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成本分攤協議
成本分攤協議是企業與其關聯方就其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分攤簽訂的一種契約性協議。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時,應預先在各參與方之間達成協議安排,采用合理方法分攤上述活動發生的成本,即必須遵循獨立交易原則,按照假設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所能接受的協議分配方法分攤上述活動發生的成本。稅法允許關聯企業間采取簽訂契約性協議等方式,對上訴活動按照受益原則對發生的成本合理分攤,在有利于企業與其關聯方的一些研發、勞動活動上達到效益最大化。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镀髽I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企業可以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獨立交易原則與其關聯方分攤共同發生的成本,達成成本分攤協議。企業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應當按照成本與預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則進行分攤,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企業與其關聯方分攤成本時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其自行分攤的成本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在稅務處理上,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進行的分攤,如果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進行納稅調整,按照稅法規定納稅。由此產生的會計處理與稅務處理的差異,在會計處理上按照所得稅會計準則要求處理。
二、預約定價安排
預約定價安排是指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在有形財產的購銷和使用、無形財產的轉讓和使用、提供勞務、融通資金等業務往來中,申請預先約定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轉讓價格和計算方法,是稅務機關和納稅人就其關聯交易的價格和利潤的確定方法、原則預先約定所達成的協議。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企業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稅務機關與企業協商、確認后,達成預約定價安排。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稱預約定價安排,是指企業就其未來年度關聯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與稅務機關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協商、確認后達成的協議。
傳統的轉讓定價調查是一種事后審計制度,一般是對過去3年~5年,甚至10年以前交易的重新調查審計。從實踐情況看,事后調整模式給納稅人和稅務機關都帶來了管理上的沉重負擔和結果的不確定性。為了避免事后調整存在的問題,轉讓定價領域發展了一項新的程序制度,即預約定價安排,該制度把對納稅人關聯交易的事后審計變成事先審計,目的是要取代傳統的當事人程序法以解決潛在的轉讓定價爭議。這一制度從誕生之日起就受到了納稅人和各國稅務機關的普遍歡迎,因而很快在國際上推廣開來。
預約定價協議實行的是自覺、自愿的機制。在根據納稅人的主動申請提出簽訂預約定價協議的過程中,稅務管理部門將分析納稅人建議采用的方法,研究納稅人提出的能表明它進行的是一系列公平定價的所有資料以及所有其他相關信息,并依此對納稅人提出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進行審計分析和評估,并向納稅人或稅務代理提出咨詢,要求補充有關資料,形成審計評估報告。一旦決定采用預約定價的形式,稅企之間達成協議,納稅人將得到稅務管理部門的批準,納稅人遵循事先約定的方法以及遵守預約定價協議的條款和條件,稅務機關一般不會對其預約定價協議中的轉讓定價交易進行稅收調整。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能進行納稅調整。
三、關聯方業務往來申報
在會計處理上,要求企業披露關聯方交易信息。在稅務處理上,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就其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附送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稅務機關在進行關聯業務調查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第四十四條則規定,企業不提供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稅務機關可以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所稱相關資料,包括:(一)與關聯業務往來有關的價格、費用的制定標準、計算方法和說明等同期資料;(二)關聯業務往來所涉及的財產、財產使用權、勞務等的再銷售(轉讓)價格或者最終銷售(轉讓)價格的相關資料;(三)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提供的與被調查企業可比的產品價格、定價方式以及利潤水平等資料;(四)其他與關聯業務往來有關的資料。《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所稱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是指與被調查企業在生產經營內容和方式上相類似的企業。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核定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參照同類或者類似企業的利潤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業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三)按照關聯企業集團整體利潤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業對稅務機關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所得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核定的應納稅所得額。
四、受控外國企業
如果企業的關聯方設立在國際避稅地或低稅率的國家和地區,其會計處理的利潤分配并非由于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將按照稅法規定適用“受控外國企業規則”,在稅務處理上進行特別納稅調整。企業會計處理不合理分配利潤的目的,是通過在低稅率國家或避稅地建立受控外國企業,利用各種不合理商業安排將利潤轉移到受控外國企業,把利潤保留在外國公司或少量分配,逃避在國內的納稅義務。構成控制關系的外國(地區)企業,一般不從事實質性經營活動,主要是以減少或規避中國稅收為主要目的。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由居民企業,或者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居民個人)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低于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的國家(地區)的企業,并非由于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上述利潤中應歸屬于該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當期的收入。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所稱中國居民,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就其從中國境內、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個人。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所稱的控制,包括:(一)居民企業或者中國居民直接或者間接單一持有外國企業10%以上有表決權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該外國企業50%以上股份;(二)居民企業,或者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持股比例沒有達到第(一)項規定的標準,但在股份、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對該外國企業構成實質控制。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所稱實際稅負明顯低于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是指低于規定稅率的50%。
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