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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公司集團合并財務報表的優化

 董天進

 

摘 要 新《公司法》實施后,合并財務報表成為從整體上規制公司集團的重要路徑,同時新《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亦
將指引合并財務報表相應規則的后續完善。確定合并財務報表范圍的“控制”標準是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的 核心規則,其在當下存在明顯滯后于經濟發展和缺乏可操作性的問題,故在新《公司法》實施之際,可考慮以 新法的相關規定為指引,并結合公司集團的時代特征,作出適應性優化。展言之:在契合經濟發展的維度上, 可考慮修改規則中的投資者與被投資者概念,以及參與經營活動等有關表述;在提升可操作性的維度上,可 考慮明確控制權的具體來源。
新《公司法》 會計準則33號公司集團 控制 合并財務會計報表

 

一、新《公司法》對公司集團的制度回應 一方面,根據《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第三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條的規定:“…企業集團是指……以母子公司為主體 ……
(以下簡稱新《公司法》)仍然系以單一公司為立法根基,的企業法人聯合體。”,可知公司集團的主體是母子公 尚未對公司之集團化發展的經濟實踐作出直接回應。核 司結構,故可以認為新《公司法》增加母子公司結構條 心緣由在于,公司集團存在“組建方式多元、成員結構 款的目的在于對公司集團進行規制。其中,最為典型的 復雜、內部關聯交易隱蔽”等諸多引致立法困境的特質,是將股東知情權和股東代表訴訟的適用范圍從單一公

故直接回應尚且還需探索更為充分的理論研究與實踐 支撐。然而值得特別注意的是,盡管新《公司法》沒有 對公司集團進行直接回應,但卻新增了許多明顯具有公 司集團針對性的間接回應條款。


司擴張至了復合公司形態的全資母子公司。在新《公司 法》實施之際,依據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一十條、第 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母公司股東既可申請查閱、復制 全資子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等材料,亦可在全資子公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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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遭受損害且經內部救濟不能時以自己名義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另一方面,公司集團的 運行 邏輯是在其內部實施關聯交易,從而降低 運 行成 本 和 創造 規模收 益(吳 越,2022),因此 新《公司法》強化關聯交易規定的目的之一亦是 對公司集團進行規制。針對公司集團頻繁實施的 內部關聯交易,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增加了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橫向適用情形,對于控制公 司利用其控制兩個以上公司濫用法人人格損害 債權人利益的,各公司須對任一公司之債務承擔 連帶責任。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亦 通過“具體類型 + 兜底標準”的方式對參與關聯 交易的關聯方進行了列舉,以及通過第二十二條、 一百八十條、一百九十二條等等對操縱關聯交易 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進行了規制。
可見,新《公司法》雖在整體上仍系以單一公 司為立法根基,但對公司之集團化發展過程中存 在的一些關切問題作出了回應,這是我國《公司 法》發展過程中的一次巨大進步。但與之同時也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作為規制公司的核心法 律規范,此次修訂呈現的規范內容在一定程度上 彰顯了我國對公司集團的規制趨勢,因此為接力 新《公司法》實施和回應實踐所需,與上述規則 相關的其他既有制度理論上需進行因應性完善。
二、制度回應對公司集團合并財務報表的影響
在 新《公司法》對公司集團作出回應 之前, 財政部曾于 2006 年發布了《企業會計準則第 33 號 ——合并財務報表》(以下簡稱《會計準則 33 號》),并在 2014 年作了一次修訂。合并財務報表 是在《公司法》對公司集團規制缺位的情況下,從 財務會計層面作出的專門性規制,是反映集團整 體規模狀況的重要依據(王艷,2014),如今在新 《公司法》實施之際,被賦予了新的時代意義。
(一)合并財務報表成為規制公司集團之整 體的核心路徑
從域外立法例來看,公司集團的規制范式主 要有兩種。一是以大陸法系國家為代表的“單個 企業”范式。該范式的核心要義在于將公司集團 視作一個整體,各成員公司不僅不具有獨立性, 而且還需積極服務于公司集團的整 體 利益,甚 至在特定情況下可以為了公司集團的整體利益 作出犧牲(汪青松,2023)。二是以英美法系國家 為代表的“分離實體”范式。該范式的核心要義


在于將公司集團中的各個成員公司均視作法律上的獨立實體,并 以其獨立的法人財產對外承擔責任(董天進,2023)。在我國《公 司法》的實施過程中,學界對于我國公司集團應采取何種規制范 式一直存有爭議。對此作者認為,在新《公司法》實施之前,由于 我國缺乏對公司集團的規制,實踐中長期將公司集團的成員公司 視作獨立的法人,因此實踐中已形成了“分離實體”范式的做法。 同時回顧此次《公司法》修訂,新《公司法》對公司集團的回應之 一是增加了母子公司結構規則并強化了母子公司結構規制,這一 做法實質上是在肯定成員公司的獨立性。因此綜合來看,可以認 為我國目前對公司集團的規制采用的是“獨立實體”范式,并且 這一范式將來很可能在《公司法》對公司集團進行直接規制時所 確認。
在“獨立實體”范式的影響下,公司集團只是法人聯合,其本 身尚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各成員公司也如同傳統單一公司那 般,以其獨立法人財產對外承擔責任。但是,公司集團的內部關 聯交易通常具有頻繁和隱蔽特征,因此關聯交易進行不當,或進 行非公允的關聯交易將可能減損某一成員公司(通常是受母公司 控制的子公司)的部分財產,甚至是掏空其全部財產,進而危及債 權人、職工等利益相關者利益(劉俊海,2024)。故此,在承認公 司集團之成員公司的獨立性時,不能忽視對公司集團的整體規制。 整體規制是平衡公司獨立人格、股東有限責任等公司法基石性理 念與利益相關者權益保護的關鍵路徑。長久以來,我國對公司集 團進行整體規制的主要方式是合并財務會計報表,該方式借助統 一的會計處理,可實現對公司集團財務狀況的整體把控。如今,在 新《公司法》肯定公司集團成員公司之獨立性的背景下,其制度 價值也因此獲得了進一步的肯定,同時亦已成為我國規制公司集 團之整體的主要方式或核心路徑。
(二)新《公司法》之規定將指引合并財務報表的后續完善
如前所述,《會計準則 33 號》發布于新《公司法》實施之前,即 在我國《公司法》未對公司集團作出制度回應時便已存在。由于 新《公司法》作為規制單一公司和公司集團的核心法律規范,對 其效力位階之下的《會計準則 33 號》應具有指引或統籌作用。因 此在新《公司法》實施之際,《會計準則 33 號》中的相關規范在理 論上便可以其為指引進行完善。
從新《公司法》對公司集團的回應條款來看,新《公司法》突 破傳統單一公司規制之禁錮,融入復合公司規制的主要依據是 “控制”。一方面,新《公司法》將母公司股東的知情權和代表訴 訟之范圍由母公司擴展至全資子公司的依據之一是母公司對全 資子公司的絕對控制。基于絕對控制,母公司可以對全資子公司 的日常經營和決策造成影響,因此全資子公司與母公司具有高 度同一性,母公司股東的權利向子公司擴張具有正當性(王建文, 2019)。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增加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橫向適 用場景的依據之一亦是控制。橫向人格否認是在個案中否認若干 個獨立公司的法人資格,從而追究參與一致行動各公司的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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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實現保護任一公司債權人利益之目的。此 連帶責任的正當性基礎正是主導一致行動進行 的控制。因此,新《公司法》規制公司集團的核 心依據是“控制”,加之新《公司法》也對“控制” 的相關內容進行了明確,例如實際控制人的定義、 關聯方的列舉等。相應地,《會計準則 33 號》需結 合新《公司法》之規定,對其規范中與“控制”有 關的規定予以關注。
此外需要補充說明的是,新《公司法》對母 子公司結構的穿透性規制,更多的是聚焦在全資 母子公司結構中,暫時戰略性地忽視了控股母子 公司結構、參股母子公司結構、協議控制等組成 公司集團的其他成員公司類型。之所以如此,作 者認為是因為我國對公司集團的規制尚處于初 階的探索階段,而全資母子公司結構又具有其他 成員公司類型尚不具有的突出優勢,因此在復雜 多變的市場環境中,為確保經濟運行的平穩有序 和改革的可持續性推進,便先行對全資母子公司 結構作出了規制。全資母子公司結構的突出優勢 在于,一是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子公 司的股權架構中不存在其他股東,母公司股東對 子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便不會存在影響其他股東 利益的可能性;二是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百分之百 股份之情形可通過工商登記查詢,母公司股東對 子公司行使股東權利通常具有可預測性,不會對 子公司運行產生過大影響。進言之,新《公司法》 對于一些復雜問題率先以全資母子公司結構為 規制重心的做法,《會計準則 33 號》在完善相關 規范時可予以參考或遵循。
三、當前公司集團合并財務報表存在的主要問題
近年來,我國經濟發展日新月異,各類經濟 活動紛繁復雜,明股實債、并購基金以及協議控 制等新型合作模式逐漸顯現,在其影響下,《會計 準則 33 號》中判斷是否將某一公司納入合并財 務報表范圍的“控制”標準也相應地滯后。
(一)確定合并范圍的“控制”標準已滯后于 經濟發展
《會計準則 33 號》第七條規定:確定合并財 務報表之范圍的基礎是控制;控制是指投資方對 被投資方的權力,可據此參與被投資方的商品銷 售與購買、金融資產管理、科研研發、融資等活 動并享有可變回報,其回報的具體金額亦可被該 項權力的行使左右。同時第十一條規定:判斷投


資方是否擁有此種權力,應僅考慮實質性權利;實質性權利應綜 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是否存在行使障礙、多人持有是否具 有一致行權機制、權利人能否獲益等方面。因此綜合而言,判斷是 否存在控制需從三個維度進行:一是投資方對被投資方享有實質 性權利;二是基于該權利投資方可以參與被投資方的經營活動并 享有可變回報;三是該實質性權利能影響可變回報的具體金額。
將該“控制”標準置于公司集團實踐來看,其滯后性主要表 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投資方與被投資方的表述尚有不妥,與 實際情況不相符合。《會計準則 33 號》對控制主體與被控制主體 之表述使用投資方與被投資方的做法,實際是暗指控制的來源是 基于投資產生的股份持有。但是,無論是從實踐,還是從新《公 司法》對實際控制人之“控制”的描述來看,控制并不當然局限 于股份持有這一種情形,還包括協議安排等其他情形。第二,在公 司集團整體運行中,母公司并不當然參與子公司的日常運行,這與 《會計準則 33 號》控制標準中的“投資方參與被投資方經營活動” 相悖。公司集團內部通常采用集約化的管理方式,具體包括財務 管理型、戰略管理型和運營管理型三種類型。其中,僅有采取戰 略管理型和運營管理型的公司集團,母公司才會參與子公司的日 常運行,而采取財務管理型的公司集團,母公司通常只向子公司 下達收益指標,子公司具體如何實現則完全交由子公司自治。可 見,母公司并不當然會參與子公司的經營活動。第三,在成員公 司一致行動中,母公司對子公司行使控制權并不當然享有可變回 報,這與《會計準則 33 號》控制標準中的“享有可變回報”相悖。 公司集團運作的核心目的在于通過資源整合與優化配置,實現規 模效益的最大化。在此過程中,公司集團所追求的是整體利益的 最大化,而非單一成員公司的個體利益。因此,當母公司對子公 司行使控制權時,其產生的效應具有多重可能性。一方面,這種控 制權可能直接促進母公司自身的利益增長,從而符合《會計準則 第 33 號》中關于控制判斷的標準;另一方面,它也可能通過提升 集團整體的協同效應,惠及集團內的其他成員公司。此外,在某 些特定情境下,如為了實現公司集團整體的長遠戰略規劃,母公 司甚至可能需要在短期內犧牲自身的部分利益。可見,后續這兩 種情形顯然不再滿足《會計準則第 33 號》中的控制判斷標準。
綜上,《會計準則 33 號》中“控制”標準的滯后性在于:投資 方與被投資方的概念適用不恰當,投資方參與被投資方經營活 動、投資方享有可變回報的表述與實踐存在偏差。
(二)確定合并范圍的“控制”標準缺乏可操作性
“控制”標準除了滯后于經濟發展外,其缺乏可操作性的這一 問題亦值得關注。如前所述,判斷控制是否存在,財務人員需從 三個維度進行。在這三個維度中,核心在于把握“實質性權利”和 “可變回報”。但是《會計準則 33 號》對“實質性權利”和“可變回 報”的規定在會計實務中均缺乏可操作性。
一方面,財務人員判斷是否存在“實質性權利”需考慮“所有 相關因素”,但該規則不僅未對所有相關因素具體包括那些因素

 

 

作解釋說明,而且施加的“所有”限定還進一步 增加了規則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盡管《會計準 則 33 號》對“實質性權利”的表述,在所有相關 因素后,對行權可能存在的障礙以及一些特殊情 況進行了解釋,但這些內容也僅僅只是對所有相 關因素的補充說明,不能構成所有相關因素的全 部內容。因此,在在所有相關因素尚不明晰的情 況下,不但難以給財務人員提供清晰的指引,甚 至可能導致財務人員因擔心遺漏而無法輕易、快 速地作出判斷。作者認為,該相關因素應是實質 性權利存在的根本原因(即實質性權利的來源), 更是判斷是否存在實質性權利的重中之重,因此 在相關因素或權利來源尚不明晰的情況下,規則 適用的可操作性自然大打折扣。另一方面,財務 人員判斷是否存在“可變回報”的具體標準缺失。 《會計準則 33 號》僅使用了“可變回報”的概念 表述,尚未明確“可變回報”的判斷應從那些方 面展開。一般情況下,可變回報需從“可變性“和 “變 化數 量”兩個 維 度 進行 評 估(徐玉德、賀恩 遠,2023)。對于可變回報的認定是僅依據“可變 性”或“變化數量”即可,還是二者均需考慮,需 要《會計準則 33 號》進行明確。在其未對對可變 回報的具體判定標準作出清晰界定的背景下,會 計實務操作中難免會存在分歧與爭議。
綜上,《會計準則 33 號》中“控制”標準缺乏 可操作性的原因在于:“實質性權利”和“可變回 報”的規定均較為寬泛且存在關鍵內容的缺失, 在實際操作中財務人員的主觀任意性通常較大, 其難以充分發揮規則應有的指引功能。
四、公司集團合并財務報表的具體優化路徑
新《公司法》對公司集團作出制度回應的底 層邏輯是“控制”,同時《會計準則 33 號》中存在 的主要問題亦是與“控制”有關的問題,因此《會 計準則 33 號》中“控制”標準的優化或完善,可 在充分考慮公司集團實踐情況的基礎上,參考新 《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進行。
(一)以公司集團實踐為基 礎,提 升“控制” 標準與經濟發展的適應性
公司集團合并財務報表存在的問題之一是 “控制”標準滯后于經濟發展,其癥結在于公司 集團的實際運行并不當然像《會計準則 33 號》中 規定的那般一樣,而是更為多元、更為復雜,因 此目前的規范尚且難以涵蓋實踐中的所有類型。


故而建議從公司集團的實際情況出發,對《會計準則 33 號》中的 “控制”標準作符合當前實際情況的調整。
首先,調整投資方與被投資方的概念表述。投資通常是指某
一經濟主體,為了在未來可預見的時期內獲得收益,從而向特定 對象投放資金或實物的經濟行為。但是,在公司集團的運行實踐 中,公司與公司之間的控制權形成,可通過投資、協議、特定社會 關系等多種方式,因此實踐中的主體范圍遠遠廣于投資方與被 投資方,故而建議采用一公司與另一公司的概念。其次,調整投 資方參與被投資方經營活動的相關表述。在公司集團運行實踐 中,投資方并不當然參與被投資方經營活動,但是
新《公 司 法》對 于 一 些復雜問題率先以全 資母子公司結構為規 制重心的做法,《會計 準則 33 號》在完善相 關規范時可予以參考 或遵循。 投資方不參與并不意味著不會對被投資方的經營 活動產生影響,這是因為被投資方加入公司集團 會取得該集團的聲譽,基于聲譽會給其帶來更多 的交易機會。對此作者認為,參與經營活動方式 既可能是積極作為的,也可能是消極不作為的,但 無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其背后的根源均在于控 制,因此只需強調控制即可,至于“參與經營活動” 的相關表述,則建議刪除。最后,調整投資方享有
可變回報的相關表述。公司集團的運行邏輯在于調動集團內部資 源,創造規模效益(楊永清、潘勇鋒,2023),因此控制權的實施 結果是使公司集團整體受益。但同時也應當注意,市場行為存在 風險,控制權的行使不僅僅只有收益一種可能,也可能發生公司 集團的利益受損的情形。故而作者建議考慮公司集團的整體性, 將“可變回報”調整為“影響公司集團的整體利益”。
綜上,《會計準則 33 號》中的“控制”標準可通過以下方式進 行調整,從而使其更加符合當下的實際情況。一是將“投資方與 被投資方”修改為“一公司與另一公司”;二是刪除“參與經營活 動”的相關表述;三是將“可變回報”修改為“影響公司集團的整 體利益”。修改后的具體表述詳見表一。
(二)明確實質性權利的來源,提升“控制”標準的可操作性
公司集團合并財務報表存在的另一問題是“控制”標準缺乏 可操作性,其癥結在于《會計準則 33 號》對“實質性權利”和“可 變回報”的規定較為寬泛,導致財務人員在適用該標準判斷是否 存在控制時的靈活空間較大,規則難以發揮其應有的指引功能。 由于“可變回報”在前文已作了修改的論述和建議,后續便只探討 “實質性權利”的相關規定該如何完善的問題。實質性權利的來 源是實質性權利存在的基礎,因此判斷實質性權利的要義在于查 找權利的來源,故對“實質性權利”的相關規定的完善重在明確 實質性權利的來源。在《公司法》視野中,認定實際控制人本質上 是對“控制”這一事實進行認定。相應地,新《公司法》對控制的 認定標準亦主要是通過實際控制人條款呈現,而該條款正好明 確了控制的來源,故可借助該條款,完善《會計準則 33 號》“控制” 標準中“實質性權利”的相關規定,從而提升“控制”標準的可操 作性。

 


“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 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進言之,新 《公司法》認為,實際控制人的控制力來源于“投 資關系”“協議安排”和“其他安排”。首先,“投 資關系”在實踐中可具化為“以獲得股權為目的 的股權投資關系”和“以獲得特定收益為目的的 非股權投資關系”兩種基本類型。前者較為普遍, 基于股權持有,可借助工商登記信息,通過股份 持有的比例進行“控制”判斷;后者則是在實踐 中產生的新的投資方式,一般表現為明股實債, 例如(2019)川 01 民終 6584 號民事判決書中的 情形。這種方式由于不存在如同股權持有一般的 權利外觀,因此對“控制”的判斷往往需借助載明 “投資和收益相關內容”的協議,并查找協議中是 否存在具有生產經營與公司治理相關的內容進 行認定(繆仕國,宋磊,2020)。其次,“協議安排” 特指公司之間基于共同戰略簽訂的控制協議,該 協議可作為母公司為實現集團戰略控制成員公 司全部業務或部分業務的重要方式之一(蔣建湘, 2015)。從作者檢索到的(2020)最高法民終 570 號民事判決書、(2021)最高法民申 7845 號民事裁 定書、(2016)最高法民終 40 號民事判決書等文件 來看,控制協議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表決權委托 協議、控制權轉讓協議、集團一致行動協議等具 體類型。此外,公司章程亦可能構成“協議安排” 的表現之一。實踐中,基于集團戰略,母公司在設 立子公司時,可在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設置與控 制權實施相同效果的條款,或者某一公司在加入 特定公司集團時,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之方式,增 加控制相關條款。因而在某種程度上,公司章程 同樣可作為認定控制的重要參考之一。最后,“其 他安排”是基于某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在不存在 投資與協議兩種情形下仍可對公司進行控制的安 排,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 1127 號民事裁定書 中的配偶關系、(2021)最高法民申 1973 號民事 裁定書中的父子關系、(2024)新 4301 執異 26 號 執行裁定書中的朋友關系等。誠然,從司法案例 來看,該種特殊關系主要是指“親屬關系”,核心 表現為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等核 心成員與其親屬和近親屬之間的關系。
綜上,《會計準則 33 號》可借助新《公司法》 關于實際控制人的規定,明確合并財務報表之控 制權力來源于“投資關系、協議安排、其他安排”。

其中,投資關系是指以獲得股權為目的,通過股份持有建立的股 權投資關系,或以獲得特定收益為目的,通過簽署附帶公司治理 性條款的投資協議建立的非股權投資關系;協議安排是以控制條 款為主要內容,簽訂的表決權委托、控制權轉讓、集團一致行動 等協議;其他安排是基于親屬、朋友等特殊社會關系作出的安排。 修改后的具體表述詳見表 1。
五、結語
新《公司法》對公司集團運行中的一些關鍵問題進行了回應, 是我國《公司法》規制公司集團的開端之舉。新《公司法》強化母 子公司規制并肯定母子公司結構中母公司與子公司的獨立人格, 本質是貼合了“分離實體”范式的做法。在“分離實體”范式的影 響下,規制公司集團之整體性的合并財務報表才顯得尤為關鍵且 不可或缺,這既肯定了長久以來國家對公司集團提出編制合并財 務報表的意義與價值,更預示著合并財務報表在我國未來逐步 建立健全公司集團制度的過程中,將扮演核心且舉足輕重的角色。 因此,在新《公司法》尚未對公司集團進行直接且系統的規制之 前,《會計準則 33 號》確立的合并財務會計報表之方式將持續承 擔規制公司集團之整體的重任,并會在未來較長一段時間內隨著 公司集團實踐的深入發展得到持續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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