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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修訂《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之我見

一、《規定》適用范圍的修改建議
  《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國有建設單位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非國有建設單位,包括當年安排基本建設投資、當年雖未安排投資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緩建項目和資產已交付使用但未辦理竣工決算項目的建設單位。其他建設單位可參照執行。實行基本建設財務和企業財務并軌的單位,不執行本規定。”
  《規定》僅適用于國有建設單位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非國有建設單位,適用范圍太小。《規定》是對基本建設項目建設資金的籌集、使用及預算的編制、執行、控制、監督和考核等財務工作的規范性文件,其規范對象是基本建設項目的財務行為。筆者認為,它可以概括為整個基建財務管理的范圍,而不僅僅是國有建設單位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非國有建設單位,合資企業、股份制公司和私營企業也應遵守或參照執行。
  二、建設項目存款利息的界定
  《規定》第八條:“項目存款利息的處理。項目存款是指建設項目的所有建設資金,包括財政撥款、銀行貸款等,其產生的利息收入一律沖減項目建設工程成本”。
  眾所周知,資金的來源可分為兩大部分:自有資金和債務性資金,而自有資金主要來自股東投入(或財政撥款)及企業的生產積累。當企業利用債務性資金進行建設項目投資時,《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對其資本化的確認、計量做了明確的規定,但若企業是用自有資金進行建設項目投資時,情況就變得復雜,相關規定對待同屬自有資金建設項目投資利息卻未見一視同仁。
  1.使用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形成的留存收益等自有資金進行建設項目投資
  例如,甲企業留存收益形成的自有資金為10億元,A項目總投資額為2億元,建設期為2年,甲企業在2年內按工程進度分N次撥款入建設專戶,該投資項目會很自然而然地按照分期撥入的建設專戶利息收入沖減工程成本,而不會按照總投資額2億元的利息收入來沖減工程成本。
  2.使用股東的投資進行建設項目投資
  若股東向甲企業定向增資2億元進行建設項目投資,按照《規定》建設項目的所有建設資金,包括財政撥款、銀行貸款等,其產生的利息收入一律沖減項目建設工程成本。股東很容易理解為2億元投資一到甲企業的賬上,其所產生的利息收入應全額沖減工程成本,不論其何時轉入建設專戶。
  這就產生了一個奇怪的現象:同為自有資金,為何用企業生產經營積累的資金沖減的工程成本要少,而使用股東投資進來的資金沖減的工程成本要多呢?同為自有資金,為何將利息收入沖減工程成本的時點卻不一致呢?
  根據國務院《關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試行資本金制度的通知》(國發[1996]35號)的規定,“投資項目資本金,是指在投資項目總投資中,由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對投資項目來說是非債務性資金,項目法人不承擔這部分資金的任何利息和債務”,也就是說,項目資本金是項目法人的自有資金,該資金在沒有投入項目建設之前,只是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履行的出資行為,只能代表項目法人的建設資金實力。這一點與企業的留存收益是一樣的,都是自有資金的一個組成部分,不會因為是股東的定向增資而變性成了債務性資金,定向增資只能說明這部分資金在專門的范圍內使用,只有當項目資本金轉入項目建設專用賬戶,用于項目建設時,才歸屬于建設資金范疇。將股東投資項目資本金產生的利息簡單地一律做沖減工程成本處理是將資金的性質與范圍混為一談。
  鐵道部根據財政部的《規定》進一步明確為“所有鐵路基本建設項目建設期間使用建設資金的存款利息,無論其資金性質如何,一律做沖減建設成本處理”(辦財發[2004]20號)。鐵道部的規定可以理解為當項目資本金轉入項目建設專用賬戶時,方實現“使用建設資金”的用途。因為投資方的定向增資有可能是一步到位的,但企業作為項目法人(或項目業主)出于監管職能,不可能將項目資本金一次轉入建設專用賬戶,而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期撥款,這就導致了沖減建設成本的時點不同。而同為自有資金,不能因為資金的來源不同采取“一國兩制”的賬務處理,若建設項目的資金來源既有股東投入又有生產積累的資金,那確認利息收入的金額與時點又該如何分出彼此?
  鑒于此,筆者建議財政部規范“項目存款利息”時,能對項目存款和項目資本金進行科學的界定,在確認時點上再統一細化,將資金來源以自有資金與債務性資金來劃分,簡單的規定在實務操作上難以達成共識。
  三、關于試生產期間的界定
  《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試生產期間一律不得計提固定資產折舊。
  《財政部關于解釋<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執行中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建[2003]724號)第十五點關于項目試運期、竣工驗收條件標準問題:因各行業基本建設項目差別較大,不可能制定統一的項目試運期、竣工驗收標準。有關主管部門應盡快制定分行業、分規模的項目試運期、竣工驗收條件等規范標準,報財政部備案,以便于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的編報和批復。
  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保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并在投入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竣工驗收;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環保設施運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
  根據《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環保總局令第13號)第十條規定:對試生產3個月卻不具備環保驗收條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的3個月內,向環保部門提出該建設項目環保延期驗收申請,說明延期驗收的理由及擬進行驗收的時間。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方可繼續進行試生產,試生產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核設施建設項目試生產的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
  但在現實中,很多行業都未制定相關的試運期、竣工驗收標準。鐵道部至今未對本行業的試生產期間做出明確規定,隨著高鐵越來越多的占據鐵路基建投資的份額,動輒幾十上百億的投入,若試生產期間不計提固定資產折舊,這個試運期的空檔將給若干高鐵干線一個粉飾經營業績的機會,建議財政部收集各大型行業、分規模、分檔次的試運期限,在基建財務管理中做一個規定,以堵住某些建設項目竣工后試運期遙遙無期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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