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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新《公司法》對公司治理的影響

公司治理 利益制衡 立法改革
  公司治理是現代企業制度研究的重要課題,公司治理結構的合理與否直接影響企業績效。良好的公司治理可以存進企業的股權結構合理化,加強企業的內部控制,降低企業的代理成本,增強企業的核心競爭力,提高企業的經營業績,實現企業的可持續發展。
  一、公司治理的內涵
  公司治理是一個多層次多角度的概念,從公司治理這一問題的產生與發展來看,可以從狹義和廣義兩方面去理解:
  1、狹義的公司治理:是指所有者主要是股東對經營者的一種監督與制衡機制,即通過一種制度安排,來合理的配置所有者和經營者之間的權利與責任關系。公司治理的目標是保證股東利益的最大化,防止經營者對所有者利益的背離。其主要特點是對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及管理層所構成的公司治理結構的內部治理。
  2、廣義的公司治理:不局限于股東對經營者的制衡,而是涉及廣泛的利害相關者,包括股東、債權人、供應商、雇員、政府和社區等與公司有利害關系的集團和個人。在這個層面上,公司治理是指通過一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的、內部的或外部的制度或機制來協調公司與所有利害相關者之間的利害關系,以保證公司決策的科學化,從而最終維護公司各方面利益的制衡機制。
  廣義上,公司已不僅僅是股東的公司,而是一個利益共同體,所以公司治理也不僅限于以治理結構為基礎的內部治理,而是由利益相關者通過一系列的內部、外部機制來實施共同治理;治理的目標不限于股東利益的最大化,確切的說應是要保證公司決策的科學性,從而保證公司各方面的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最大化。
  二、目前公司治理的缺陷
  當前,我國公司治理存在很多問題,重點表現是:
  1、內部人控制。尤其是在國有企業轉型過程中,公司治理嚴重扭曲,許多公司董事會形同虛設,董事會沒有形成集體決策、個人負責的科學民主機制,經營班子內部“抱團”,變成由企業的經理掌握了企業的控制權,并使他們的利益在企業的決策中得到比較充分的體現。
  2、信息不對稱。公司經理人員多是具有專業管理知識的人員,對公司盈虧狀況、前景預測等信息了如指掌;而股東一方由于專業所限,往往難以知曉公司的關鍵信息,與經理人員相比其信息顯然處于劣勢。
  3、代理成本高。股東與經理人員利益指向不一致。股東作為公司的出資人,其目標很明確,即公司利益最大化,從而自己亦能獲得盡可能多的收益;而經理人員追求的目標是其自身利益最大化,這極有可能導致其作出決策、管理行為時,偏離股東的要求,嚴重損害股東利益,“虧了算股東的”,“賺了少不了自己一份”,造成高額的代理成本。
  4、監事會職能的形式化。由于原公司法對監事會的規定過于形式化,監事會在實踐中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監事會基本是內部人,抬頭不見低頭見,很那起到制約、監督作用。
  此外,董事會職權不明,董事和經理職權混淆;公司對經理層制約與激勵不完善,經理層怠于行使或濫用職權;獨立董事“不獨立”,成為“花瓶董事”等,都是目前中國公司治理中存在的缺陷。
  三、新《公司法》對公司治理的影響
  針對公司治理中存在的缺陷,新《公司法》抓住了公司制度建設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基本問題、重大問題與現實問題,如公司設立制度、一人公司制度、公司資本制度、公司治理結構制度、股東權保護制度等。具體來說,新《公司法》在以下幾個方面規范和完善了公司治理:
  1、董事長的削權“革命”與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創新。為從根本上消除董事長濫用權力的根源,制約董事長的權力,避免董事長恣意凌駕于董事會之上,新《公司法》從根本上削弱了董事長的權力,如董事長怠于履行股東會主持、董事會召集和主持職權時,副董事長或者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的一名董事,可依法律的規定自動代行董事長的職權,而無須董事長的授權或者指定;董事長不再是公司當然的法定代表人(亦可由經理擔任)。
  2、激活了股東(大)會制度。公司治理權的根基在股東權,而股東權發揮作用的主要平臺在股東(大)會制度。新《公司法》弘揚了程序嚴謹、內容合法的主旋律,激活了股東(大)會制度,從而使其真正成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而非橡皮圖章或“大股東會”。小股東獲得了明確的股東(大)會的自行召集權和主持權,而非僅僅享有原《公司法》規定的召集請求權;為避免大股東或董事會獨占股東大會的提案權,使小股東關注的問題在股東(大)會上也能引起眾股東的重視,新《公司法》第103條第2款確認了股東提案權。
  3、強化監事會制度。首先,新《公司法》充實了監事會職權,該法第54條新增了彈劾權、股東會的召集權與主持權、提案權、訴權。其次,強化了監督手段,如新《公司法》第55條規定,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發現公司經營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
  4、強化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誠信義務。為落實經營者的忠誠義務,新《公司法》第6章第149條詳細列舉了公司法禁止的七大失信行為,在第149條第8款還設置了兜底條款:“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從而有助于將各類經營者的道德風險全面涵蓋。當然,新《公司法》對經營者忠實義務的規定不限于該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的規定,而是遍及諸多層面。
  這些改變在很大程度上幫助優化了公司治理結構,但我國公司治理問題不可能通過一次公司立法改革就能夠徹底改變,公司治理是各種制度的集合體,所以問題也要通過相互協調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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