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支持農村金融發展,解決農民貸款難問題,經國務院批準,2010年5月13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關于農村金融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4號,下稱“財稅[2010]4號文”),明確從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5年時間里,金融機構對農戶發放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都將享受免征營業稅等稅收優惠。
5萬元以下農戶小額貸款利息收入免征營業稅
財稅[2010]4號文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對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免征營業稅;對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計入收入總額。
同時,財稅[2010]4號文對享受上述優惠的農戶進行了界定,并對享受優惠政策的小額貸款限額進行了明確。
文件所稱農戶,是指長期(1年以上)居住在鄉鎮(不包括城關鎮)行政管理區域內的住戶,還包括長期居住在城關鎮所轄行政村范圍內的住戶和戶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的住戶,國有農場的職工和農村個體工商戶。
位于鄉鎮(不包括城關鎮)行政管理區域內和在城關鎮所轄行政村范圍內的國有經濟的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的集體戶;有本地戶口,但舉家外出謀生1年以上的住戶,無論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屬于農戶。農戶以戶為統計單位,既可以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也可以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農戶貸款的判定應以貸款發放時的承貸主體是否屬于農戶為準。所稱小額貸款,是指單筆且該戶貸款余額總額在5萬元以下(含5萬元)的貸款。
此項政策適用于所有開展“農戶小額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和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即與之前政策相比,新稅收優惠不再以金融機構是否服務“三農”為標準,而是以業務為準,所有提供農戶小額貸款的金融機構,均可以按業務量享受優惠政策。
值得注意的是,所涉及的農戶小額貸款業務限定為擁有合法農民身份的貸款主體,無論其貸款形式是個貸還是信用卡,其貸款用途是加工、進城務工、返鄉就業,還是消費、房貸,只要其具有農民身份,且貸款金額在5萬元以下,向其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在該筆業務上就可享受“利息收入免征營業稅,所得稅減按90%計算應稅收入”稅收優惠。
同時,財稅[2010]4號文規定,金融機構應對符合條件的農戶小額貸款利息收入進行單獨核算,不能單獨核算的不得適用上述兩項優惠政策。部分地區農村信用社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長試點地區農村信用社有關稅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規定可享受暫免或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至2009年底,而且此項政策的優惠程度優于新的減計收入優惠。
在兩種優惠存在交叉的情形下,財稅[2010]4號文規定企業選擇最優惠的政策執行。
縣以下地區村鎮銀行收入減按3%征收營業稅
財稅[2010]4號文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對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農村資金互助社、由銀行業機構全資發起設立的貸款公司、法人機構所在地在縣(含縣級市、區、旗)及縣以下地區的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的金融保險業收入減按3%的稅率征收營業稅。
但是,財稅[2010]4號文對享受稅率優惠的銀行范圍進行了機構所在地等方面的限定,即村鎮銀行,是指經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批準,由境內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境內自然人出資,在農村地區設立的主要為當地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服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農村資金互助社,是指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由鄉(鎮)、行政村民和農村小企業自愿入股組成,為社員提供存款、貸款、結算等業務的社區互助性銀行業金融機構。由銀行業機構全資發起設立的貸款公司,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批準,由境內商業銀行或農村合作銀行在農村地區設立的專門為縣域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貸款服務的非銀行業金融機構。
而且,財稅[2010]4號文所稱縣(縣級市、區、旗),不包括市(含直轄市、地級市)所轄城區。也就是說,上述稅率優惠政策僅針對機構設立在縣域內的農信社、農商行、農合行和貸款公司、村鎮銀行,只有在此區域內設立的機構取得收入營業稅按照3%的稅率執行;此區域外包括市(含直轄市、地級市)所轄城區銀行執行稅率仍為標準稅率5%,即機構設立在地市級以上包括省一級農商行、農合行不在政策優惠范圍內。此前,服務“三農”的金融機構只有對改革試點地區農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險業應稅收入,按3%的稅率征收營業稅。農村信用社系統包括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能在稅收政策上獨享營業稅減按3%稅率征收的優惠,而其他商業銀行營業稅為5%。
當然,執行新政策后,與其他金融機構相比,此項政策的最大受益者依然是農村信用社,尤其是在營業稅方面,從3%降至免征。
兩項農業保險收入享受所得稅減計收入優惠
財稅[2010]4號文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對保險公司為種植業、養殖業提供保險業務取得的保費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比例減計收入。所稱保費收入,是指原保險保費收入加上分保費收入減去分出保費后的余額。與“農戶小額貸款”稅收優惠只對業務不對機構一樣,對保險公司享受所得稅按90%比例減計收入優惠政策,只對為種植業、養殖業兩項提供的保險業務,不限定你是哪家保險機構,任何保險機構針對上述兩項業務取得保費收入,均適用該優惠政策。
這種對業務不對機構給予稅收優惠的模式,將有效調動各方為“三農”提供金融、保險服務的積極性。
因為,誰做這些業務誰享受,誰做得多,誰享受的就越多。
提醒注意的是,《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免征營業稅?!稜I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則對享受上述免征營業稅優惠農牧保險范圍進行了明確,農牧保險,是指為種植業、養殖業、牧業種植和飼養的動植物提供保險的業務;相關技術培訓,是指與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業務相關以及為使農民獲得農牧保險知識的技術培訓業務。所以,與營業稅政策相比,保險公司享受所得稅按90%比例減計收入優惠的業務范圍有所收窄,如牧業種植和飼養的動植物提供保險的業務和相關技術培訓業務收入不在享受所得稅稅收優惠之列。
另外,由于有關農村金融稅收優惠從2009年1月1日起執行,而文件直到2010年5月13日才下發,在這一年多的時間里,各金融機構已按現行政策繳納了有關稅收。
為此,財稅[2010]4號文規定,適用免征或者減征營業稅優惠政策的金融機構,自2009年1月1日至發文之日應予免征或者減征的營業稅稅款,在以后的應納營業稅稅額中抵減或者予以退稅。
鑒于政策變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試點地區農村信用社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4]35號)第二條、《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擴大試點地區農村信用社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4]177號)第二條有關營業稅政策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執行。
鏈接:近期主要農村金融政策一覽
1.《財政部關于中小企業和涉農不良貸款呆賬核銷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09]12號)主要政策:放寬中小企業和涉農不良貸款呆賬認定條件,金融機構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發放并認定為不良的中小企業和涉農貸款。對單筆貸款額在500萬元以下(含500萬元)的,經追索1年以上,確實無法收回的,可按照賬銷案存的原則自主核銷。
2.《財政部關于中小企業和涉農不良貸款重組和減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09]13號)主要政策:國家對金融機構減免(包括債務展期或延期、減免表外利息、減免貸款本息和表內利息)中小企業和涉農不良貸款實行專項授權,實行自主減免,無須逐筆報國務院和有關部門批準。金融機構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發放并認定為不良的中小企業和涉農貸款。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貸款到期后可適度延長貸款期限;已經逾期的貸款,可以減免利息,僅償還本金部分;甚至對于有經營困難的小企業本金和利息都進行 減免等。
3.《財政部關于實行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的通知》(財金[2009]15號)主要政策:自2009年至2011年3年時間,對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和農村資金互助社3類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凡達到監管要求并實現上年貸款余額同比增長的,其中村鎮銀行存貸款超過50%,由中央財政按照上年未貸款余額的2%給予補貼。
4.《財政部關于開展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增量獎勵試點工作的通知》(財金[2009]16號)主要政策:對黑龍江等6省區所轄縣域設立的各類法人機構和分支機構,自2009年起,上年未涉農貸款余額同比增幅超過15%的,對機構上年未涉農貸款余額增量超過15%部分,按2%給予獎勵。
5.《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同意繼續收取銀行業監管費的通知》(財綜[2007]66號)主要政策:明確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和農村資金互助社等3類新型農村金融機構暫免收取銀行業監管費。
6.《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于銀行業機構監管費和業務監管費收費標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07]3626號)主要政策:明確農村商業銀行的機構監管費和業務監管費,按照收費標準的50%執行。
7.《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完善支農再貸款管理支持春耕備耕擴大“三農”信貸投放的通知》(銀發[2009]38號)主要政策:將支農貸款政策擴大到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和農村資金互助社等3類新型農村金融機構,明確支農再貸款可以延期,同時降低支農再貸款考核要求。
8.《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9號)主要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其中,關注類貸款,計提比例為2%;次級類貸款,計提比例為25%;可疑類貸款,計提比例為50%;損失類貸款,計提比例為 100%,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金融企業發生符合條件的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應先沖減已在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金,不足沖減部分可據實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9.《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農村金融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4號)主要政策:一是在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對金融機構發放的農戶小額貸款(5萬元以下)利息收入,免征營業稅;對上述利息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減計收入。二是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對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農村資金互助社、由銀行業機構全資發起設立的貸款公司以及法人機構所在地在縣及縣(市)以下地區的農村合作銀行以及農村商業銀行的金融保險收入減按3%的稅率征收營業稅。三是在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對保險公司為種植業、養殖業提供保險業務的保費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比例減計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