的金融詐欺是間接獲利,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則是直接獲利。

  3.虛假陳述的金融詐欺是行政犯,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是刑事犯在刑法理論上有行政犯與刑事犯之分。行政犯是指以違反行政法規為前提而構成的犯罪,這種犯罪的犯罪性是由法律規定確定的,屬于行政不法,因而又稱法定犯。虛假陳述的金融詐欺首先是一種違反金融法規的行為,它的客體是金融管理制度,因而是一種行政犯。

  刑事犯是指直接違反刑事法規而構成的犯罪,這種犯罪的犯罪性是其行為本身自然蘊含的,屬于刑事不法,因而又稱自然犯。非法占有的金融詐欺是從傳統的詐騙罪中衍生出來的,因而屬于傳統詐騙罪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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