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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審計效能存在的問題及應對策略

從公共受托責任的終極委托代理關系來看,公眾是終極委托人,政府則是終極受托人。政府的公共受托責任不同于企業的經營受托責任,它源于民主社會制度的建立,政府會計和政府審計是解除政府對公共資源受托責任的關鍵所在。政府公共受托責任的存在對政府審計產生了需求,即政府審計存在的價值在于受托責任關系,并伴隨著受托責任關系的發展而發展,是對受托經濟責任關系的產生、維系和發展實施的一種經濟監督、鑒證和評價。無論政府審計的受托責任來源于立法還是行政機構或者源于人民大眾,其職責是受托履行提供公共審計服務義務。可見,政府審計機關本身也是受托責任方,亦應有效地使用公共資源最大限度地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提高工作效率和效果,發揮審計職能。故而,有必要從審計效能的視角,衡量審計工作水準。

一、我國政府審計工作的優越性分析

(一)憲法明確政府審計的法律地位,明晰審計法定職責

198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在國務院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構,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就從憲法的高度確立了審計的特殊監督地位。將政府審計的設置與職責列入憲法,關鍵在于政府審計監督的對象是政府財政收支,直接滿足了代議機構財政監督職能的需要,實質上起到了對政府行政權的限制與制約作用,從而使審計制度帶有政治監督色彩,增強審計權威性。

(二)政府領導直接抓審計工作,有利于工作的開展

在現行的行政型審計體制中,審計機關是政府的一個組成部門,直接接受政府的領導,其審計工作與政府工作緊密聯系,成為政府監督、管理經濟的一個重要手段。在同一個政治組織框架內,政府審計機關行駛監督權,接受政府領導的指示執行相關任務,從而可掃清部分行政障礙,加快審計工作進程,提高審計工作效率,為審計任務的完成,提供一個便利的平臺。同時,在執行具體審計任務事項時,針對審計工作中的難點或者瓶頸,均可以借助上級政府領導的力量得以解決,又由于在現代國家政治生活中行政政府擁有強勢地位和豐富資源,因此審計效率比較高。

(三)政府審計機關擁有行政處理權,提高了工作威懾力

審計處罰權是指作為審計法律關系主體的政府審計機關有權對違反國家審計法和財政法規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經濟的、行政的處罰。我國《審計法》第45條、46條規定: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級政府以及被審計單位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下列處理措施: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其他處理措施。審計法對處罰權的賦予,使政府審計機關集行政權與司法權于一身,從而可以對違反國家財政法規的經濟行為進行處罰,提高審計機關的威懾力,抑制違法行為的發生。

二、我國政府審計效能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上和財務上的獨立性缺乏,限制審計職能的履行和審計效果

審計監督的有效性取決于獨立性,而獨立性的首要關鍵點在于審計機關的獨立。就政府審計而言,若“審財政就是審政府”,審計機關與財政部門和其他預算執行單位又都是在同一行政序列之下,那么“審計人與被審計人在組織關系上就存在緊密關聯關系”,其獨立性必然受到削弱。

盡管審計的地位在《憲法》中得到確認,但是,從嚴格意義上判斷,如今的政府審計獨立性無論是實質上還是形式上均不絕對獨立,只是相對獨立而已。形式上,政府審計機關與預算執行單位同屬行政序列,使得擁有充分相關信息的理性第三方推斷其公正性、客觀性或專業懷疑受到損害;而實質上,政府作為審計委托人,委托審計機關配合相關政府機構監管國企和金融部門,配合政府工作的執行,盡管此需求有利于提高審計工作效率,但是,納稅人與人大也作為審計委托人要求審計機關審查財政預算,而審計機關卻又要受制于政府這個人大監督對象,那么,獨立性缺乏問題則由于行政型體制的局限性逐步深化,并嚴重影響審計監督的公正性和客觀性。因此,《憲法》本身就在某種程度上限制著審計的獨立性,也制約著改革審計體制的潛在動力,修憲必然成為獲得審計獨立性的關鍵突破口。

經濟上的獨立性是確保審計獨立性的另一重要方面。當前,審計經費困擾審計監督的有效履行,特別是政府和財政部門作為預算執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對象同時又是主管財政預算分配和執行的“老板”,很容易對審計機關獨立履行職責形成有形或無形的壓力與制約,嚴重限制審計職能的發揮和審計效果的提高。
(二)政府審計工作只針對財務層面,對非財務層面關注度不夠

中國政府審計機關成立以來,始終堅持以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為重點,緊緊圍繞改革開放和政府工作為中心,全面開展預算執行審計和其他各項審計,具體包括:財政審計、金融審計、國有企業審計、農業與資源環保審計、社會保障審計、計算機審計、固定資產投資審計、外資運用審計、效益審計、經濟責任審計。政府審計工作的執行,很好地完成了維護國家經濟穩定、安全的任務,但是,審計工作力量集中針對于經濟層面(如預算執行),而卻忽視了其他層面的審計關注度,比如,企業社會責任審計,導致審計工作面存在盲區,未能充分發揮審計所特有的功能。

(三)政府審計信息公告與互動較少,限制社會公眾的參與度與監督權

盡管《審計法》及實施條例對審計公告制度作了原則性的界定,但只是為審計公告制度的出臺提供了法律依據。由于審計公告制度屬于部門規章,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明顯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規,屬于低層次的立法。其層次低決定了審計公告制度有濃厚的政策性,約束力較差,彈性大,難以執行,法律所具備的本質特征尤顯不足。近年來,審計機關實行審計公告制度,對審計查出的問題,只要不涉及國家安全及商業機密的一律向社會公告和披露審計情況,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問責機制沒有同步到位,有責不問、有責不查、有責不究、有責不罰的情況還普遍存在,不能形成問責合力。而且,有些審計結果僅在被審單位或與之相關聯的政府部門內部通報,這不僅損害了政府審計的形象和社會影響力,侵犯了社會公眾對公共權力信息的知情權,還會于無形中侵犯社會公眾權益,降低審計工作的社會效能。另外,信息透明度嚴重缺乏,將造成政府審計監督體系的局部失效,給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削弱政府的執政能力,進而產生信用危機。

三、提高政府審計效能的策略

(一)制定與國家發展戰略相協調的政府審計發展戰略

制定政府審計發展戰略,必須做到著眼未來、切實把握現在的迫切需要。“小變需時,大變待機”,變革中國政府審計體制需要各方面變革力量的具備與環境的配合,立法機關職權的強化和法律法規的變革與完善是重中之重。政府、人民法院、監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審計監督制度是人大監督政府的方式之一,而現實情況是政府掌握著豐富的人力、財力資源,在現代國家政治生活中居強勢地位,審計工作亦由政府主導和控制;相應地,人大專業力量不足,對財政預算及執行、財政決算的監督處于被動地位,形成“弱勢人大,強勢政府”的局面,使人大的監督更多是一種形式。因此,有利于完善人大制度和加強人大立法監督的變革正是改革審計體制的第一步,而這也是最需要時機的。改革審計體制,實質上涉及的是變革審計領導體制、變更領導權和機構歸屬問題,如今,改變現行審計領導體制已成共識,但對未來的審計模式觀點并不統一,有立法論、垂直論、雙軌制論、升格論、審計院論等,此點尤為重要,因為改革設想不同,涉及的技術性障礙(如修憲程度)也就不同,更為重要的是相應的應對策略與戰略會有本質差別。另外,改革會更多地涉及權力和利益的重新劃分,所以,改革應做到“柔性”和“溫和”,得到各方面的協調、配合,以漸進、穩妥方式加以推進,逐步提高審計獨立性。

(二)轉變審計理念,擴大審計職能認知

政府審計是政府經濟監督的組成部分,同時,審計制度也是憲法制度的一部分,或者講是國家政權架構的重要一環。它具有政治制度的一般功能——制約權力,主要表現為對積極權力的控制與約束,通過法定的監督與鑒證,防止權力濫用,保證公正,同時,促進行政效率的提高,督促行政主體妥善履行職責。因此,審計機關與審計人員應在明晰政府審計的經濟職能的同時,樹立正確的審計政治觀,培養多維視角認識和分析審計問題和現象的能力和方法,只有這樣才能對審計監督本質及審計職能有個清晰、全面的認知,從而更好地履行審計職責、提高審計效能。

(三)完善審計過程公開制度,提高審計工作透明度

前任審計署審計長李金華曾說過“審計不是風暴,而是透明”。加強陽光工程建設,明確審計人員的法律責任,使審計工作更加公開、透明,特別是審計過程與結果的公開,讓社會公眾了解政府審計的工作關注點,可以提高審計的社會效用。為了促進審計的公開、公正,每項重大的審計工作階段性進展應及時地向社會公眾通報;政府審計機構自身也要接受其他機構監督(比如新聞媒體的監督),迫使其自覺地保持獨立性,維護自身形象。可以充分利用各種現代化傳播媒體或網絡技術,建立一個政府審計信息共享與交流平臺,開發和完善審計統計指標體系,全方位地向社會介紹、說明審計機關的工作狀況;對存在重大違規問題或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單位及相關責任人進行披露,調動強大的社會輿論監督力量以提高審計效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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