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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企業將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或者研
發過程中產出的產品或副產品對外銷售的會計處理
該問題主要涉及《企業會計準則第 1 號——存貨》、《企
業會計準則第 4 號——固定資產》、《企業會計準則第 6 號
——無形資產》、《企業會計準則第 14 號——收入》、《企業
會計準則第 30 號——財務報表列報》等準則。
(一)相關會計處理。
企業將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或者研發過程
中產出的產品或副產品對外銷售(以下統稱試運行銷售)的,
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 14 號——收入》、《企業會計準
則第 1 號——存貨》等規定,對試運行銷售相關的收入和成
本分別進行會計處理,計入當期損益,不應將試運行銷售相
關收入抵銷相關成本后的凈額沖減固定資產成本或者研發
支出。試運行產出的有關產品或副產品在對外銷售前,符合
《企業會計準則第 1 號——存貨》規定的應當確認為存貨,
符合其他相關企業會計準則中有關資產確認條件的應當確
認為相關資產。本解釋所稱“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
前產出的產品或副產品”,包括測試固定資產可否正常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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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產出的樣品等情形。
測試固定資產可否正常運轉而發生的支出屬于固定資
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的必要支出,應當按照《企業會計
準則第 4 號——固定資產》的有關規定,計入該固定資產成
本。本解釋所稱“測試固定資產可否正常運轉”,指評估該
固定資產的技術和物理性能是否達到生產產品、提供服務、
對外出租或用于管理等標準的活動,不包括評估固定資產的
財務業績。
(二)列示和披露。
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 1 號——存貨》、《企業
會計準則第 14 號——收入》、《企業會計準則第 30 號——財
務報表列報》等規定,判斷試運行銷售是否屬于企業的日常
活動,并在財務報表中分別日常活動和非日常活動列示試運
行銷售的相關收入和成本,屬于日常活動的,在“營業收入”
和“營業成本”項目列示,屬于非日常活動的,在“資產處
置收益”等項目列示。同時,企業應當在附注中單獨披露試
運行銷售的相關收入和成本金額、具體列報項目以及確定試
運行銷售相關成本時采用的重要會計估計等相關信息。
(三)新舊銜接。
對于在首次施行本解釋的財務報表列報最早期間的期
初至本解釋施行日之間發生的試運行銷售,企業應當按照本
解釋的規定進行追溯調整;追溯調整不切實可行的,企業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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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從可追溯調整的最早期間期初開始應用本解釋的規定,并
在附注中披露無法追溯調整的具體原因。
二、關于資金集中管理相關列報
該問題主要涉及《企業會計準則第 30 號——財務報表
列報》、《企業會計準則第 37 號——金融工具列報》等準則。
(一)列示和披露。
企業根據相關法規制度,通過內部結算中心、財務公司
等對母公司及成員單位資金實行集中統一管理的,對于成員
單位歸集至集團母公司賬戶的資金,成員單位應當在資產負
債表“其他應收款”項目中列示,或者根據重要性原則并結
合本企業的實際情況,在“其他應收款”項目之上增設“應
收資金集中管理款”項目單獨列示;母公司應當在資產負債
表“其他應付款”項目中列示。對于成員單位從集團母公司
賬戶拆借的資金,成員單位應當在資產負債表“其他應付款”
項目中列示;母公司應當在資產負債表“其他應收款”項目
中列示。
對于成員單位未歸集至集團母公司賬戶而直接存入財
務公司的資金,成員單位應當在資產負債表“貨幣資金”項
目中列示,根據重要性原則并結合本企業的實際情況,成員
單位還可以在“貨幣資金”項目之下增設“其中:存放財務
公司款項”項目單獨列示;財務公司應當在資產負債表“吸
收存款”項目中列示。對于成員單位未從集團母公司賬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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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從財務公司拆借的資金,成員單位應當在資產負債表
“短期借款”項目中列示;財務公司應當在資產負債表“發
放貸款和墊款”項目中列示。
資金集中管理涉及非流動項目的,企業還應當按照《企
業會計準則第 30 號——財務報表列報》關于流動性列示的
要求,分別在流動資產和非流動資產、流動負債和非流動負
債列示。
在集團母公司、成員單位和財務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
除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 37 號——金融工具列報》中有關
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抵銷的規定外,資金集中管理相關金融
資產和金融負債項目不得相互抵銷。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企業實行資金集中管理的事實,
作為“貨幣資金”列示但因資金集中管理支取受限的資金的
金額和情況,作為“貨幣資金”列示、存入財務公司的資金
金額和情況,以及與資金集中管理相關的“其他應收款”、“應
收資金集中管理款”、“其他應付款”等列報項目、金額及減
值有關信息。
本解釋所稱的財務公司,是指依法接受銀保監會的監督
管理,以加強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業集團資金使
用效率為目的,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的非
銀行金融機構。
(二)新舊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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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釋發布前企業的財務報表未按照上述規定列報的,
應當按照本解釋對可比期間的財務報表數據進行相應調整。
三、關于虧損合同的判斷
該問題主要涉及《企業會計準則第 13 號——或有事項》
等準則。
(一)履行合同成本的組成。
《企業會計準則第 13 號——或有事項》第八條第三款
規定,虧損合同,是指履行合同義務不可避免會發生的成本
超過預期經濟利益的合同。其中,“履行合同義務不可避免
會發生的成本”應當反映退出該合同的最低凈成本,即履行
該合同的成本與未能履行該合同而發生的補償或處罰兩者
之間的較低者。
企業履行該合同的成本包括履行合同的增量成本和與
履行合同直接相關的其他成本的分攤金額。其中,履行合同
的增量成本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等;與履行合同直接相
關的其他成本的分攤金額包括用于履行合同的固定資產的
折舊費用分攤金額等。
(二)新舊銜接。
企業應當對在首次施行本解釋時尚未履行完所有義務
的合同執行本解釋,累積影響數應當調整首次執行本解釋當
年年初留存收益及其他相關的財務報表項目,不應調整前期
比較財務報表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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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效日期
本解釋“關于企業將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或
者研發過程中產出的產品或副產品對外銷售的會計處理”、
“關于虧損合同的判斷”內容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關
于資金集中管理相關列報”內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