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地產開發商甲公司與建設集團乙公司在2016年3月1日簽訂了《工程總承包合同》,約定由建設集團乙公司作為總包方,承包甲公司開發的某高層住宅小區的施工工程,工程范圍包括樁基、基礎圍護、地上主體結構等土建工程,工程包工包料,施工許可證注明開工日期為4月15日。2016年9月10日甲公司與一般納稅人丙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將住宅小區的消防、水電暖、裝修等專業工程“分包”給丙公司,合同包工包料,約定開工日為9月20日。
目前的社會分工日益精細化,對于規模較大的工程,很難將全部工程完全交由總包方親自實施,特別是消防、幕墻、電梯、弱電等專業工程,基本上會“分包”給專業承包單位來實施。
案例中的施工許可證上的開工日期為2016年4月15日,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及配套文件規定,該房地產項目和建筑工程屬于老項目,一般納稅人為建筑工程老項目提供的建筑服務,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因此,總包方乙公司和房地產甲公司,雙方均可選擇簡易計稅方法計稅。但是丙公司承建的該“老項目”的專業工程,是否可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根據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判定能否選擇適用簡易計稅,關鍵在于丙公司是否為建筑老項目提供建筑服務。
對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在實務中判斷是否是老項目時,各地執行口徑一般以總包合同為準,即如果總包合同屬于老項目,分包合同也屬于老項目。如《河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改增有關政策問題的解答(之二)》第31條規定,提供建筑服務新老項目的劃分,以總包合同為準,如果總包合同屬于老項目,分包合同也應視為老項目。
《山東省國稅局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政策指引(七)》第七條規定,納稅人提供的建筑分包服務,在判斷是否是老項目時,以總包合同為準,如果總包合同屬于老項目,分包合同也屬于老項目。例如:一個項目甲方與乙方簽訂了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上注明的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5月1日之后,乙方又與丙方簽訂了分包合同,則丙方可以按照建筑工程老項目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
那么案例中丙公司的專業分包,能否跟隨總包方和建設方,按老項目選擇簡易計稅方法呢?
根據《建筑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分包指從事工程總承包的單位將所承包的建設工程的一部分依法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的行為,該總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關系,其與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總包方經發包方同意后,可依法將總包合同范圍的一部分可發包給有資質的第三方。
根據上述分析,丙公司承建的專業工程,并不是總包方乙公司按照法律規定將總包合同范圍內的部分工程,經甲公司同意后分包丙公司,事實是由甲公司單獨將消防、水電暖、裝修等工程發包給丙公司,乙公司不對丙公司工程質量承擔連帶責任,因此該合同與總包合同不屬于總分關系,地位實質屬于平行關系,不屬于法律上的分包合同。
丙公司承建的專業工程,既然不屬于總分包合同關系,而是一種平行發包的關系,實質是另一個單獨的總包合同。合同簽訂的開工日為2016年9月20日,根據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屬于新項目,因此該項目不得按照乙公司所認定的老項目執行簡易計稅,應按一般計稅方式計稅。
筆者提醒,與甲公司存在類似分包情況的房地產公司,不能簡單地認為項目屬于老項目,就一律取得3%征稅率的建筑服務增值稅發票。案例中,如果甲公司取得丙公司開具的3%的增值稅發票,就屬于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
(作者單位:濟南威德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