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國的破產立法和其他民商事法律相比,其革新的進程可能稍顯緩慢。自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生效后,直至2007年,我國才頒布實施了第二部破產法,也即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在《破產法(試行)》總則中,將立法目的定位為“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全民所有制企業自主經營,加強經濟責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經營狀況,提高經濟效益,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而在新法中,立法目的則定位為“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將破產法的保護范圍正式擴大到所有企業形式。在新舊兩部法律中,都明確將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作為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正如韓長印教授在《美國破產法》的譯者前言中曾指出,以美國破產法學界為例,就企業破產立法的目的而言,一直存在著兩種觀點,一種將債權人的利益最大化作為立法目的;另一派則強調破產的損失分擔,認為凡是受到企業破產的消極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人都應當為立法所考慮。而后者則成為當前的主流觀點。然而,由于企業本身的不同形式,一部有著統一的立法目的的破產法是否能夠完全適應全部情形,其確定的新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是否能真正達到立法的目的,仍然存在著可商榷的空間。當前我國民商法學界對于企業的破產法律問題,主要關注在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主要的企業方面,而本文則試圖結合合作社這一特殊的企業形式,來探討企業的破產問題。由于在合作社中,目前只有農民專業合作社存在相關的立法:《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農業合作社法》),因而本文將只以農民專業合作社作為研究對象。而信用合作社、消費合作社等則不在討論范疇之列。
根據《農業合作社法》的界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一種特殊的非贏利性的企業。它“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顯然,這一定義是在國際合作社聯盟對合作社的傳統定義的基礎上做出的,從而,正式從法律上確定了我國合作社的合作經濟組織(而不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
我國現在所稱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主要是指生產性質的合作社。這一專業合作社,近年來得到了速度較快的發展。但是,總體看來,我國當前的合作社發展仍然較為遲緩。產生這一現象的首要原因是,合作社資金較少,出資方式又比較有限,難以擴大合作社的規模。合作社的發展困難實際上是我國農業農村問題的一個表現。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大量農村人口涌入城市,造成一定數量的農業用地被荒廢;小農經營成本高,收益較少,已經到了發展的瓶頸;現代化農業的規模化經營本身就要求土地集中使用。因此,立法者要求國家給予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和運作要比公司和合伙企業等其他經濟組織更為優惠的條件。傳統的民商事法律,不能夠完全適應合作社這一特殊形態的企業組織。
一、農業專業合作社的債務責任問題
根據《農業合作社法》的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具有法人地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包括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合作社以其財產所限對債務承擔責任,合作社社員以實際出資的財產對合作社承擔責任。從而可以認為,我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一種有限責任合作社。其債務責任的規定類似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另外一方面,合作社法對合作社的注冊資金沒有做出過任何限制,也不存在最低注冊資金的要求,從這一點上類似于無限責任制企業。總體而言,合作社的債務責任應該是低于一般公司等企業。但是,合作社的債務履行能力,也往往弱于其它企業。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農民;而對債務責任的規定,由于限定在社員出資額和公積金的范圍,從這一點上又總體而言,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債務責任相比較而言,是較低的;但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債務承擔能力與其他類型的企業相比,也是較低的。
盡管農民專業合作社主要的交易和服務對象是自己的社員,但是也必然要與非社員的其他企業或者個人從事交易。合作社的非營利性,是對內的非營利性;而在對外的經濟交往則是從事營利活動的。在對外交易的過程中,由于其債務責任問題,對于債權人來說,合作社存在著較大市場風險。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破產法律規定
如前所述,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尚未頒布實施之前,合作社適用多部民商事法。但由于舊破產法只是使用全民所有制的企業,因此并沒有適用合作社這一經濟組織的法律。2006年制定實施的新破產法則規定,企業以外的經濟組織在破產清算方面也可適用該法。2007年《農業合作社法》實施后,根據該法第四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實際上基本適用我國同年生效的《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
《農業合作社法》對合作社的破產特別規定在于如下幾點:
1、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應當優先清償破產前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但尚未結清的款項。.
2、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式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余資產分配給成員,處置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因而從現行立法上看,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合作社在發生破產時,其破產財產中的承包經營權如何清算,并沒有做出特別的規定。正常情況下,在合作社破產的情況時,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處置不應該有異于其他破產財產。
目前僅有的處分破產財產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根據,可能是2005年農業部頒布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承包方之間可以自愿將承包土地入股發展農業合作生產,但股份合作解散時入股土地應當退回原承包農戶。”從實踐中看,各地的具體做法也都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本身不能作為抵充債務所用,而要折算成貨幣清算。這一做法出于前面的所說的對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考慮。所以,破產合作社的債權人是無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但是,從現有的土地股份合作社來看,其主要的企業財產構成就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其他類型財產占比極少。在已經因資不抵債,喪失清償能力,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合作社獲取貨幣折價清償的主要方式,只可能是轉讓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給他人。所以,農民社員仍然存在著喪失土地承包權的可能。另一方面,鑒于合作社的債務責任較小,而如果土地承包權等財產無法清償的可能又較大,對于債權人而言,其權益也無法得到保障。從長遠而言,這同樣不利于合作社本身的發展。
新破產法的目的,正好在于保證正常的商品交換和確立市場經濟秩序的基礎,維護與債務相關的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整個社會利益與正常的經濟秩序。破產法的直接調整作用,在于保障債務關系履行的公平性。如何在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保持利益平衡,這是目前合作社法上所缺少規定的一個方面。
三、解決作為合作社財產的土地經營承包權的破產問題的設想
合作社法和破產法的學者對解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破產處分設計了若干不同的方案。主要的出發點都在于債務人的生活保障問題。比如有學者建議,不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出自總額,但在收益時則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出資分配。然而我國現有的土地承包權入股的合作社,多數均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為主要財產,土地承包權占絕對比重。盡管合作社沒有最低注冊資金的要求,但是一個完全沒有可以說土地承包經營權處分的一個瓶頸是我國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總體來說,農民的勞動生產率普遍的低下,資金的缺乏,都是農民社會保障制度的障礙。但是土地承包權的處分是否一定會導致農民的保障缺失仍然是需要具體分析的。由于我國過去特有的城鄉二元的經濟結構,我國農民的主體部分仍然。沒有納入社會保障體系。按區域劃分粗略分析的話,各地區農民主要有如下三種情況:
1、沿海發達地區:這一地區的農村城鎮化程度較高,農業在經濟結構中占比不大,當地的土地價格高,生產成本也較高。農民多兼營第二和第三產業,有部分農戶已經享受了社會保障。
2、中西部一般地區:這一區域工業化程度高,農業收入占農戶收入的比重也不高,土地承包經營對農民的社會保障意義不大。
3、中西部落后地區:農業在當地經濟中占有絕對的優勢地位。農村土地社會保障作用較大,農民對土地的仰賴程度很深。
從上述三個地區看,以土地入股合作社的做法主要是出現在第一類地區和第二類地區。我們其實可以認為,即使在破產清算時直接處分土地承包經營權,也不會影響到農民的社會保障作用,債務人的利益不會受到過分的損害。對于第三類地區,由于農民生活確實不能無法離開土地的保障,如果出現以土地入股合作社的行為,在合作社破產清算時的確會導致債務人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從而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嚴重失衡,進而違背了立法者的原意。
有鑒于此,建議在未來的制定統一的合作社法的時候,可在《合作社法》內再增加對合作社破產的特別規定。按照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社員的社會保障情況,分別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處分做出不同的規定,以保證債權人可以順利獲得清償。從而也兼顧債務人的權益,從而保障兩者之間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