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債務重組,又稱債務重整,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時,本著友好協商的原則,在法律的監督下,債權人對債務人作出的讓步。目前,在稅務實務中企業間的債務重組越來越普遍,涉稅事項中的計稅依據、納稅時間備受關注,在稅收征管中債務重組業務的處理顯得十分必要。
新《債務重組會計準則》對“債務重組”定義為: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者法院的裁定做出讓步的事項。主要包括:以資產清償債務、將債務轉為資本、修改其他債務條件三種方式組合。根據相關規定,企業債務重組涉及的稅種有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契稅、企業所得稅等。因此,企業發生債務重組時,不僅要作債務重組的會計處理,還要作好涉稅的會計處理,而涉稅的處理主要是計稅依據的確定。
流轉稅和附加稅費計稅依據的確定
債務人的存貨抵償債務時,若抵償債務的存貨屬于增值稅應稅項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細則的規定,有銷售額的按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對視同銷售征稅而無銷售額的按下列順序確定其銷售額:按納稅人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征收增值稅的貨物,同時又征收消費稅的,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稅額。
若抵償債務的存貨屬于消費稅應稅項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及其細則,屬于從價計征的,應按同類最高銷售價格作為計稅依據計算繳納消費稅。屬于從量計征的,按移送數量及適用稅額計征。
債務人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清償債務時:債務人以固定資產清償債務時,應正確區分該項固定資產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物品”,是否免征增值稅。對于符合免稅條件的,無需考慮計稅依據問題,對于不符免稅條件的,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舊貨和舊機動車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2〕29號)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一律按4%的征收率計算稅額后再減半征收增值稅。此筆業務中,應以公允價值換算成不含稅額作為計稅依據計征增值稅,借記“固定資產清理”科目,貸記“應交稅金———應繳增值稅(銷項稅額)”科目。
債務人用固定資產中不動產及無形資產抵償債務時,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細則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營業稅。對于納稅時的計稅依據,相關規定沒有明確,應以公允價值作為轉讓價值計算繳納營業稅,而不應以不動產凈值或無形資產賬面價值為計稅依據。但對于企業用購置不動產或受讓的土地使用權抵債,其計稅應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規定,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轉讓其購置的不動產或受讓的土地使用權,以全部收入減去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的購置或受讓原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在修改其他債務條件下進行債務重組時,新《準則》將“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后的債權的公允價值”作為債權人重組后債權的賬面價值。在這種情況,要根據債務重組協議正確劃分將來應收金額中的本金和利息,其中所包含的利息按規定應繳納營業稅。
財產行為稅的計稅依據的確定
印花稅:在債務重組過程中印花稅涉及“購銷合同”、“產權轉移書據”和“營業賬簿”三個稅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規定,凡發生書立、使用、領受應稅憑證的行為,其立合同人、立據人、立賬簿人為印花稅的納稅義務人。因此,除經法院裁定而發生的債務重組外,債權人、債務人經一定程序達成債務重組的書面協議,依債務重組的方式不同,或屬于購銷合同,或屬于產權轉移書據范圍,或屬于營業賬簿范圍,或兼而有之,所以,凡發生這類債務重組,均應根據書面協議,按不同方式,不同性質,以及不同的稅率分別計算應納的印花稅額。
契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及其細則規定,以房屋、土地權屬抵債視同土地使用權,房屋權屬轉讓,其承受人為納稅義務人。因此,債權人即為契稅納稅義務人,在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按公允價值繳納契稅。
土地增值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以房地產抵債而發生房地產權屬轉讓的,列入土地增值稅的征稅范圍。稅法規定,轉讓舊房的,應按房屋建筑物的評估價格、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和按國家統一規定繳納的有關費用及在轉讓環節繳納的稅金作為扣除項目金額計征土地增值稅。對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未支付地價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價款憑據的,在計征土地增值稅時不允許扣除。因此,在發生這種情況的債務重組時,債務人應按規定計算繳納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