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單位】財政部
【發布文號】財商字[1995]454號
【發布日期】1995-09-15
【生效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財政部關于修訂金融保險企業有關外幣業務財務制度的通知
(財商字[1995]454號)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交通銀行、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中國新技術創業投資公司、華夏銀行:
實行外匯體制改革后,金融、保險企業外幣業務有關財務問題的處理已有很大變化,為規范金融保險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外幣業務的財務制度,現以1993年頒發的《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第十章第七十七條作如下修訂:
第七十七條 企業各種外幣項目的期末余額,按照期末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率折合為記帳本位幣金額。其記帳本位幣金額與原帳面記帳本位幣金額的差額部分,區分如下情況分別加以處理。
1.企業為開辦外匯業務用人民幣購買和財政部核撥的作為外匯資本管理的外匯營運資金,其折合的記帳本位幣金額與原帳面記帳本位幣金額的差額計入資本公積金。
2.除上述第一款規定之外,企業外匯買賣、外幣兌換等外匯業務的期末余額,折合的記帳本位幣金額與原帳面記帳本位金額的差額作為匯兌損益處理。
3.企業當期外匯利潤及境外機構稅后利潤按規定上繳的所得稅或利潤,應按決算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率折合為人民幣計征;企業實際上交時由于匯率不同而產生的差額計入匯兌損益。
4.企業不得因匯率變化而調整實收資本的帳面余額。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