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州審計2001.12
對《關聯方》會計準則的質疑
陳志軍
我國從1997年開始要求注冊會計師審核上市公司在會計報表附注中所披露的關聯信息。由于這項具體準則在概念的內涵與界定方面還存有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關于誰是關聯信息披露主體方面顯得十分模糊,給注冊會計師的審計工作帶來了一些困難。
一、關聯方的主體指代不明
《企業會計準則——關稅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簡稱《關聯方》準則)中規定,在企業財務或經營決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間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本準則將其視為關聯方;如果兩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本準則也將其視為關聯方。在這里準則沒有指明所謂的關聯方是誰的關聯方,由誰來披露關聯方及其交易,披露主體指代不明,致使在準則實施后的幾年里,在上市公司的年報或中期報告中也出現了若干指代不明的地方,還有許多上市公司根據自己對準則的理解,在披露關聯方信息時自行其是,各自為政。因此,筆者認為準則中應明確以下四點:
(1)關稅方是一個集合體,至少包括兩個方面,核心的一方是編制報表的企業,要由上市公司(或編報企業)來披露與之關聯的若干方面及它們之間的交易。(2)上市公司(或編報企業)的關聯方既可能是企業,也可能是人。(3)上市公司(或編報企業)的關聯方既包括它能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企業,也包括能控制它或對它施加重大影響的人員,還包括與它同受某一企業控制的企業。(4)上市公司(或編報企業)與其關聯方存在著控制。重大影響等關系。
二、非企業關聯者也應予以披露
按《關聯方》準則的規定,在上市公司與其關聯方之間未發生關聯交易時,若上市公司與其關聯者之間存在控制關系且關聯方是企業時才披露關聯者的情況。問題是,若是控制或重大影響關系,而關聯者又非企業時是否需要披露?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無論是控制還是重大影響,非企業關聯者都應予以披露,特別是主要投資者個人及與關鍵管理人員的關系極為密切的家庭成員。有鑒于此,筆者認為,對于《關聯方》準則,我們應該密切注視與其相關的實踐工作,并力求發現問題、解決問題,真正使關聯信息的披露合適、合理,不斷提高會計質量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