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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涉外親屬法之沖突法立法演進

為國家法律所確認的親屬制度,是社會制度的一個重要方面,其對社會的發展和民族的繁衍都起著重要的作用。歷史上,任何國家都會通過立法、司法及行政等種種手段,積極地干預親屬關系。沖突法上的親屬制度,同樣是這種干預涉外親屬關系的重要手段,我國關于調整涉外親屬關系的法律適用立法在不斷完善中經歷了較長的發展時期。
   一、近代中國涉外親屬法之沖突法立法
  清朝政府曾與國外簽訂關于涉外婚姻方面的條約,1888年5月在北京簽訂的《中德人民互相嫁娶歸夫治管轄章程》,對中國人與德國人嫁娶的管轄問題規定由夫國管轄。此年元月,清政府又與意大利訂立了類似協議條約,并頒布《中意人民互相嫁娶歸夫管轄來往照會》。盡管這些條約帶有濃厚的封建色彩,但將借助條約作為解決涉外婚姻的管轄權沖突的一種方式也不失為一種進步。
  北洋軍閥政府時期,受改良派維新變法主張以及當時國際環境的影響,北洋政府于1918年頒布了《法律適用條例》。該法共七章,27條。蔣介石政府建都南京后,國民政府于1927年3月12日令暫準援用1918年的《法律適用條例》。國民黨當局敗退臺灣以后依然繼續沿用,并從1953年起經過多次修改,該法的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分別是“關于親族之法律”和“關于繼承之法律”,第一次較為系統得規定了涉外親屬法之法律適用問題。但是這部法律在原則、內容、體系等方面幾乎完全抄襲了德國和日本的國際私法,客觀上脫離了眾多不平等條約嚴重侵蝕著中國司法主權的實際。但于新中國而言,《法律適用條例》并沒有產生多少積極的影響,僅有的價值是它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較為系統、詳盡、全面規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的成文法典。
  
   二、新中國成立后的涉外親屬法之沖突法立法
  (一)建國初期的立法
  在1949年到1951年建國期間,由于涉外親屬案件數量很少,解決此類案件在法律適用上主要以行政法規、辦法和司法解釋為主,相關立法法律位階低。處理辦法一般是由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內務部與外事部門協商后提依照不同的實際情況,提出不同的處理意見,或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實踐中的存在的問題提出解釋性的意見。 其主要內容包括:
  1、在涉外婚姻問題上,1950年11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關于國人與外僑、外僑與外僑婚姻問題的意見》中規定:關于結婚不僅適用我國的婚姻法,而且酌量適用當事人本國的婚姻法,以免當事人的婚姻被其本國認為無效。如1951年10月16日《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關于外僑相互間及外僑與中國人間婚姻問題的暫行處理意見》中規定:外僑與外僑間或中國人與外僑間,在我國境內結婚或離婚,均應依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辦理。如其本國婚姻法與我國婚姻法有不一致時,為避免婚姻當事人處于不利的境地,可提醒當事人慎重考慮。如當事人仍堅持要結婚或離婚時,則按我國婚姻法的規定辦理。
  2、在涉外繼承問題上,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于波僑財產遺贈中國人應否有效問題的批復》中指出除有意識的剝奪女子繼承權或剝奪無勞動生產能力繼承人的繼承權等類情形,應承認涉外遺囑的有效性,但遺囑內容與我國法令相抵觸,則可宣布其抵觸部分無效或全部無效。
  歸納這一時期的立法特點表現按為在解決涉外親屬關系時集中規定涉外結婚的法律適用,且不分結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在不損害我國的公共秩序的前提下,以適用婚姻締結地法為主,也可以適當考慮適用當事人的本國法。對于涉外繼承、扶養、監護等法律關系甚少涉及。
  (二)改革開放之前的立法
  1951年底至1978年間,涉外親屬法的立法形式仍以國務院及其部委頒布的行政法規、辦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為主,但從立法內容來看,主要集中在處理涉外離婚問題上。關于離婚登記手續,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做出解釋性的批復,要求涉外離婚完全按照我國婚姻法關于離婚的規定辦理。
  1、在處理的部門和適用的法律上,1960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蘇聯國籍的僑民與在中國境內的中國人離婚的處理手續問題的批復》,認為此類案件應該按著我國婚姻法處理,一般不需要通過蘇聯駐我國的使領館。如有特殊需要與蘇聯使領館聯系時,應當由當地外事部門報請我外交部決定,法院處理此類案件,應先與當地外事部門共同研究。
  2、在訴訟離婚上,196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男方居住蘇聯女方提出離婚可以缺席判決等問題的批復》指出:在國內的妻子提出離婚,均可缺席判決離婚。判決書可交男方親屬轉達。關于子女撫養問題,考慮到判決后會發生執行上的實際困難,故判決沒有實際意義,法院不宜采取判決的形式。關于涉外離婚手續,按照1964年3月19日《內務部關于如何處理涉外離婚案件的批復》之規定。
  而對于涉外結婚問題,由于此時期其我國對中外通婚采取嚴格限制態度,規定了嚴格而復雜的審批手續,因此外僑與外僑或中國人與外僑、中國人與外國人結婚的條件必須符合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如1975年我國外交部、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處理外籍人來華與中國人結婚問題的規定》就是如此規定的。
  (三)改革開放時期的立法
  1978年底到1983年底,立法形式從單純的行政法規、辦法為主到制定1980年《婚姻法》,其特點為放寬對涉外結婚的限制,糾正過去從嚴掌握中國人與外國人通婚的偏向,將過于繁瑣的申請和審查手續簡化,如國務院批轉的外交部、公安部《關于中國人同在華外國人結婚問題的有關規定》。1983年8月17日經國務院批準發布了由民政部、外交部和公安部制定的《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結婚登記的幾項規定》,同年11月29日外交部、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國務院僑務辦又發布了《關于駐外使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干規定》,12月9日又發了民政部《關于辦理婚姻登記中幾個涉外問題處理意見的批復》。
  關于離婚須經法院判決程序,1983年12月9日民政部批復中解釋說:這一規定是根據有的國家不經法院判決離婚無效的情況作出的。因此不論雙方自愿離婚還是一方要求離婚的,都由我人民法院處理(這一規定是經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在民政部上述批復中,還對長期居住港澳的外籍華人申請與內地公民結婚的國籍證明,華僑、港澳同胞申請結婚時須持有國外和港澳從事的職業或可靠經濟來源的證明,對男女雙方都是來華工作的外國人要求在華辦理婚姻登記的,分別提出要按照執行的文件辦理,或做了解釋性的說明。
  
   三、改革開放后的現代涉外親屬法之沖突法立法
  1983年以后是我國關于涉外親屬立法的不斷完善時期,涉外親屬立法的法律位階提高,涉外親屬立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范圍不再僅僅局限為結婚和離婚,還增加收養、扶養、監護等內容,法律體系也逐漸完善,但立法仍較分散,內容不完備。
  首先,相關法律淵源法律位階提高的表現體現在:1985年《繼承法》第36條對涉外繼承問題加以規定;1986年《民法通則》第147、148、149條分別對涉外婚姻、涉外扶養、涉外繼承加以規定;1991年制定、1998年修訂的《收養法》第21條(修訂前為第20條)對涉外收養加以規定。《繼承法》與《民法通則》中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收養法》由全國人大常委制定,它們的法律位階均高于司法解釋。涉外親屬立法能在全國人大立法中得以體現是涉外立法的一大進步,這些條文一直沿用至今。
  其次,這一階段涉外親屬立法仍較分散。除了前述的《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還有最高人民法院對前兩部法的司法解釋,即1985年《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和1988年《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一些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也有對于涉外親屬問題的規定,例如:1983年 8月國務院批準、民政部頒布的《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1983年11月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國務院僑務辦公室聯合頒布的《關于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干規定》、1983年12月民政部《關于辦理結婚登記中幾個涉外問題處理意見的批復》。1993年11月司法部、民政部頒布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實施辦法》、1999年5月國務院批準、民政部頒布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




  最后,這一階段的涉外親屬立法在內容上不完善。以《民法通則》第147條為例,該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這條規定填補了涉外婚姻立法法律適用方面的空白,但它僅規定中國公民與外國人結婚的情形,沒有規定兩個中國公民在境外結婚、兩個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外結婚的情形,因此“所規定的法律關系主體具有不周延性”。 其他立法中也有類似不足。
  2011年4月正式施行的《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是我國國際私法立法進程中的一個新的里程碑,新法共計8章、52條,第一次將沖突規則集中規定在同一部單行法律中,其標志我國國際私法立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對于我國涉外司法實踐的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其將涉外婚姻家庭、涉外繼承、涉外債權、涉外物權、涉外知識產權的法律適用集中于一部法律當中,在涉外親屬立法方面的進步尤為明顯。具體表現為:
  第一,涉外親屬立法從分散走向集中。這部法律出臺之前,涉外親屬法律適用方面的立法主要分散規定與《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等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這部法律出臺之后,有關涉外婚姻家庭、涉外繼承的法律適用問題主要適用該部法律,其他立法與之不一致的,適用該部法律。立法的集中,不僅是立法自身的進步,也為司法實踐帶來便捷。
  第二,涉外親屬立法法律適用條文數量明顯增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用2章、共15個條文規定了婚姻家庭及繼承的法律適用問題,占據了條文總數的28.8%,尤其是婚姻家庭部分的條文數量與一般規定、民事主體部分的條文數持平,均為10條,成為該部法中篇幅最長的部分,較為全面了規定了涉外婚姻與繼承問題的各個方面。
  第三,涉外親屬立法內容從模糊走向精細。《民法通則》僅對結婚與離婚籠統的加以規定,而《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章婚姻家庭部分分別規定了結婚條件、結婚手續、夫妻人身關系、夫妻財產關系、父母子女人身財產關系、協議離婚、訴訟離婚、收養的條件和手續、扶養、監護等十個方面。《繼承法》對涉外繼承的規定極為含糊,甚至沒有明確適用的情形為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則用五個條文對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囑效力、遺囑管理、無人繼承財產的處理等分別規定,增強了立法的操作性。
  第四,涉外親屬立法技術日趨成熟。主要體現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的沖突規范在范圍上更加周延,這在多個方面得以體現,這里僅舉一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對無人繼承財產的處理僅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死亡且財產遺留在我國境內的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情形“依照我國法律處理”,《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5條則規定:“無人繼承遺產的歸屬,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所在地法律”,這樣,我國公民在外國留有無人繼承財產時也可適用該條規定。在沖突規范類型方面,較多采用了雙邊沖突規范與選擇性沖突規范,連接點的選擇更加多元,符合當今世界范圍內國際私法立法連結點軟化之趨勢,是立法技術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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