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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管理辦法對銀行影響與對策

 022年5月18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出臺了《商業銀行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管理辦法》(簡稱“《辦法》”),明確了針對商業銀行預期信用損失法(簡稱“ECL”)實施的監管要求,《辦法》自公布之日生效,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商業銀行、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參照執行。

 

 

《辦法》出臺的背景是什么

 

 

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發生后,原金融工具準則中減值計提方法問題凸顯,為解決減值計提“太少太遲”的問題,準則進行了修訂,由“已發生損失法”改為“預期信用損失法”。

 

自2018年1月1日開始,新金融工具準則陸續在境內外上市企業平穩實施,銀行整體撥備水平提高。但在準則實施過程中也出現了各類問題,新的減值計提引入了復雜模型以及高度的判斷,以對信用風險進行前瞻性預測。實操層面,銀行面臨著如何管理復雜模型、如何論證假設判斷的合理性、如何確保數據質量如何確保、治理機制如何進行監督、如何確定審批授權職責等問題;從外部利益相關者角度,市場如何理解減值結果與銀行資產質量的關系、監管機構如何對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進行檢查監督等,都成為行業面臨的共同問題。

 

為進一步加強對新金融工具準則實施的指導,監管機構陸續發文,包括財政部、銀保監會下發的《關于進一步貫徹落實新金融工具相關會計準則的通知》(以下簡稱“22號文”)以及財政部、國資委、銀保監會、證監會等四部門聯合下發的《關于嚴格執行企業會計準則切實加強企業2020年年報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2號文”),對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的治理機制、管理措施、對外信息披露提出明確要求。

 


注:IASB: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FRS 9: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9號。

 

本次《辦法》是監管機構首次通過管理辦法形式規范并約束預期信用損失法的實施,對預期信用損失法管理、實施及監督管理角度提出了明確要求及切實可行的措施。

 

 

《辦法》對銀行有何影響

 

 

《辦法》體現了監管推動銀行預期信用損失法高質量實施決心,從管理要求、實施要求監督管理三方面,全面而具體地對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明確了監管的底線要求,為監管檢查提供制度依據和保障。《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存在較大困難的機構可向監管申請延期至2023年1月1號。銀行應立刻采取行動,針對辦法要求,評估梳理自身的實施情況。

 

 

管理要求

 

《辦法》通過明確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牽頭部門、內部審計部門等在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過程中的職責,從制度、資源保障、數據管理、文檔管理等角度,強調對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全過程控制,以夯實實施基礎。

 

銀行需要重新審視

 

 

是否已對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過程中涉及的重要模型和關鍵參數進行定義,是否授權清晰

 

現行管理制度是否涵蓋了《辦法》中列舉的全部領域;

 

內部審計部門是否按照《辦法》要求對預期信用損失法涉及的制度落實、政策執行、部門履職以及內部控制和審批流程設計的合理性及執行的有效性進行評估

 

實施要求

 

《辦法》對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的重要內容明確了實施要求,其中對銀行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影響較大的包括:

 

 

階段劃分:《辦法》強調了對于階段劃分應堅持前瞻性、實質性風險判斷原則,不得將違約概率或逾期天數作為階段劃分的唯一標準,不得用內部評級或風險分類替代階段劃分并對修改或重新議定合同、對公信用風險敞口、階段上遷標準提出明確要求。

 

模型驗證:《辦法》對模型驗證的范圍、頻率、驗證內容、驗證實施主體以及匯報路徑提出明確要求。商業銀行需要在投產前完成投產前驗證至少每年一次模型表現進行持續監控;投產前驗證及持續監控需要由獨立于模型開發的第三方團隊執行。《辦法》中還要求,商業銀行應至少每三年一次聘請獨立外部第三方機構進行全面驗證,商業銀行同年度外部審計師原則上不能作為獨立第三方開展全面驗證工作。全面驗證報告應向高級管理層進行報告,驗證報告應報送監管。

 

銀行需要重新審視

 

 

是否建立了獨立于逾期天數和五級分類的階段劃分標準;是否滿足《辦法》中針對對公信用風險敞口、重新議定合同條款、階段上遷的具體要求;

 

是否建立了模型驗證機制,模型驗證的范圍、頻率、驗證內容、實施主體及匯報路徑是否符合《辦法》要求;

 

前瞻性調整的頻率、情景數量是否符合《辦法》要求,是否對前瞻性信息進行了敏感性分析;

 

管理層疊加的原因、假設、授權審批是否留有明確的文檔記錄;

 

現有信息披露是否充分。

 

監督管理

 

監管報送:《辦法》明確了需要銀行需要定期報送監管的信息,以及監管機構針對《辦法》實施情況可以采取的監管措施。

 

銀行需要重新審視

 

監管要求報送的信息是否完善;銀行是否能夠按照《辦法》要求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監管報送。

 

《辦法》實施的意義

 

 

《辦法》通過對治理體系、授權審批、管理制度、職責分工的明確,為銀行建立健全完善的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管理機制提供了約束及規范。通過列舉階段劃分的底線要求,強化了對于信用風險前瞻性、實質性判斷的要求。通過引入獨立、定期的模型驗證機制及強調文檔管理,為銀行在實施預期信用損失法過程中涉及的復雜模型、具有高度判斷的假設提供了解決思路。此外,《辦法》為監管機構對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情況提供了監督管理和檢查依據,明確了監管措施

 

《辦法》的發布彌補了預期信用損失法實施管理辦法的空缺,有助于新金融工具準則的有效實施,發揮預期信用損失法在揭示風險、強化風險管理方面的積極作用,有助于促進銀行壓實資產質量,增強信用風險信息的可比性和前瞻性,防范和提早化解金融風險。

 

《辦法》的實施,為銀行應用復雜模型、進行前瞻性判斷提供了解決思路,在銀行數字化轉型不斷推進的背景下,模型越來越廣泛地應用于銀行業務及經營決策、運營和風險管理、銀行經營結果的呈現等方面。《辦法》引入的管理機制,能夠更好地幫助銀行決策層及治理層理解、管理、監督、使用復雜模型及假設,提升銀行的模型管理、定量分析、風險監控和前瞻性判斷能力,有助于提升銀行競爭力,進一步推動銀行高質量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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