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獎金是職工工資薪金的重要組成部分,由此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雖然是由職工個人自己負擔的,但如果企業能夠進行精心的籌劃,不但對職工有利,而且對企業也會產生有利的影響。
一、“削峰填谷”式均衡發放
為獎勵和激勵職工,企業往往在年底給職工發放獎金等額外收入,但是從稅收角度考慮,這樣做并沒有起到激勵職工的作用,或者說沒能夠實現預期的目的,因為一部分發給職工的收入還要繳稅。
獎金屬于工資的范疇,應該按工資所適用的七級超額累進稅率由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但是企業是按月份發放獎金,還是按季度、半年或全年發放獎金,在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上是不同的。
此外,對于采掘業、遠洋運輸業、遠洋捕撈業企業等季節性經營企業而言,應按照按月預繳、年終按12個月平均并計算實際應納的稅款、多退少補的方式扣繳職工的個人所得稅,以降低職工的稅負;對于其他從事季節性生產的企業而言,要注意調整職工工資的發放數額,避免由于各月工資差額過大而增加稅負。
對于員工拿到的工資薪金總額,可以合理安排月薪和全年一次性獎金的分配比例,使得工資薪金總額繳納最少的個人所得稅。總的思路是,企業可以將獎金進行細化,拿出一些獎金按月發放,留一些獎金按季考核發放,最后再保留一部分獎金用于“拉差距”在年終發放。這樣,從總體上說,稅負就會獲得減輕。
在具體操作辦法上,我們將低收入者與中高收入者分別論述:
1.低收入者全年薪酬的合理分配
對于低收入者,或許會存在各月工資均低于費用扣除額,而年終獎稍高的情況。另外在實行績效考核的企業,每月只給職工發放基本工資或底薪,年底再發放年終獎、績效工資或提成;或者每月按工資的一定比例扣員工的業務保證金,年底按完成任務比例一次性返還。這些做法都可能對員工產生納稅上的不利影響,即員工每月的工薪低于3500元,每月雖然無須納稅但是浪費了一定額度的費用扣除額,而年終一次性獎金大幅提高額度,加大了納稅金額。
這時,企業應該將年終獎平攤到各月工資一部分,從而充分使用各月費用扣除額,達到降低整體稅負的效果。
2.中高收入者全年薪酬的合理分配
對于中高收入者,每月工資與年終獎金均較高。由于月工資適用的是超額累進稅率,每月均能扣除速算扣除數,而年終獎雖然按平均每月獎金水平確定使用稅率,但只能扣除一個速算扣除數,相當于采用的是全額累進稅率,因而年終獎稅負較月工資稅負重。企業在設計其薪酬方案時,應從整體節稅效果進行試算,主體思路是讓年終獎將級距上限用足,確定年工資額;或者先讓月工資將級距上限用足,再確定年終獎數額。具體操作時,可先將年應納稅所得額對半分,再將年終獎降低一至兩個檔,之后再進行微調,最終達到整體稅負最輕。
【案例分析】
林先生的每月工資為4500元,該年林先生的獎金預計共有36000元。
下面我們對獎金按月發放、年中和年末兩次發放及年終一次性發放三種不同方案進行比較(扣除額按照個人所得稅標準3500元計算)。
方案一:獎金按月發放,每月發放3000元。則林先生每月應納稅所得額為:4500+3000―3500=4000(元),4000元適用的稅率為10%,于是,每月應納稅額為4000×10%-105=295(元)。
年應納個人所得稅總額=295×12=3540(元)。
方案二:年中7月份發放一次半年獎10000元,年末再發放一次全年獎26000元。則除7月外,林先生應納稅所得額為4500-3500=1000(元),1000元適用的最高稅率為5%,每月應納稅額為1000×5%=50(元)。
7月份發放半年獎時,7月應納稅所得額為4500+10000-3500=11000(元)。
7月份應納稅額=11000×25%-1005=1745(元)。
由于全年一次性獎金計稅方法是一種優惠辦法,一個納稅年度此法每人只許用一次,全年分次發放獎金的,也只能用一次。因此,年終獎金為26000元,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分別為10%和105(根據26000/12=2167確定),此時,年終獎金應納稅額為26000×10%-105=2495(元)。
年應納個人所得稅總額=50×11+1745+2495=4790(元)。
方案三:年終一次性發放獎金36000元。林先生每月應納稅所得額仍為4500-3500=1000(元),每月應納稅額為1000×5%=50(元)。
年終一次性發放獎金36000元。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分別為10%和105(根據36000/12=3000元)確定。于是,年終一次性獎金應納稅額為36000×10%-105=3495(元)。
年度應納個人所得稅總額=50×12+3495=4095(元)。
由此可見,年終獎金按月平均發放方式是稅負最輕的情形。從上述籌劃分析中,可以得出一個結論:
結論一:獎金按月發放的方式稅負最輕,而年中和年末兩次發放及年終一次性發放兩種方式的稅負則較重。
那么,在年中和年末兩次發放及年終一次性發放之間,還存在什么技巧呢?再來看第四種發放方式。
方案四:年中7月份發放一次半年獎12000元,年末再發放一次全年獎24000元。此時,除7月份外。林先生應納稅所得額仍為4500-3500=1000(元),每月應納稅額為50元。
7月份發放半年獎時,7月應納稅所得額為4500+12000-3500=13000(元),7月份應納稅額為13000×25%-1005=2245(元)。
年終獎金為24000元,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分別為10%和105(根據24000/12=2000元確定),于是,年終獎金應納個人所得稅額為24000×10%-105=2295(元)。
此時,年應納個人所得稅總額=50×11+2245+2295=5090(元)。
結論二:通過合理分配獎金,盡可能降低全年一次性獎金的適用稅率。尤其是在求得(年終獎金/12)的商數高出較低一檔稅率的臨界值不多之時,減少全年一次性獎金發放金額,使其商數調減至該臨界值,降低所適用稅率,這種節稅效果極為明顯。
根據月度工資和年終一次性獎金的計算規則,可以用數學分析方法求得在總薪酬不變前提下的最小應納所得稅,具體見表1(總薪酬X和月度發放Y以及扣除五險一金等免稅部分的Z后列示為,X=12Y+Z):
【案例分析】
某員工在扣除五險一金等免稅部分后的全年總薪酬為100000元,根據判斷,處于上表序號4檔,那么月度應發放6833元[(100000-18000)/12],年終獎應發放18000元。
在上述分配方案下,每月發放金額扣除3500元后,適用稅率表中的級數2,稅率為10%速算扣除數為105元,則每月納稅金額為228元[(6833-3500)×10%-105],年終獎發放金額除以12后,適用稅率表中的級數1,稅率為3%,速算扣除數為0元,則年終獎納稅金額為540(18000×3%-0),全年工資薪金合計納稅金額為3276元(228×12+540),全年納稅額占全年總薪酬的3.28%,該納稅額為工資薪金其他分配方案中的最低。
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員工之間的工資薪金經常存在差異,各員工實際薪金準確的月度和年終發放分布可根據上表計算確定,以免過度發放。如按照籌劃方案計算的月度發放薪酬大于現行月度發放金額,則會造成年終發放時納稅壓力較大,可考慮在未來剩余的月份中按照上述稅收籌劃方案適度提高月度發放金額。
二、銷售成本與獎金分離
市場競爭日趨激烈,許多企業為開拓市場,對銷售人員實行報酬與銷售額捆綁的方法,即每年年終按銷售人員的銷售額一次發放銷售獎金。此種方法對于提高銷售人員的工作積極性十分有利,但是從稅收角度分析,該方法不僅會增加銷售人員個人所得稅的稅收負擔,而且還會使企業多繳納企業所得稅。
【案例分析】
萬成公司是一家大型家具生產制造公司。今年初,該公司對銷售人員實行報酬與銷售額相捆綁的方法。公司規定,銷售人員每月從公司領取1600元的工資,然后年終按銷售額領取一定比例的銷售獎。銷售人員老王2011年經過努力工作,實現銷售額310萬元。按照規定老王應該得到31萬元的銷售獎金(按10%的比例兌現銷售獎)。然而,當老王年終高高興興地到公司財務部門領取獎金時,財務人員卻告知他在領取獎金之前還要繳納個人所得稅。老王所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額比較大,財務人員詳細地告知了老王個人所得稅的具體計算方法:應納稅額=310000×25%-1005=76495(元)。
在此需要說明的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9號)規定,在計算全年一次性獎金所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時,應先將納稅人當月內取得的全年一次性獎金除以12個月,按其商數確定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然后再計算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面對七八萬元的稅款,老王覺得無法接受。他提出,雖然按規定年終他能得到31萬元的獎金,但是在實際當中他還要支付差旅費、通訊費等費用,因此按年終獎金總額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失公平。然而,財務人員也愛莫能助,按稅法規定像老王這種情況就應該如此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應該說,按報酬與獎金相捆綁的方法對銷售人員發放年終獎金,財務人員的這種計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方法是完全正確的。但是,老王所說的情況也是客觀的,在實際當中老王確實要支出大量的差旅費、通訊費等費用。那么如何解決這一矛盾呢?其實很簡單,公司只要對銷售人員的差旅費、通訊費等費用進行剝離,實報實銷,就可以輕松解決這個問題。假設在銷售獎金中差旅費占20%,通信費占5%,其他費用5%那么老王的年終應得獎金應該為217000元([310000-310000×(20%+5%+5%)])。
老王應該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為217000 ×25%-1005=53245元。因差旅費、、通訊費等可以在繳納企業所得前扣除,所以萬成公司可以少繳納企業所得稅23250元[310000×(20%+5%+5%)×25%]。(假設2011年萬成公司的主營業務收入為4000萬元;萬成公司所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在采用此種方法之后,老王可少繳納個人所得稅23250元(76495-53245),萬成公司可少繳納企業所得稅23250元,老王和萬成公司都得到實惠。
另外,《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以免費旅游方式提供對營銷人員個人獎勵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4]11號)規定,按照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對商品營銷活動中,企業和單位對營銷業績突出人員以培訓班、研討會、工作考察等名義組織旅游活動,通過免收差旅費、旅游費對個人實行的營銷業績獎勵(包括實物、有價證券等),應根據所發生費用全額計入營銷人員應稅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并由提供上述費用的企業和單位代扣代繳。其中,對企業雇員享受的此類獎勵,應與當期的工資薪金合并,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對其他人員享受的此類獎勵,應作為當期的勞務收入,按照“勞務報酬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但是,企業可以通過取得培訓費、會議費和資料費等發票,合理解釋到外地參加培訓班和研討會、進行工作考察的活動,將相關支出名正言順地計入管理費用、銷售費用等會計科目,既可在企業所得稅前列支,又可規避個人所得稅。
需要注意的是,現在多數稅務機關認定職工旅游費屬于個人的消費性支出,應由職工個人承擔,不允許企業將其計入職工福利費稅前列支,因而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對職工旅游費一律計征個稅;而僅有極少數稅務機關允許企業將職工旅游費計入職工福利費,按規定在稅前扣除,如蘇州地稅和寧波國稅均明確:從組織職工旅游的性質來看,其具有緩解工作壓力,進一步提高生活質量的積極意義,因此,企業組織職工旅游發生的費用支出咱納入職工福利費管理范疇,并按照稅收規定扣除。如果企業以職工旅游的名義,列支職工家屬或者其他非本單位雇員所發生的旅游費,則屬于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支出,不得納入職工福利費管理,也不得稅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