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虧損彌補的方式及會計處理方法
(一)企業彌補虧損的方式
企業發生虧損,可以用次年度的稅前利潤彌補,次年度利潤不足彌補的,可以在5年內延續彌補;5年內的稅前利潤不足彌補時,用稅后利潤彌補,稅法上在計算應稅所得時不能扣除虧損余額;還可以用盈余公積彌補,借記“盈余公積”科目,貸記“利潤分配——盈余公積補虧”科目。
(二)企業虧損的會計處理
如果企業當年發生財務賬面虧損,應借記“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貸記“本年利潤”。企業以后年度彌補虧損時作以上相反的分錄。《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要求企業對于能夠結轉以后年度的可抵扣虧損和稅款抵減,應當以可能獲得用于抵扣尚可抵扣的虧損和稅款抵減的未來應納稅所得額為限,確認相應的遞延所得稅資產。企業應當對五年內可抵扣暫時性差異是否能在以后經營期內的應稅利潤充分轉回作出判斷,如果不能,企業不應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準則對“未來應納稅所得額”的判斷只給出了原則性的規定,這就需要會計人員進行職業判斷。對于未來可以轉回的應納稅額預計過高,可能無法轉回的,企業可按《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要求,在每個資產負債表日,對遞延所得稅資產的賬面價值進行復核。如果未來期間很可能無法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用以抵扣遞延所得稅資產的利益,則應當減記遞延所得稅資產的賬面價值,借記“所得稅費用”,貸記“遞延所得稅資產”。在很可能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記的金額應當轉回,借記“遞延所得稅資產”,貸記“所得稅費用”。
可在稅前彌補的虧損和遞延所得稅資產的后續計量。遞延所得稅資產存續期間,如果稅率發生變動,應對遞延所得稅資產進行重新計量,相關損益計人當期所得稅費用。以后年度經復核發現未來期間很可能無法取得應納稅所得額用于彌補虧損的,應調整相關項目金額,借記“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貸記“利潤分配——可在稅前彌補的虧損”;同時,已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也應予以調減,借記“所得稅費用——遞延所得稅費用”,貸記“遞延所得稅資產”。如果上述調減的可在稅前彌補的虧損和遞延所得稅資產經年度復核,又發現未來期間很可能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則調減的金額應予以轉回。
不得在稅前彌補的虧損處理。如果稅前補虧五年期限已到,但實現的應納稅所得額仍不足彌補往年虧損,應將仍未獲彌補的虧損額轉銷,借記“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貸記“利潤分配一可在稅前彌補的虧損”;同時,應轉回相關的遞延所得稅資產,會計分錄同上。將仍未獲彌補的虧損額轉入“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科目。用企業年終凈利潤來彌補。
二、虧損彌補的稅務處理
(一)境外虧損的處理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由于企業所得稅法實際上實行的是法人所得稅制模式,其納稅單位已不是原內資稅法的獨立核算單位,因此,理應對不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內外資分支機構統一計算盈虧、實行匯總納稅。但企業發生在境外同4“國家內的盈虧允許相互彌補。這也體現了我國在處理跨國所得稅事務時所堅持的“來源地優先”的原則,即發生在一國的虧損,應該用發生在該國的盈利進行彌補。
(二)境外應稅所得彌補境內虧損的處理
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附表(國稅發[2008]101號)在主表第22行”境外應稅所得彌補境內虧損“的填表說明中規定:依據《境外應稅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納稅人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盈利可以彌補境內營業機構的虧損。即當”利潤總額“,加”納稅調整增加額“、減”納稅調減額“為負數時,該行填報企業境外應納稅所得用于彌補境內虧損的部分,最大不得超過企業當年的全部境外應納稅所得。而原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境外業務之間的盈虧可以相互彌補,但企業境內外之間的盈虧不得相互彌補。
(三)核定征收企業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第十四條規定,納稅人實行核定應納所得稅額方式的,按下列規定申報納稅:(1)納稅人在應納所得稅額尚未確定之前,可暫按上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預繳,或者按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度分期預繳。(2)在應納所得稅額確定以后,減除當年已預繳的所得稅額,余額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確定以后各月或各季度的應納稅額,由納稅人按月或按季度填寫《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B類)》,在規定的納稅申報期限內進行納稅申報。(3)納稅人年度終了后,在規定的時限內按照實際經營額或實際應納稅額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申報額超過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的,按申報額繳納稅款;申報額低于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的,按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繳納稅款。根據上述規定,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一般是不設賬或難以準確進行財務核算的企業。因此由稅務機關確定采取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在采取核定征收年度不能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四)特殊重組:原有虧損可彌補企業重組的稅務處理
分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和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一般性重組是在企業并購交易發生時,就要確認資產、股權轉讓所得和損失,按照交易價格重新確定計稅基礎,并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的重組。特殊性重組是指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重組,在重組交易發生時,對股權支付部分,以企業資產、股權的原有成本為計稅基礎,暫時不確認資產、股權轉讓所得和損失,也就暫時不用納稅,將納稅義務遞延到以后履行。企業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的特殊重組的條件,可以享受特殊重組的稅收優惠。根據財稅[2009]59號第六條規定,企業重組符合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企業合并,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并,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繼。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五)稅務機關查補的所得額不能彌補虧損
根據國稅發[2006]56號規定,查補的應納稅所得額,應并入所屬年度的應納稅所得中,按稅法規定計算應補稅額,但不得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六)虛報虧損的稅務處理
企業虛報虧損是指企業在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中申報的虧損數額大于按稅收規定計算出的虧損數額。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虛報虧損適用稅法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5]190號,對企業故意虛報虧損,在行為當年或相關年度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適用《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企業依法亭受免征企業所得稅優惠年度或處于虧損年度發生虛報虧損行為,在行為當年或相關年度未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適用《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彌補虧損額的納稅填報列示
根據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附表(國稅發[20081101號),主表第23行”納稅調整后所得“:填報納稅人當期經過調整后的應納稅所得額。金額等于本表第13+14-15+22行。本行如為負數,就是納稅人當年可申報向以后年度結轉的虧損額。主表第24行”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填報納稅人按稅收規定可在稅前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額,金額等于附表四《企業所得稅彌補虧損明細表》第6行第10列,但不得超過主表第23行”納稅調整后所得“。注意”納稅調整后所得“是確定準予稅前彌補虧損額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