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國家工商總局拋出《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辦法》(國家工商總局令第57號)(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不僅是司法界的大事件——《公司法》歷史上的一個里程碑,而且也引發了財稅界專家學者的討論和關注,本文從立法背景、法規解讀和財務及稅務處理方面來探討該辦法的具體實施情況,最后提出了該辦法的實際意義及實踐的配套政策的完善措施。
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的出臺是司法界轟轟烈烈的大事。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备鶕摋l規定,只要滿足兩個條件均可作為非貨幣性資產出資:一是可用貨幣估價;二是可依法轉讓。因此,新《公司法》認可了股權出資和債權出資。2009年3月1日,《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開始實施,我國股權投資被正式接受和實施。
另外,受國際金融危機影響,部分國內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出現資金困難。近一個時期,關于債權出資的社會呼聲較高,不少企業提出債權出資的迫切需求。同時,中央也提出了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促進產業結構優化升級的政策要求,各行業、各領域的企業兼并重組步伐正在不斷加快,為解決兼并重組的資金需求也需要引入債權出資。這種大的經濟背景下,債轉股作為化解債務糾紛、釋放資金渴求、促進重組步伐等的一種重組方式,國家工商總局終于在2011年11月23日出臺了《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這是《公司法》一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配套文件,并從20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由于債權具有極大的不穩定性或者說不可預測性,為了謹慎起見,國家工商總局從2009年開始,先后在上海、浙江、天津、四川、北京五個省市作為債權股試點?!掇k法》出臺的目的就是為了推動企業減輕債務負擔、破解經營資金困難,幫扶破產企業實現重整計劃、擺脫困境,促進相關企業優化資產結構、提高融資能力。
一、法規解讀
(一)“債轉股”概念
《辦法》第二條將債轉股界定為:“債權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對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的行為?!睂ι鲜龆x,本文解讀如下:
1、債轉股屬于增資,僅適用于債權人對公司的直接債權
債權出資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為債權人以其擁有的第三方的債權對被投資公司進行投資,例如甲公司以擁有的乙公司的債權對丙公司進行投資;第二種為債權人以其擁有的債務人的債權對債務人進行增資?!掇k法》在公司債權轉股權的范圍方面,實行有限放開原則,僅適用于第二種,即債權人對公司的直接債權轉為公司股權,排除了以第三人債權出資等情形。債權是經濟生活中較為普遍存在的財產性權利,實行債轉股對企業化解資金困難、優化資產結構、提升融資能力等具有積極作用。但是,與其他非貨幣出資方式相比,債權的實現存在不確定性、形式非法定性、內容非公開性等特點,債權出資對社會交易和公司登記管理秩序存在一定的風險。例如債權到期后無法實現、債權價值不合理估算以及當事人虛構債權等,都可能導致公司虛增注冊資本,造成影響其他利害關系人權益實現等社會危害。因此,《辦法》明確了債權人對公司的直接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三種形式,合同之債、生效裁判確認的債權、法院批準的破產計劃或和解協議。
2、上市公司的債轉股
《辦法》不僅規定可以對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進行債轉股,而且對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也可以債轉股。因此,上市公司的債轉股在工商局層面也具有可行性。但由于上市公司的增資除了資本公積、留存收益轉增資本外,均需要證監會嚴格的審核程序,因此,實踐中上市公司是否能夠通過定向增發的方式完成債轉股尚需拭目以待。
3、可以轉為股權的債權類型
《辦法》規定,經營中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產生的合同之債轉為公司股權,前提是債權人已經履行債權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規定。上述規定主要考慮了三方面因素:第一,債權種類很多,包括合同之債、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除了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合同之債外,其他種類債權難以確定數額和公允價值。因為《公司法》中對非貨幣性資產出資的條件要求為可評估和可轉讓,因此,此次辦法中對可轉為股權的債權進行了限定,僅為三種:第一種是合同之債,可轉為股權的合同之債,《辦法》要求滿足兩個條件:一為債權人已經履行債權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規定。第二種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的債權,即非合同之債,如果經法院的裁定文書或判決文書的確認,也可以轉為股權。第三種是公司破產重整或者和解期間,列入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或者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的債權。在公司破產重整或者和解期間,實施公司債權轉股權有利于破產企業重整或者和解計劃的制定和執行,促進破產企業走出困境、煥發活力,對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減輕債務負擔、改善資產結構、緩解現金流動困難等具有現實意義。
(二)債轉股的評估和驗資
債權屬于非貨幣財產,為防范債權轉股權的風險,防止虛構債權和虛增資本,《辦法》規定,用以轉為股權的債權,應當經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評估且作價出資金額不得高于該債權的評估值;驗資證明應當包括債權的基本情況、評估情況、債轉股的完成情況以及依法須經批準的批準情況等。但實踐中很多地方工商局實物出資的評估并未嚴格執行。對于債轉股,由于債權不同于實物的特殊個性,評估報告將作為工商變更登記的必備資料。而且,由于《辦法》規定,股東大會決議應當確認債權作價出資金額,因此,實務操作中也需要股東大會在評估后,對評估價格進行確認,并形成決議。另外,《辦法》將債權列入非貨幣性資產,因此規定債權轉股權作價出資金額與其他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金額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七十。
此外,《辦法》規定對用以轉為股權的債權有兩個以上債權人的,債權人對債權應當已經作出分割。在債權人為多人時,債權可以分為按份債權和連帶債權。由于用以出資的財產應當能夠獨立存在并且價值確定。因此,為控制債權轉股權的風險,無論債權是按份債權還是連帶債權,在意圖轉為股權之前,都應當對債權作出分割約定?!掇k法》還規定,在公司辦理債權轉股權登記提交的材料中,應當提交債權人和公司簽署的債權轉股權承諾書。用以出資的財產真實存在、權屬清晰,是社會投資、企業經營和交易安全及企業登記管理秩序的必需。因此,債權人和公司在債轉股過程中,應當對債權的真實、合法、有效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