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年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對會計報告目標作了明確規定:財務會計報告的目標是向財務會計報告使用者提供與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等有關的會計信息,反映企業管理層受托責任履行情況,有助于財務會計報告使用者作出經濟決策。新準則主要體現了有助于使用者作出經濟決策的“決策有用觀”。本文主要關注“使用者”之一債權人的信息需要,能否從根據會計準則制定的財務報告中得到滿足。進一步來說,會計報告能為債權人提供相對可靠的風險預測信息,以防止公司董事或管理層利用信息不對稱的優勢地位進行欺詐。本文介紹了澳大利亞《公司法》通過追溯董事責任,彰顯對債權人保護的思想。在我國《公司法》也逐步得到完善的背景下,作為規范會計報告制定的會計準則,它與法律之間的協調性將引起人們的關注。
一、澳大利亞《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或需對債權人權益負責
除一般的合同條款保障外,根據澳大利亞《公司法》和民法相關規定:公司董事在日常情況下,是不需要對債權人負有責任的。一方面,強調了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地位,也就是與債權人簽合約、做交易的是公司主體,董事只是作為其代理。只有在少數情況下,如涉及不公平交易和涉及欺詐行為,而公司的法人特性被作為保護董事進行欺詐或為犯罪抗辯的工具時,“公司的面紗”才會被揭開,債權人才有追溯脫離了公司獨立法人地位保護下的董事責任的依據。另一方面,避免了由公司和債權人契約關系衍生出來的其他利益相關者對公司運行干預的合理化。因各個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多重干預必然影響公司的日常運作。
需要強調的是,當企業涉嫌欺詐,比如:公司董事在清楚公司很可能無法清償合約,但仍然與債權人簽訂債務合約的情況下,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就不能成為董事欺詐和抗辯的保護傘。在這種特殊情況下,引用澳大利亞法庭在相關案例判詞中的表述,“債權人的利益可被等視于公司的利益”。本文認為判詞的引申含義在于公司和債權人都屬于被董事欺詐的對象并同樣遭受到損失:債權人無法收取本金和利息收益,而且相應的貨幣時間價值也應屬于損失的一部分;董事一方的債務人公司則因無法償還債務受到了清盤的威脅,失去了持續經營的機會。具體來說,在符合澳大利亞《公司法》下列條件下,債務人一方的董事就要被追溯個人法律責任:一是在簽訂合同時,債務人一方的相關人員就已經發現或合理懷疑財務狀況已經或將要陷入困境;二是在簽訂合同時,只要處在債務人一方相關職位(如公司董事或財務主管)的人員,就合理地被推定擔負應有的謹慎和責任,因此有義務去判斷和阻止“無法償還”情況的發生。可以看出,第一個條件是對董事的“是否知曉和了解財務困境”這一主觀認知行為的判斷,舉證難度相當大,而且作為被告一方的董事比較容易找到抗辯的依據。而第二條的舉證則相對容易:以“相關的職位”這一客體為中心,規定了處在相關職位的董事有防止企業進入無法清償合約的義務和應有謹慎,或者說明確是其經營責任的一部分,堵住了“不知道”這一抗辯途徑。
二、我國《企業會計準則》對債權人利益的關注
雖然《企業會計準則》是以提高包括債權人在內的財務會計報告使用者、決策有用性為目標,但因為與負債相關的計量和披露規定則存在模糊地帶并缺乏實際操作的應用指南,會計準則某種程度上加劇了信息的不對稱,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1.現有會計準則下,或有事項產生的義務必須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企業才能將其確認為一項預計負債:(1)該義務是企業承擔的現時義務,它指與或有事項相關的義務是企業在當前條件下已承擔的義務,企業沒有其他現實的選擇,只能履行該現時義;(2)該義務的履行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它指履行與或有事項相關的現時義務時,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的可能性超過50%,但尚未達到基本確定的程度;(3)該義務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是指與或有事項相關的現時義務的金額能夠合理地估計。可以判斷,如果或有事項滿足預計負債確認條件,那么為確認董事在欺詐情況下對債權人負有連帶責任而進行的相關性測試和預見性測試都能從根據會計準則制訂的財務報告中找到具有一定證據能力的信息。
2.引用公允價值計量之后,會計準則的變化對銀行監管產生了較大的影響。楊樹潤教授認為:由于使用公允價值計量,將使一部分未實現的收益和損失計入損益表或直接計入資本公積等項目中,從而使得會計資本與監管資本在性質和數量上又產生新的不一致。比如,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認為這種收益和損失不應體現在監管資本中,因此監管資本的計算必須對會計數據進行分析和調整,這也將影響對資本充足率的評價。
3.對于債務重組的雙重屬性,劉燕教授在研究中指出:債務重組是一項法律活動,旨在改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原有合同關系的過程。一般情況下是在法院主持下達成的重組協議及其履行過程,是由其法律屬性確定的。另一方面,債務重組的核心是雙方間重新進行的利益分配,而利益的分配又建立在對相關利益準確計量的基礎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必須就債權人作出的讓步進行量化。因此,當事人重組過程中的利益得失以及重組后債權價值的貨幣計量,是債務重組必不可少的技術支撐。財務會計由于其所具有的核算功能,具備承擔起這一任務的要求,由此凸現了債務重組的會計屬性。值得注意的是:在會計準則下,債權人在債務重組中似乎受到了較大的損失。但這種局面卻受到了部分債權人,特別是銀行業的歡迎,劉燕(2000)把其歸納為,“會計準則對于債務重組損益的確認,恰好迎合了債權人扭曲反映的需要”。其動機可概括為:風險管理的需要,如避免巨額賬面虧損和避免銀行系統的金融危機;另一方面,上市公司“殼”資源的珍貴,導致其主要的債權人——通常也是其大股東——對上市公司債務人的價值另一番度量。因此,以豁免債權方式為上市公司注入資本,盡管會導致債權人遭受債務重組損失,但是由于債權人本身的財務報告有時并不對外披露,這種損失的負面效應并不會立即顯現出來。
三、強化《公司法》與會計準則在債權人保護條款上的兼容性
綜上所述,會計準則應適度救濟處在信息獲取弱勢位置的債權人,以讓其至少獲得向債務人董事以及其他管理人員索償的平等機會。而作為法律與會計橋梁,法務會計對財務會計事項中有關法律問題的關系進行解決處理,并向法庭提供刑事和民事證據。考慮到國內《公司法》已頒布類似于澳大利亞《公司法》中債權人保護條款的規定,法務會計的調查舉證功能將進一步受到重視。
1.《公司法》與《企業會計準則》共同擔當救濟角色。我國在許多制度方面都取得了突破性進展。我國《公司法》第150 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153 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明確了董事對公司及公司股東承擔個人民事賠償責任,但未提及董事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2007 年6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向前邁出了更大的一大步,該法第125 條規定:企業董事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盡管新規定稍欠可操作性,如對誰承擔責任,承擔何種民事責任均未明確,但至少“這里的責任似乎就不應當僅僅局限于對公司之責任。該法第128 條則更為明確些,債務人有本法第31、32、33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很顯然,董事很可能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直接責任人員,債權人可以該條為依據直接向董事要求承擔責任。”雖然國內完全引入類似于澳大利亞《公司法》那樣的董事責任測試的前景尚未明朗,但對于同為重要經濟規范的《企業會計準則》,應該體現與新《公司法》立法發展趨勢相近的邏輯和制訂目標。
2.會計信息證據能力的加強。強化《公司法》與會計準則在債權人保護程序上的兼容性,就要拓展會計報告信息作為法律證據的功能。借鑒澳大利亞《公司法》的董事連帶責任確定測試要求,調查取證的關鍵在于合同簽訂時點的財務信息是否具有法律認可的證據能力。具體說就是負債現實義務或潛在義務發生時,企業的還債能力和與之匹配的未來收益如何在財務報告中進行客觀、關聯和合法的計量和披露。會計準則需要處理好會計信息質量要求的相關性和可靠性這一對矛盾。理想目標是既要保證會計數據與損失結果有關聯性,也盡力提高企業會計報表信息作為法律程序所需的客觀性和合法性。
(1)針對在第二部分中分析的缺陷,或有負債及相關的對企業償債能力有重大影響的風險披露,不能只停留在描述性基礎上。承認或有事項的不確定性,并不阻礙會計報告提供相關信息來協助債權人和法庭作出決策和裁定的功能實現。部分國外公司的做法值得參考:在已有定性風險分析信息的基礎上,財務報告附注上注明了公司管理層用于風險預測的定量模型并附上參考的變量,以協助債權人進行自身風險評估的重復操作。而當企業出現無法償還的情況時,法庭也可利用更具計量性的風險模型對企業董事應履行的責任進行裁斷。毫無疑問,個體先驗概率和風險厭惡程度的不盡相同會導致風險判斷的差異,但透明的披露方式至少為債權人提供了平等的機會。某種程度上,在日臻完善的法律體系下,這種披露模式顯示了企業經營管理者應盡的勤勉責任和謹慎,也是對公司董事一方的保護。再者,鑒于中國資本市場的弱勢有效,附注也需承擔更多前瞻性信息披露的任務,真正實現決策有用的目標。在或有負債的附注披露上,應考慮引入律師、注冊財務師和資產評估師等獨立專業人士的信息鑒證,也就是在獨立審計意見的基礎上結合或有負債及相關風險事項信息的專業評估意見,以此為切入口促使會計信息質量的提升。
(2)會計準則應規范公允價值的使用,平衡其在企業價值評估中的優勢和缺陷。首先,會計準則應明確各類負債的公允價值計量,并提供可操作的應用指南,從而減少主觀判斷參與,特別需要防止債務契約動機下的公允價值操縱行為。其次,基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公允價值及時的經濟價值揭示作用應給予鼓勵。至少從單項資產或者負債的角度來說,公允價值應比歷史成本更接近市場價值,也更有利于債權人匹配與自身債權到期時間相近的債務人資產和負債的價值情況,對企業各個時點的支付能力有清晰的認識,以便及時介入企業的經營管理或向債務人董事及管理層追溯連帶責任,最大程度地挽回損失。但在2008年金融危機發生前后,按公允價值計量和披露的資產價格出現了循環下降的趨勢,這無疑引起債權人對債務人償還能力的警惕和憂慮。而市場恐慌確實有可能導致市場機制失靈和市場信息失效的情況,公允價值三級估計(特別是需要主觀判斷參與的第二級和第三級)的可靠性從而遭受了嚴重質疑。因此,在特殊市場環境下,公允價值是否具有法律證據能力還需要將來大量的研究去探索和檢驗。
在公允價值整體決策有用性的評價研究中,本文贊同James Morris(2009)的觀點,概括來說就是,公允價值的引用不能以財務報表的整體決策有用性為代價。既然現階段不完整的公允價值計量并不能覆蓋所有的經濟資源(因為沒有足夠有效和透明的市場和公允價值缺乏可靠計量等原因),也就是財務報表列報時點的“資產——負債”并不能真正反映企業的經濟價值和變動,那么就應該承認基于收入費用觀基礎產生的收益在常用企業價值評估模型中的關鍵變量的地位和作用。配比原則的應用使得基于收入費用觀的傳統會計盈余更能體現企業未來的預期經營成果,本質上是對未來現金流量的預測,當然也是所有債權人進行風險判斷的重點。所以在引入公允價值計量的同時,法庭和債權人也不能忽視傳統會計收益在整體價值決策上的可靠性和相關性。
(3)重視中小債權人在債務重組中的選擇權和利益保護。在債務重組的問題上,現行的會計準則是以債權人作出讓步為制訂前提,這一前提基本符合對債務重組的法律屬性和現實執行情況。但不能忽視債權人在利益損失巨大的情況下,有拒絕債務重組并向法院申請債務人企業清盤的合理邏輯需要和可能性。特別當債權主體是資本運作經驗不足或資本基礎較為薄弱的個人或機構時,接受修改債務契約條件并進行債務重組的可能性相對而言就更小。因此,為防止債務人一方的董事或管理人員“押寶”債務重組而進行欺詐或無法償還交易的交易,會計準則和法務會計調查需提供有效的預防措施和舉證手段。
澳大利亞《公司法》規定:在簽訂合同時,只要處在債務人一方相關職位(如公司董事或財務主管)的人員,就合理地被推定擔負應有的謹慎和責任;如果某董事已知公司將無法償還債務,依然通過修飾財務報表等手段誘使債權人簽訂合同,就需承擔無法清償債務的連帶責任。濫用公司法人資格,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構成法律上“行為要件”,其判定的困難之處在于合同簽訂點的舉證:首先,在債務合同簽訂時,公司已陷入財務困境或將要陷入財務困境的證據必須客觀存在;其次,要證明公司董事或相關人員在其正當職責范圍內,能接觸到和了解到這類信息,從而證明其是故意或以投機為目的與債務人簽訂合同。可以預見,如果國內制訂董事連帶責任的測試標準,舉證困難也將是債權人權益維護的最大障礙。在債務重組的特定條件下,法務會計人員應該著重調查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員有無“押寶”的行為要件和結果要件,在合同簽訂時,是否清楚知道到期債務將無法償還,并故意隱瞞或歪曲財務信息;債務合同簽訂的目標是騙取債權人資金,或行動的性質就是以債物重組的收益為目標而進行投機的行為。簡單地說,就是舉證債務人董事以故意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為代價,歪曲或者隱瞞財務困境,誘使債權人“上賊船”。
四、結語
追溯董事的連帶責任、確保債權人利益的思想已經也將繼續在國內的法律中得到體現。在這個過程中,澳大利亞《公司法》已有的責任確定條款對國內相關條款的發展方向有一定的借鑒和預測作用。《企業會計準則》的制定也應未雨綢繆,特別是在或有負債、公允價值和債務重組的處理上,要適當兼顧法庭的舉證標準,以救濟處在信息獲取劣勢地位的債權人。與《公司法》配套發展的會計準則實現的是“有法可依”,而近十年來發展迅速的法務會計,特別是其結合法律證據規則的調查和鑒定功能,則可被視為“有法必依”的有效保證手段。會計與法律關系研究有許多具有重大貢獻的成果,本文也正是在這些優秀研究的基礎上,在交集于法律和會計兩門學科的債權人利益保護領域中作出初步的探討。在具體的實現方法上,仍需后續的實證研究支持以修正本文從“一般到具體”的演繹缺陷,更好地貼近應用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