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匯率的標價
匯率的標價方式有直接標價法與間接標價法兩種。所謂直接標價法是以l美元可兌換的其他貨幣計價,如:美元/日元(USD/JPY)、美元/加元(UsD/CAD)等,數值越大說明美元升值,雜幣貶值。而間接標價法則是以1單位他國貨幣可兌換的美元計價,如:英鎊/美元(GBP/UsD)、歐元/美元(EUR/UsD)、澳元/美元(AUD/usD),數值越大說明雜幣升值,美元貶值。影響匯率變化的主要因素有國際收支、外匯儲備、利率、物價指數、政局等。我國人民幣對其他國家貨幣的兌換率采用直接標價法,外匯交易報價通常由5位有效數字,如:EUR/USD=1.3572,USEI/CNY=6.8247。最后一位數字的最小變動單位=基點或BP。如:歐元對美元上升100個基點(上升100點)則:EUR/USD=1.3572~1.3672。
常見的匯率分類有買入匯率、賣出匯率、中間匯率;即期匯率、遠期匯率;市場匯率、官方匯率等等,但銀行對進出口企業來說,則稱為結匯價格、售匯價格與中間價格,即現匯買入價、現鈔買入價=結匯價格;現匯賣出價=售匯價格,兩者的價格差即為銀行的收益。
二、各種賬務核算匯率的采用
(一)對外匯應收、應付往來賬款及外匯銀行存款記賬匯率的采用
在外貿會計實務中,對于外匯應收、應付往來賬款及外匯銀行存款記賬匯率的采用,我國的會計準則與稅法的規定有較大的差異。我國的會計準則規定記賬匯率應采用即期匯率,一般是指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匯率的中間價。但當發生貨幣兌換交易或涉及貨幣兌換的交易時,還要用到買入價與賣出價。同時又規定,當匯率變動不大時,企業還可以用近似匯率即當期平均匯率或加權平均匯率來作為記賬匯率。會計準則在規定記賬匯率時又指出:當企業的外幣交易只涉及人民幣與美元、歐元、日元、港元之間折算的,可直接采用中國人民銀行掛牌價(中價)進行折算;而當企業的外幣交易涉及人民幣與其他貨幣之間折算的(或涉及其他貨幣與其他貨幣折算的)應按照外管局公布的各種貨幣對美元折算率采用套算的方法進行折算。
但是,我國的的增值稅稅法十五條、營業稅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納稅人按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并且指出,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年內不得變更。
從上列兩種表述中可以看出,我國的會計準則與稅法對記賬匯率的采用表述至少有以下區別,一是會計準則規定一般為業務發生的“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匯率的中間價”。而增值稅稅法、營業稅稅法規定可以采用“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二是會計準則明確指出應采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匯率的中間價”,而稅法對銀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所以,外貿企業在對進出口業務中的外匯核算時,對所采用的記賬匯率可以選用業務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來進行折算。
由于采用月初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來進行匯兌損益的結轉與核算對賬務處理來說比較簡單,所以,企業在對日常的進出口業務中的外匯賬務處理時應盡可能應采用月初的匯率來作為記賬匯率。
(二)對企業所得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算的,預繳、清繳企業所得稅時記賬匯率的采用
我國所得稅稅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企業所得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算的,預繳企業所得稅時,應當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目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年度終了匯算清繳時,對已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預繳稅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計算,只就該納稅年度內未繳納企業所得稅的部分,按照納稅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同時又指出,經稅務機關檢查確認,企業少計或者多計前款規定的所得的,應當按照檢查確認補稅或者退稅時的上一個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將少計或者多計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再計算應補繳或者應退的稅款。
所以,在對各種外匯業務的核算中,企業對所得稅的預繳、清繳的折算率應采用期末(月末、季末、年末)匯率來進行折算。
(三)對外匯投資業務記賬匯率的采用
對投入的外幣資本應采用交易日的即期匯率折算,即采用投入當天的即期匯率中間價作為記賬匯率(新會計準則規定不能采用合同匯率及近似匯率,不產生外幣資本折算差額)。
所以,在對各種外匯業務的核算中,企業對投入的外匯資本的折算應采用收到投資當天的匯率中間價來進行折算入賬。
(四)賬面匯率
所謂賬面匯率即以往已經記在賬上的各種匯率,從理論上講,所謂的“賬面匯率”當采用先進先出法時,賬面匯率為最先匯入賬上的匯率,當采用加權平均法時,賬面匯率為當期的加權平均匯率。但應該注意的是,賬面匯率只有在月末采用“月末一次結轉”法結轉匯兌損益時才涉及使用到的匯率,而且在實際結轉中涉及使用到的賬面匯率都是過去企業在核算外匯業務中實際采用的月初或當天的中間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