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撰文 李德平 廖永紅
某公司為搞活經營,占領市場,在外設立了多個銷售分支機構。按照稅收政策規定,公司發往外地銷售機構的貨物,應當視同銷售,計算繳納增值稅。公司請來注冊稅務師進行籌劃,看看能否找到節稅的好辦法。稅務師針對這一情況進行了銷售方式的稅務籌劃,以規避向銷售機構發出貨物納稅的現象。
稅務師:獨立核算
稅務師認為,公司可將設在外地的銷售機構進行獨立核算,然后分別與其簽訂代銷協議。這樣,公司的銷售行為就適用有關代銷的稅收政策?!对鲋刀悤盒袟l例實施細則》規定,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為收到代銷單位銷售的代銷清單的當天。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若干政策的通知》明確規定,納稅人以代銷方式銷售貨物,在收到代銷清單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貨款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全部或部分貨款的當天;對于發出代銷商品超過180天仍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視同銷售實現,一律征收增值稅,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發出代銷商品滿180天的當天。公司實行代銷方式,在貨物銷售后繳納稅款,相比設立分支銷售機構來說,能使稅款延期繳納,享受遞延收益。
稅務機關:籌劃不可取
注冊稅務師籌劃后,公司為保險起見,向當地稅務機關進一步咨詢。因為,稅務籌劃方案的實施,最終要得到稅務機關的認可。
稅務機關在對企業經營情況調查了解后認為,企業的這種稅收籌劃不可取。因為,所謂獨立核算的企業或者組織,稅法上有明確的規定,即納稅人同時具備:在銀行開設結算賬戶;獨立建立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表;獨立計算盈虧等條件的企業或者組織。
獨立核算單位包括兩種類型:企業法人或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單位和非法人分支機構。也就是說,獨立核算盈虧的銷售機構也存在兩種形態:企業法人(銷售公司)、非法人分支機構(銷售分公司)。
若獨立核算的銷售機構是非法人分支機構(銷售分公司)的,依據《合同法》規定,訂立合同主體,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銷售分公司因不具備獨立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就不具備主體合同資格,按照《公司法》規定:“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銷售分公司訂立的代銷協議,其權利義務由總公司承擔。
但是,總公司與銷售分公司訂立代銷協議,協議規定的權利義務歸于公司一人,實際上是公司自己與自己訂立合同,這種合同行為是不合常理的。同時,這樣的代理合同是無效的,建立在這種無效合同基礎上的行為,不會被認定為增值稅的代銷行為。這樣所謂的代銷行為,實質上就是總分機構之間移送貨物用于銷售的,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規定,認定為視同銷售貨物征收增值稅。
相關文件規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向購貨方開具發票;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兩種選擇方案
那么,應該怎樣籌劃呢?筆者認為,公司可以采用以下銷售方式,以達到遞延增值稅收益目的。
方案1:尋求經銷伙伴來代銷公司產品。以經銷貿易公司代替公司自己的銷售機構,委托方不單獨向受托方支付手續費,受托方所取得的手續費只是產品或者商品的實際銷售價與對方委托銷售價的差額,這樣,公司可以按相關文件的規定,推遲確定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既獲得了增值稅遞延交稅的好處,又降低了銷售機構的營運成本。
方案2:維持銷售分公司銷售模式,總公司開具銷售發票,總公司收取貨款。《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以資金結算網絡方式收取貨款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對這種結算方式的納稅地點進行了明確,即納稅人以總機構的名義在各地開立賬戶,通過資金結算網絡在各地向購貨方收取銷貨款,由總機構直接向購貨方開具發票的行為,不具備《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規定的受貨機構向購貨方開具發票、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兩種情形之一,其取得的應稅收入應當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稅。這種銷售方式,只是公司的貨物在不同倉庫之間移動存放而已,不會被認定為視同銷售貨物行為,也就達到了遞延增值稅收益之目的。
(中國稅網特約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