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年5月起施行的《企業國有資產法》是我國第一部關于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這標志著我國對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有了最高層級法律的剛性約束與規范。
一、調整對象:全面涵蓋經營性國有資產
國有資產一般劃分為經營性資產、行政事業性資產以及資源性資產。對于行政事業性資產,財政部等有專門的部門規章(2006年的《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對于礦產、水、土地、森林等資源性資產,則一般都有專門的單行法進行規定。同其他兩類國有資產相比,經營性國有資產市場化取向最為明確,也最需要保護。以立法方式集中解決經營性國有資產的保護問題,對于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新法所稱的國有資產,泛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這意味著包括金融企業國有資產在內的各類企業國有資產都適用本法規定,從而結束了金融資產游離于國資管理體系外的爭議,對今后金融國有資產的整合以及整個國有經濟的戰略調整都具有積極意義。但鑒于金融資產的特殊性,同時也為了與現行國有資產監管體制相銜接,新法在附則中規定,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與監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如,財政部2009年3月出臺的《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管既適用于新法,又與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證券法、保險法等金融類法律和有關行政法規對金融企業監管的特別規定相銜接。
二、明確國有資產的出資人內涵
國資委成立以來,其既履行政府出資人職能,又履行政府監管者職能,而實際工作中,各級政府國有資產更多地只履行管理職能卻不承擔所有者責任,造成所有者的實際缺位和淡化。新法明確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授權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從而根本上明確了出資人的內涵,解決了長期困擾國資管理的“出資人缺位”現象。
根據我國現行的國資管理體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主要是國務院國資委和各地國資委。為了促進國資委履行好出資人職責,加強對國有資產的監管,新法明確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代表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同時,在公司治理環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需委派股東代表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召開的股東會議,并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提出提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并將其履行職責的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機構。
《企業國有資產法》要求,國資監管機構在履行上述職能時要求按照政企分開,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不干預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的原則,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能,為國資監管機構作為純粹的出資人設計了法治框架,《企業國有資產法》和《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完全對接。
三、賦予了國有企業充分的自主經營權
《企業國有資產法》明確規定,國有出資企業應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企業國有資產法》第16條明文規定:國家出資企業對其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的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將企業的自主經營權和財產處置權進一步合法化,有利于推動政企分開,使國有企業擺脫對政府的依賴,真正走向市場,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市場經濟主體。
四、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推進國企改革
從1984年擴大國企經營自主權之日起,伴隨著國企改制的歷程,國有資產流失的事情就不時發生。在實踐中,國家出資企業的合并、分立、改制、增減資本、為他人提供擔保、發行債券、關聯交易、資產評估、國有資產轉讓以及大額捐贈、利潤分配、申請破產等事項是國有資產流失的關鍵環節。
《企業國有資產法》對關系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作了專項規定,針對企業改制、關聯方交易、資產評估和國有資產轉讓等各個方面進行了詳細約束。
在企業改制方面,新法要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或者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決定,并將改制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企業改制應按照規定進行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準確界定和核實資產,客觀、公正地確定資產的價值。
在關聯交易方面,新法強調國家出資企業的關聯方不得利用與國家出資企業之間的交易,謀取不當利益,損害國家出資企業利益。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不得與關聯方訂立財產轉讓、借款的協議;不得為關聯方提供擔保;不得與關聯方共同出資設立企業,或者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投資。
在資產評估方面,新法要求國有企業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資產評估機構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評估作價;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托評估有關資產,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評估執業準則,獨立、客觀、公正地對受托評估的資產進行評估。
在國有資產轉讓方面,新法要求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國有資產轉讓應當以依法評估的、經履行出資人認可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核準的價格為依據,合理確定最低轉讓價格。
五、規范國企高管管理制度
《企業國有資產法》對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擇和考核做了專門規定,明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任免或建議任免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此舉將有助于加快培育國企職業經理人制度,督促企業管理者更有法律意識和管理意識。新法關注到了國企在公司治理上存在的問題,并從任職資質、行為規范、考核獎懲等對規范和完善國企高管管理機制提出了具體的要求。
在任職資質方面,新法要求高管必須具備良好的品行,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以及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行為規范方面,新法強調了“競業禁止”義務,要求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經營同類業務的其他企業兼職。同時,為了保持公司治理層面的權力制衡,避免“一言堂”現象的發生,新法規定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股東會議同意,國企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在考核獎懲方面,建立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制度。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其任命的企業管理者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據考核結果決定對企業管理者的獎懲。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此外,《企業國有資產法》還對企業高管兼職、任期經濟責任審計、考核、獎懲等事項作出細致規定,明確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故意犯罪被判收刑罰的,將終身不再擔任企業高管,并要求企業管理者接受年度和任期經營業績考核,根據考核結果決定獎懲并確定其薪酬標準。
盡管在以上方面進行了詳細規范,但《企業國有資產法》仍存在一些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地方:
其一,《企業國有資產法》主要規定了企業的經營性資產的管理,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和資源性資產以及企業的非經營性資產未納入管理范疇,建議盡快制定相應的法律約束行政事業單位、資源性國有資產,進一步健全及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
其二,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主體和職能不明確。《企業國有資產法》突出了國資監管機構的出資人職能,淡化了監管職能。隨著改革發展的需要,其兩項職能將逐步分開,雖然《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了人大監督、行政監督、審計監督和公眾監督四個層面的監督,但將來國資委的監督職能剝離出來后,由哪個部門銜接、履行監督職能主體不夠明確,在這一方面還有待進一步完善。
其三,缺乏統一的國有資產出資人。《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代表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能的機構有各級國資監管機構,也有政府授權的其他政府部門,即國有出資人代表不統一,為此建議盡快改革政府各部門,將國有資產分屬于各部委但尚未劃歸國資委的盡快納入國資委進行統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