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熱線
400 180 8892
財農便〔2021〕265號
中央組織部組織二局,農業農村部政策與改革司、民政部基層政權建設和社區治理司、審計署辦公廳,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行為,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發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我們研究起草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制度(征求意見稿)》。請就此閱提意見,并于2021年9月12日前將意見反饋至財政部農業農村司,反饋意見材料中請注明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聯系人:財政部農業農村司 王胄 黃錦堂
通訊地址: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南三巷3號 100820
聯系電話:010-68551451 010-68554503
電子郵箱:ncjtjjzz@163.com
附件: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制度(征求意見稿)
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制度(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財政部農業農村司
2021年8月26日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制度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規范農村
集體經濟組織財務行為,鞏固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成果,
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發展新型農村
集體經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具有特別法人
資格的各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適用本制度。代行村集體經濟
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執行本制度。
第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
如實反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狀況。合理籌集資金,有
效管理和運營集體資產,建立健全科學的收益分配制度和激
勵約束機制,加強財務信息管理,完善財務監督,控制財務
風險,實現集體資產保值增值,推動集體經濟發展。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
則:
(一)民主管理。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財務活
動和財務成果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實行民
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二)公開透明。財務活動情況及其有關賬目,重大經
—2—
濟事項等應當向全體成員公開。
(三)成員受益。保障全體成員享受農村集體經濟發展
成果。
(四)公益優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成果應優先用
于村級組織運轉保障和農村公益事業建設。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活動應當依法依規接
受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和農業農村部
門的監督指導,依法依規接受財政、審計等相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財務管理架構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工作應在村黨組織
領導下,由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和會計人員
等按規定履行職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依規配備專
(兼)職會計人員,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實行委托代理記賬。
重大財務活動應按當地規定報鄉鎮黨委、政府或農業農
村部門。
第七條 成員(代表)大會的財務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審議、決定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財務管理制度、
年度財務計劃、重大財務收支事項、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審議、決定本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籌集、資產資源
發包租賃、對外投資、資產處置等事項;
(三)審議、決定本集體經濟組織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及
其薪酬,并對其實施監督和考核;
(四)其他需要成員(代表)大會決定的重大財務事項。
—3—
第八條 理事會的財務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執行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年度財
務計劃、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實施本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籌集、資產資源發包租
賃、對外投資、資產處置等經營活動,簽訂經濟合同并督促
合同履行;
(三)提出本集體經濟組織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及其薪酬
的建議,聘任或解聘其他工作人員并決定其薪酬;
(四)執行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決定的其
他財務事項。
第九條 監事會的財務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活動;
(二)監督理事會、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和會計人員履職
行為,對損害本集體經濟組織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行政
規章、組織章程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決議的財務行為提出
質詢和改進建議,對理事、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和會計人員提
出罷免或解聘建議。
第十條 會計人員的財務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會計主管人員負責領導和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會計工作,審核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會計報告,在財務會
計報告上簽名并蓋章;
(二)會計人員負責本集體經濟組織會計憑證審核及填
制、會計賬簿登記及核算、財務會計報告編制及報送、稽核、
會計檔案保管、財務公開等日常工作,配合有關部門開展集
—4—
體資產年度清查和審計調查工作。
第三章 資金籌集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依法依規采取多種形式
籌集資金?;I集資金應當履行本集體經濟組織決策程序,確
定籌資方式、規模和用途,控制籌資成本和風險。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自愿以貨幣資金、
實物、無形資產等形式出資,所占權益比例應嚴格控制,并
經成員(代表)大會同意。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從各級政府獲得資金或者
資產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并接受監管。通過接受捐贈獲得
資金或者資產的,應及時入賬,加強管理。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用“一事一議”方式籌
資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遵循量力而行、
成員受益、民主決策、上限控制等原則,做到??顚S茫?br />
重資金用途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舉債興辦公益事業;
舉債從事經營性活動應納入村級重大事項決策“四議兩公
開”范圍,并按當地規定報鄉鎮黨委、政府或農業農村部門。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與其他社會資本合作的,應以合
同方式明確權責邊界和收益分配方案。
第四章 資產運營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
—5—
有關政策以及組織章程加強現金、銀行存款、短期投資、應
收賬款、存貨等流動資產管理,落實經營管理責任。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對固定資產購
建、使用、處置管理,落實經營管理責任,依法合規計提折
舊。在建工程項目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應當及時辦理竣
工決算手續。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加強對集體的牲畜、林
木等生物資產管理,做好增減、攤銷、死亡毀損等核算工作,
落實經營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投資應遵守法律、法
規和政策規定,符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規劃,履行民主
程序,做好風險評估,進行嚴格管理。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依法明確無形資產權
屬,納入賬內核算,落實經營管理責任,依法合規進行攤銷。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對發生產權轉移的集
體土地使用權、廠房、設施、設備等大宗資產,未納入賬內
核算的、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的或其他特定目的的資產進行
價值評估。集體資產賬面價值與實際價值背離較大的,可進
行價值重估。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出售、置換、報廢等
方式處置資產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的權
限與程序進行。發生的資產損失,應當及時核實,查清責任,
追償損失,并進行賬務處理。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建立健全集體經濟組
—6—
織負責人任期和離任審計制度,將村級債務作為重點審計內
容。嚴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債務轉嫁給地方政府。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依規對外投資或進
行集體資產轉讓、租賃等情形時,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
雙方的權利義務,合理確定價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人
員,不得以本集體資產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第五章 收支管理及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銷售商品、提供服務、
投資收益、利息收入、讓渡其他資產使用權和政府給予的經
營性補貼等形成的經濟利益總流入,應當依法依規加強管
理,做好賬務處理。嚴禁公款私存和私設小金庫,加強票據
管理,杜絕“白條”抵庫。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經營活動、村內公
益、日常管理、保障村級組織運轉等各種支出,應當計入相
應的成本費用,加強管理,嚴格執行審批程序。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以效益為基
礎,民主決策、科學分配,保障成員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
組織章程約定的分配原則,按程序擬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確
分配范圍、分配比例等重點事項,向全體成員公示。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順序
進行分配:
—7—
(一)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二)提取公積公益金和福利費;
(三)向成員分配收益;
(四)其他。
公積公益金和福利費按組織章程確定計提比例。
第三十條 年終收益分配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清
理債權、債務,準確核算年度經營性收入、支出、可分配收
益。
第六章 產權管理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清查核實集體資
產、明確資產權屬、建立資產登記制度;確定成員身份、明
確份額(股份)設置與管理工作,編制清查時點資產臺賬和
資產負債表。
第三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變更資產權屬的,應當
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進行,并及時進行
賬務處理。
第三十三條 具備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村民委員
會原則上應當分設會計賬套和銀行賬戶。
第三十四條 村莊撤并的,不得打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界限,隨意合并、平調集體資產,混淆集體財務會計賬目。
資產收益仍歸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有。
第七章 財務信息管理
—8—
第三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信息采集、存儲、
管理和運用應當采用科學有效的信息化手段。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
計制度有關規定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按要求報送農業農
村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財務公開制
度,以易于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公開財務信息,接受成員監督。
第三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會計檔案管
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加強會計檔案建設和管理,做好會計
資料的保管工作。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地方農業農村部門和財政部門可根據本制
度,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制度自 XXXX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