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單位】財政部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12-04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國家物資儲備事業單位財務制度補充規定
(1998年12月4日財政部發布)
第一條 為了全面貫徹國家物資儲備事業單位財務制度,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事業單位建立修購基金按照事業收入和經營收入總額的15%提取,修購基金中的20%上繳國家物資儲備局(以下簡稱“國家局”),專項用于物資儲備系統內的設備修購。事業單位使用留存的修購基金,必須報國家局審批。
第三條 年終結余資金,按30%提取職工福利基金,其余部分轉作事業基金,用于彌補以后年度收支差額。
第四條 事業單位為了創收開展的經營活動,若需向銀行貸款,必須上報主管局(辦事處)審批,各管理局對所屬單位累計貸款審批權限為100萬元,超過100萬元的部分,由主管局上報國家局審批,國家局直屬單位貸款報國家局審批。
第五條 為了平衡物資管理費收支,國家局可從所屬各儲備物資管理局(辦事處)和各直屬單位的事業收入和經營收入中提取3%-15%的管理費;各儲備物資管理局(辦事處)可從所屬單位的事業收入和經營收入中提取5%-20%的管理費,用來調劑所屬單位收支。
第六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