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比較
(一)有限責任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是指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從獨立董事的視角來看,筆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有如下特征:
1.股東人數的限制性
《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新修訂的《公司法》也允許設立一人公司,改變了舊《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必須有兩人以上的規定。
2.機構設置的簡便性
在機構設置上,對于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監事會。
3.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封閉性
其封閉性主要表現在:(1)公司設立時的出資額全部由股東認購,不能向社會發行股票來募集資本;(2)公司發給股東的出資證明書,不能在市場上流通轉讓;(3)無需向社會公布其財務會計信息資料及經營狀況。
4.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性、公司資本的封閉性,股東轉讓出資又必須具有嚴格的條件,這一切都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同時,《公司法》又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資本必須達到法定的最低資本限額,這體現了資合性。
(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股份公司,是指其全部資本分為等額的股份,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
1.公司具有開放性
任何人均可通過股份的認購或受讓而成為公司的股東,而且公司經營信息要求公開,以便股東查閱和監督。
2.典型的資合公司
股份公司的信用在于財產,股東之間的聯合是以出資為基礎的,一般不考慮人身因素。假設某有限責任公司有49個股東,49個股東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很難說該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屬于一個封閉性公司。從某種意義上,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公司的法律特征在某些情況下很難區分開。因此,有限責任公司有借鑒股份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的必要性。
二、獨立董事制度的由來
獨立董事制度發端于英、美法系。目前,獨立董事制度已經移植到了法國、日本、中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但英、美國家早期的公司法并未設獨立董事。為了調整董事會結構,增加外部董事比例,以制約公司高層管理人員對股東正當利益的任意侵害,減少這些內部人對公司剩余索取權的大量攫取,防止“內部人控制”行為的發生。1940年,美國《投資公司法》規定,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有不少于40%的獨立人士。在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05年10月27日修訂通過并于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從法律層面上確立了獨立董事制度。
三、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立法演進的過程
1993年,青島啤酒在香港和上海發行上市。按照香港聯交所上市規則的規定,青島啤酒聘請了獨立董事,從而成為內地第一家設立獨立董事的境內上市公司。但在當時此事并沒有引起人們的重視。1997年12月16日,中國證監會發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但這并非強制性的規定。1999年3月29日,原國家經貿委、中國證監會聯合發布了《關于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范化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對境外上市公司如何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制度提出了要求。2000年9月,原國家經貿委會同有關部門起草并由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有大中型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和加強管理的基本規范(試行)》,正式提出“董事會中可以設立非公司股東且不在公司內部任職的獨立董事”。2001年1月19日,中國證監會發出通知,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包括正在籌建中的公司)必須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實行獨立董事制度。
2001年6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成思危在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上,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關于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實施情況的報告”。其中明確指出,嚴格股票發行和上市制度,努力提高上市公司質量,要通過有關指導性文件,明確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條件、報酬、權利和責任,使其真正發揮作用。2001年8月16日,為進一步完善內地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促進上市公司規范運作,中國證監會正式頒布了《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指導意見》的發布實施,標志著在內地上市公司中強制性地引入獨立董事制度的開始。2002年1月9日,中國證監會和原國家經貿委聯合頒布實施了《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以下簡稱《準則》)。《準則》在內地現行公司法的框架下,明確了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三大機關的行為準則;在規范控股股東行為、利益相關者行為、信息披露行為等關鍵問題上對上市公司提出了要求;規范了董事的行為,并明確要求上市公司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獨立董事制度。2004年12月7日,中國證監會頒布了《關于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進一步要求完善獨立董事制度,充分發揮獨立董事的作用。在原有的獨立董事會制度基礎上,要求上市公司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會秘書應當積極配合獨立董事履行職責。上市公司應當保證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及時向獨立董事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定期通報公司運營情況,必要時可組織獨立董事實地考察。同時,獨立董事應當按時出席董事會會議,了解上市公司的生產經營和運作情況,主動調查、獲取做出決策所需要的情況和資料。獨立董事應當向公司股東大會提交年度述職報告,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說明。2006年1月1日,新修訂的《公司法》正式生效,其第123條明確規定:“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一次從法律層面明確了獨立董事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國已經在證券業、保險業、銀行業、信托業、期貨行業、融資性擔保行業中普遍建立了獨立董事制度。如《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明確指出:證券公司可以設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不得在本證券公司擔任除董事、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成員以外的職務,不得與本證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礙其作出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和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中兩種以上業務的,其董事會應當設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和風險控制委員會,行使公司章程規定的職權。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的負責人由獨立董事擔任。另外在《期貨公司管理辦法》、《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辦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商業銀行內部控制評價試行辦法》、《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中均有獨立董事的規定。
四、獨立董事制度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運用的具體設想
基于以上分析,獨立董事制度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借鑒運用,首先要考慮獨立董事的角色定位。獨立董事也是董事,就其本質而言仍然屬于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因此,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獨立董事制度應在最能發揮獨立董事作用的情況下,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否則,將會出現“橘生淮南則為橘,生于淮北則為枳”。制度借鑒運用的出發點應是將獨立董事“因治理結構而生,為制衡權力而來”的優點發揮出來。
(一)營造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運用獨立董事制度的良好制度氛圍
建議國家用稅收優惠政策鼓勵獨立董事制度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運用,并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征信體系建設、融資政策中給予引導,營造運用獨立董事的良好氛圍。
(二)應努力發揮商事主體的積極能動性
對于獨立董事制度的優點,自不必說,但是,對于商事主體本身來說應有借鑒和運用良好制度的積極能動性。這樣在實際中就能發現問題,并在實際中將問題解決好。
(三)重視獨立董事的意見
鼓勵有限公司在關聯交易、公司擔保、重大經營決策時聽取獨立董事的意見。要做好對獨立董事意見的記錄,如:同意;保留意見及其理由;反對意見及其理由;無法發表意見及其障礙。以此來規范有限責任公司的運作。
(四)在公司僵局中發揮獨立董事的作用
在股東之間、董事之間的經營僵局中發揮獨立董事的作用,盡可能使公司存續和進一步發展,將問題解決在事中,而避免使公司走向解散、清算、破產。
綜上所述,獨立董事制度有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進行借鑒的必要性,建議在民生等行業、在關聯交易的內部運作、在公司僵局等特殊情況下借鑒運用獨立董事制度,充分發揮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中的意思自治原則,讓獨立董事制度在有限公司中開花、結果,使有限公司這一良好組織形式在市場經濟中發揮更好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