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從控制權私人收益是否具有可轉移性來看,現有研究也存在分歧。與Grossman和Hart (198$)等給出的定義相似,Bebchuk和Kahan (1990)給控制權私人收益的定義為“任何為控制性股東所占有的并且不能為其他股東所分享的收益”。這一定義的立足點在于控制權私人收益不可以和其他股東分享,并且強調控制權私人收益通過轉移(侵占)中小股東的利益來實現。Coffee(2001)給控制權私人收益的定義也是基于轉移性給出,指出控制性股東轉移收益而獲得控制權私人收益的行為包括低價轉移資產、過度報酬等。而強調控制權私人收益的轉移性實際上是關注于控制性股東和中小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
與以上觀點不同,Ehrhardt (2003)指出控制權私人收益中應該還包含一部分并不能轉移的收益,例如通過發行低價股票稀釋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就沒有直接涉及到公司資產轉移,還有控制性股東所獲得的社會聲譽也不能通過轉移公司控制權來使得新的接管者同樣享有。顯然,僅僅從是否轉移資產角度來定義控制權私人收益是不夠的,而這將導致研究過分地強調“隧道行為”(Tunneling,而忽視了其他更加隱蔽的獲得控制權私人收益的行為。因而,本文主要關注的是Coffee, Dyck和Zingales (2001)提出的控制權私人收益問題。
Coffee, Dyck和Zingales等認為控制權私人收益是相對于公司管理層和控股大股東而言的,是指他們利用手中的控制權來為自己謀得私利,通過把公司各種資源僅用于服務自己或者直接以偷盜方式挪占公司資源所產生的收益,從而損害其他投資者利益。 我們可以看出所謂的控制權私人收益實質上可以分成兩部分,其一是由大股東享有;其二是由管理層享有。但是在目前關于控制權私人收益的研究中,甚少有學者對控制權收益究竟是由管理層還是由大股東獲得進行辨析。因此在本文中,以股權結構為基礎,主要是對大股東由于發生非流通股股權轉讓而獲得的控制權私人收益進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