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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國非壽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的若干思考

[摘要]本文在介紹國際上對非壽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的有效方法的基礎上,指出目前我國在非壽險償付能力監管方面存在的問題。相對于美國等發達國家對非壽險市場的監管來說,我國對非壽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監管依然處于初級階段。對此,完善我國非壽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的建議有:完善保險公司的內控制度;改進現行償付能力評估方法;建立符合國際規則的保險監管會計、審計和精算制度;完善我國保險公司的市場退出保障機制等。

  [關鍵詞]非壽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償付能力額度,準備金,動態監管

  我國保險業自1980年恢復辦理國內業務以來,取得了長足發展。但發展中積累了大量風險,如保費不足風險、準備金不足風險等,償付能力大多存在隱患,因此加強我國保險業的償付能力監管非常必要。由于壽險和非壽險是兩類不同的業務,而且我國一直對非壽險關注較少,相關研究更少,因此本文著重于我國非壽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的研究。

  一、國際上對非壽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的有效方法

  在保險監管的實踐中,償付能力監管的層次性日益明顯,而且越來越多的國家都在調整監管政策,從正常層次的償付能力監管逐步過渡為償付能力額度的監管。

  概括起來,國際上確定非壽險公司法定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的方法主要有四種,即固定比率法、風險基礎資本法、情景基礎法和概率法。前兩種方法屬于償付能力的靜態評估方法,后兩種屬于償付能力的動態評估方法,統稱動態財務分析模型法。表1為主要國家和地區保險監管機構采用的償付能力額度方法的比較。

  此外,美國各州的保險監管機構在NAIC的指導下,通過設置一些財務比率指標,如保險監管信息系統(1RIS)、財務分析和監管跟蹤系統(FAST)對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進行評析,以避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的情況發生。

二、目前我國對非壽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監管存在的問題

  (一)償付能力額度的計算方法相對落后

  盡管我國實施償付能力監管已經有較長時間,但對其計算方法和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的規定仍停留在照搬國外相關法規的水平。例如,《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保監會2003年1號令)中關于財產保險、短期人身保險和長期人身保險償付能力額度的計算方法、準備金提取比率等,除貨幣單位以外,均源自英國(歐盟)舊的相關法規。而歐盟監管體系的變化,意味著我國所借鑒并建立的償付能力監管模式,可能一開始就生而落后,需要“補鈣”。因為歐盟現在正在考慮以風險為基礎的償付能力監管體系,即償付能力Ⅱ項目。

  從發達國家償付能力監管的比較可以看出,各國都在積極制定以風險為基礎的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美國的研究成果也表明,將風險資本、監管指標體系、信用評級等方法結合起來的監管體系識別有問題的保險公司的準確性較高,效果好于這些方法的單獨使用。我國目前還沒有制定類似美國RBC制度的償付能力監管方法。

  (二)未能充分考慮償付能力的風險因素

  償付能力額度的計算由于是以有關保費收入和有關未決賠款為基礎,沒能考慮公司的累積承保風險。如果公司的保險金額迅速增長,而保費收入不增長或增長較慢時,即保險公司采用費率競爭,目前的方法則可能會降低對公司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的要求,導致償付能力出現問題。另外,對于資產的流動性風險問題也未能考慮在內,尤其是對公司的現金流量幾乎沒有分析。對于公司其他的風險因素,如市場風險、信用風險、經營管理風險等也未加考慮。

  (三)實行統一標準,沒有考慮各家公司實際情況

  當前的償付能力額度監管主要通過橫向和縱向比較來評價各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狀況,對每個公司采取的都是同樣的指標及正常范圍。在這種情況下,償付能力額度監管方法無法反映整個行業面臨的風險,因而只能幫助監管機構鑒別財務狀況最差的一部分保險公司。對于財務狀況相對較好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方法無法分辨其償付能力的好壞。

  (四)認可資產及負債的標準尚未完善

  雖然保監會2003年1號令明確了最低法定償付能力額度的計算方法,但是如果要計算實際償付能力額度,則需要分別對資產和負債進行認可。我國目前已出臺了5個關于資產認可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1個關于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的精算規定,但其有效性還需實踐檢驗。

  (五)監管指標帶有一定滯后性,預警作用體現得不明顯

  監管指標體系要做到及時、高效,必須具備兩個基本條件:一是對公司財務狀況的分析不只限于現狀,而要對以前的財務狀況也進行分析,這才有提前預警的作用;二是監管指標的設計要全面,因為償付能力是保險公司整體營運的多元函數,不僅依賴于產品定價、準備金提存、再保險安排、投資等一系列參數,同時還受許多外部環境的制約,如經濟增長、通貨膨脹、監管、資本市場等。中國保監會2003年1號令中監管指標體系的設計主要借鑒了美國的IRIS體系,但是許多指標對償付能力不足的預警作用不顯著。

  (六)償付能力測試從靜態出發,缺乏動態監管

  我國評估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是以一年內保險公司認可資產與認可負債的差額為標準的,只測算這一時期保險公司的靜態償付能力(而保險公司要求的是長期連續經營),而沒有考慮保險公司經營環境的變化、保險技術、管理水平、業務發展及公司資產負債匹配狀況等因素的變化,不能真正反映不同保險公司的實際償付能力。另一方面,我國使用的一系列財務比率分析法是由一系列定量指標體系構成的,它們在選擇上是否恰當、合理,是否考慮到保險公司的所有風險,都會影響到預警系統的運行效率。因此,靜態分析越來越跟不上保險業的新發展,必須通過動態償付能力測試加以補充。

  三、完善我國非壽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的幾點建議

  (一)完善保險公司內控機制

  加強保險公司內控制度的建設并不是哪一方單方面的事情,需要監管機構和保險公司共同努力,同時也需要保險行業協會的有力補充。

  作為各級監管機構,要結合我國保險市場的實際情況,不斷修訂和調整對保險公司內控建設的指導原則和監管標準,引導和推動保險公司強化法人治理結構,真正建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管理層之間的權力制衡機制,建立和完善獨立董事制度,確保我國保險市場上的經營主體能夠建立真正意義上的現代企業制度。同時,通過對保險公司內控建設和運行狀況的檢查和評估,深入調查核實保險公司內控體系的完善情況,針對公司內控建設和運行中存在的問題,出臺具體解決方案,保障公司內控制度的建設和落實。

  監管機構同時要建立保險公司內控專項檢查制度。及時發現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在運作時出現的問題,并針對內控檢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提早采取措施,促進公司內控建設的發展。

  各地保險行業協會作為保險監管機構的重要補充,也是溝通政府、企業和市場的橋梁和紐帶。因此,要大力加強對行業督導,發揮行業協會的協調優勢,制定具體的行業自律計劃,推進保險公司內控體系建設的順利進行。

  各家保險公司總公司作為加強內控制度建設的“主角”,應積極調整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業務考核標準和費用劃撥標準,加強內部稽核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制定考核標準,及時掌握各分支機構的內控制度運行狀況、存在的問題,并及時整改。

  保險監管機構、保險行業協會與保險公司總公司還應通過系統對接,加強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內控建設情況和內控運行情況的溝通。例如,在強化內控管理方面,保監會為引導保險公司加強信息技術在風險管理和內控方面的應用,出臺了《保險機構開業信息化建設驗收指引》、《保險統計管理暫行規定》,推進其業務和財務數據的全國集中,并啟用我國保險統計信息系統,實現監管機構與保險公司的網絡對接。

  (二)改進現行償付能力評估方法

  研究表明,我國目前采用固定比率法計算最低償付能力額度。固定比率法的好處是該方法所需的信息均可直接從我國目前的財務報告、監管報告和精算報告中獲得,保險資產不必過細地按照風險分類,因此對于我國實行償付能力監管的初期是比較適合的。“固定比率法”存在的最大缺陷是不能解決償付能力和準備金評估之間的矛盾關系。一般而言,準備金提取得越充足,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也應該越穩健,即準備金越充足,償付能力額度就可以要求相對低一些。由于我國目前的認可負債是與責任準備金之間直接掛鉤的,這樣的結果是,準備金計提得充足的公司反而償付能力要求會更高,因此我國現行的償付能力評估方法有待改進,具體建議如下:

  1.盡快引入類似美國的RBC制度

  從各國償付能力監管方法的研究比較來看,RBC制度的實施,能引導保險業采取更穩健的經營模式,而更穩健的經營模式將有助于提高保險業的競爭力。自美國于1995年對非壽險公司實行RBC制度以來,日本、加拿大、英國等國家及我國的臺灣地區都先后引入了RBC制度。與我國現行的最低償付能力規定相比,RBC制度不僅考慮了業務經營風險,還考慮到財務投資及其他經營風險,是一種較全面的保險預警制度。

  2.在現行監管指標體系中增設反映準備金風險和再保險風險的指標

  Grace、Harrington和Klein(1998)等人在對比財務分析與跟蹤系統(FAST系統)與RBC的監管效率時發現,RBC降低監管成本及激勵市場規范化的功效低于FAST,但是RBC和FAST結合起來識別問題保險人的功效高于FAST的識別功效。因此,在研究借鑒發達國家風險基礎資本額制度的基礎上,還應完善我國現行的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以達到對問題保險公司提前預警的功效。

  分析表明,我國目前沒有任何直接與再保險、準備金相關的監管指標。因此,在我國現行償付能力監管指標的基礎上,可考慮增設如下指標:

  (1)準備金增長率

  準備金增長率=(本年末準備金-上年末準備金)/上年末準備金×100%

  (2)準備金缺口

  準備金缺口=預計本年末準備金短缺額/本年末所有者權益×100%

  (3)分保費規模率

  分保費規模率=分保費支出/(認可資產認可負債)×100%

  上述指標的正常范圍可以先參考美國IRIS中給出的范圍,如準備金缺口的正常范圍可設為小于25%,準備金增長率與分保費規模率的正常范圍可根據我國財產保險市場的現狀,先設置一個適當的范圍,然后根據我國財產保險業的發展狀況,再不斷進行調整。

  3.建立動態償付能力測試體系,將動態監管與靜態監管結合

  無論我國目前關于最低償付能力額度和監管指標的規定,還是美國的風險基礎資本額制度都屬于償付能力的靜態監管。償付能力的靜態監管通過對靜態的歷史數據的分析,能夠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進行一定的理性預期,在公司經營相對穩定的情況下,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實用性。但保險公司的經營是多變的,一旦經營環境發生非預期的變化,靜態監管方法將不再奏效,有時甚至是誤導性的。另外,由于財務報表的報送存在時滯,甚至有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在保險公司實際償付能力已經發生不足時,報表顯示的償付能力狀況仍是良好。因此,有必要借助動態財務分析模型對我國非壽險公司實施動態監管。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動態財務分析模型構建中國的“償付能力風險預警系統”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其中涉及許多配套項目的研究,例如中國證券市場價格運行規律的研究、中國保險市場周期的研究、中國保險巨災風險分布的研究等等。這些配套項目研究的深入是建立完善有效的“償付能力風險預警系統”的重要前提。為此,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建立償付能力測試體系需要一個不斷完善的過程。

  (三)建立符合國際規則的保險監管會計、審計和精算制度

  1.完善償付能力監管會計準則

  保監會2003年1號令只規定了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的具體計算辦法,而對償付能力監管影響最大的資產和負債(準備金)估值規定、保險公司會計制度、監管報表體系和報告制度、精算制度等缺少詳盡的規定。因此,有必要加強我國保險償付能力監管會計準則的建設。

  自2003年1號令頒布以來,為了完善資產負債的認可標準,中國保監會自2004年初陸續出臺了一些償付能力監管會計準則。在資產認可標準方面,中國保監會相繼出臺了5個編報規則;在負債認可方面,保監會出臺了《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試行)》及相應的實施細則。

  2.確保保險公司財務數據的真實性

  掌握可靠的基本數據資料對保險經營和監管都是至關重要的。但是我國目前少數保險公司還不同程度地存在著財務數據失真現象,例如人為增記或減記保費收入,造成保費收入不真實;人為調整未決賠款準備金科目余額、準備金提轉差余額以及假賠案、假給付,虛列傭金和手續費支出等導致保險公司利潤失真;故意錯記、誤記、漏記、少記某些會計科目,造成這些會計科目的不真實等。財務數據的不真實,將導致建立在財務數據基礎上的償付能力監管結論的不真實,進而導致根據失真的償付能力結論采取的保險監管措施失誤,影響償付能力監管的有效性。經驗表明,在保險業發展到一定階段后,保險監管必然由合規型監管過渡到風險型監管,風險型監管要求保險監管機構必須掌握充分準確的數據,為保險公司進行風險提示。因此,統計數據是否真實、有效是償付能力監管的關鍵。

  為了加強保險統計管理,保障保險統計信息的真實、完整、準確、及時,中國保監會于2004年制定了《保險統計管理暫行規定》,此外我國還啟用了保險統計信息系統,實現了監管機構與保險公司的網絡對接。該系統初步建立了對我國保險企業評價、監測的平臺,需要在實踐中發展完善。

  3.建立有效的外部、內部審計和非壽險精算制度

  為確保保險機構遵守會計制度和有關規定、遵守內部控制程序,應當建立有效的外部、內部審計和保險精算制度。保險機構必須聘請符合資質要求的專業會計、審計機構,對其報送監管機構和對公眾披露的報表資料的公允性進行獨立審計。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雖然我國已經出臺了資產認可和負債認可的詳細標準,但是都需要非壽險精算師的參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1條規定,保險公司必須聘用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壽險精算在我國發展已有20年左右的歷史,而非壽險精算在我國才剛剛起步。我國目前已經有獲得國外資格的壽險準精算師、精算師,也有自己培養的壽險精算師,但是我國非壽險精算考試體系還在建設中,獲得國外產險精算師資格的人也寥寥無幾。因此,必須盡快建立完善的非壽險精算考試體系,建立資格認定及后續教育體系,培養中國自己的非壽險精算人才。

  (四)完善我國保險公司的市場退出保障機制

  我國《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第16條規定,償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實際償付能力額度除以最低償付能力額度。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可將該公司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根據具體情況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但是,這些監管措施的具體實施目前還存在一定的困難。雖然我國已經初步建立了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的框架,規定了相應的監管處罰措施,但是由于配套措施不完善,使得監管的嚴肅性不強。試想,如果某家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30%,按當前規定,保監會應該對其接管,但是如果要該保險公司退出市場,被保險人的利益如何保障,整個保險市場會不會出現混亂。對此,除了要結合我國國情,對國外的償付能力監管模型中國化外,還要建立完善的保險市場退出保障機制。

  為了完善保險保障退出機制,中國保監會于2004年12月30日頒布了《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隨著保險市場的發展,我國保險公司市場退出機制還有待逐步完善,例如在保險業發展的初期,可以考慮適度征收保險保障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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