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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單獨制定投資性房地產準則的必要合理性

【摘  要】
《財會月刊》2011年第7期刊發了朱玉廣同志的文章《我國需要單獨制定投資性房地產準則嗎》,隨后第8期刊發了該作者的另一篇文章《對投資性房地產準則規定的不同看法》(分別簡稱“朱文一”和“朱文二”)。朱文一從出租房屋和土地使用權的非投資性、公允價值的計量以及持有以備增值的土地使用權的核算三個方面提出我國應取消投資性房地產準則;朱文二認為,投資性房地產的內涵界定、計量模式、費用化后續支出、處置以及轉換差額處理的準則規定不科學。筆者對朱文的看法存有異議,現商榷如下:
一、我國設置投資性房地產準則的必要性
1. 特殊的國情決定了我國需要單獨設置投資性房地產準則。進入21世紀,我國市場經濟改革不斷深入,住房改革全面展開,房地產業得到飛速發展,房地產價格大范圍內長期高速增長,越來越多的企業將房地產作為一種重要的投資手段。十幾年來,投資性房地產的市場價值不僅不會因計提折舊而低于初始投資成本,還高出了其初始投資成本而獲得大幅的增值空間,這就使得按歷史成本計量、期末計提折舊及資產減值準備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核算方法已不適用于投資性房地產的核算。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第3號——投資性房地產》(CAS 3)就是為了解決這一現實問題而發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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