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加強環境立法工作,發揮法律的主導作用。西方發達國家的環境信息披露制度都是在政府、信息使用者和會計職業界共同的推動下不斷發展和完善的,其中政府起主導作用。政府通過制定嚴格的環境法律法規,強制要求企業披露環境影響相關信息。例如美國是最早進行企業環境信息披露的國家之一,自1970年以來美國頒布了許多與環境問題直接相關的法律,如《危險物質運輸法》(HMTA )、《資源保護與恢復法》(RCRA)、《全面環境反映、補償和負債法》(CERCLA) 和《超級基金修訂于重新審核法》< SARA)等等。通過環境法律法規來對企業披露環境信息進行規定,對于企業來說是一種直接的、硬性的約束。由于我國社會公眾和企業的環境意識比較薄弱,加強政府環境立法,發揮其強制性的主導作用,有著極為重要的現實意義。這是因為,通過法律法規的形式確立環境信息披露的地位、作用,建立、健全其實施細財,可以使企業的環境信息披露有統一的標準,增加其可比性。《環境信息公開實行辦法》的發行對企業的環境信息披露具有一定的指導性,但可操作性不強。我國政府有關部門應盡快制定統一的《中國環境報告指南》,以促進我國環境信息披露的健康發展。
2..加強政府的監管職能。本文實證部分環境信息各項目披露統計表明,我國上市公司在進行環境信息披露時存在操控行為。首先,由于擔心影響企業的形象,或信息被濫用、誤用,一些企業不愿披露有關污染排放的數據。其次,由于信息不對稱的存在,一些企業存在只披露那些對自身有利的環境信息,而隱瞞環境污染等“利壞”信息的傾向。由此造成政府及公眾對企業環境信息掌握不全面,對企業的環境污染現象后知后覺,最終導致其決策的失誤。筆者認為企業的這種環境信息披露操控行為是由于政府監管缺位造成的。因此,政府在加強環境立法的同時,還應繼續完善各項環境監管制度,使政府監管部門在環境信息披露制度建設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3.加強環境信息披露的外部審計。企業披露的任何信息,只有被人相信才能被采用,只有被采用才能實現其價值。信息如何才能被人相信?一種重要的方式就是使所披露的信息獲得第三方的驗證。環境信息披露的發展過程中,企業環境信息披露數量的增加和披露水平的提高,并沒有同時帶來社會公眾對企業環境信息信任水平的提高。在人們眼中,企業發布環境信息,只是將其作為一種公關手段,是用來塑造良好社會形象的變相廣告行為。為了加強企業環境信息的可信度,國外企業紛紛開始對其所披露的環境信息進行第三方驗證,即對環境信息進行外部審計。日本企業環境信息披露的第三方驗證,不僅大大提高了其信息的可信度,還促進了日本企業環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快速發展。筆者在研究中發現,盡管我國有越來越多的上市公司開始披露環境信息,而且披露水平不斷提高,但是,至今還沒有一家公司對其所披露環境信息進行過審計。因此,我國環境信息披露制度建設,魚待審計機制的引入,以增加企業環境信息披露的可靠性和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