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注冊會計師2001.11
有限責任合伙解析
劉燕
[提要]有限責任合伙,簡稱LLP,是近年來流行于英美的商業組織形式,特別受到專業人士的青睞。它是對傳統合伙與公司各自優點的結合,其意義在于合理限制專業人士法律責任。LLP下合伙人的法律責任及其與債權人利益保護之間的平衡,是有限責任合伙法的核心規則。有限責任合伙這種組織形式對我國的注冊會計師以及其他專業人士也有積極的適用意義。
在進入中國的國際五大會計師行以及最負盛名的律師行的外文名稱中,都可以看到帶有“LLP”這個后綴,它的含義是“有限責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簡稱LLP。這是近10年來流行于美國,最近又剛剛在英國獲得承認的一種新的商業組織形式,也是專為專業人上包括會計師、律師、醫師等采用的組織形式。我國《合伙企業法》還沒有承認有限責任合伙或者有限合伙的形式。但注冊會計師行業近年來一直在討論“有限責任合伙人”的概念。那么,“有限責任合伙”這一組織形式究竟有什么特點?在這種組織形式下合伙人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它能否為我國的注冊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所采用?本文將以美國、英國的有限責任合伙規則為主,并結合我國的實際,簡要地探討上述問題。
一、什么是有限責任合伙
從起源來看,有限責任合伙是一項旨在合理限制專業人士以合伙方式運作而承擔的法律責任的制度創新。”由于美國與英國的有限責任合伙法對這一組織形式的定位完全不同,因而很難給“有限責任合伙”下一個具體而又有普遍適用性的定義。簡言之,有限責任合伙是合伙人對合伙的侵權債務或全部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一種商業組織形態。
英國在2000年7月頒布了專門的《有限責任合伙法》,將有限責任合伙視為一種公司、合伙之外的一種新的企業組織形式,其法律地位是一個獨立的法人。”《有限責任合伙法》明確規定,除了該法有特別說明之處外,普通合伙法的規則不適用于有限責任合伙。相反,《公司法》中的許多監管性的規則,如會計賬目的編報與審計、主要管理人員資格、破產清算等事宜,均適用或變通適用于有限責任合伙。在英國,有限責任合伙不僅可以為專業人士所采用,而且也適用于一般性的商業活動,因此,是一種面向普通中小工商業人士的組織形式。
美國各州在9O年代出臺的有限責任合伙規則,以及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1996年修訂的《統一合伙法》,都將有限責任合伙視為普通合伙的一種變型,”所不同的僅僅是合伙的連帶責任特征,即有限責任合伙人不再對合伙的一部分債務或全部債務承擔個人連帶責任。實踐中,一個經濟組織必須首先是普通合伙,然后才能注冊為有限責任合伙。因此,除了有限責任這一點外,一個有限責任合伙在其他方面都適用普通合伙法的規則。此外,美國許多州都規定,有限責任合伙只能為獲得州政府執業牌照的專業人士所采用,并不是一種普遍適用的商業組織形式,這與英國《有限責任合伙法》完全不同。
不過,盡管美國與英國對有限責任合伙的定位不一樣,監管的力度也大不相同,但兩國法律關于有限責任合伙的三大核心規則是一致的,即:合伙的靈活管理機制,合伙的單一稅負,以及合伙人的有限責任。這就使有限責任合伙成為一種結合了合伙與公司各自優點的新的企業組織形式,在美國迅速成為中小工商業者,特別是專業人士的寵兒。
二、有限責任合伙與其他企業組織形式的區別
(一)有限責任合伙與普通合伙相比較
有限責任合伙與普通合伙是非常相似的,不論是英國式的還是美國式有限責任,都保留了合伙的傳統特點,即合伙人通過合伙協議未確定內部結構、管理模式、盈虧分擔等事項,合伙人平等、共同地參與合伙事務的權利,合伙本身不納稅,而是由合伙人繳納所得稅,等等。當然,英國式的有限責任合伙強調合伙的法人地位,并接受公司式的外部監管措施,這一點與傳統合伙有較大區別。
(二)有限責任合伙與有限合伙相比較
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簡稱LP),也是對合伙人的個人責任進行限制的一種合伙組織形式。其特點是合伙人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普通合伙人;一部分是對合伙債務承擔的責任以其在合伙中的出資為限的有限合伙人。英美兩國在20勝紀初相繼頒布了《有限合伙法》。”我國《合伙企業法》雖沒有承認有限合伙,但北京市人大2000年12月通過的《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首次在國內立法中確立了風險投資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
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獲得有限責任保護的前提條件是不得參與合伙的經營管理。如果他們參與了合伙的內部事務管理,就會喪失有限責任的特權,而與普通合伙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有限責任合伙則不同,所有的合伙人都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這并不影響他們擁有參與合伙管理的權利。因此,美國的合伙法將有限責任合伙定位為普通合伙,以與有限合伙區別開來。
(三)有限責任合伙與一般公司相比較
在出資者對企業債務均承擔有限責任這一點上,有限責任合伙與公司是非常相似的。但公司有雙重稅負,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受到法律的諸多限制,不遵循公司法的程式性規則可能令股東承擔個人責任。而有限責任合伙只有單一稅負,在內部組織關系上也自由得多。美國式的有限責任合伙與普通合伙一樣,法律基本上沒有對其內部事務管理施加任何限制;英國式的有限責任合伙雖然在合伙賬目的編制、呈報與審計、合伙清算等方面適用《公司法》的監管規則,但其所受到的限制也比一般公司少得多。
三、合伙人的有限責任
有限責任合伙相對于傳統合伙組織形式的根本性變化,就是將合伙人對合伙債務的無限連帶責任,改造為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有條件地承擔有限責任。合伙人如何承擔責任是有限責任合伙法最核心的規則。具體來說,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一)合伙人對合伙的侵權債務或全部債務承擔
有限責任有限責任合伙的核心是合伙人對合伙債務只承擔有限責任,承擔責任的財產是其在合伙中的權益。合伙的債務可以分成合伙的契約債務和侵權責任。合伙人對合伙的哪些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是一個在有限責任合伙法的發展過程中逐步明確的問題。
最早的有限責任合伙法即1991年美國德克薩斯州的立法,源于90年代初美國的儲蓄與信貸協會危機所引發的針對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專業組織的巨額侵權訴訟,一個大事務所中數量眾多的合伙人可能為本所中一個自己并不認識的合伙人的審計疏忽承擔個人財產責任,這種不合情理現象給人們強烈的刺激。因此,最初的責任限制僅僅針對合伙的侵權債務。德克薩斯孫們有限責任合伙立法在其他各州得到了迅速的響應。同時,許多州也擴大了責任保護的范圍。例如,在美國公司法實踐中影響最大的特拉華州就將責任保護擴大到既包括侵權債務,也包括合同債務,并進一步明確了無辜的合伙人無須以“分攤”、“補償”等方式承擔間接責任。這些規則被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采納,最后成為《統一合伙法》的標準條款:“一個人并不僅僅因為他是一個合伙人而直接或間接地,包括以補償、分攤、評定或其他方式對合伙成為有限責任合伙后發生的、設定的或接受的或可向合伙收取的、不管是源于侵權、合同或其他債務或義務負責。”但是,也有的州的法律規定得并不如此明確。一些學者認為,對于傳統上由合伙人共同承擔責任的合同債務,如合伙所大房租、欠銀行的貸款等,合伙人還是應當共同承擔個人連帶責任。
(二)債權人或被侵權人不得對合伙人提起個人訴訟
美國《統一合伙法》第307(f)節規定,如果一個合伙人對一項對合伙的求償權不負個人責任,該合伙人不是該項針對合伙的訴訟的適當的當事人。這一規定是對傳統的“窮盡合伙財產”規則的發展。”窮盡合伙財產”是指債權人在起訴合伙人個人之前必須先窮盡合伙的財產。按照美國合伙法的傳統,這一規則只適用于合伙的契約債務,而不適用于合伙的侵權債務。這是因為,契約債務是合伙人的共同債務(joint liability);而侵權行為下的債務,合伙人之間承擔的是連帶責任joint and several obligation),從字面意思來看,就是“共同的”和“葉分的”責任。因此,對于侵權債務,債權人可以直接起訴負有責任的特定合伙人,而無須窮盡合伙財產。新的《統一合伙法》強調,對合伙的各類債務都適用首先窮盡合伙財產原則。這一規則必然對各州立法產生影響。當然,《統一合伙法》也承認,在特定的情形下,如合伙人承擔了對特定過失行為的監管責任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負個人責任的情事,依法需要承擔個人責任時,債權人或被侵權人可以直接起訴合伙人。但是,即使在這種情形下,《統一合伙法》第307(d)節也對直接起訴合伙人設定了嚴格的條件,包括:①原告已經獲得了一項對合伙財產的判決,但該判決難以全部或部分執行;②合伙是破產債務人;③合伙人同意債權人不必窮盡合伙的財產;④法院認定,合伙的財產明顯不足以滿足判決的執行,而窮盡合伙的財產又不堪重負,或者法院依據平衡原則適當地行使處置權,因而發出了債權人從一合伙人的資產中實現其判決的許可;⑤法律或獨立于合伙存在之外的契約對合伙人設定了該項直接責任。
(二)有過錯的合伙人的直接責任
有限責任合伙并不意味著合伙人完全解除了對合伙債務的責任。從美國各州有限責任合伙法的規定看,在這三種情形下,合伙人需要對合伙債務直接承擔個人責任:(1)合伙人本身的不當行為。如果合伙對他人的債務或對第三人的侵權責任是基于某一個合伙人的不一行為或瀆職行為所引起,該合伙人就必須對此承擔個人責任。(2)合伙人如果參與了合伙的雇員的不當行為,或者負有監管責任的合伙人參與受其監管的雇員或其他合伙人的不當行為、瀆職行為,或者明知其有不當行為或不行為而未能采取適當措施加以制止時,該合伙人要承擔個人責任。(3)對于合伙在一般商業環境一下發生的、法律明確排除在有限責任保護范圍以外的行為,如未能償還貸款,交付租金或履行其他契約義務等,合伙人依照傳統合伙法的規則應當承擔個人責任。
上述第(2)種情形,特別是負有監管責任的合伙人對其下屬或其他合伙人的執業過失所承擔的個人責任,是《有限責任合伙法》所保留的合伙人個人責任中爭議最大的問題。它涉及到如何界定“監管責任”的范圍,其結果將直接決定著有限責任合伙這種新的組織形式到底能夠在多大范圍內解除合伙人的個人責任。例如,一個大型會計師事務所內部通常都設立了技術委員會,以便對審計中的重人技術問題進行指導。技術委員會成為可能對每一項審計業務中某個技術問題都進行討論,并作出決定。那么,這是否意味著技術委員會成員對每一項審計業務都負有“監管”之責?如果是,這將導致委員們對每一項審計都承擔了個人責任。如此大的責任風險恐怕無人敢于承擔,可能最終導致技術委員會之類的機構不復存在。這無益于專業組織的健康發展。對于這一問題,學者們提出了一些建議,但具體的規則還有待司法實踐來明確。
四、合伙人利益與債權人利益的平衡
由于合伙沒有最低資本的要求,在解除了合伙人對合伙債務的個人連帶責任的情形下,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就成為《有限責任合伙法》中令社會公眾最關心的問題。英國把這個問題主要留給了《公司破產清算法》,而美國各州的規定則通過建立替代性的賠償資源、限制合伙分派,來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一)建立替代性賠償資源
1.強制保險。美國德克薩斯州有限責任合伙法規定,有限責任合伙必須建立10萬美元保險金,作為合伙人個人連帶責任的替代物。這一規定首開有限責任合伙為債權人建立替代性賠償資源之先河。隨后,各州對保險的金額要求逐漸提高,例如特拉華州將保險金額增至10O萬美元,個別州甚至達到1500萬美元。也有些州采取按每個合伙人或單項業務進行保險的做法。例如哥倫比亞特區規定有限責任合伙建立的保險金額不低于每個合伙人正常購買的保險金額,最低為每人10萬美元。新澤西州則要求按每項業務來投保,保險金額從1萬至10萬美元不等。
2.設定獨立財產或基金。如果合伙無法購買到保險,或者保險單所提供的保險范圍與有限責任保護的范圍不一致,合伙也可以通過撥定一項獨立的財產,或者設定一項基金對債權人提供保護。按照德克薩斯州的模式,有限責任合伙應設
立10萬美元的獨大基金,以償付經法院判決的、但受有限責任保護的錯誤、不作為、疏忽、不合格或輕罪下的賠償。該項基金只能采取以幾種形式:(1)介入信托或單獨銀行賬戶的銀行存單或美國政府債券;(2)銀行信用證或保險公司擔保債券。”英屬殖民地——澤西島的《有限責任合伙法》,則要求有限責任合伙將一張500萬英鎊的負債證書或擔保書交給一家澤西島銀行或者保險公司保管。與債權人因向合伙行使債權不能而需要清算合伙時,銀行或保險公司就將該負債證書或擔保書交給債權人。
(二)分派限制
盡管合伙法一般缺乏公司法下的資本維持原則,但美國有些州的LLP規則依然對合伙的分派進行了直接的限制。例如加利福尼亞州的法律規定,合伙不能償付到期應付債務時,或合伙資產數額不能償付應當償付的合伙內的優先權時,不得進行分派。明尼蘇達州和北卡羅來納州則直接將公司法的利潤分配規則適用于有限責任合伙。限制分派的對象是合伙的利潤,而不是對合伙人的正常的勞務報酬的支付。這是在合伙傳統的賬戶制分派方式(即公伙人不計勞務報酬,而是按照賬戶中的盈余來進行分派)下很可能出現的一個問題。為了避免對合伙人的選本經濟權利的損害,設置了限制并派規則的州LLP立法,一般都將合伙人在合伙的正常營業過程中,作為合伙的雇員參與業務經營而獲得的合理報酬或因提供財產而獲得的常現報酬,作為分派限制的例外。
需要指出的是,有限責任合伙的分派行為如果處理不當,不僅影響到債權人的利益,而且也會在無個人責任之虞的合伙人與有個人責任之虞的合伙人之間形成利益沖突。由于合伙人不承擔個人還帶責任,因此那些受到完全責任保護的合伙人就有將合伙財產完全分派出去的利益驅動,而負有監管責任的合伙人以及從事的業務風險人、容易觸發個人責任的合伙人就會希望多留一些合伙財產,以減輕個人實際負擔的直接責任。因此,有限責任公派限制規則也有助于減少有限責任合伙內部管理上的摩擦。
(三)資產取回
這是英國和澤西島的有限責任合伙法采取的方式。它實質上也是對合伙分派的限制。只不過是在《破產清算法》中體現出來。它意味著,當一個有限責任合伙清算時,如果合伙財產不夠償付合伙債務,那么,合伙人在合伙喪失清償能力前一段時間內從合伙的提款,可以由合伙清算人取回。英國把這個期限定為2年,澤西島則定為6個月。由于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組織中的合伙人傳統上有提款用于支付家庭開支的做法,為了保障合伙人的基本家庭支出的穩定性,英國的法律也規定,如果提款系支付合理的家庭開支,合伙人無須將等額資產退還合伙清算人。
五、有限責任合伙在我國的可行性
實際上,對于我國的會計職業界來說,有限責任合伙并不是一個個新的概念,至少“有限責任”與“合伙”之間的聯系早在90年代初就被管理層接受了。但1993年出臺的《注冊會計師法》規定了“合伙”與“有限責任公司”兩種組織形式。當時并沒有《合伙企業法》,《民法通則》關于合伙的規定也非常簡略。當時財政部為配合《注冊會計師法》的實施,制訂了《合伙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及審批試行辦法》。在這個辦法中,財政部不僅明確了合伙制會計師事務所的概念、承擔連帶責任的方式,還提出了在當時頗為超前的“有限責任合伙人”的概念。該辦法的第八條規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可以設立有限責任合伙人。有限責任合伙人不得超過合伙人總數的二分之一。”財政部的這個規章并沒有對“有限責任合伙人”的含義,特別是其承擔責任的具體方式進行說明。而此后的一系列脫鉤改制文件中也再沒有出現這個概念。僅僅從該條款的內容否,由于有限責任合伙人只是一一部分合伙人,其余的合伙人依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它與英美法上的有限合伙非常相似。
但是,如果把財政邪的上述規定解釋為許可注冊會計師成立“有限合伙”,就會面臨一個非常現實的障礙。按照有限合伙的傳統規則,承擔有限責任的合伙人不得參與合伙的經營管理,否則就會喪失有限責任的保護。這明顯地與注冊會計師這樣的專業人員:所強調的共同參與、共同管理的理念相矛盾。從域外會計師職業10O余年的發展歷史看,有限合伙這種組織形式從未被會計師所采用而成為事務所的組織方式。因此,筆者認為,上述條款報可能反映了管理層引進“有限責任合伙”的最初嘗試。當時美國已經出現了有限責任合伙,但法律規則還剛剛開始發展,人們對它的認識也非常模糊。于是,就出現“設立一部分有限責任合伙人”的表述。當然,不論是解釋為“有限責任合伙”還是“有限合伙”,這一條款在《合伙企業法》出臺后都面臨著一個與法律協調的問題。因為我國的《合伙企業法》只規定了普通合伙,沒有確認“有限合伙”或“有限責任合伙”。在這部法律起草過程中,有人提出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的合伙與普通商業合伙有別,應單獨制訂相關的規則,因此《合伙企業法》草案曾專門規定了對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的適用例外。”但是,最后通過的法律文本取消了這一條,從而使得《合伙企業法》對專業人士的適用性成為一個不確定的問題。
應該說,《合伙企業法》并不會成為在我國引進有限責任合伙的法律障礙。前面提到的《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確立風險投資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就已經標志著對《合伙企業法》的突破。隨著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專業服務市場的開放勢在必行。有限責任合伙這種新的組織形式對專業人士的適用意義,也必然隨著域外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的進入而為國人所接受。事實上,眼下正有一個引進有限責任合伙的機會一《注冊會計師法》的修改。我們是否可以考慮,在該法中確認有限責任合伙的組織形式?或許,這正是中國的注冊會計師參與、推動企業形態法律制度的創新的最佳契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