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涉外個人各項所得納稅義務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涉外人員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如下:
(一)居民納稅人
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來源于中國境內和境外的所得,需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其中,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個人,其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單位或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居住超過五年的個人,從第六年起,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財稅[1995]98號文件規定:“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滿5年,是指個人在中國境內連續居住滿5年,即在連續5年中的每一納稅年度內均居住滿1年。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滿5年后,從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內居住滿1年的,應當就其來源于境內、境外的所得申報納稅;如該個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納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不足90天(執行稅收協定或安排為183天,下同),可以按《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確定納稅義務(即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者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的個人,僅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征稅,且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該雇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負擔的部分,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并從再次居住滿1年的年度起重新計算5年期限。
(二)非居民納稅人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國稅發[1994]89號文件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系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所謂習慣性居住,是判定納稅義務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個法律意義上的標準,不是指實際居住或在某一個特定時期內的居住地。如因學習、工作、探親、旅游等而在中國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須回到中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則中國即為該納稅人習慣性居住地。
《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在境內居住滿一年”,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公歷1月1日至12月31日)在中國境內居住365日。臨時離境的(一個納稅年度中一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不扣減日數。
《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
1.因任職、受雇、履約等而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2.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轉讓中國境內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或者在中國境內轉讓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4.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5.從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涉外人員在境內連續居住不滿五年納稅義務如下表所示(表一):
居住時間
納稅人身份
來源于境內的所得
來源于境外的所得
境內支付
境外支付
境內支付
境外支付
不滿90日
非居民納稅人
征稅
免稅
無納稅義務
無納稅義務
滿90日不滿1年
非居民納稅人
征稅
征稅
無納稅義務
無納稅義務
滿1年不滿5年
居民納稅人
征稅
征稅
征稅
免稅
例:某外籍人員在境內居住滿5年,該5年其納稅義務為“境內外全部所得剔除境外所得由境外支付部分”;第6年在境內若居住滿1年,第6年納稅義務為境內外全部所得;第7年在境內居住不滿90天,第7年納稅義務為境內所得境內支付部分,且5年期限自未來再次居住滿1年的當年起重新起算;若第7年在境內居住超過90天不滿1年,納稅義務為境內所得,且5年期限自未來再次居住滿1年的當年起重新起算。
二、在我國境內無住所個人工資薪金所得的稅務處理
(一)關于工資、薪金所得來源地的確定
依據國稅發[1994]148號文件規定,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由中國境內還是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均屬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外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由中國境內還是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均屬于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
(二)關于判定納稅義務時如何計算在中國境內居住天數問題
根據國稅發[2004]97號文件規定,對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需要計算確定其在中國境內居住天數,以便依照稅法和協定或安排的規定判定其在華負有何種納稅義務時,均應以該個人實際在華逗留天數計算。上述個人入境、離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內外的當日,均按一天計算其在華實際逗留天數。
(三)關于對個人入、離境當日如何計算在中國境內實際工作期間的問題
國稅函發[1995]125號文件規定,在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中任職(包括兼職,下同)、受雇的個人,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應包括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在境內、外享受的公休假日、個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訓的天數;其在境外營業機構中任職并在境外履行該項職務或在境外營業場所中提供勞務的期間,包括該期間中的公休假日,為在中國境外的工作期間。稅務機關在核實個人申報的境外工作期間時,可要求納稅人提供派遣單位出具的其在境外營業機構任職的證明,或者企業在境外設有營業場所的項目合同書及派往該營業場所工作的證明。
不在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中任職、受雇的個人受派來華工作,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應包括來華工作期間在中國境內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國稅發[2004]97號補充規定,對在中國境內、境外機構同時擔任職務或僅在境外機構任職的境內無住所個人,在上述規定計算其境內工作期間時,對其入境、離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內外的當日,均按半天計算為在華實際工作天數。
(四)應納稅額計算
1.在我國境內無住所外籍人員工資薪金納稅義務
根據國稅發[1994]148號、國稅發[2004]97號、國稅函發[1995]125號文件,在我國境內無住所的涉外人員取得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如下(表二):
居住時間
應納稅額
不滿90日(183日)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月境內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內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滿90日(183日)不滿1年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月境內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滿1年不滿5年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1-(當月境外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外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注:
①上述公式中,凡應僅就不滿一個月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申報納稅的,均應按全月工資薪金所得計算實際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額=[當月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月實際在中國天數/當月天數
如果屬于上述情況的個人取得的是日工資薪金,應以日工資薪金乘以當月天數換算成月工資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計算應納稅額。
②凡是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屬于采取核定利潤方法計征企業所得稅或沒有營業收入而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任職、受用的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否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會計賬簿中有記載,均應視為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或由該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
2.在我國境內無住所個人擔任境內企業高層管理人員同時兼任董事的納稅義務
根據國稅發[1994]148號、國稅函發[1995]125號、國稅發[2004]97號、國稅函[2007]946號文件,在我國境內無住所的企業高層管理人員兼任董事取得的報酬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如下(表三):
居住時間
應納稅額
不滿90日(183日)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月境內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內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滿90日(183日)不滿1年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1-(當月境外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外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滿1年不滿5年
同上
注:
①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是指公司正、副(總)經理、各職能總師、總監及其他類似公司管理層的職務。
②僅擔任境內董事不擔任高層管理職務的,其董事費收入按勞務報酬所得征稅,其境外支付薪酬需按照“境內無住所外籍人員薪酬納稅義務(表二)”執行。若僅擔任境內高層管理職務,且稅收協定董事費條款中未明確包括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其境內外薪亦可按照“境內無住所外籍人員薪酬納稅義務(表二)”執行。
(五)關于我國境內無住所個人擔任境內企業董事取得董事費收入的補充說明
對于在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境內公司董事取得的董事費收入應按“勞務報酬所得”還是“工資薪金所得”征稅問題,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即董事是代表公司股東行使權力,并非企業高管人員。國稅函發[1995]125號第三條規定:“企業高層管理職務,是指公司正、副(總)經理、各職能總師、總監及其他類似公司管理層的職務。”由此可見,該規定與《公司法》保持一致,董事不屬于企業高層管理人員范疇。實務中應區別情況處理:
(1)在我國境內無住所個人僅擔任董事取得的董事費收入
國稅發[2010]75號第十六條規定:“第十六條將董事費的征稅權賦予了董事所在公司為其居民的國家,即新加坡居民如擔任中國境內企業的董事而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的款項,無論該董事是否在中國境內履行董事職責,中國對此項所得有征稅權。所謂‘其他類似款項’包括個人以公司董事會成員身份取得的實物福利,例如,股票期權、居所或交通工具、健康或人壽保險及俱樂部成員資格等。在董事會成員被授予股票期權的情況下,公司居民國有權對構成董事費或類似性質報酬的股票期權利益征稅,即使征稅時該人已經不再是董事會的成員。”與之相對應的規定是,國稅發[1994]089號文件第八條:“個人由于擔任董事職務所取得的董事費收入,屬于勞務報酬所得性質,按照勞務報酬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因此,當外籍人員僅擔任中國居民企業董事,無論其是否在境內履行職責,取得的董事費收入均需要按勞務報酬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2)在我國境內無住所個人擔任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同時擔任董事取得的董事費收入
根據國稅發[2004]97號文件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同時又擔任企業董事,或者雖名義上不擔任董事但實際上享有董事權益或履行董事職責的,其從該中國境內企業取得的報酬,包括以董事名義取得的報酬和以高層管理人員名義取得的報酬,均仍應適用協定或安排中有關董事費條款和國稅發[1994]148號第五條的有關規定,判定納稅義務。”與之相對應的規定是,國稅發[2009]121號第二條:“個人在公司(包括關聯公司)任職、受雇,同時兼任董事、監事的,應將董事費、監事費與個人工資收入合并,統一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參見表三。
(六)在我國境內無住所員工獎金的計稅辦法
對于無住所的外籍人員取得的獎金收入,可適用國稅發[2005]9號文件關于全年一次性獎勵計稅方法計算個人所得稅,即納稅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單獨作為一個月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納稅,并允許將雇員當月內取得的全年一次性獎金,除以12個月,按其商數確定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如果在發放年終一次性獎金的當月,雇員當月工資薪金所得低于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額,應將全年一次性獎金減除“雇員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與費用扣除額的差額”后的余額,按上述辦法確定全年一次性獎金的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
對無住所個人取得除全年一次性獎金以外的其它各種名目獎金,如半年獎、季度獎、加班獎、先進獎、考勤獎等各種名目獎金,如果該個人當月在我國境內沒有納稅義務,或者該個人由于出入境原因導致當月在我國工作時間不滿一個月的,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我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獎金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83號)計算納稅,即“對個人取得的獎金,可單獨作為一個月的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納稅。由于對每月的工資、薪金所得計稅時已按月扣除了費用,因此,對上述獎金不再減除費用,全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直接按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款,并且不再按居住天數進行劃分計算。上述個人應在取得獎金月份的次月7日內申報納稅。”
還需注意,國稅函[1999]245號文件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在擔任境外企業職務的同時,兼任該外國企業在華機構的職務,但并不實際或并不經常到華履行該在華機構職務,對其一次取得的數月獎金中屬于全月未在華工作的月份獎金,依照勞務發生地原則,可不作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獎金收入計算納稅;對其取得的有到華工作天數的各月份獎金,應全額依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獎金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83號)規定的方法計算納稅,不再按該月份實際在華天數劃分計算應納稅額。”
此外,根據國稅外函[1997]61號文件規定:“對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來華工作后取得的數月獎金中屬于到華當月的部分,只要該個人當月在華有實際工作天數(無論長短),根據國稅函[1997]546號第二條的規定,可將屬于該月的獎金計入應在中國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數月獎金,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得獎金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83號)規定的計方法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但該個人在中國境內停止工作時,其離華當月的實際工作天數與上述到華當月的實際工天數相加不足30日的,對其取得的數月獎金中屬于離華當月的部分,可不再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七)其他稅收優惠
根據財稅字[1997]144號、財稅字[1994]20號、財稅[2004]29號、國稅函[2001]336號、國稅函發[1997]538號、國稅函[2004]808號文件規定,對外籍個人的下列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
1.以實報實銷形式取得的住房補貼、伙食補貼、搬遷費、洗衣費。
2.按合理標準取得的境內、外出差補貼。
3.取得的探親費、語言訓練費、子女教育費等,經當地稅務機關對有效支出憑證等材料確認為合理的部分。其中,探親費僅限于外籍個人在我國的受雇地與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間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過兩次的費用。
4.受雇于我國境內企業的外籍個人(不包括香港澳門居民個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門,每個工作日往返于內地與香港、澳門等地區,由此境內企業(包括其關聯企業)給予在香港或澳門住房、伙食、洗衣、搬遷等非現金形式或實報實銷形式的補貼(需提供有效憑證,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
5.駐華機構、使領館工作人員
對于僅在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和外國政府駐華使領館中工作的外籍雇員,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在中國境內,若國際駐華機構和外國政府駐華使領館中工作的外交人員、外籍雇員在該機構或使領館之外,從事非公務活動所取得的收入,應繳納個人所得稅。
(八)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人員工資薪金所得的稅務管理
1.納稅申報
外籍人員取得的各類所得,由所得支付方為扣繳義務人。對于其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稅款,按月計征,由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義務人在次月十五日內繳入國庫。其中,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稅收協定超過183日)但不滿1年的外籍人員,根據國稅發[1994]148號文件規定,其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個人,事先可預定在一個納稅年度中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中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的,其每月應納的稅款應按稅法規定期限申報納稅;對事先不能預定在一個納稅年度或稅收協定規定的有關期間中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達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內,就其以前月份應納的稅款一并申報繳納。
2.納稅地點
根據國稅發[1994]089號、國稅發[2004]80號文件規定,外籍納稅人臨時來華在我國幾地工作或提供勞務的,統一按納稅人在稅法規定的申報納稅日期時所在實際工作地為申報納稅地,即:在某一地達到申報納稅日期的,即在該地申報納稅。凡由在華企業或辦事機構發放工資、薪金的外籍納稅人,由在華企業或辦事機構集中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三、在我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獲得股權激勵的個人所得稅處理
(一)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
非上市公司授予在我國境內無住所的外籍員工股票(權)期權、限制性股票、股權獎勵,符合財稅[2016]101號文件相關要求的,亦可享受遞延納稅政策,即在取得股權激勵時暫不納稅,遞延至轉讓該股權時,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稅費后的差額為應納稅所得額,適用“財產轉讓所得”按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收入來源地判斷原則,在我國境內無住所的外籍員工轉讓境內股權時,無論受讓方在境內還是境外,均需繳納個人所得稅。
對于不符合遞延納稅條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仍需按國稅發[1998]9號、國稅發[2004]80號等文件規定適用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并按照其在境內工作居住時間確認納稅義務。個人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而從雇主取得折扣或補貼收入,如果數額較大,可由個人自行選擇,在不超過六個月的期限內,平均分月計入個人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同時在納稅申報時應作出說明。
(二)上市公司股權激勵
過去,由于外籍員工無法開立A股賬戶,故A股上市公司對外籍員工實施股權激勵計劃在實際操作上存有一定的障礙,很多只能采取股票增值權的激勵方式。此次新修訂的《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26號,2016年7月13日頒布)對于外籍員工享受股權激勵給予了明確與鼓勵。根據該《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境內工作的外籍員工任職上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核心技術人員或者核心業務人員的,可以成為激勵對象。”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激勵對象為境內工作的外籍員工的,可以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開立證券賬戶,用于持有或賣出因股權激勵獲得的權益,但不得使用該證券賬戶從事其他證券交易活動。”
當外籍員工被上市公司授予股票期權等股權激勵時,可以根據財稅[2005]35號、國稅函[2009]461號文件按工資薪金所得計算應納稅額,并按照財稅[2016]101號文件在不超過12個月內分期繳納稅款。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政府間稅收協定和有關稅收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在華工作期間或離華后以折扣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形式取得工資薪金所得,仍應依照勞務發生地原則判定其來源地及納稅義務。國稅函[2000]190號文件規定,上述個人來華后以折扣認購股票等形式收到的工資薪金性質所得,凡能夠提供雇傭單位有關工資制度及折扣認購有價證券辦法,證明上述所得含有屬于該個人來華之前工作所得的,可僅就其中屬于在華工作期間的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與此相應,上述個人停止在華履約或執行職務離境后收到的屬于在華工作期間的所得,也應確定為來源于我國的所得,但該項工資薪金性質所得未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或機構、場所負擔的,可免予扣繳個人所得稅。
四、居民納稅人境外所得稅收抵免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國稅發[2010]75號)、《境外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1998]126號)規定,有來源于中國境外所得的中國居民個人,其來源于中國境外的各項應納稅所得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納稅人在境外已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能提供境外稅務機關鎮發的完稅憑證原件的,準予按規定從應納稅額中抵扣。
(一)適用主體范圍
國稅發[2010]75號文件規定,中國居民納稅人包括:(1)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中國公民和外國僑民。但不包括雖具有中國國籍,卻并未在中國大陸定居,而是僑居海外的華僑和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的同胞。(2)在中國境內居住,且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一次離境不超過30日,或多次離境累計不超過90日的外國人、海外僑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
同一人有可能同時為中國和外國居民的,按照下列順序確定該個人最終居民身份的歸屬:
1.永久性住所
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個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間等,但該住所必須具有永久性,即個人已安排長期居住,而不是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務考察等)臨時逗留。
2.重要利益中心
重要利益中心要參考個人家庭和社會關系、職業、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動、營業地點、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綜合評判。其中特別注重的是個人的行為,即個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擁有家庭和財產的國家通常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3.習慣性居處
在出現以下兩種情況之一時,應采用習慣性居處的標準來判定個人居民身份的歸屬:一是個人在締約國雙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無法確定重要經濟利益中心所在國;二是個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締約國任何一方,比如該個人不斷地穿梭于締約國一方和另一方旅館之間。
第一種情況下對習慣性居處的判定,要注意其在雙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時間,同時還應考慮其在同一個國家不同地點停留的時間;第二種情況下對習慣性居處的判定,要將此人在一個國家所有的停留時間加總考慮,而不問其停留的原因。
4.國籍
如果該個人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以該人的國籍作為判定居民身份的標準。
當采用上述標準依次判斷仍然無法確定其身份時,可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按照協定規定的程序,通過相互協商解決。
如果某中國居民納稅人,根據稅收協定,同時構成締約另一方居民納稅人的,則稅收協定優先,需根據具體稅收協定的約定確定納稅義務。例如,對于受雇所得,國稅發[2010]75號文件第十五條解釋:“在同時滿足三個條件的情況下,受雇個人不構成在勞務發生國的納稅義務。反之,只要有一個條件未符合,就構成在勞務發生國的納稅義務。例如新加坡居民以雇員的身份在中國從事活動,只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獲得的報酬就可以在中國征稅:
(1)在任何12個月中在中國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不含)。在計算天數時,該人員中途離境包括在簽證有效期內離境又入境,應準予扣除離境的天數。計算實際停留天數應包括在中國境內的所有天數,包括抵、離日當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數及周末、節假日,以及從事該項受雇活動之前、期間及以后在中國渡過的假期等。應注意的是,如果計算達到183天的這十二個月跨兩個年度,則中國可就該人員在這兩個年度中在中國的實際停留日的所得征稅。
(2)該項報酬由中國雇主支付或代表中國雇主支付。
(3)該項報酬由雇主設在中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如果新加坡個人被派駐到新加坡企業設在中國的常設機構工作,或新加坡企業派其雇員及其雇用的其他人員在中國已構成常設機構的承包工程或服務項目中工作,這些人員不論其在中國工作時間長短,也不論其工資薪金在何處支付,都應認為其在中國的常設機構工作期間的所得是由常設機構負擔。但本規定不應適用于被總部臨時派往常設機構視察、檢查或臨時提供協助的人員及活動。”
同理,假設某中國居民以雇員的身份在新加坡工作,構成新加坡居民納稅人的,如不能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則新加坡有權對該雇員從中國與新加坡取得的受雇所得享有征稅權:
1.收款人在任何12個月中在新加坡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2.該項報酬由并非新加坡雇主支付或代表新加坡雇主支付;
3.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新加坡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二)境外所得抵免計算方法
納稅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準予其在應納稅額中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但扣除額不得超過該納稅人境外所得依照我國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是指納稅義務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該所得來源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應當繳納并且實際已經繳納的稅額。
在實際扣除境外稅額時,實行分國不分項的綜合扣除方法。在計算出納稅人各國或者地區境外所得已納稅額的扣除限額時,如果納稅人在中國境外一個國家或地區實際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低于該國家或者地區的扣除限額的,則應當在中國繳納差額部分的稅款;反之,如超過該國家或者地區的扣除限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在本納稅年度的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的該國家或地區扣除限額的余額中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需要強調的是,納稅人在申請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時,必須提供境外稅務機關填發的完稅憑證原件,復印件無效。
例:我國某居民納稅人2013年1月至12月在A國取得股息分配60000元(人民幣,下同),特許權使用費收入7000元;同時,又在B國取得利息收入1000元。該納稅人已分別按A國和B國稅法規定,繳納了個人所得稅6150元和250元。其抵扣計算方法如下:
1.在A國所得繳納稅款的抵扣
(1)股息所得按我國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60000×20%(稅率)=12000元
(2)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按我國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7000×(1-20%)×20%(稅率)=1120元
(3)抵扣限額:
12000+1120=13120元
(4)該納稅人在A國所得稅繳納個人所得稅6150元,低于抵扣限額,因此,可全額抵扣,并需在中國補繳稅款6970元(13120-6150)。
2.在B國所得繳納稅款的抵扣
其在B國取得的利息所得按我國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即抵扣限額:1000×20%(稅率)=200元
該納稅人在B國實際繳納的稅款超出了抵扣限額,因此,只能在限額內抵扣200元,不用補繳稅款。
3.在A、B兩國所得繳納稅款抵扣結果
根據上述計算結果,該納稅人當年度的境外所得應在中國補繳個人所得稅6970元,B國繳納稅款未抵扣完的50元,可在以后五年內該納稅人從B國取得的所得中的征稅抵扣限額有余額時補扣。
(三)納稅申報期限
國稅發[1994]44號文件規定,納稅人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應稅所得,在境外以納稅年度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應在所得來源國的納稅年度終了、結清稅款后的30日內,向中國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在取得境外所得時結算稅款的,或者在境外按來源國稅法規定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應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內向中國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納稅人兼有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所得的,應分別申報計算納稅。”
根據國稅發[1998]126號文件,在中國境內有住所,并有來源于中國境外所得的個人納稅人有下列情形的,應自行申報納稅:
1.境外所得來源于兩處以上的;
2.取得境外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繳義務人、代征人未按規定扣繳或征繳稅款的)
自行申報納稅的納稅人,應在年度終了后30日內向中國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所得來源國與中國的納稅年度不一致,年度終了后30日內申報納稅有困難的,可報經中國主管稅條機關批準,在所得來源國的納稅年度終了、結清稅款后30日內申報納稅。
納稅人如在稅法規定的納稅年度期間結束境外工作任務回國,應當在回國后的次月7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國稅發[1994]44號文件規定:“納稅人任職或受雇于中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單位派駐境外的機構的,可由境外該任職、受雇機構集中申報納稅,并代扣代繳稅款。”另外,根據國稅發[1998]126號文件,如果其所得由境內派出單位支付或負擔的,境內派出單位為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稅款由境內派出單位負責代扣代繳。其所得由境外任職、受雇的中方機構支付、負擔的,可委托其境內派出(投資)機構代征稅款。這里“境外任職、受雇的中方機構”是指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政府部門所屬的境外分支機構、使(領)館、子公司、代表處等。
(四)納稅申報方式
納稅人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不能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應委托他人申報納稅或者郵寄申報納稅。郵寄申報納稅的,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