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于征求《企業會計準則第×號——保險合同
(修訂)(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財辦會〔2018〕34 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辦公廳(室),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有關單位: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完善我國企業會計準則體系,進一步規范保險合同的會計處理,提高財務報告質量和會計信息透明度,保持我國企業會計準則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持續趨同,我們于近期草擬了《企業會計準則第×號——保險合同(修訂)(征求意見稿)》。現印發給你們,請組織征求意見,并于2019年3月29日之前將意見反饋至財政部會計司。
聯 系 人: 財政部會計司準則一處 戎越 朱超群
聯系電話: 010-68552899 68552530
通訊地址: 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南三巷3號 100820
電子郵箱: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附件:1.企業會計準則第×號——保險合同(修訂)(征求意見稿)
2.《企業會計準則第×號——保險合同(修訂)(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財政部辦公廳
2018年12月21日
附件下載:
1.企業會計準則第×號——保險合同(修訂)(征求意見稿).pdf
2.《企業會計準則第×號——保險合同(修訂)(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pdf
企業會計準則第×號——保險合同 (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簽發的保險合同和企業分出的再保險合
同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
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保險合同,是指企業與投保人約定,在某特定的不確定
未來事項(保險事項)對其產生不利影響時給予投保人(受益人)賠
償,從而承擔源于被保險人重大保險風險的合同。
保險風險,是指從合同持有人轉移至合同簽發人的除金融風險之
外的風險。
金融風險,是指一項或多項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
匯率、價格指數、費率指數、信用等級、信用指數或其他變量在未來
可能發生變化的風險,以及不與合同任何一方存在特定關系的非金融
變量在未來可能發生變化的風險。
保險事項,是指保險合同所承保的、產生保險風險的不確定未來
事項。
第三條 保險合同分為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
原保險合同,是指企業對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保險事項因其發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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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
疾病,達到約定的年齡、期限或發生其他保險事項時承擔給付保險金
責任的保險合同。
再保險合同,是指再保險接受人與再保險分出人約定,對再保險
分出人簽發的特定保險合同(原保險合同)所引起的賠付成本及其他
相關費用進行補償的保險合同。
第四條 企業應當以單項合同為基礎評估保險風險是否重大。評
估結果表明,發生合同約定的保險事項可能導致企業支付重大附加利
益的,即認定該保險風險重大,但不具有商業實質的除外。合同的簽
發對交易雙方的經濟利益沒有可辨認影響的,表明企業與投保人簽訂
的合同不具有商業實質。
附加利益,是指企業在發生保險事項時的支付額的現值,超過不
發生保險事項時的支付額的現值的金額。
第五條 當簽發保險合同的企業同時簽發具有相機參與分紅特
征的投資合同,則其簽發的具有相機分紅特征的投資合同也適用本準
則。具有相機分紅特征的投資合同,是指賦予特定投資者合同權利以
收取保證金額(支付時間和具體金額不由簽發人相機決定)和附加金
額(支付時間和具體金額由簽發人相機決定)的金融工具。其中,附
加金額預期將構成整個合同利益的重要組成部分,且基于特定合同組
合或特定類型合同的回報、簽發人所持有特定資產組合的已實現或未
實現投資收益,或者簽發該合同的企業全部或其一部分的損益。
第六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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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業簽發的保險合同產生的損余物資等資產的減值,適用
《企業會計準則第 1 號——存貨》 。
(二)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 22 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
分拆條件的嵌入在保險合同中的衍生工具,以及保險合同中可明確區
分的投資成分,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 22 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
量》。
(三)保險合同中分拆的向投保人(受益人)轉讓可明確區分商
品或非保險服務的承諾,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 14 號——收入》 。
(四)由《企業會計準則第 14 號——收入》規范的企業銷售商品
或提供服務時提供的質量保證,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 14 號——收
入》。
(五)由《企業會計準則第 9 號——職工薪酬》規范的職工薪酬
計劃形成的企業的權利和義務,以及設定受益計劃產生的福利義務,
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 9 號——職工薪酬》 。
(六)基于某一非金融項目未來使用情況或使用權的合同權利或
合同義務(許可費、特許權使用費、可變及或有租金等),適用《企
業會計準則第 6 號——無形資產》 《企業會計準則第 14 號——收入》
或《企業會計準則第 21 號——租賃》 。
(七)制造商、經銷商或零售商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時提供的余
值擔保,以及嵌入在租賃合同中由承租方提供的余值擔保,適用《企
業會計準則第 14 號——收入》或《企業會計準則第 21 號——租賃》 。
(八)對于財務擔保合同,發行方之前明確表明將此類合同視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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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并且已按照保險合同相關會計準則進行會計處理的,可以
選擇適用本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第 22 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
量》。該選擇可以基于單項合同,但選擇一經作出,不得撤銷。否則,
相關財務擔保合同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 22 號——金融工具確認和
計量》 。
(九)企業合并中應收或應付的或有對價,適用《企業會計準則
第 20 號——企業合并》。
(十)企業簽發的承擔保險風險以外的其他風險的合同(除保險
企業簽發的具有相機分紅特征的投資合同外),適用《企業會計準則
第 22 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和《企業會計準則第 37 號——
金融工具列報》等相關準則。
第七條 對于符合保險合同定義、但主要目的是以固定收費方式
提供服務的合同,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時,企業可以選擇對其簽發的
此類合同采用《企業會計準則第 14 號——收入》或本準則:
(一)企業對單個客戶的合同定價不反映對該客戶的風險評估。
(二)合同通過提供服務而非支付現金向客戶補償。
(三)合同轉移的保險風險主要源于客戶對服務的使用而非源于
服務成本的不確定性。
該選擇可以基于單項合同,選擇一經作出,不得撤銷。
第二章 保險合同的合并和分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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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企業與相同或相關聯的對手方簽訂的一組或一系列保
險合同旨在實現某一整體商業效果的,企業應當將這一組或一系列保
險合同合并為一個整體進行會計處理。例如,如果企業在同一時間與
同一對手方簽訂了權利或義務完全抵銷的兩項保險合同,則這兩項保
險合同合并的結果為不存在任何權利或義務。
第九條 一項保險合同含有一個或多個組成部分的,企業應當將
組成部分作為獨立合同進行分拆。企業應當將以下組成部分進行分
拆:
(一)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 22 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
分拆條件的嵌入衍生工具。
(二)可明確區分的投資成分。投資成分,是指即使保險事項不
發生,保險合同也要求企業償還給投保人(受益人)的金額。同時滿
足以下條件的,視為可明確區分的投資成分:
1. 投資成分和保險成分非高度關聯。
2. 簽發該保險合同的企業或其他方可以在相同的市場或地區單
獨出售與投資成分具有相同條款的合同。
(三)向投保人(受益人)轉讓可明確區分的商品或非保險服務
的承諾。
企業應當對分拆后的剩余組成部分應用本準則進行會計處理。
第十條 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投資成分和保險成分高度關聯:
(一)投資成分和保險成分不可單獨計量,即無法在不考慮另一
個成分的情況下,計量其中一個成分。如果一個成分的價值隨另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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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分的價值而變動,則兩個成分高度關聯。
(二)投保人(受益人)無法從其中一個成分單獨獲益,只能在
兩個成分都存在的時候獲益。因此,如果合同中一個成分的失效或到
期會造成另一個成分的失效或到期,則兩個成分高度關聯。
第十一條 企業按規定分拆向投保人(受益人)轉讓可明確區分
的商品或非保險服務的承諾的,應當在初始確認時將現金流入和現金
流出在保險成分和向投保人(受益人)轉讓可明確區分的商品或非保
險服務的承諾之間進行分攤。在分攤現金流出時,對于與每一成分不
直接相關的現金流出,企業應當在系統合理的基礎上進行分攤,以反
映若該成分為一個單獨合同時企業預期將產生的現金流出。
第三章 保險合同的分組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將具有相似風險且一起管理的保險合同作
為一個保險合同組合。同一產品線內的保險合同預期具有相似的風
險,不同產品線的合同(如躉繳固定年金與期繳定期壽險)預期不具
有相似的風險。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將一個保險合同組合按照以下方式進行分
組:
(一)按照簽發時間分成不同的保險合同子組合。企業不應當將
簽發時間相隔超過一年的合同歸入同一個子組合。
(二)對于(一)中形成的保險合同子組合,企業應當將其至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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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分成以下合同組:
1. 初始確認時存在虧損的合同組。
2. 初始確認時無顯著可能會在之后變為虧損合同的合同組。
3. 上述(一)中的保險合同子組合中剩余的合同組成的合同組。
如果企業有合理且可依據的信息確定多項保險合同屬于同一合
同組,企業可以多項保險合同整體為基礎進行合同組的劃分。否則,
企業應當以單項合同為基礎確定其歸屬的合同組。如有需要,企業可
以將每個合同組進一步細分。例如,按照不同的獲利能力、在初始確
認后變為虧損合同的不同的可能性或者不同的虧損程度進一步細分。
第十四條 對于企業簽發的采用本準則第五章規范的保費分配
法的合同,除有確鑿證據外,企業應當假設初始確認時合同組合內沒
有虧損合同。企業應當通過評估相關事實和情況發生變化的可能性,
以評估初始確認時的未虧損合同是否有在后續期間變為虧損合同的
顯著可能性。
第十五條 對于企業簽發的不采用保費分配法的合同,企業應
當評估初始確認時的未虧損合同是否有在后續期間變為虧損合同的
顯著可能性。企業應當基于假設變化的可能性(假設如果改變,將導
致合同變為虧損合同),同時使用內部報告提供的有關估計信息進行
評估。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以合同組作為計量單元應用本準則中確認
計量相關要求。企業應當在初始確認時確定合同組,后續不應重新評
估。企業可以在高于合同組或合同組合的匯總層面上,對履約現金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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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估計,再通過恰當的方式分攤至各合同組。
履約現金流,是基于企業在履行保險合同時產生的未來現金流出
的現值減去未來現金流入的現值的明晰、無偏、概率加權的估計(即
期望值),企業應當考慮未來現金流量的估計、貨幣時間價值及未包
含在未來現金流量估計中的與未來現金流量有關的金融風險調整,同
時考慮非金融風險調整。
非金融風險調整,是指企業在履行保險合同義務時由于承擔非金
融風險導致的未來現金流量在金額和時間方面的不確定性而要求得
到的補償。
第四章 保險合同的確認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在以下時點中最早的時點確認其簽發的保
險合同組:
(一)保險責任期開始時。保險責任期,是指企業為保險事項提
供保障的期間。該期間包括保險合同邊界內所有保費對應的保障期
間。
(二)投保人首次付款到期日或者企業收到首次付款時(如果無
付款到期日) 。
(三)保險合同組變為虧損合同組時。
企業應當在(一)和(二)所述日期之前,根據相關事實和情況
確定是否存在虧損合同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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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簽發的保險合同組確認之前,企業應當將其支付
或收到的與該合同組有關的所有保險獲取現金流確認為資產或負債
(企業在保費分配法下選擇將其確認為費用或收益的除外)。當該保險
合同組確認時,企業應當終止確認這些保險獲取現金流產生的資產或
負債。
保險獲取現金流,是指因銷售、核保和起保保險合同組而產生的,
并且可直接歸屬于其所屬的保險合同組合的現金流量,包括無法直接
歸屬于該保險合同組合中單項合同或保險合同組的現金流量。
第五章 保險合同的計量
第一節 一般模型法下保險合同的計量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將保險合同組視為貨幣性項目,按照《企業
會計準則第 19 號——外幣折算》的要求,將保險合同組賬面價值變
動的匯兌差額在損益中列報,但是該匯兌差額與保險合同組根據本準
則第三十三條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金額變動有關的,該匯兌差額應當
計入其他綜合收益。
第二十條 保險合同負債應當以企業履行保險合同相關義務所
需支出的合理估計金額為基礎進行計量,不得考慮企業自身的不履約
風險。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在初始確認和后續的每個資產負債表日
計量保險合同負債,以如實反映保險合同負債。保險合同負債包括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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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組成部分:
(一)履約現金流。
(二)合同服務邊際。即保險合同組負債(或資產)的組成部分,
反映企業根據保險合同組內的保險合同在未來提供服務時應確認的
未賺利潤。
第二十二條 企業在計量保險合同組時,應當考慮該組內每一
項保險合同的合同邊界內所有未來現金流量。未來現金流量的估計應
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來現金流量估計值為概率加權平均值,企業應當按照各
種情形的可能結果及相關概率計算確定。企業應當以在無須付出不當
成本或努力的情況下可獲得的合理及可依據的有關未來現金流量金
額、時間及不確定性的信息為基礎進行估計。
(二)未來現金流量的估計應當從企業角度出發,有關市場變量
的估計應當與可觀察的市場價格相一致。
(三)未來現金流量的估計應當以資產負債表日可獲取的當前信
息為基礎,反映計量日存在的情況以及當日關于未來的假設。
(四)對非金融風險調整的估計應當與其他估計分開。一般情況
下,企業還應當將未來現金流量的估計與針對貨幣時間價值及金融風
險調整的估計分開。
第二十三條 企業估計的未來現金流量應當在保險合同邊界之
內。如果在一定期間內,企業可以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費或者有實質性
義務向投保人(受益人)提供服務,則這些實質性權利和義務所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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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現金流量在該項保險合同邊界之內。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提供
服務的實質性義務終止:
(一)企業有實際能力去重新評估特定被保險人的風險,并據此
重新厘定保險費率以充分反映該風險。
(二)企業有實際能力去重新評估一項合同所屬的保險合同組合
的風險,并據此重新厘定保險費率以充分反映該風險,且截至重新評
估日的保險期間所對應保費在定價時未考慮重新評估日之后的風險。
企業有實際能力重新厘定保險費率以充分反映一項保險合同或
其所屬的保險合同組合的風險,是指在重新評估日企業能夠不受約束
地進行定價,使其與在該日簽發的、具有與該合同特征相同的新合同
的價格相同,或者企業可以修改合同利益金額或數量使其與收取的保
費一致。企業在資產負債表日估計未來現金流量時,應當重新評估保
險合同邊界,以考慮情況變化對其實質性權利和義務的影響。
企業不應當將保險合同邊界之外的預期保費或預期賠付確認為
資產或負債。
第二十四條 保險合同邊界內的現金流量,是與該合同履約直接
相關的現金流量,其中包括企業可相機決定金額或時間的現金流量。
具體包括以下各項:
(一)從投保人處收到的保費(包括批改保費和分期保費)及其
產生的相關現金流量。
(二)向投保人(受益人)支付或代其支付的款項,包括已報告
未支付的賠款,已發生未報告的賠款,以及所有將在未來發生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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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承擔實質性義務的賠款。
(三)向投保人(受益人)支付或代其支付的隨基礎項目回報變
動而變動的款項。
(四)由保險合同的嵌入衍生工具(例如未從保險合同中分拆的
嵌入期權和保證)所形成的向投保人(受益人)支付或代其支付的款
項。
(五)直接歸屬于保險合同組合的保險獲取現金流中分攤至該保
險合同的現金流量。
(六)理賠費用,即企業進行調查、處理和解決現有保單的索賠
時發生的成本,包括律師費、訴訟費、損失檢驗費、理賠人員薪酬和
其他理賠查勘費用等。
(七)未來以實物或服務結算因保險事項產生的賠償義務所發生
的成本。
(八)保單管理和維持費用,如保單批改(保單轉換、復效)成
本,投保人繼續支付保險合同邊界內的保費時預期向中介支付的續期
傭金。
(九)由保險合同直接產生的或分攤至保險合同的相關流轉稅和
其他征收費用。例如增值稅、保險保障基金。
(十)代扣代繳投保人(受益人)的相關稅費。
(十一)預期賠款補償(例如損余物資和代位追償) ,包括未來賠
付進行追償產生的潛在現金流入,和沒有作為單獨資產確認的對保險
合同過去賠付進行追償產生的潛在現金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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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分攤的可直接歸屬于履行保險合同的固定及可變費用,
例如會計、人力資源、信息技術支持、建筑物折舊、租金、維修支出
和水電費等成本。
(十三)合同條款明確規定向投保人收取的任何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企業在估計保險合同產生的未來現金流量時,不應
當包括以下各項:
(一)投資回報。
(二)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產生的現金流量(分出的再保險合同應
當單獨確認、計量和列報) 。
(三)未來保險合同可能產生的現金流量,即現有保險合同邊界
外的現金流量。
(四)不可直接歸屬于該保險合同所在保險合同組合的成本相關
的現金流量,例如部分產品開發和培訓成本。此類成本在發生時計入
當期損益。
(五)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勞動力或其他資源的非正常損耗產
生的成本相關的現金流量。此類成本在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六)非代扣代繳的所得稅款項。
(七)企業不同賬戶之間的資金往來。例如,分紅賬戶和其他賬
戶的資金往來。
(八)從保險合同中分拆出的其他成分產生的適用于其他準則的
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 企業在確定保險合同負債時,應當考慮貨幣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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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的影響。企業應當調整未來現金流量現值的估計以反映貨幣時間
價值及未包含在未來現金流量估計中的與未來現金流量有關的金融
風險。
折現率應當反映貨幣時間價值、保險合同的現金流量特征以及流
動性特征,折現率的確定應當基于與保險合同一致的現金流量特征
(例如期限、幣種和流動性等)的金融工具當前可觀察的市場價格,
并與其保持一致,不考慮與保險合同未來現金流量無關但影響到可觀
察市場價格的所有因素。
第二十七條 折現率的估計應當與保險合同預期現金流量的特
征相一致。對于不隨基礎項目回報變動的預期現金流量,應當采用不
反映基礎項目回報的折現率進行折現;對于隨基礎項目回報變動的預
期現金流量,應當使用反映該變動性的折現率進行折現,或者根據該
變動性的影響對該預期現金流量進行調整,并使用反映該調整的折現
率進行折現。
對于既包含不隨基礎項目回報變動的預期現金流量,又包含隨基
礎項目回報變動的預期現金流量的保險合同,企業可以選擇將現金流
量進行拆分以使用不同的折現率,或者不進行拆分而使用反映全部預
期現金流量特征的折現率。
第二十八條 企業在確定保險合同負債時,應當考慮非金融風
險調整的影響。
非金融風險調整應當以明晰的方式包含在保險合同負債的計量
中。企業不應當重復計算非金融風險調整,例如,企業不應當在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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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流量和折現率的估計中隱含非金融風險調整。
非金融風險調整應當涵蓋保險風險和其他非金融風險,例如失效
風險、續保風險和費用風險,不應當涵蓋并非由保險合同產生的風險,
例如,一般操作風險。
第二十九條 在保險合同初始確認日,如果當日現金流入、預
期未來現金流入的現值,以及之前已確認為負債的相關保險獲取現金
流之和,超過了當日現金流出、預期未來現金流出現值、之前已經確
認為資產的相關保險獲取現金流以及非金融風險調整之和,即發生首
日利得,企業應當將其確認為合同服務邊際,作為保險合同組負債(或
資產)的組成部分;反之,即發生首日虧損,企業應當在當期損益中
立即予以確認。
第三十條 保險合同負債的賬面價值應當為以下兩項之和:
(一)未到期責任負債,包括資產負債表日分攤到該合同組的與
未來服務有關的履約現金流以及該合同組當日的合同服務邊際。
(二)已發生賠款負債,包括資產負債表日分攤到該合同組的與
過去服務有關的履約現金流。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將未到期責任負債賬面價值的下列變動
確認為收入和費用:
(一)保險業務收入。企業由于當期提供服務而導致的負債的減
少,應當確認為保險業務收入。
(二)保險服務費用。虧損合同組的損失以及損失的轉回,應當
增加或減少保險服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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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企業應當將由于貨幣時間價值以及
金融風險的影響導致的保險合同負債或資產的變動,確認為保險合同
金融變動額并計入當期損益。企業也可以在保險合同組合層面選擇將
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進行分解,即將預期保險合同金融變動總額系統
地分攤至當期的金額計入當期損益,剩余的金額計入其他綜合收益。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將已發生賠款負債賬面價值的下列變動
確認為收入和費用:
(一)保險服務費用。企業當期內發生的賠付和費用而導致的負
債的增加,以及與已發生賠付和費用相關的履約現金流的任何后續變
動,應當確認為保險服務費用,但不包括保險合同組內保險合同中任
何投資成分導致發生的賠付或費用以及相關履約現金流的任何后續
變動。
(二)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由于貨幣時間價值以及金融風險的
影響導致的負債的變動,計入當期損益。企業也可以在保險合同組合
層面選擇拆分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將預期保險合同金融變動總額系
統地分攤至當期的金額計入當期損益,剩余的金額計入其他綜合收
益。
第三十三條 除本準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外,企業應當在保險合
同組合層面,就該保險合同組合考慮企業持有的資產及其對這些資產
進行的會計處理,將在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全部計入損益還是分解計
入損益和其他綜合收益之間做出會計政策選擇。每個會計期間計入其
他綜合收益的金額為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總額與計入損益的金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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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
第三十四條 對于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合同
組的合同服務邊際本期攤銷前的賬面價值等于期初賬面價值進行下
列調整后的金額:
(一)該合同組內新增合同的影響。
(二)合同服務邊際賬面價值于當期計提的利息。計提利息時所
使用的利率為保險合同組初始確認時確定的、不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
動的現金流量所適用的折現率。企業可使用合同組內合同按上述方法
確定的折現率加權平均作為該合同組的折現率。
(三)與未來服務相關的履約現金流的變動,但以下兩項除外:
1. 該履約現金流的增加額超過合同服務邊際賬面價值而導致的
虧損部分。
2. 該履約現金流的減少額抵銷的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虧損部分。
(四)合同服務邊際的匯兌損益的影響。
第三十五條 本準則第三十四條中與未來服務相關的履約現金
流的變動,具體包括以下各項:
(一)當期收到的與未來服務相關的保費及與之相關的現金流量
(例如保險獲取現金流和相關稅費)的經驗調整。經驗調整,是指收
到的保費及相關現金流量(如保險獲取現金流)和保險服務費用,期
初時預計的當期發生額與當期實際發生額之間的差額。
(二)對未到期責任負債未來現金流現值估計的變更,但貨幣時
間價值和金融風險及其變動的影響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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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資成分的本期預期應付金額與本期實際應付金額之間的
差額。
本條第(一)至第(三)款的金額,均為在保險合同組初始確認
時根據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確定的折現率進行計量的現值。
(四)非金融風險調整與未來服務相關的變動。
與未來服務相關的履約現金流的變動,不應包括貨幣時間價值和
金融風險及其變動的影響、已發生賠款負債的履約現金流估計的變更
以及本條第(一)款以外的經驗調整。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根據當期提供的保險合同組項下的服務
和未來預期提供的保險合同組項下的服務,將根據第三十四條確定的
金額在保險合同組期限內進行攤銷,并將分攤至本期的合同服務邊際
金額計入當期損益。企業應當按照以下方式進行分攤:
(一)識別合同組中的保障責任單元。合同組中的保障責任單元
的數量為合同組中的合同所提供的保障的數量,通過考慮每項合同所
提供的利益金額或數量及其預期保險責任期限確定。
(二)將根據第三十四條確定的金額平均分攤至當期和未來預期
提供的每一保障責任單元。
(三)將分攤至當期提供的保障責任單元的金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十七條 保險企業對于其簽發的具有相機分紅特征的投資
合同,應當按照本準則有關保險合同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但下列各
項特殊規定除外:
(一)初始確認日為企業成為合同一方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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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果現金流量源于企業當前或未來某一日將支付現金的實
質性義務,則該現金流量在合同邊界內。如果企業有實際能力為其支
付現金的承諾重新定價以完全反映其承諾支付的現金金額以及相關
風險,則企業沒有支付現金的實質性義務。
(三)企業應當采用能系統地反映合同項下投資服務轉讓的方式,
在合同組的期限內確認合同服務邊際。
第二節 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的計量
第三十八條 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是指在合同
開始時滿足以下條件的保險合同:
(一)合同條款規定投保人(受益人)享有清晰可辨認的基礎項
目池的份額。
(二)企業預期會將基礎項目公允價值回報中相當大的部分支付
給投保人(受益人) 。
(三)企業預期應付投保人(受益人)的金額變動中相當大的部
分將隨基礎項目公允價值的變動而變動。
企業應當根據其合同開始時的預期來評估保險合同是否滿足上
述條件,并且在后續不再進行重新評估,但是因修改合同條款而適用
本準則第六十二條的除外。
分入和分出的再保險合同均不是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
合同。
第三十九條 對于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企業對投保
20
人(受益人)的義務是以下兩項之差:
(一)向投保人(受益人)支付的與基礎項目公允價值等值的金
額。
(二)企業將從本條(一)中扣除的、因未來提供投資管理和其
他服務而獲得的浮動收費,即企業在基礎項目公允價值中所享有的份
額減去不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應付投保人(受益人)的履約現金
流。
第四十條 對于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合同組的
合同服務邊際的期末賬面價值等于期初賬面價值進行下列調整后的
金額(企業無須逐項識別下列各項調整) :
(一)該合同組內新增合同的影響。
(二)基礎項目公允價值變動中企業享有的份額,但以下項目除
外:
1. 企業使用衍生工具管理其應享有全部或部分份額產生的金融
風險時,在滿足第四十二條的條件下,可以選擇將其享有的份額計入
當期損益。
2. 基礎項目公允價值減少額中企業享有的份額超過合同服務邊
際賬面價值而導致的虧損部分。
3. 基礎項目公允價值增加額中企業享有的份額抵銷的虧損部
分。
(三)其他與未來服務相關的履約現金流的變動,但以下項目除
外:
21
1. 企業使用衍生工具管理其應享有全部或部分份額產生的金融
風險時,在滿足第四十二條的條件下,可以選擇將其享有的份額計入
當期損益。
2. 該履約現金流的增加額超過合同服務邊際賬面價值而導致的
虧損部分。
3. 對于虧損合同,該履約現金流的減少額抵銷的未到期責任負
債的虧損部分。
(四)合同服務邊際的匯兌損益的影響。
(五)按照本準則第三十六條的分攤方式,將本條(一)至(四)
確定的金額中由于當期提供保險合同組項下的服務而分攤至本期的
合同服務邊際金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十一條 本準則第四十條(三)中其他與未來服務相關的
履約現金流的變動,是指不隨基礎項目回報變動的履約現金流的變
動,包括:
(一)貨幣時間價值及基礎項目公允價值變動之外的金融風險影
響的變動。例如,保證利益的影響。
(二)除上述變動以外的該類履約現金流的變動。企業應當采用
與第三十五條相一致的方法確定相關的履約現金流的變動。所有的調
整均以當前的折現率計量。
此外,應付投保人(受益人)的與基礎項目公允價值等值的金
額的變動,與未來的服務無關,不調整合同服務邊際。
第四十二條 企業利用衍生工具來管理保險合同產生的金融風
22
險的,僅當企業準備了風險管理目標和風險管理策略的書面文件,且
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時,企業可以在保險合同組的層面上按照第四十條
的規定進行選擇:
(一)企業利用衍生工具來管理保險合同所產生的金融風險。
(二)保險合同與衍生工具之間存在經濟抵銷,即,保險合同與
衍生工具的價值通常因兩者以相似的方式對所緩釋風險的變化作出
響應而呈相反的變動。企業在評估經濟抵銷時不必考慮會計計量的差
異。
(三)經濟上相互抵銷的關系中,信用風險不占主導地位。
企業不再滿足上述任一條件的,自不滿足之日起,企業應當將
其基礎項目公允價值變動中享有的份額計入合同服務邊際,并且不得
對之前計入當期損益的金額進行調整。
第三節 虧損合同的計量
第四十三條 在保險合同初始確認日,如果當日現金流入、預
期未來現金流入的現值,以及之前已確認為負債的相關保險獲取現金
流之和,小于當日現金流出、預期未來現金流出現值、之前已經確認
為資產的相關保險獲取現金流以及非金融風險調整之和,則該保險合
同為虧損合同。企業應當將虧損合同組的凈現金流出確認為損失計入
當期損益,使得該合同組的負債賬面價值等于其履約現金流,而其合
同服務邊際為零。
第四十四條 如果以下金額超過合同服務邊際的賬面價值,保
23
險合同組在后續計量中變為虧損(或虧損增加) :
(一)由于與未來服務相關的未來現金流量的估計變更而導致的
分攤至該合同組的履約現金流的不利變動。
(二)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組,其基礎項目公允價
值的減少中企業享有的份額。
企業應當將上述超過的部分確認為損失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十五條 企業對虧損合同組應確認(或者增加)未到期責
任負債的虧損部分,該虧損部分將決定作為虧損合同組的損失轉回當
期或未來各期損益的金額,并且在確認保險業務收入時將其排除在
外。
第四十六條 企業在確認虧損保險合同組的虧損之后,應當按
照以下規定進行后續處理:
(一)將未到期責任負債的履約現金流的后續變動系統地分攤至
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虧損部分和未到期責任負債除虧損部分以外的部
分。
(二)因未來服務的未來現金流量估計變更而導致的分攤至該合
同組的履約現金流的任何后續減少,以及基礎項目公允價值的任何后
續增加中企業享有的份額,應當僅分攤至虧損部分,直至該虧損部分
減少至零。未來服務相關的履約現金流的減少超過將虧損部分減記至
零的金額,將重新確認為合同服務邊際。
合同組的保險責任期結束時,分攤至虧損部分的總金額等于零。
第四十七條 本準則第四十六條中未到期責任負債的履約現金
24
流的后續變動包括以下三項:
(一)因保險服務費用的發生,減少的未到期責任負債中賠付和
費用的未來現金流量現值估計的金額。
(二)因風險的釋放,在當期損益中確認的非金融風險調整的變
動。
(三)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
第四節 保費分配法下保險合同的計量
第四十八條 保險合同組初始確認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
以使用保費分配法簡化保險合同組的計量:
(一)企業合理預期采用該簡化方法計量合同組未到期責任負債
的結果與根據一般方法計量未到期責任負債的結果無重大差異。在合
同組初始確認時,如果企業預期影響未到期責任負債計量的履約現金
流會在賠案發生前發生重大變動,則不符合本條件。例如,履約現金
流的變動性會隨著未來現金流量與合同中任何嵌入衍生工具的關聯
程度的增大或合同組的保險責任期長度的增加而增加。
(二)該合同組內每項合同的保險責任期不超過一年。
第四十九條 采用保費分配法時,企業對未到期責任負債的初始
確認金額為初始確認時已收到的保費(如有)與初始確認時的保險獲
取現金流已確認為費用的支出除外)之差,減去(或加上)之前因保
險獲取現金流確認的資產(或負債)的金額。后續每期計入未到期責
任負債的金額為當期新收到的保費,減去當期內的保險獲取現金流
25
(已確認為費用的支出除外) ,加上在該報告期內計為費用的保險獲取
現金流的攤銷金額和針對融資成分的任何調整,減去由于當期提供保
障而確認為保險業務收入的金額和任何已支付或轉入已發生賠款負
債的投資成分。
第五十條 如果合同組內的保險合同包含重大融資成分,企業應
當按照初始確認時確定的折現率對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賬面價值進行
調整,以反映貨幣時間價值及金融風險的影響。初始確認時,如果企
業預期提供每一部分保障的時點與相關保費的到期日之間間隔不超
過一年,則企業可以不對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賬面價值進行調整以反映
貨幣時間價值及金融風險的影響。
第五十一條 如果在保險責任期內的任何時點,事實和情況表明
保險合同組是虧損的,企業應當計算以下兩項的差額:一是根據第四
十九條確定的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賬面價值;二是與該合同組剩余保險
責任期相關的履約現金流。
對于與該合同組剩余保險責任期相關的履約現金流超過未到期
責任負債的賬面價值的部分,企業應當確認為損失計入當期損益,并
增加未到期責任負債。
第五十二條 采用保費分配法時,企業可以選擇在任何保險獲取
現金流成本發生時將其確認為費用,前提是在初始確認時合同組中每
項合同的保險責任期都不超過一年。
企業應當以與已發生賠案相關的履約現金流計量已發生賠款負
債。但是,若未來現金流量預期在賠案發生后一年或更短的期間內支
26
付或收取,則企業無須就貨幣時間價值及金融風險的影響對這些未來
現金流量進行調整。如果企業未對已發生賠款負債進行調整以反映貨
幣時間價值及金融風險的影響,則企業計算本準則第五十條規定的履
約現金流時不應包含任何此類調整。
第六章 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的確認和計量
第五十三條 企業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的確認和計量,除本章的特
殊規定外,應當按照本準則其他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第五十四條 企業應當根據本準則第三章有關保險合同的分組
規定將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的組合進行分組,但應當將這些段落中提及
的虧損合同替換成在初始確認時存在凈利得的合同。分出的再保險合
同不會成為虧損合同。
第五十五條 如果分出的再保險合同提供的是成比例的保障,則
企業應當在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組的保險責任期開始時或任何對應的
原保險合同的初始確認時兩者中較晚時點確認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組。
其他情況下,企業應當在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組保險責任期開始時
確認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組。
第五十六條 企業應當采用與對應的原保險合同組中相應假設
相一致的假設來計量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組的估計未來現金流量現值。
企業應在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組的未來現金流量現值估計中考慮再保
險人的不履約風險的影響,包括擔保物的影響、爭議導致的損失。
27
第五十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能反映再保險合同組的分出人轉移
給再保險人的風險的金額,確定其非金融風險調整。
第五十八條 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的合同服務邊際是針對尚未收
到的服務購買再保險產生的凈成本或凈利得,因此,初始確認時,企
業應當將購買再保險合同組產生的任何凈成本或凈利得確認為合同
服務邊際,其金額等于履約現金流、當日終止確認的之前因分出的再
保險合同組相關的現金流量而確認的任何資產或負債的金額,以及當
日所產生的任何現金流量之和。如果購買再保險保障的凈成本與購買
再保險合同組之前發生的事項有關,企業應當將該成本計入當期損
益。
第五十九條 企業在計量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組的期末合同服務
邊際時,應當對期初合同服務邊際賬面價值進行下列調整:
(一)該合同組內任何新增合同的影響。
(二)合同服務邊際賬面價值計提的利息。計提利息時所使用的
利率為保險合同組初始確認時確定的、不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現
金流量所適用的折現率。企業可使用合同組內合同按上述方法確定的
折現率加權平均作為該合同組的折現率。
(三)履約現金流的變動中與未來服務相關的部分,但變動由分
攤至原保險合同組但不調整其合同服務邊際的履約現金流的變動導
致的除外。
(四)合同服務邊際的匯兌損益的影響。
(五)按照本準則第三十六條的分攤方式,將本條(一)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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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的金額中由于當期提供保險合同組項下的服務而分攤至本期的
合同服務邊際金額計入當期損益。由于當期提供保險合同組項下的服
務而確認為損益的金額,即根據期末的合同服務邊際(分攤之前)在
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組的當期和剩余保險責任期之間進行分攤確定的
金額。
第六十條 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的簽發人的不履約風險的變動導
致的履約現金流的變動與未來服務無關,不應當調整合同服務邊際。
第六十一條 合同組開始時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企業可以采用
本準則第五章規定的保費分配法來簡化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組的計量:
(一)企業合理預期這些計量的結果與根據一般方法計量的結果
無重大差異。在合同組開始時,如果企業預期影響未到期責任資產計
量的履約現金流會在賠案發生前發生重大變動,則不符合本條標準。
(二)該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組中的每項合同的保險責任期不超過
一年。
第七章 保險合同的終止確認
第六十二條 如果企業與投保人(受益人)修改合同(例如由合
同各方協商同意或監管規定變化引起),當滿足以下條件之一時,企
業應當終止確認原合同,同時按照修改后的條款確認一項新合同:
(一)假設在合同開始時評估修改后的合同,包括以下四種情形:
1. 修改后的合同不再屬于本準則的適用范圍。
29
2. 修改后的合同應當被分拆成不同的成分,分拆之后剩余組成
部分適用本準則。
3. 修改后的合同與原合同相比,合同邊界存在實質性不同的。
4. 修改后的合同與原合同相比,屬于不同的合同組。
(二)原合同滿足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的定義,修
改后的合同不再滿足該定義。反之亦然。
(三)企業對原合同采用了保費分配法,修改后的合同不再滿足
采用該方法的標準。
如果合同的修改不滿足上述條件,企業應當將合同修改引起的現
金流量變動作為履約現金流的估計變更進行處理。
第六十三條 保險合同約定的義務全部或部分已經解除的(即保
險合同義務得以履行、取消或到期),或者符合第六十二條終止確認
條件的,企業應當終止確認全部或部分保險合同。
第六十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終止確認保險合同組中的
保險合同:
(一)調整分攤至保險合同組的履約現金流,以剔除與已經從合
同組中終止確認的權利和義務有關的未來現金流量現值和非金融風
險調整。
(二)根據已調整的履約現金流調整保險合同組的合同服務邊際
(因轉讓或修改保險合同而導致終止確認的參照第六十二條進行調
整)。
(三)調整預期未到期責任所對應的保障責任單元數額,以反映
30
從保險合同組中終止確認的保障責任單元,當期計入損益的合同服務
邊際根據調整后的數額進行確定。合同組的保障責任單元的數額由合
同組中所有合同所提供的利益金額或數量及其預期保險責任期限確
定。
第六十五條 當企業因向第三方轉讓保險合同而導致終止確認
該保險合同時,合同服務邊際調整的金額為因終止確認導致的保險合
同組的賬面價值變動額與由第三方收取的保費的差額。
當企業根據本準則第六十二條終止確認原合同、并按照修改后的
條款確認一項新合同時,合同服務邊際調整的金額為以下兩項金額的
差額:
(一)因終止確認導致的保險合同組的賬面價值變動額。
(二)企業若在修改日簽訂與該新合同條款相同的合同將收取的
保費減去因修改而收取的額外保費。
在計量因修改原合同而確認的新合同時,假設企業在修改日收到
本條(二)中所述的保費。
第八章 保險合同的列示
第六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資產負債表中分別列示下列合同組的
賬面價值:
(一)形成資產的簽發的保險合同組。
(二)形成負債的簽發的保險合同組。
31
(三)形成資產的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組。
(四)形成負債的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組。
因保險獲取現金流而確認的任何資產或負債,應當計入簽發的相
關保險合同組的賬面價值;因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組相關的現金流量而
確認的資產或負債,應當計入相關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組的賬面價值。
第六十七條 企業應當在利潤表中分別列示下列各項金額:
(一)保險服務業績,包括保險業務收入和保險服務費用。
(二)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
企業無須將非金融風險調整的變動分解為保險服務業績與保險
合同金融變動額,可以將非金融風險調整的全部變動計入保險服務業
績。企業應當將其簽發的保險合同的收益或費用與其分出的再保險合
同的收益或費用分開列示。
第六十八條 企業應當在利潤表中列示簽發的保險合同組產生
的保險業務收入。保險業務收入應當反映提供保險合同組項下的保障
和其他服務的模式,確認的金額應當反映企業預期因交付這些服務而
有權獲得的對價,即投保人向企業支付的保費,經過融資影響的調整
并剔除投資成分后的剩余金額。保險業務收入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當期減少的未到期責任負債,剔除與企業收取的對價預期
所涵蓋的服務不相關的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變動。該變動包括:
1. 與當期內提供的服務不相關的變動,包括收取保費的現金流
入導致的變動、與投資成分當期相關的變動、代扣代繳的流轉稅(如
增值稅)的變動、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保險獲取現金流,以及轉讓
32
給第三方時終止確認引起的變動。
2. 雖與服務相關、但企業預期不收取對價的變動,即未到期責
任負債虧損部分的增加和減少。
(二)保險獲取現金流攤銷的金額。企業應當將保險獲取現金流
按照系統的、基于時間推移的方法進行分攤,計入各期的保險服務費
用,同時確認同等金額的與保險獲取現金流的收回相關的保險業務收
入。
第六十九條 當企業采用保費分配法時,當期的保險業務收入是
預期收取的保費(剔除任何投資成分,并根據第五十條調整以反映貨
幣時間價值和金融風險的影響)分攤至當期的金額。企業應當按照下
列兩種方式之一將預期收取的保費分攤至各期:
(一)以時間的推移作為分攤的基礎。
(二)如果風險在責任期內預期釋放的方式與時間的推移存在重
大差異,以保險服務費用預期發生的時間作為分攤的基礎。
如果事實和情況發生變化,企業應當在上述兩種方式之間轉換。
第七十條 企業應當在利潤表中列示簽發的保險合同組產生的
保險服務費用,包括已發生的賠付(剔除投資成分的償還),其他已
發生的履約費用,以及保險獲取現金流的攤銷。
第七十一條 利潤表中列示的保險業務收入和保險服務費用不
應當包括任何投資成分。企業不得在利潤表中列示與第六十八條和第
六十九條確定的保險業務收入不一致的其他保費信息。
第七十二條 企業可以將源于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組的、除保險合
33
同金融變動額以外的收益或費用,作為單一金額在利潤表中列示;或
者企業可以將從再保險人攤回的金額和向其支付保費的分攤分開列
示,使得這些分開列示項目的合計凈額等于上述單一金額。如果企業
將從再保險人攤回的金額和支付保費的分攤分開列示,則應當符合下
列規定:
(一)將取決于原保險合同賠付的再保險現金流量,視為預期根
據分出的再保險合同攤回款項的一部分。
(二)將企業預期從再保險人收到的不取決于原保險合同賠付的
金額,視為將向再保險人支付的保費的減項。
(三)不將支付保費的分攤列示為收入的減項。
第七十三條 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包括下列各項引起的保險合
同組的賬面價值的變動:
(一)貨幣時間價值及其變動的影響。
(二)金融風險及其變動的影響。
(三)剔除其中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組的任何本應
調整合同服務邊際,但由于這些合同組為虧損合同組且因此不存在合
同服務邊際而未對合同服務邊際進行調整的變動。這些變動計入保險
服務費用。
第七十四條 對于企業持有基礎項目的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
的保險合同,在對當期的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進行分解時,計入當期
損益的金額完全匹配持有的基礎項目計入當期損益的金額,以使這兩
項分別列示的項目的凈額為零。
34
第七十五條 對于其他保險合同,在對當期的保險合同金融變動
額進行分解時,計入損益的金額為將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的預期總額
在合同組的期限內進行系統分攤所確定的金額。該分攤應當基于合同
的特征,并應當確保在合同組的期限內,其他綜合收益中確認的保險
合同金融變動總金額為零。在各資產負債表日,其他綜合收益中確認
的累計金額,為合同組的賬面價值與合同組采用系統分攤計量得到的
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七十六條 當企業轉讓保險合同組或終止確認一項保險合同
而適用本準則第六十五條時,應當將與該合同組(或該合同)相關的、
由于會計政策選擇而在以前確認為其他綜合收益的任何剩余金額作
為重分類調整計入當期損益。但是對于持有基礎項目的具有直接參與
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企業不應當作為重分類調整計入當期損益。
第九章 保險合同的披露
第七十七條 企業應當披露下列各項有關保險合同的定性和定
量信息:
(一)屬于本準則適用范圍的合同在財務報表中確認的金額。
(二)應用本準則時所作的重大判斷及其變更。
(三)屬于本準則適用范圍的合同所產生的風險的性質和程度。
第七十八條 企業應當適當地將保險合同的披露信息進行匯總。
例如按照合同類型(如主要產品線)、地理區域(如國家或地區)或
35
報告分部等進行匯總。
第七十九條 如果企業采用保費分配法,需要披露以下信息:
(一)其符合了針對簽發的保險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險合同使用保
費分配法的哪項標準。
(二)是否對未到期責任負債和已發生賠款負債的貨幣時間價值
及金融風險的影響進行調整。
(三)是否在保險獲取現金流的成本發生時,將保險獲取現金流
確認為費用。
第八十條 企業應當按表格格式披露顯示因為現金流量及計入
利潤表中的收益和費用所導致的、屬于本準則適用范圍的合同的賬面
凈額在各期間如何變動的調節。簽發的保險合同與分出的再保險合同
的調節應分開披露。針對每個調節,企業應將每個期間的期初和期末
凈額分解為形成資產的合同組總額以及形成負債的合同組總額。
第八十一條 企業應當分開披露下列各項自期初余額至期末余
額的調節:
(一)未到期責任部分的凈負債(或資產)除虧損部分以外的部
分。
(二)任何虧損部分。
(三)已發生賠款負債。對于采用保費分配法的保險合同,企業
應當分開披露未來現金流量現值的估計和非金融風險調整的調節。
第八十二條 對于未采用保費分配法的保險合同,企業還應當分
開披露下列各項自期初余額至期末余額的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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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來現金流量現值的估計。
(二)非金融風險調整。
(三)合同服務邊際。
第八十三條 企業應當在第八十一條所要求的調節中分開披露
與保險服務相關的下列金額(如適用) :
(一)保險業務收入。
(二)保險服務費用。企業應當分別列示下列各項:
1. 已發生賠款(投資成分除外)及其他已發生的履約費用。
2. 保險獲取現金流的攤銷。
3. 與過去服務相關的變動,即與已發生賠款負債相關的履約現
金流變動。
4. 與未來服務相關的變動,即虧損合同組的損失及該類損失的
轉回。
(三)不計入保險業務收入和保險服務費用的投資成分。
第八十四條 企業應當在第八十二條所要求的調節中分開披露
與保險服務相關的下列金額(如適用) :
(一)與未來服務相關的變動。企業應當分別列示下列各項:
1. 調整合同服務邊際的估計變更。
2. 不調整合同服務邊際的估計變更,即虧損合同組的損失及該
類損失的轉回。
3. 當期內初始確認的合同的影響。
(二)與當期服務相關的變動,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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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利潤表中確認的反映服務轉讓的合同服務邊際的金額。
2. 與未來服務或過去服務無關的非金融風險調整的變動。
3. 經驗調整。
(三)與過去服務相關的變動,即與已發生賠款相關的履約現金
流變動。
第八十五條 為完成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二條規定的調節,企業
還應當分開披露與當期提供的保險服務無關的下列各項金額(如適
用) :
(一)當期現金流量,具體包括:
1. 簽發的保險合同所收取的保費(或為分出的再保險合同所支
付的保費)。
2. 保險獲取現金流。
3. 支付的已發生賠付及其他為簽發的保險合同支付的保險服務
費用(或分出的再保險合同所攤回的金額) ,保險獲取現金流除外。
(二)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的簽發人不履約風險變動的影響。
(三)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
(四)為理解保險合同賬面價值變動所必需的其他額外單列項目。
第八十六條 對于未采用保費分配法簽發的保險合同,企業應當
披露對于當期確認的保險業務收入的分析,包括:
(一)與未到期責任負債變動相關的金額,需分開披露:
1.當期發生的保險服務費用。
2. 非金融風險調整的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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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于當期服務的轉讓而在利潤表中確認的合同服務邊際的金
額。
(二)與保險獲取現金流的收回相關的保險業務收入。
第八十七條 對于未采用保費分配法的保險合同,企業應當分開
披露在當期初始確認的簽發的保險合同及分出的再保險合同對資產
負債表的影響,披露它們在初始確認時對以下項目的影響:
(一)未來現金流出現值的估計,單獨披露保險獲取現金流的金
額。
(二)未來現金流入現值的估計。
(三)非金融風險調整。
(四)合同服務邊際。
第八十八條 在第八十七條要求的披露中,企業應當分開披露下
列各項產生的金額:
(一)在保險合同轉讓或企業合并中從其他企業取得的合同。
(二)虧損合同組。
第八十九條 對于未采用保費分配法的保險合同,企業應當披露
其預計報告期期末的合同服務邊際在利潤表中確認的時間的說明,該
說明可以定量地披露合適的時間段或提供定性信息。企業應當分別提
供其簽發的保險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的相關信息。
第九十條 企業應當披露和解釋報告期內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
的總額。并解釋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與其資產投資回報之間的關系,
以使財務報表使用者能評估在損益和其他綜合收益中確認的相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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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的來源。
第九十一條 對于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企業應當
描述基礎項目的組成并披露其公允價值。此外,如果企業根據第四十
二條選擇對于某些履約現金流的變動不調整合同服務邊際,則應當披
露該選擇對當期合同服務邊際調整的影響。
第九十二條 對于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如果由于
企業持有基礎項目的情形發生變化而將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分解為
損益和其他綜合收益的基礎進行變更,則應當在此變更發生的當期披
露:
(一)企業對該分解基礎應當進行變更的原因。
(二)每一受影響的財務報表單列項目的任何調整金額。
(三)采用該變更的保險合同組于變更當日的賬面金額。
第九十三條 企業應當披露應用本準則時所使用的輸入值、假設
及估計技術方法等重大判斷及其變化。具體包括以下各項:
(一)用于計量屬于本準則適用范圍的保險合同的方法以及估計
這些方法的輸入值的流程。企業還應當提供關于這些輸入值的定量信
息,不切實可行的除外。
(二)用于合同計量的輸入值估計的方法和流程的任何變化、每
項變化的原因以及受影響的合同類型。
(三)未包含在本條(一)中披露的內容:
1. 對于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用于區分相機決
擇導致的未來現金流量估計變更與其他未來現金流量估計變更的方
40
法。
2. 確定非金融風險調整的方法,包括是將非金融風險調整的變
動分解為保險服務成分和保險財務成分,還是將該變動全部計入保險
服務業績。
3. 確定折現率的方法。
4. 確定投資成分的方法。
第九十四條 如果企業選擇將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分解為計入
損益的金額和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金額,企業應當披露用于確定計入
損益的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的方法。
第九十五條 企業應當披露用于確定非金融風險調整的置信水
平。如果企業采用置信水平法以外的其他技術方法來確定非金融風險
調整,則其應當披露所采用的技術方法及其結果所對應的置信水平。
第九十六條 企業應當披露用于不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現
金流量折現的收益率曲線(或收益率曲線的范圍)。當企業匯總多個
保險合同組對此進行披露時,其應當以加權平均或相對狹小的區間的
形式進行披露。
第九十七條 企業應披露信息,以使財務報表使用者可以評估屬
于本準則適用范圍的合同所產生的未來現金流量的性質、金額、時間
和不確定性。這些披露的重點是保險合同所產生的保險及金融風險以
及它們是如何被管理的。金融風險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風險、流動
性風險和市場風險。
第九十八條 如果企業披露的報告期末的風險敞口信息不能代
41
表該報告期內的風險敞口,企業應當披露這一事實、期末敞口不具有
代表性的原因,以及能夠代表報告期內風險敞口的進一步信息。
第九十九條 對于屬于本準則適用范圍的合同所產生的每種風
險,企業應當披露:
(一)風險敞口及其如何產生。
(二)企業管理這些風險的目標、政策和流程,以及計量這些風
險的方法。
(三)本條(一)或(二)自上一期以來的任何變化。
(四)報告期末該風險敞口的匯總定量信息。該披露應基于提供
給企業關鍵管理人員的內部信息。
第一百條 企業應當披露其運營所在地的監管制度對其的影響。
例如,最低資本要求或要求的利率保證。
第一百〇一條 企業應當披露屬于本準則適用范圍的合同的風
險集中的信息,包括企業如何確定集中的描述,以及識別每項集中(例
如,保險事項類型、行業、地理區域或幣種)的共有特征的描述。金
融風險的集中可能來自于,例如,利率保證在同一水平上對大量合同
同時產生影響。金融風險的集中也可能來自于非金融風險的集中,例
如,如果企業向制藥公司提供產品責任保障并且持有對這些公司的投
資。
第一百〇二條 企業應當披露屬于本準則適用范圍的合同風險
敞口變化的敏感性的信息。為符合本要求,企業應當披露:
(一)反映報告期末下列風險敞口發生合理可能的變動將會對損
42
益和權益產生的影響的敏感性分析:
1. 保險風險——反映對簽發的保險合同(經分出的再保險合同
緩釋風險之前和之后)的影響。
2. 各類市場風險——以能解釋保險合同風險敞口變化的敏感性
與企業所持金融資產風險敞口變化的敏感性之間關系的方式。
(二)編制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設。
(三)同前一期相比,編制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設的變
化,以及作出這些變化的理由。
第一百〇三條 如果企業編制反映不同于第一百零二條(一)所
述的金額如何受到風險敞口變化的影響的敏感性分析,并使用該敏感
性分析來管理源自屬于本準則適用范圍的合同的風險,企業就可以使
用該敏感性分析來替代第一百零二條(一)所述的分析。企業還應當
披露:
(一)對編制該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以及作為所提供信息
的基礎的主要參數和假設的說明。
(二) 對所使用方法的目標、以及所提供信息的局限性的說明。
第一百〇四條 企業應當披露實際賠付與以前估計的未經折現
的賠付金額的比較(即索賠進展)。索賠進展的披露應當從賠付金額
和時間在報告期末仍存在不確定性的重大賠款最早的發生期間開始;
但該披露期限最長不超過 10 年。企業無須披露那些賠付金額和時間
的不確定性通常在一年內解決的索賠進展信息。企業應當將披露的索
賠進展進行調節以與保險合同組的已發生賠款負債的賬面總額相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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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
第一百〇五條 對于屬于本準則適用范圍的合同所產生的信用
風險,企業應當披露:
(一)在報告期末最能代表其最大信用風險敞口的金額,將簽發
的保險合同與分出的再保險合同分開披露。
(二)形成資產的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的信用質量的有關信息。
第一百〇六條 對于屬于本準則適用范圍的合同所產生的流動
性風險,企業應當披露:
(一)對其如何管理流動性風險所作的描述。
(二)將形成負債的簽發的保險合同組與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組分
開進行的到期期限分析,至少列示報告日以后的前 5 年每年的、以及
5 年后匯總的該類合同組凈現金流量。企業無須在這些分析中包括按
保費分配法計量的簽發的保險合同的未到期責任負債。這些分析可以
是:
1. 對于未經折現的合同剩余凈現金流量,按照估計的時間進行
的分析。
2. 對于未來現金流量現值的估計,按照估計的時間進行的分析。
(三)具有可隨時要求償還特征的金額,若未按本條(二)的要
求進行披露,則對此金額與相關保險合同組的賬面價值之間的關系進
行說明。
第十章 銜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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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七條 本準則施行日之前的本準則范圍內的合同確認
和計量與本準則要求不一致的,企業應當進行追溯調整,但以下情況
除外:
(一)不要求就當期和各個披露前期針對各個受執行本準則影響
的財務報表單列項目的調整金額。
(二)不要求披露在此類期間執行本準則對每股收益的影響。
(三)不應當追溯采用本準則第四十二條的選擇權。
第一百〇八條 企業進行追溯調整時,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
理:
(一)按照本準則要求識別、確認和計量每個保險合同組。
(二)終止確認任何若一直采用本準則不應存在的現有余額。
(三)在權益中確認任何由此產生的凈差額。
第一百〇九條 對保險合同組追溯調整不切實可行的,可以使用
修正的追溯調整法或公允價值法。
第一百一十條 修正的追溯調整法的目標是使用在無須付出不
當成本或努力的情況下可獲得的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得到最接近追
溯調整的結果。因此,在采用此方法時,企業應當:
(一)使用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如果企業不能獲得采用修正的
追溯調整法所必需的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則應當采用公允價值法。
(二)盡可能多地使用可用于全面追溯調整的信息,不過只需使
用無須付出不當成本或努力就可獲得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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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條 在本準則第一百一十條(二)的前提下,企業
可以在下列方面對追溯的應用進行修改:
(一)本應在合同開始日或初始確認日對保險合同或者保險合同
組進行的評估。
(二)對于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與合同服務邊
際或虧損部分相關的金額。
(三)對于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與合同服務邊際
或虧損部分相關的金額。
(四)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
第一百一十二條 如果企業在初始確認時將全面追溯調整應用
于合同組是不切實可行的,則應當使用過渡日可用的信息確定以下內
容:
(一)如何進行保險合同分組。
(二)保險合同是否滿足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的定
義。
(三)如何識別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中的可相機
決擇的現金流量。
過渡日是指本準則施行日前的最近一個年度報告期間的起始日,
但如果企業列報經調整的任何比最近一個年度報告期間更早期間的
比較信息,則過渡日是指列報的最早經調整比較期間的起始日。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在進行合同分組時,如果采用全面追溯調整不
可行,則允許企業(在不存在用于將合同追溯分組的合理及可支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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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的情況下)將簽發時間相隔超過一年的合同歸入同一組。
第一百一十四條 如果企業在初始確認時采用全面追溯調整確
定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的合同服務邊際或者未到期
責任負債的虧損部分是不切實可行的,則允許在過渡日使用經修改的
方法來確定這些合同的合同服務邊際或者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虧損部
分。
第一百一十五條 在修正的追溯調整法下,對于不具有直接參與
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企業可采用以下計量簡化處理:
(一)應當通過將過渡日未來現金流量的金額(或更早的日期,
如果追溯確定該更早日期的未來現金流量),經過調整保險合同組初
始確認日與過渡日(或更早的日期)之間已知的已發生的現金流量,
來估計在保險合同組初始確認日的未來現金流量。此類已知的已發生
的現金流量包括過渡日之前已終止確認的合同產生的現金流量。
(二)應當用以下方法來確定保險合同組在初始確認日(或之后)
適用的折現率:
1. 如果存在一個可觀察的收益率曲線,且在過渡日前最近的至
少三個年度內該曲線近似于采用與計算折現率的一般方法相當的基
礎估計的收益率曲線,那么使用此收益率曲線。
2. 如果上述可觀察的收益率曲線不存在,則應當通過確定一個
可觀察的收益率曲線與采用一般方法估計的收益率曲線之間的平均
利差、并將該利差應用到該可觀察的收益率曲線上來估計初始確認日
(或之后)適用的折現率。該利差應當是過渡日前最近的至少三個年
47
度內的平均值。
(三)應當通過將過渡日的非金融風險調整,經過調整過渡日之
前的預期風險釋放,來確定保險合同組在初始確認日(或之后)的非
金融風險調整。此預期風險釋放應當參考企業在過渡日簽發的類似保
險合同的風險釋放來確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對于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如
果采用上述經修改的要求得到初始確認日的合同服務邊際,為了確定
過渡日的合同服務邊際,企業應當:
(一)使用本準則第一百一十五條(二)計算的經修改的折現率
來計提合同服務邊際的利息。
(二)通過比較合同組在過渡日的剩余保障責任單元和過渡日之
前的保障責任單元,確定在過渡日之前由于服務轉讓而在損益中確認
的合同服務邊際的金額。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于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如
果采用上述經修改的要求得到初始確認日的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虧損
部分,企業應當采用上述經修改的要求,并且按系統的分攤基礎來確
定分攤至過渡日前的虧損部分的任何金額。
第一百一十八條 如果企業在初始確認時采用全面追溯調整是
不切實可行的,對于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合同,企業應當確定過
渡日的合同服務邊際或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虧損部分如下:
(一)基礎項目在該日的公允價值總額,減。
(二)該日的履約現金流,加或減。
48
(三)其他調整,具體包括:
1. 在該日之前企業向保單持有人收取的金額(包括從基礎項目
中扣取的金額) 。
2. 在該日之前支付的、不隨基礎項目變動的金額。
3. 在該日之前的風險釋放而導致的非金融風險調整的變動。企
業應當通過參考企業在過渡日簽發的類似保險合同的風險釋放來估
計這金額。
(四)若本條(一)至(三)得到合同服務邊際——則減去該日
前與已提供服務相關的合同服務邊際的金額。(一)至(三)的合計
值代表了合同組提供的所有服務對應的合同服務邊際總額,即任何與
已提供的服務相關的金額本應在損益中確認之前的金額。企業應當通
過比較合同組在過渡日的剩余保障責任單元和過渡日之前的保障責
任單元來估計對于已提供服務的本應在損益中確認的金額。
(五)若本條(一)至(三)得到虧損部分——將虧損部分調整
為零,并將未到期責任負債除虧損部分以外的部分增加相同的金額。
第一百一十九條 如果企業以包含簽發時間相隔超過一年的合
同為基礎進行保險合同分組:
(一)允許企業在過渡日,而不是在初始確認日或在賠案發生日,
確定計提合同服務邊際利息、計量合同服務邊際變動、按保費分配法
對未到期責任負債和已發生賠款負債進行折現的折現率,以及對當期
的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進行分解時所使用的折現率。
(二)企業按照本準則第三十三條選擇將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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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為計入損益的金額和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金額。如果企業選擇這樣
做,則應當確定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于過渡日的
累計金額,從而能夠在運用本準則第七十六條后續轉讓或終止確認時
將任何剩余金額從其他綜合收益重分類至損益。允許企業通過以下方
式來確定過渡日的累計金額:
1. 采用針對不包含簽發時間間隔超過一年的合同的保險合同組
的確定累計金額的要求,即本準則第一百二十條(二)的要求。
2. 為零,但對于企業持有基礎項目的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
保險合同,累計差異等于基礎項目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累計金額。
第一百二十條 如果企業以不包含簽發時間相隔超過一年的合
同為基礎進行保險合同分組:
(一)可采用本準則第一百一十五條(二)的方法估計初始確認
日或之后的折現率。如果這樣做,還應當按此方法確定計提合同服務
邊際利息、計量合同服務邊際變動、按保費分配法對未到期責任負債
以及已發生賠款負債進行折現的折現率,和對當期的保險合同金融變
動額進行分解時所使用的折現率。
(二)如果企業選擇將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分解為計入損益的金
額和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金額,則應當確定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保險
合同金融變動額于過渡日的累計金額,從而能夠在運用本準則第七十
六條于后續轉讓或未來期間終止確認時將任何剩余金額從其他綜合
收益重分類至損益。企業應按如下方法確定累計金額:
1. 對于與金融風險相關的假設變動不會對支付給保單持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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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產生重大影響的保險合同,如果企業采用本準則第一百一十五條
(二)的方法來估計初始確認時的折現率,則應當使用此類估計初始
確認時的折現率計算過渡日其他綜合收益的累計金額。
2. 對于與金融風險相關的假設變動會對支付給保單持有人的金
額產生重大影響的保險合同組,基于在初始確認日采用的與金融風險
相關的假設即是在過渡日采用的假設的基礎,累計金額即為零。
3. 對于企業采用保費分配法時對已發生賠款負債進行折現的保
險合同,如果企業采用本準則第一百一十五條(二)的方法估計初始
確認(后續期間)的折現率,那么也應該使用該方法估計賠案發生日
的折現率來確定累計金額。
4. 對于企業持有基礎項目的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
同,累計金額等于基礎項目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累計金額。
第一百二十一條 采用公允價值法時,企業應當將過渡日保險合
同組的公允價值和該日的履約現金流的差額確定為該日的合同服務
邊際或者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虧損部分。在確定公允價值時,企業應當
遵循《企業會計準則第 39 號——公允價值計量》 ,但一項要求除外,
即,具有可隨時要求償還特征的金融負債的公允價值(例如,活期存
款下限)不能低于被要求償還時支付的金額,該金額為從可以被要求
支付的第一天起折現的金額,即能夠以低于可以被隨時要求償還折現
金額的金額計量保險合同負債。此類估計保險合同組在過渡日的公允
價值的要求同時適用于具有和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合同。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在采用公允價值法時,企業可以應用其本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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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開始日或初始確認日(如適當)根據合同條款和市場情況可以確
定的合理及可依據的信息,或者在過渡日可獲得的合理及可依據的信
息,以確定以下各項:
(一)如何識別保險合同組。
(二)保險合同是否滿足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的定
義。
(三)如何識別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中的可相機
決擇現金流量。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采用公允價值法時,有以下例外規定:
(一)在確定保險合同組時,企業可以將簽發時間相隔超過一年
的合同歸入同一組。僅當企業擁有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以使企業可
以決定按合同組內只包含簽發時間相隔不超過一年或者更短的合同
的方式進行分組時,才應當如此進行分組。
(二)企業可以在過渡日,而不是在初始確認日或在賠案發生日,
確定合同組初始確認日的折現率和保費分配法(若選擇折現)下賠案
發生日的折現率。
第一百二十四條 如果企業選擇將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分解為
損益和其他綜合收益,則允許企業確定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保險合同
金融變動額于過渡日的累計金額如下:
(一)通過追溯來確定,僅當企業擁有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來進
行追溯時。
(二)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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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于企業持有基礎項目的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
同,等于基礎項目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累計金額。
第一百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提供披露,以使財務報表使用者能識
別在過渡日采用修正的追溯調整法或公允價值法計量的保險合同組
對合同服務邊際和保險業務收入在后續期間內的影響。因此,企業披
露合同服務邊際的調節以及披露保險業務收入的金額時,應當將下列
各項分開披露:
(一)在過渡日存在的、企業采用修正的追溯調整法的保險合同。
(二)在過渡日存在的、企業采用公允價值法的保險合同。
(三)所有其他的保險合同。
第一百二十六條 對于使用修正的追溯調整法或公允價值法核
算的合同進行披露的期間,企業應解釋其如何于過渡日計量保險合
同。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選擇將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分解納入損益和其
他綜合收益的企業,采用修正的追溯調整法或公允價值法的要求,以
確定截至過渡日適用該分解的保險合組的保險合同金融變動額總額
與其中本應計入損益金額之間的差額的累計額。對于采用上述過渡方
法確定金額的所有期間,企業應披露與此類保險合同組相關的、以公
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金融資產計入其他綜合收
益的累計金額自期初至期末的調節。該調節應當包含當期計入其他綜
合收益的利得或損失、前期計入其他綜合收益但在當期重分類進入損
益的利得或損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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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 企業不必針對本準則施行日前的最近一個年
度報告期初之前所列報的任何期間按照第九章進行披露。如果企業列
報未經調整的任何更早的期間的比較信息和披露,則該企業應當清楚
地識別未經調整的信息,披露該信息是在不同的基礎上編制的,并說
明該基礎。
第一百二十九條 企業不需要披露以前未公開的、關于早于本準
則施行日的年度報告期末之前五年發生的索賠進展的信息。但是,如
果該企業不披露這些信息,則應當披露該事實。
第一百三十條 在本準則施行日,已在以前年度報告期間采用
2017 年發布的《企業會計準則第 22 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
企業,可以進行以下例外處理:
(一)可以重新評估一項符合條件的金融資產是否滿足金融資產
分類的條件。金融資產只有在與本準則適用范圍的合同相關的活動而
持有的情況下,才符合條件。例如,為銀行活動而持有的金融資產,
或者是與不屬于本準則適用范圍的投資合同相關的基金所持有的金
融資產不符合條件。
(二)如果由于采用本準則而導致不再滿足公允價值選擇權的條
件,則應當撤銷之前對金融資產作出的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
當期損益的指定。
(三)如果滿足公允價值選擇權的條件,則可以指定一項金融資
產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
(四)可以將一項非交易性權益工具投資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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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金融資產。
(五)可以撤銷之前對非交易性權益工具投資作出的以公允價值
計量且其變動計入其他綜合收益的指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基于本準則施行日既存的事實和情
況應用上述要求。企業應當追溯應用這些指定和分類,并適用《企業
會計準則第 22 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相關要求。企業應當
將本準則施行日視為出于該目的的施行日。
第一百三十二條 應用第一百三十條的企業不必重述前期信息
以反映指定和分類的此類變化。僅當無須后見之明便可能重述前期信
息時,企業才可以重述前期信息。對于受影響的金融資產,如果企業
重述前期信息,經重述的財務報表應當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 22 號
——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要求;如果企業不重述前期信息,企業
應當在本準則施行日的期初留存收益(或權益的其他部分,如適當)
中確認以下兩者的差額:
(一)此類金融資產以前的賬面金額。
(二)此類金融資產在本準則施行日的賬面金額。
第一百三十三條 重新指定金融資產時,還應當披露以下信息:
(一)用于確定符合條件的金融資產的基礎。
(二)在本準則施行日之前的最近時點確定的受影響的金融資產
的計量類別和賬面金額。
(三)重新指定后確定的受影響的金融資產的新計量類別和賬面
金額。
55
(四)之前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損益以消除或顯
著減少會計錯配,但不再如此指定的金融資產,在資產負債表上的賬
面價值。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準則自 20××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 2:
《企業會計準則第×號——保險合同 (修訂)(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一、關于本次修訂的必要性 (一)解決現行保險合同準則實施中存在的問題。2006 年, 財政部印發《企業會計準則第 25 號——原保險合同》和《企業 會計準則第 26 號——再保險合同》,規范了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 合同的會計處理。2009 年,財政部印發《保險合同會計處理規
定》 ,要求消除 A+H 股保險公司年報會計準則執行差異。上述保
險合同相關準則的發布和實施,增強了保險行業會計信息可比性
和透明度。但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較快增長和金融創新的不斷深
化,保險合同準則在實施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諸如投資成分分
拆不徹底、計量單元不統一等,需通過修訂完善保險合同準則加
以解決。
(二)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保險合同》保持 趨同。2017 年 5 月,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發布了《國 際財務報告準則第 17 號——保險合同》,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
生效。該準則在保費收入確認口徑、準備金分拆列示等多個方面
對現行保險合同準則作出了重大改進,以便在全球范圍統一保險
合同會計處理方法,真實完整地反映保險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
成果,進一步提升保險行業財務報表的可比性。按照《關于印發
2
中國企業會計準則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持續趨同路線圖的通知》
(財會〔2010〕10 號)中“趨同時間安排與國際會計準則理事
會的進度保持同步”的要求,需要相應修訂我國保險合同準則。
二、關于本次修訂的過程
在新國際保險準則制定過程中,我們針對國際會計準則理事
會發布的一系列征求意見文件,會同有關監管部門、企業、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學術界等方面,積極參與反饋意見,敦促其考慮
我國實際情況。該準則正式發布后,一方面,我們推薦專家加入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為實施該準則組建的“保險準則實施過渡資
源小組” (TRG) ;另一方面,我們會同銀保監會組織了部分上市
保險公司根據新國際保險準則的規定持續開展模擬測試,深入分
析該準則對我國保險行業和報表使用者的影響。
在上述工作基礎上,我們于 2018 年 3 月成立了保險合同準 則項目組,著手對現行《企業會計準則第 25 號——原保險合同》 和《企業會計準則第 26 號——再保險合同》進行修訂。在修訂
稿的起草過程中,我們開展了一系列專題調研和座談,聽取行業
專家的意見。對于新國際保險準則中不清晰、不明確的內容,我
們與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有關專家進行了溝通。經過多方征求意
見和反復修改完善,形成了本征求意見稿。
三、關于本次修訂的主要內容
相對于現行保險合同準則,本征求意見稿對保險合同的確認
和計量作了較大改進,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3
(一)關于計量單元。本征求意見稿引入了保險合同組的概
念,作為保險合同的計量單元。現行準則對計量單元未作明確要
求,保險企業在實務中采取的計量單元大小不一,可能導致不能
及時識別虧損合同。本征求意見稿的這一改進,將更好地反映企
業保險合同風險相關信息。
(二)關于保費收入。本征求意見稿要求企業分拆保險合同
中的可明確區分的投資成分,對于不分拆的投資成分,其對應的
保費也不能計入保險業務收入而應當計入保險負債。現行準則規
定只有當保險與非保險部分能夠區分且單獨計量,才能進行分
拆,否則整體作為保險合同處理,即對應的保費可以計入保費收
入。本征求意見稿的要求可能導致部分企業保費收入下降,但能
更真實地反映企業專注于保險主業的經營成果,同時也與 2017 年修訂的《企業會計準則第 14 號——收入》保持一致。
(三)關于合同服務邊際。本征求意見稿要求企業在保險合
同初始確認時確定合同服務邊際(未賺利潤)并在后續期間攤銷,
且合同服務邊際應在每個資產負債表日進行調整(即解鎖合同服
務邊際) 。現行準則未明確未賺利潤(即“剩余邊際” )在初始確
認后如何反映將于未來提供服務的變化。征求意見稿的這一改
進,將更真實地反映未賺利潤在后續期間的變化,為財務報表使
用者提供決策有用信息。
(四)關于具有直接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的特殊處理。本征
求意見稿要求對于具有直接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因金融假設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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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例如保證利益的變動)引起的與未來服務相關的現金流量現
值的變動,應當調整合同服務邊際。現行準則對這一問題未明確
規定,導致實務處理中未能適當體現此類保險合同的特征。征求
意見稿對此類變動要求在合同服務邊際中反映,將更恰當地反映
保險企業的經營成果。
四、關于征求意見的主要問題
關于本征求意見稿,我們擬重點就以下問題聽取意見和建
議:
(一)關于保險合同的分組 問題 1:對于本征求意見稿中有關保險合同分組的規定,您
認為是否妥當?為什么?如您認為不妥當,請提出建議及理由。
(二)關于合同服務邊際的會計處理 問題 2:有關本征求意見稿中合同服務邊際的會計處理,您
認為是否妥當?為什么?如您認為不妥當,請提出建議及理由。
(三)關于保險合同負債的折現率 問題 3:本征求意見稿中關于保險合同負債計量時折現率的
選擇,您認為是否妥當?為什么?如您認為不妥當,請提出建議
及理由。
(四)關于再保險合同的會計處理 問題 4:本征求意見稿對于再保險合同的會計處理,規定除
了一些準則特別規定的差異之外,適用與原保險合同相同的基本
原則,您認為是否妥當?為什么?如您認為不妥當,請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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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