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會通訊2001.9
企業財務治理權配置應關注的幾個問題
武漢大學 秦永和 韓平
《公司法》中闡明,企業財務治理權包括財務決策權、財務執行權與財務監督權。財務治理結構是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財務治理權配置是財務治理結構的核心內容,隨著財產所有權的分解,財產主體由單一走向多元。多元的財產主體各方相互依賴、相互制約、相互獨立。如果各利益主體的關系處理不當,輕則影響企業財務資源配置的效率,重則關系到企業的生存與發展。對于企業財務治理權的配置,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我們關注。
一、企業產權制度忽視了債權人這一重要的利益關系者
企業產權制度是企業財務治理權的基礎,但這一基礎忽視了企業財務治理權中債權人這一重要的利益關系者。
隨著商品經濟的不斷發展,企業產權制度的演變主要經歷了三個歷史階段。第一階段為業主制企業,即由企業主獨資并親自經營企業。業主制企業由于財
務資本的相對欠缺以及對財務資本的過度依賴,而奠定了“財務資本雇傭勞動”制度的基礎,因而形成了“財務資本所有者”擁有企業的產權,因當時企業的規模小,又使企業主一身多任,即所有者、經營者游動者合一。由于財務資本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合一,因此財務治理權也歸業主所有。第二階段為合伙制企業,即由兩個或數個業主合資建立的企業。合伙企業雖然產權主體不再單一,但由于其所有者人數較少,所有者達到一致的協調成本很低,因而所有權與經營權尚未分離,財務治理權仍由所有者所有。第三階段為公司制企業,公司制企業的基本特征是投資主體的多元化,如果企業直接由所有者(股東)管理,股東之間相互監督、協調的成本很高。因此,股東們挑選出一個代理人,即經營者為他們管理公司,結果是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公司制企業的財務治理權便分割為財務資本所有者與經營者兩個主體擁有,且經營者財務逐漸上升至主導地位。
在現代經濟社會中,雖然還存在獨資企業與合伙企業,但企業的組織形式是以公司制企業為主。公司制企業的所有者包括國家、法人和個人,為了便于說明財務治理權主體,此處將所有者稱為出資者(因為企業財產擁有者包括債權人)。一般認為公司制的財務治理權屬出資者和經營者擁有,筆者對此持有不同看法,因為該觀點忽視了在企業利益相關主體中的重要一方——債權人,從數量上來看,企業的負債一般占其全部資產的一半以上,這是眾所周知的。那么,為什么人們不認同債權人的財務治理權,即傳統的觀點認為,債權人在企業破產清算時享有比股東優先的受償權力,因而,債權人一旦將資金借給企業,就不應過問企業的具體操作,只有企業負債到期而沒有償還時,債權人才有權采取必要措施保護自身的利益。在這種觀點下,債權人處于非常被動的地位,其借出資金的安全性很不到應有的保障。例如,企業可將其借入的資金投入到與債權人原估計的風險要高的項目中去,一旦成功,企業可獲得超額利潤,而債權人只能獲得預先約定的利息與本金,企業投資項目的額外風險并未給債權人帶來任何收益,這顯然是違背公平原則的。這樣,就會大大打擊債權人對企業投資的積極性,有礙于整個社會資金的良性流動。因此,必須使債權人也享有企業的財務治理權,特別是主要債權人。
在西方發達國家,主要債權人對企業的財務治理權已有所體現。例如,金融機構對貸款企業銀行存款最低余額的限制;貸款協議中對企業償債能力的要求,如企業資產負債率的最低水平、流動比率的最低水平等。
綜上所述,享有企業財務治理權的主體應是:出資者、經營者、債權人。
二、在企業財務治理權的分配過程中應充分考慮不同利益主體的行為差異
出資者、經營者和債權人都是企業財務治理權的主體,但由于其在企業財務中的角色、地位、責任不同,同時其利益要求和承擔風險的水平也不同,因此其財務行為存在著一定的差異。
L、出資者的財務目標是實現資本的保值增值。凈資產的增值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有形資產增值,即出資者投資創建企業帶來的超過原始資本和無風險報酬之外能夠確認和計量的價值,它包括風險報酬和超過預期所實現的經營收益;其二,無形資產的增值,即出資人所投資的企業創建的無形資產所帶來的額外收益。由于出資者的財務目標是資本的增值,其對待風險的態度與其他財務利益主體是不同的。當企業發展較為順利,且資本市場較完善時,出資者往往會采取偏好風險的態度,因為冒險的成功可為企業帶來巨額回報。當風險較大時,由于信息的不對稱,出資者可以采用吸收負債方式籌資,由債權人分擔投資風險。出資者的目的是資本的不斷增值,其必然要求他們的代理人——經營者執行以“股東財富最大化”為目標的財務決策,這樣做可能導致經營者作出非最優化決策,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代價來增加股東財富。
2.經營者的財務目標并不完全與出資者一致,他們追求的是個人利益。經營者的個人效用函數主要包括報酬、閑暇和成就感三大要素,因而他們的財務目標與出資者在某些方面一致,在某些方面不一致。經營者受聘于出資者,出資者的目標是企業財富最大化,只要實現了這一目標,經營者便可獲得豐厚的報酬,這一點兩者是一致的。兩者不同的是,經營者作為人力資本的擁有者,在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中處于主動地位,他們希望自己的處境最優。在能保持穩定的收入時,他們希望獲得更多的閑暇時間與家人團聚,享受天倫之樂。當經營風險較大時,會有兩種情況發生:其一,非風險偏好的經營者可能會擔心失敗,害怕失去工作而采取謹慎的態度,以致喪失獲取高額利潤的機會;其二,如果經營者是風險偏好者,其愿意冒較大的風險,因為投資項目一旦成功,就能體現其個人才能,可獲得較高的社會聲望,萬一失敗,受損失的是出資者,經營者可換個地方或調換工作。上述兩種結局都是股東極不愿意見到的。另外,在一般的情況下,如果需要新增資金,股東總愿意以負債方式來籌集資金。這樣,一方面可以發揮負債資金的“杠桿效應”,另一方面可通過負債比率來增加經營者的壓力,這些是經營者不樂意的。
3、債權人的目標是企業必須根據約定的期限和條件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對于企業的財務行為,債權人最希望企業采用穩健型的財務政策,這樣做既可保證企業的償債能力,又可大大降低企業的破產風險。一旦企業陷入財務危機,債權人為了自身的利益,希望盡快地收回借出款項或發生盡小的損失,他們會不惜訴諸法律,這會使企業雪上加霜。在企業陷入財務危機時,只有那些主要債權人(借款金額大,還款期限長的債權人),才有可能關心企業的發展能力和盈利水平,他們可能為企業的債務重組提供方便,既幫助企業渡過難關,又減少自己的經濟損失。
三、以出資者為導向,經營者為主導,債權人為輔助是財務治理權分配的原則
1、以出資者為企業財務治理的導向。我國在過去的計劃經濟下,國家控制了國有企業的主要財務治理權,企業只享有最低層次的財務執行機。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為了使政企分開,明確了國有企業的法人財產權和經營權。這時,有些人誤認為企業具有的權利就是廠長、經理所擁有的權利。在承包經營責任制下,國家幾乎完全放棄了作為出資者對企業所擁有的財務治理權,而是由廠長、經理們行使了應由出資者行使的權利,他們在管理企業時主要考慮自身(經營者)的利益,而忽視出資者的利益,更不顧債權人的利益,而企業的責任則由出資人(國家)來負擔。這樣,便從出資者控制財務治理權的極端走向了由經營者控制財務治理權的另一個極端。而這一現象的直接后果是國有資產大量流失。
出資者是企業的所有者,他應主導企業的財務治理權,不能對企業的財務活動不聞不問,僅關心企業每期上交的利潤,放棄自己的財務治理權。出資者對企業的財務治理權具體可表現為:監督企業的財務活動;確定企業的發展方向;重大投資項目的決策權;企業主要經營管理者的任命權等。采用的手法主要有:建立健全董事會制度;利用注冊會計師審計對企業進行控制與監督;選派財務總監(如深圳、上海、武漢等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大型國有企業集團選派財務總監)。要注意的是不要干擾經營者的財務治理權,不要一放就亂,一收就死。
2.經營者是企業的財務治理權的主導。兩權分離后,出資者在企業外部行使其財務治理權,他不涉足于企業的日常財務活動。在現代企業制度下,法人是企業的財務主體,即企業的經營者具有企業的財務執行權和決策權(除重大的投資項目外)。
作為具有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企業經營者,他在出資者、經營者、債權人這三者中處于與市場最近的位置,他對市場通常有比其他兩者更為敏銳的判斷。企業財務的主要部分就是企業的日常財務管理工作,而這些工作只有身處一線的經營者最清楚,如果凡事都要請示出資者就會貽誤商機,領取薪水的經理們在企業的高層管理中逐漸取代傳統的所有者已成為現代企業制度的主要特征。
3、債權人在企業財務治理權中處于輔助地位。債權人也是企業財務治理權的主體,但僅涉足與債權人利益有關的財務活動。具體表現為,在與企業發生借貸行為時簽訂借貸合同,合同中除了借款金額、利率水平、還款方式與期限外,還應明確規定企業借入資金的用途,保證一定的償債能力,違反合同的賠償條款等。合同執行過程中,債權人還有權審查借款人的帳目,并委派專人不定期地對債務人的資金投放進行監督,確保借貸資金的安全。
有時,在一定的條件下,債權人也可處于企業財務的主導地位。當企業的經營者治理財務無效而導致企業面臨破產時,財務治理的主要權利會轉移到財務資產的所有者。對眾多的所有者,誰主導企業的財務治理權就要看誰的財務資本最多,誰承擔的風險最大。在股權分散且銀行資金較多時,往往銀行成了企業財務治理權的主導。即當企業出現財務危機時,主要借款的銀行作為債權人,可出面直接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和財務活動,以保證企業不再發生損失,最好的結局是幫助企業走出財務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