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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提升水利基礎設施公共服務功能,促進水利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和《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一、總則
(一)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對其承擔管理維護職責的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的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水利基礎設施資產,是指為滿足社會公共防洪(潮)、治澇、供水、灌溉、發電等方面需求而控制的,持續提供公共服務的水利工程資產。獨立于水利基礎設施、不構成水利基礎設施使用不可缺少組成部分的管理用房屋建筑物、設備、車輛和船只等,不再提供公共服務的水利工程,以及為改善水利工程周邊環境,提升景觀效果而控制的水景觀及綠化工程,不屬于水利基礎設施資產,應納入單位固定資產或其他公共基礎設施資產管理。
按照水利工程功能,分為防洪(潮)工程、治澇工程、灌溉工程、引調水工程、農村供水工程、水力發電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水庫工程和水文基礎設施等9大類資產。按照單體工程特征,分為堤防、險工工程、控導工程、水閘、泵站或水廠、渠(管、隧)道、渠首樞紐、其他渠系建筑物設施、調蓄水庫、塘壩、地下取水設施、常規水電站、抽水蓄能電站、溝壑治理工程、山區水庫、平原水庫、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和其他水文測站等20小類資產。
(二)管理原則。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應當遵循權責明晰、分級分類、規范核算、全面報告的原則。
1.權責明晰。構建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的行政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管護單位)分級管理、權責一致的監督管理機制,堅持誰管護、誰負責的原則,推動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合理配置、科學管護、規范處置。
2.分級分類。合理劃分不同管理層級、不同管理部門和單位的管理職責;建立符合各類別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內在特點和規律的管理制度,滿足有關各方的需求。
3.規范核算。貫徹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對采取各類投資建設方式形成的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嚴格資產確認和登記入賬核算。
4.全面報告。落實國有資產報告制度要求,將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情況全部納入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報告,做到全口徑、全覆蓋,不重不漏。
(三)管理職責。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護單位應按照職責分工承擔相應的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工作。
1.財政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綜合制度,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指導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報告工作。
2.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利基礎設施資產行業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組織管護單位開展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工作;組織開展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報告工作;按照規定權限審批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出租、處置、經營等事項;組織指導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3.管護單位負責本單位管護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的清查登記、入賬核算、養護運營、收入收繳、資產報告等工作;辦理本單位管護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出租、處置、經營等事項報批手續;接受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四)財政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推進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的有效銜接,將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存量情況、養護維修情況以及績效情況等作為項目建設維護資金安排的重要依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護單位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的有效盤活和高效利用。
二、配置管理
(五)總體要求。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水利發展規劃、水利高質量發展需求,結合財政承受能力、水利基礎設施存量資產情況和績效目標,科學配置水利基礎設施資產。
(六)配置方式。水利基礎設施資產配置方式包括建設(含新建、改建、擴建,下同)、購置、調劑、接受捐贈、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按照合同(協議)約定移交等。
(七)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基礎設施資產應當依法履行基本建設審批程序,落實資金來源,加強預算約束,嚴禁違法違規舉債,防范政府債務風險,不得增加隱性債務。
通過建設、購置等方式形成的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法律法規規定。
在水利政府投資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項目法人應當及時辦理資產交付使用手續,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竣工財務決算,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辦理交付使用手續后,由管護單位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登記核算,并接受相關建設資料。對于已交付但未辦理竣工財務決算的水利政府投資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確定暫估價值入賬,待辦理竣工財務決算后再按照實際成本調整原來的暫估價值。
(八)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存量項目形成的水利基礎設施資產,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嚴格按照PPP項目合同(協議)的約定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執行;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新機制項目形成的水利基礎設施資產,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關于規范實施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新機制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函〔2023〕115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等6部委2024年第17號令)的有關規定執行。
(九)通過調劑、接受捐贈、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方式形成的水利基礎設施資產,應當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由移交方履行劃轉審批程序,接收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同意接收意見,確定管護單位。
(十)管護單位應對建設、購置、調劑、接受捐贈、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取得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建立資產卡片和實物資產明細賬。
三、使用管理
(十一)管護單位確定。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級政府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體制,按照“誰承擔管理維護職責,由誰記賬”的原則,在驗收時明確管護單位。管護單位難以確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進行明確。
(十二)管護責任。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監督轄區管護單位做好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的管理、運行和維護工作。管護單位應根據各自職責,落實管理責任,保證資產的安全、完整。
(十三)運行與維護。管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水利基礎設施進行日常運行管理、維修養護,確保水利基礎設施經常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十四)管護經費。對政府承擔管理維護職責且作為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入賬的水利基礎設施,管護經費原則上由財政預算保障,鼓勵合法、合規拓寬管護經費渠道。
(十五)經營管理。水利基礎設施經營項目應當由管護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相關審批程序后,采用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經營者。
(十六)出租管理。水利基礎設施出租應保證水利事業發展、水利基礎設施安全運行等前提,規范資產使用行為,提高資產使用效益。管護單位出租水利基礎設施需履行集體決策程序,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出租,應當以公開競爭方式進行,嚴格控制非公開方式。以公開競爭方式進行的,可以通過相應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確保過程公正透明。有充分理由和依據必須出租給國有單位的,可以采用非公開方式租賃,租賃價格原則上不得低于評估價,且不得轉租。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過5年。
(十七)對外投資。嚴格控制水利基礎設施對外投資行為,確需對外投資的,應符合國家、省有關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經營性資產集中統一監管規定,由管護單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集體決策,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管護單位申報材料的完整性、決策過程的合規性進行審查后,按照當地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管理要求履行審批程序。
(十八)由地方政府專項債券對應項目形成的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在債券存續期內應按照規定用途管理使用,嚴禁為企業融資提供擔保抵押或違規處置。
四、處置管理
(十九)處置原則。水利基礎設施資產處置在依據法律法規和行業有關規定的同時,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競爭擇優的市場化原則進行,管護單位申請水利基礎設施資產處置應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跨級次的,經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準不得自行處置。
(二十)處置方式。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的處置方式包括報廢、損失核銷、無償劃轉(調撥)、出售、出讓、轉讓、置換等。
(二十一)報廢、損失核銷。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管護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報廢或損失核銷:
1.根據當地發展規劃,需要拆除的;
2.因技術原因等確需淘汰或者無法維修、無維修價值的;
3.涉及盤虧以及非正常損失的;
4.已超過使用年限且無法滿足公共服務需求的;
5.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毀損、滅失的;
6.依照行業有關規定需要報廢或損失核銷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無償劃轉(調撥)。由于機構職能調整或水利建設工作需要,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在不同管護單位之間進行無償劃轉(調撥)的,由劃出方履行審批程序。
管護單位跨級次移交水利基礎設施資產,應當附接收方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接收的相關意見,由移交方履行審批手續。
(二十三)出售、出讓、轉讓、置換。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因盤活國有資產、流域或地區規劃調整需要進行出售、出讓、轉讓、置換的,應當委托合法成立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市場競價的參考依據。在交易過程中,當意向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90%(含90%)時,應當按照規定權限重新審批確認后方可繼續交易;低于評估結果80%(含80%)的,應當提交差異較大的原因分析,重新評估并按規定權限審批確認后交易。交易事項完成后,單位應及時將交易結果及有關情況按規定進行備案。
出售、出讓、轉讓等市場化方式處置水利基礎設施資產,應當以公開競爭方式進行,可以通過相應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嚴格控制非公開方式。
(二十四)賬務處理。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發生報廢、損失核銷、無償劃轉(調撥)、出售、出讓、轉讓、置換等變化的,管護單位及時調整或者核銷賬務,并在國有資產月報和年報中作出說明。
五、基礎管理
(二十五)內控制度。管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明確管理責任,規范使用流程,加強產權保護,推進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安全有效使用等。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開展不動產權登記工作,明晰水利基礎設施資產權屬。
(二十六)登記入賬。水利基礎設施資產應當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浙江省財政廳 浙江省水利廳關于印發浙江省水利基礎設施政府會計核算實施細則的通知》(浙財會〔2022〕53號)的相關規定及時登記入賬,不得形成賬外資產。
(二十七)盤點對賬。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護單位應當對水利基礎設施資產進行定期盤點、對賬,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涉及資產價值增減變動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計算調整相關賬目。
(二十八)動態管理。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應當按照資產管理信息化要求,依托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建立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動態管理機制。
(二十九)信息更新。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護單位對于形成的水利基礎設施資產應當據實、及時在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填制水利基礎設施資產信息卡(備查簿)。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信息發生變更的應及時更新,確保數據真實、準確、完整。
(三十)數據共享。各地可以根據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實際情況,推進資產管理信息系統與水利基礎設施資產行業管理信息系統數據共享,可以利用地理信息化系統等新技術,提升資產管理與行業管理水平。
(三十一)資產評估。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或存在依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委托符合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三十二)資產清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護單位應當對水利基礎設施資產進行清查:
1.根據國家專項工作或者同級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被納入統一組織的資產清查范圍的;
2.發生重大資產調撥、劃轉以及單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銷、隸屬關系改變等情形的;
3.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4.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三十三)清查管理。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護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開展水利基礎設施資產清查,清查工作按照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相關程序執行。
出現資產盤盈盤虧情況,管護單位應當根據水利基礎設施資產清查出的盤盈、盤虧事項,搜集整理相關證明材料,提出處理意見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十四)收入管理。水利基礎設施資產處置、出租、對外投資形成的收入,應當在扣除相關稅費后,按照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庫集中收繳管理有關規定上繳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三十五)績效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績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績效指標和標準,有序開展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績效管理工作。在開展績效評價時,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參與。
六、資產報告
(三十六)報告制度。各地應當將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情況納入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年度報告。
管護單位將本單位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情況納入本單位財務報告、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年報和月報。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匯總管護單位及本部門設置備查簿登記的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情況,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財政部門負責審核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匯總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情況,并納入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年度報告。
(三十七)報告內容。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情況年度報告主要內容包括:
1.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基本情況,包括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的實物量、價值量等;
2.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相關管理制度建立和實施情況;
3.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形成、管理養護、使用、處置和收益情況;
4.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報告編制的相關說明,包括對數據填報口徑等情況的說明,對數據審核情況的說明,對賬面數與實有數、賬面數與財務會計報表數據差異情況的說明等;
5.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三十八)落實整改。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護單位應當按照同級財政部門統一部署,組織落實同級人大常委會對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審議意見的整改工作,報告整改情況。
七、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三十九)監督檢查。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定期、不定期開展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專項監督檢查。監督檢查項目包括但不限于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的清查登記、入賬核算、養護運營、處置報批、收入收繳的落實情況等。
管護單位應當建立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制度,強化自我監督,確保水利基礎設施資產安全、完整。
(四十)違規處理。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護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一)檢舉控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接受檢舉、控告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并為檢舉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檢舉人、控告人。
八、其他相關規定
(四十二)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管護的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輔助賬或備查簿管理,相關管理情況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年度報告中予以反映。
(四十三)鄉鎮(街道)管理維護的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工作接受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資產出租、處置及經營等管理事項審批權限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法律對水利基礎設施權屬作出規定后,按照新規定執行。
(四十四)依法轉讓經營權的水利基礎設施,轉讓期限內,受讓方擁有水利基礎設施經營收益,對應的水利基礎設施所有權仍舊不變。在轉讓期限內,管護經費由受讓方承擔。
(四十五)地方政府專項債券投資項目形成的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十六)各地可根據實際需要,按照本辦法制定本級水利基礎設施資產管理實施細則,明確具體操作流程和權限,并在執行中不斷調整和優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