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煤炭生產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
2.關于規范煤礦維簡費管理問題的若干規定
抄送:國務院辦公廳,國家審計署,國家稅務總局,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委員會。
附件1:
煤炭生產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煤礦安全生產設施長效投入機制,我國境內所有煤炭生產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建立提取煤炭生產安全費用(以下簡稱安全費用)制度。為加強對安全費用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費用,是指企業按原煤實際產量從成本中提取,專門用于煤礦安全生產設施投入的資金。
第三條 企業按下列標準,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費用。
(一)大中型煤礦
1.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自然發火嚴重和涌水量大的礦井噸煤3元~8元;
2.低瓦斯礦井噸煤2元~5元;
3.露天礦噸煤2元~3元。
(二)小型煤礦
1.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自然發火嚴重和涌水量大的礦井噸煤10元;
2.低瓦斯礦井噸煤6元。
有關企業分類標準,按現行國家煤炭工業礦井設計規范標準執行;有關高、低瓦斯礦井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界定,按現行《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下發前,企業若已執行經省級(含省級)以上政府部門制定的安全費用提取標準,與本辦法相對照,按孰高原則執行,并按規定程序備案。
第四條 企業在上述標準和規定的浮動范圍內自行確定安全費用提取標準,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煤炭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安全費用提取標準一經確定,不得隨意改動。確需變動的,經報主管稅務機關、煤炭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后,從下一年度開始執行新的提取標準。
第五條 安全費用在本辦法規定的范圍內由企業自行安排使用,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年度結余資金允許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六條 安全費用具體使用范圍是:
(一)礦井主要通風設備的更新改造支出;
(二)完善和改造礦井瓦斯監測系統與抽放系統支出;
(三)完善和改造礦井綜合防治煤與瓦斯突出支出;
(四)完善和改造礦井防滅火支出;
(五)完善和改造礦井防治水支出;
(六)完善和改造礦井機電設備的安全防護設備設施支出;
(七)完善和改造礦井供配電系統的安全防護設備設施支出;
(八)完善和改造礦井運輸(提升)系統的安全防護設備設施支出;
(九)完善和改造礦井綜合防塵系統支出;
(十)其他與煤礦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第七條 企業提取的安全費用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列支。
第八條 有關安全費用的會計核算問題,按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處理。
第九條 企業要切實加強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應制定年度使用計劃,并納入企業全面預算。年度終了,企業應將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情況報當地主管財政、稅務、審計機關、煤炭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接受監督。對不按本辦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的企業,有關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附件2:
關于規范煤礦維簡費管理問題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煤礦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以下簡稱煤礦維簡費)管理,完善煤礦維持簡單再生產投入機制,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煤礦維簡費,是指我國境內所有煤炭生產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從成本中提取,專項用于維持簡單再生產的資金。鑒于原在煤礦維簡費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項目已經獨立出來,單獨提取煤炭生產安全費用(管理辦法見本文附件1),因此,本規定所稱煤礦維簡費不包括安全費用,但包括井巷費用。
第三條 企業根據原煤實際產量,每月按下列標準在成本中提取煤礦維簡費:
(一)河北、山西、山東、安徽、江蘇、河南、寧夏、新疆、云南等省(區)煤礦,噸煤8-50元;
(二)黑龍江、吉林、遼寧等省煤礦,噸煤8-70元;
(三)內蒙古自治區煤礦,噸煤9-50元;
(四)其他省(區、市)煤礦,噸煤10-50元。
本規定下發前,企業原執行的經省級(含省級)以上政府部門制定的煤礦維簡費提取標準,與本規定相對照,按孰高原則執行,并按規定程序備案。
第四條 煤礦維簡費由煤炭企業按規定標準提取,自行安排使用。煤礦維簡費提取和使用,應堅持先提后用,量入為出的原則,專款專用,專項核算。
煤礦維簡費年度結余資金允許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五條 煤礦維簡費,主要用于煤礦生產正常接續的開拓延深、技術改造等,以確保礦井持續穩定和安全生產,提高效率。具體使用范圍是:
(一)礦井(露天)開拓延深工程;
(二)礦井(露天)技術改造;
(三)煤礦固定資產更新、改造和固定資產零星購置;
(四)礦區生產補充勘探;
(五)綜合利用和“三廢”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礦一次拆遷民房50戶以上的費用和中小煤礦采動范圍的搬遷賠償;
(七)礦井新技術的推廣;
(八)小型礦井的改造聯合工程。
第六條 有關煤礦維簡費的會計核算問題,按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處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強制集中企業提取的維簡費。
第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第九條 本規定未及事項仍按以前國家所發有關維簡費的規定和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