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引導企業加強對資金的內部控制,保證資金的安全,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資金,是指企業所擁有或控制的現金、銀行存款和其他資金。
第三條 企業至少應當關注涉及資金管理的下列風險:
(一)資金管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可能遭受外部處罰、經濟損失和信譽損失。
(二)資金管理未經適當審批或超越授權審批,可能因重大差錯、舞弊、欺詐而導致損失。
(三)銀行賬戶的開立、審批、使用、核對和清理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可能導致受到處罰造成資金損失。
(四)資金記錄不準確、不完整,可能造成賬實不符或導致財務報表信息失真。
(五)有關票據的遺失、變造、偽造、被盜用以及非法使用印章,可能導致資產損失、法律訴訟或信用損失。
第四條 企業在建立與實施資金內部控制中,至少應當強化對下列關鍵方面或者關鍵環節的控制:
(一)職責分工、權限范圍和授權審批程序應當明確規范,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應當科學合理。
(二)現金、銀行存款的管理應當合法合規,銀行賬戶的開立、審批、使用、核對、清理嚴格有效,現金盤點和銀行對賬單的核對應當按規定嚴格執行。
(三)資金的會計記錄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
(四)票據的購買、保管、使用、銷毀等應當有完整記錄,銀行預留印鑒和有關印章的管理應當嚴格有效。
第二章 職責分工與授權批準
第五條 企業應當建立資金業務的崗位責任制,明確相關部門和崗位的職責權限,確保辦理資金業務的不相容崗位相互分離、制約和監督。
資金業務的不相容崗位至少應當包括:
(一)資金支付的審批與執行。
(二)資金的保管、記錄與盤點清查。
(三)資金的會計記錄與審計監督。
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
第六條 企業應當配備合格的人員辦理資金業務,并結合企業實際情況,對辦理資金業務的人員定期進行崗位輪換。
企業關鍵財會崗位,可以實行強制休假制度,并在最長不超過五年的時間內進行崗位輪換。實行崗位輪換的關鍵財會崗位,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并在內部公布。
第七條 企業應當建立資金授權制度和審核批準制度,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資金支付業務。
(一)支付申請。企業有關部門或個人用款時,應當提前向經授權的審批人提交資金支付申請,注明款項的用途、金額、預算、限額、支付方式等內容,并附有效經濟合同協議、原始單據或相關證明。
(二)支付審批。審批人根據其職責、權限和相應程序對支付申請進行審批。對不符合規定的資金支付申請,審批人應當拒絕批準,性質或金額重大的,還應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三)支付復核。復核人應當對批準后的資金支付申請進行復核,復核資金支付申請的批準范圍、權限、程序是否正確,手續及相關單證是否齊備,金額計算是否準確,支付方式、支付企業是否妥當等。復核無誤后,交由出納人員等相關負責人員辦理支付手續。
(四)辦理支付。出納人員應當根據復核無誤的支付申請,按規定辦理資金支付手續,及時登記現金和銀行存款日記賬。
第八條 嚴禁未經授權的部門或人員辦理資金業務或直接接觸資金。
第三章 現金和銀行存款的控制
第九條 企業應當加強現金庫存限額的管理,超過庫存限額的現金應當及時存入開戶銀行。
第十條 企業應當根據《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本企業的實際情況,確定本企業的現金開支范圍和現金支付限額。不屬于現金開支范圍或超過現金開支限額的業務應當通過銀行辦理轉賬結算。
第十一條 企業現金收入應當及時存入銀行,不得坐支現金。
企業借出款項必須執行嚴格的審核批準程序,嚴禁擅自挪用、借出貨幣資金。
第十二條 企業取得的貨幣資金收入必須及時入賬,不得賬外設賬,嚴禁收款不入賬。
有條件的企業,可以實行收支兩條線和集中收付制度,加強對貨幣資金的集中統一管理。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支付結算辦法》等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銀行賬戶的管理,嚴格按照規定開立賬戶,辦理存款、取款和結算。銀行賬戶的開立應當符合企業經營管理實際需要,不得隨意開立多個賬戶,禁止企業內設管理部門自行開立銀行賬戶。
企業應當定期檢查、清理銀行賬戶的開立及使用情況,發現未經審批擅自開立銀行賬戶或者不按規定及時清理、撤銷銀行賬戶等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企業應當加強對銀行結算憑證的填制、傳遞及保管等環節的管理與控制。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嚴格遵守銀行結算紀律,不得簽發沒有資金保證的票據或遠期支票,套取銀行信用;不得簽發、取得和轉讓沒有真實交易和債權債務的票據;不得無理拒絕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資金;不得違反規定開立和使用銀行賬戶。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指定專人定期核對銀行賬戶,每月至少核對一次,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并指派對賬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進行審核,確定銀行存款賬面余額與銀行對賬單余額是否調節相符。如調節不符,應當查明原因,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加強對銀行對賬單的稽核和管理。出納人員一般不得同時從事銀行對賬單的獲取、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的編制等工作。確需出納人員辦理上述工作的,應當指定其他人員定期進行審核、監督。
第十七條 實行網上交易、電子支付等方式辦理資金支付業務的企業,應當與承辦銀行簽訂網上銀行操作協議,明確雙方在資金安全方面的責任與義務、交易范圍等。操作人員應當根據操作授權和密碼進行規范操作。
使用網上交易、電子支付方式的企業辦理資金支付業務,不應因支付方式的改變而隨意簡化、變更支付貨幣資金所必需的授權批準程序。企業在嚴格實行網上交易、電子支付操作人員不相容崗位相互分離控制的同時,應當配備專人加強對交易和支付行為的審核。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定期和不定期地進行現金盤點,確保現金賬面余額與實際庫存相符。發現不符,及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準則制度的規定對現金、銀行存款和其他貨幣資金進行核算和報告。
第四章 票據及有關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加強與資金相關的票據的管理,明確各種票據的購買、保管、領用、背書轉讓、注銷等環節的職責權限和處理程序,并專設登記簿進行記錄,防止空白票據的遺失和被盜用。
企業因填寫、開具失誤或者其他原因導致作廢的法定票據,應當按規定予以保存,不得隨意處置或銷毀。對超過法定保管期限、可以銷毀的票據,在履行審核批準手續后進行銷毀,但應當建立銷毀清冊并由授權人員監銷。
企業應當設立專門的賬薄對票據的轉交進行登記;對收取的重要票據,應留有復印件并妥善保管;不得跳號開具票據,不得隨意開具印章齊全的空白支票。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加強銀行預留印鑒的管理。財務專用章應當由專人保管,個人名章應當由本人或其授權人員保管,不得由一個人保管支付款項所需的全部印章。
按規定需要由有關負責人簽字或蓋章的經濟業務與事項,必須嚴格履行簽字或蓋章手續,用章必須履行相關的審批手續并進行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