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 要:2010年7月14日,財政部正式出臺了《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4號》,其中對通過多次交易分步實現非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的會計處理做出了新的規定,與2006年企業會計準則相關內容相比,有修改也有補充,執行方法更加明晰。由于會計處理方法不同,相關會計科目,報表金額都會有所影響,新的規定是否更加客觀真實地反映了企業交易實質與財務狀況,本文將通過準則變化內容的梳理,對上述問題進行簡要的分析。
關鍵詞:多次交易 企業合并 準則比較
一、新舊準則比較
1.初始投資成本的確認。2008年企業會計準則解釋中對于多次交換交易實現的企業合并,對于原來采用權益法的要求追溯調整為成本法,即將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余額調整至最初取得成本。2010年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4號則取消了追溯調整,即為購買日之前所持被購買方的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與購買日新增投資成本之和。
2.投資收益的確認。在多次交易后,長期股權投資改為由成本法計量,2008年企業會計準則解釋要求對之前的權益法進行追溯調整,所以已經確認的投資收益予以沖銷。2010年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4號要求對購買日之前持有的被購買方的股權,按其在購買日的公允價值進行重新計量,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投資收益。
購買日之前持有的被購買方的股權涉及其他綜合收益的,2006年企業會計準則沒有相關規定,會計準則第4號要求在個別財務報表中,應當在處置該項投資時將與其相關的其他綜合收益轉入當期投資收益。在合并財務報表中,與其相關的其他綜合收益應當轉為購買日所屬當期投資收益。購買方應當在附注中披露其在購買日之前持有的被購買方的股權在購買日的公允價值、按照公允價值重新計量產生的相關利得或損失的金額。
3.商譽的確認。購買方對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購買方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差額,應當確認為商譽。之前商譽的確認為每一次的合并成本與交易日被購買方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差額之和。會計準則解釋第4號出臺后,合并成本的確認有所改變,自然而然商譽的確認亦受到影響。之前的每次交易日被購買方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不再確認,僅僅以合并成本大于購買日中取得的被購買方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差額,確認為商譽。
二、對財務報表的影響
1.對資產負債表的影響。對于母公司資產負債表,影響主要體現在長期股權投資上,新準則規定對于過去已確認的被投資方損益、權益份額部分的確定不再追溯調整,即在新準則規定下,購買日被購買方凈資產公允價值高于第一次交易日時,長期股權投資的金額要大于舊準則的規定;被購買方凈資產公允價值低于第一次交易日時,長期股權投資的金額要小于舊準則的規定。新舊準則差異部分為購買日與第一次交易日所屬購買方的被購買方凈資產公允價值變動份額。
對于合并資產負債表,影響主要體現在商譽上,舊準則商譽數額取決于每一次交易日的交易成本與被購買方凈資產公允價值,新準則商譽取決于重新確定的初始投資成本與購買日被購買方凈資產公允價值。從理論上來講,新準則的規定能更準確地反應在真正取得被購買方控制權時被購買方的商譽價值,而非之前作為聯營公司所體現的數額。但商譽的計量是否準確,關鍵還在于被購買方凈資產公允價值的計量上,作為資產的一部分,企業可能通過修改被購買方凈資產公允價值數額得到其理想的商譽價值,從而達到其虛增資產的目的。
2.對利潤表的影響。對于母公司利潤表,投資收益部分改動較大,較之舊準則的規定,新準則不僅僅不追溯調整以前年度對被投資方投資收益的確定,在購買日之前持有的被購買方的股權涉及其他綜合收益的,于處置該項投資時還將與其相關的其他綜合收益計入當期投資收益。比如,購買方在尚未取得被購買方控制權之前,作為其聯營公司,擁有被投資方一部分的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在購買日,該部分可供出售金融資產轉換為購買方的部分股權,需要終止處置該部分投資,則之前計入到其他資本公積的金額要轉入當期投資收益。
對于合并利潤表,主要的影響也體現在投資收益上,新準則規定對于購買日之前持有的被購買方的股權,應當按照該股權在購買日的公允價值進行重新計量,公允價值與其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投資收益;購買日之前持有的被購買方的股權涉及其他綜合收益的,與其相關的其他綜合收益應當轉為購買日所屬當期投資收益。而舊準則在此方面為空白。
三、對新舊準則評價
在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4號中,對原持股部分不再由權益法調整為成本法,將確認的投資損益作為投資成本的一部分,更能體現多次交易的經濟實質。好比對公司進行投資,在取得相同股份的情況下,較早加入的股東投入的資本要少較晚加入的股東,因為在公司創建初期,成本與風險都較大,當公司逐漸穩步發展時,后續加入的股東需要承擔的成本與風險就慢慢變小了。同時,舊準則商譽數額取決于每一次交易日的交易成本與被購買方凈資產公允價值,新準則商譽取決于重新確定的初始投資成本與購買日被購買方凈資產公允價值。從理論上來講,新準則的規定能更準確地反應在真正取得被購買方控制權時被購買方的商譽價值,而非之前作為聯營公司所體現的數額。故這兩個方面來說,在多次交易實現企業合并的會計處理問題上,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4號相比2006年企業會計準則,更客觀合理地反應交易實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