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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信社呆賬準備金提取會計核算注意新規定

 近日,某縣農村信用社向當地國稅部門電話咨詢,該信用社按貸款余額的1.5%提取了呆賬準備金,將經稅務機關批準確認為呆賬損失的債權先沖減呆賬準備金,然后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但是,國稅機關卻告知該信用社呆賬準備金提取不合規、稅前扣除不符合稅法規定,該信用社的作法確實存在錯誤嗎?
  稅務人員告訴該農村信用社,對呆賬準備金的提取,國家稅務總局等部委多次出臺法規予以規范。2000年,《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管理實施辦法》(國稅發〔2000〕101號)規定。呆賬準備金按年末貸款余額的1.5%實行差額提取。當年呆賬準備金累計提取額=年末貸款余額×1.5%-呆賬準備金上年末余額。顯然,該信用社是據此規定進行的會計處理。之后在2004年,《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農村信用社2004年度會計決算工作指導意見》(銀監發〔2004〕94號)指出,關于呆賬準備的提取,從2004年度開始,信用社應根據自身貸款風險的大小,有計劃地逐步提高撥備水平。凡是當年盈余的信用社,都應根據盈利狀況適當提高呆賬準備的提取比例,其中正常貸款可按1%、逾期貸款可按2%、呆滯貸款可按25%、呆賬貸款可按100%的比例提取。凡是呆賬準備未達到最低1%提取比例的信用社,只有在補提達標后才能進行利潤分配工作。年度經營發生虧損的信用社,其呆賬準備也必須按1%的比例足額提取。2008年8月7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財務管理工作的通知》(財金〔2008〕93號)規定,《金融企業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42號)已于2007年1月1日開始施行,各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應統一遵照執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管理實施辦法》(國稅發〔2000〕101號)與《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財務管理實施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號)廢止。可見,該信用社按貸款余額的1.5%提取呆賬準備金依據的是作廢的政策,是錯誤的。
  那么,該信用社應如何提取呆賬準備金呢?《金融企業財務規則》規定:金融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與經營有關的支出,包括各項利息支出(含貼息)扣除允許資本化的部分、手續費支出、傭金支出、業務給付支出、業務賠款支出、保護(保障、保險)基金支出、應計入損益的各種準備金和其他有關支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入當期損益。此處“應計入損益的各種準備金”包含呆賬準備金。信用社應據《金融企業呆賬準備提取管理辦法》提取呆賬準備金,才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財務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
  在納稅調整方面,《金融企業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02〕第4號)規定,金融企業按下列公式計提的呆賬準備允許在稅前扣除:允許稅前扣除的呆賬準備=本年末允許提取呆賬準備的資產余額×1%-上年末已在稅前扣除的呆賬準備余額。
  金融企業發生的呆賬損失,按規定報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應先沖抵已在稅前扣除的呆賬準備,不足沖抵部分可據實稅前扣除。
  上文中,該信用社提取的呆賬準備金超過了稅法允許稅前扣除的呆賬準備標準,且未進行納稅調整,其作法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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