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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資管產品增值稅會計相關問題詳細解讀值得一看



私募管理人在運營時不免會遇到一些實務問題,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約定先分配達到投資回報時是否存在“保本條款”?是否明股實債?有無稅務風險?資管產品在設計時應該注意哪些稅務問題?








資管產品征稅歷程回顧













資管產品征稅政策背景









財稅〔2016〕140號




•【納稅人條款】1.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


•【保本條款】2.合同中明確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資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屬于利息或利息性質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稅。


•【持有至到期條款】3.納稅人購入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持有至到期。


•【應稅未收條款】4.金融機構自結息日起90天內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按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自結息日起90天后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暫不繳納增值稅,待實際收到利息時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財稅〔2017〕56號




•【征稅方式條款】1.資管管理人運營資管產品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暫適用3%簡易計稅方法征收增值稅。


•【管理人范圍】資管產品管理人,包括銀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專業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養老保險公司。


•【資管產品范圍】資管產品,包括銀行理財產品、資金信托(包括集合資金信托、單一資金信托)、財產權信托、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定向資產管理計劃、私募投資基金、債權投資計劃、股權投資計劃、股債結合型投資計劃、資產支持計劃、組合類保險資產管理產品、養老保障管理產。


•【分開核算要求】2.管理人應分別核算資管產品運營業務和其他業務的銷售額和增值稅應納稅額。未分別核算的,資管產品運營業務不得適用本通知第一條規定。


•【不同產品申報條款】3.管理人可選擇分別或匯總核算資管產品運營業務銷售額和增值稅應納稅額。


•【資管/非資管業務申報要求】4.管理人應按照規定的納稅期限,匯總申報繳納資管產品運營業務和其他業務增值稅。





•【豁免條款】5.對資管產品在2018年1月1日前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未繳納增值稅的,不再繳納;已繳納增值稅的,已納稅額從資管產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稅應納稅額中抵減。











資管產品納稅義務分析







3.1 資管產品全流程涉及的增值稅稅目









3.2 資管產品全流程涉及的增值稅稅目




1、轉讓非上市公司股票繳不繳增值稅?

金融商品的稅收定義:《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第一條第(五)款第4項金融商品轉讓,是指轉讓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權的業務活動。其他金融商品轉讓包括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和各種金融衍生品的轉讓。

答案:非上市公司股票不是有價證券,不屬于金融商品。轉讓非上市公司股票不繳增值稅





2、個人轉讓金融商品繳不繳增值稅

財稅〔2016〕36號文件全文附件3《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第一條第(二十二)款第5項規定,個人從事金融商品轉讓業務免征增值稅。

答案:個人轉讓金融商品不繳增值稅。




3、轉讓新三板股票繳不繳增值稅

目前沒有專門的稅務規定,但是從法院判例可以推斷出答案。

司法判例: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公告的《鐘立君等與湛江市赤坎區地方稅務局、廣東省湛江市地方稅務局限售股征收個稅》(〔2015〕湛開法行初字第373號)行政判決書披露如下:關于原告轉讓其原持有的83200股粵傳媒股票是否屬于167號文第八條“對個人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轉讓從上市公司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繼續免征個人所得稅”規定的免稅情形的問題。原告主張其在三板市場取得粵傳媒公司股份,三板市場也屬于該條規定中的“轉讓市場”。從167號文第八條的規定及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限售股個人所得稅政策解讀稿》可知,該條款中“轉讓”是與“發行”并列,均以“上市公司”為前提,即為上市公司一級發行市場和上市公司二級交易市場,而且取得的也須為‘上市公司股票’。原告是在代辦股份轉讓系統取得粵傳媒股份,不符合167號文第八條的規定。司法判例解讀:“原告是在代辦股份轉讓系統取得粵傳媒股份,不符合167號文第八條的規定”。意思就是:原告個人轉讓的新三板股票所得不是轉讓上市公司股票所得,不能免繳個人所得稅。

答案:轉讓新三板股票不是轉讓金融商品,不繳納增值稅。




3.3 資產管理人與資管產品的納稅關系




文件依據:




1、140號文件第四條規定,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

2、稅務總局對140號文的解讀條款第二條,“具體到資管產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義運營資管產品資產的過程中,可能發生多種增值稅應稅行為。例如,因管理資管產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費(服務費),應按照“直接收費金融服務”繳納增值稅;運用資管產品資產發放貸款取得利息收入,應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運用資管產品資產進行投資等,則應根據取得收益的性質,判斷其是否發生增值稅應稅行為,并應按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




兩者關系:




•(1)管理人是獨立的納稅主體,資管產品不是納稅人;


•(2)資管產品是管理人運用的投資工具;


•(3)資管產品既然不是納稅人就不需要單獨申報納稅;


•(4)管理人就運用投資工具投資的結果申報自己的增值稅;


•(5)資管產品在稅收上不會產生自己應繳納的稅款;









行業監管要求與納稅義務的關系






1、行業監管與稅收征管互不否定;

2、統一申報納稅,分別會計核算,是有先例的,并不矛盾。比如有的總分機構就是匯總申報增值稅,分支機構獨立核算。

所以:在目前分別核算的行業監管規定下,由管理人申報資管產品產生的增值稅,不違背監管規定。








“保本”與“非保本”的納稅義務






1、保本條款分析

財稅〔2016〕140號,第一條“《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財稅〔2016〕36號)第一條第(五)項第1點所稱“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補償金”,是指合同中明確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資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屬于利息或利息性質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稅。”




保本承諾≠合同中有明確的保本承諾條款

稅務理解:如果合同條款中有確保本金可以收回的相關機制,即可以理解為有保本承諾。不局限于具體的條款。




2、財稅〔2016〕140號,第一條“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屬于利息或利息性質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稅。”

兩種說法對嗎?




•(1)資管產品,只要合同中不寫入承諾條款就屬于非保本收益,持有期間分配的收益,就不需要繳納增值稅。


•(2)由于監管部門要求不允許承諾保本,所以大多數資管產品不需要繳稅增值稅。


•分析“保本”與“非保本”的納稅問題,必須區分資金端與產品端來討論。否則沒有意義。










所以討論保本與非保本問題,一定要考慮是哪一端,否則說不清楚。一概而論說法:“由于資管合同不允許承諾保本大多數資管產品不需要繳稅增值稅”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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