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資本弱化的稅收表現及負面影響
資本弱化,又稱資本隱藏、股份隱藏或收益抽取,是指企業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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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為了達到避稅或其他目的,在企業融資方式的選擇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貸款的比重,以貸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進行的投資或者融資。資本弱化特點是企業注冊資本與負債的比例不合理,注冊資本太少,滿足不了企業生產經營對資本金的基本要求;借入資金過多,債務風險太大。
企業資本由權益資本和債務資本構成。權益資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資本,包括投入的資本金和由此形成的盈余公積和資本公積;債務資本就是從資本市場、銀行、關聯企業的融資。在企業的生產經營所用資金中,債務資本和權益資本比例的大小反映了企業資本結構的優劣。資本弱化在稅收上的主要結果是增加利息的所得稅前的扣除,同時減少股息的所得稅。造成資本弱化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債務人支付給債權人的利息可以在稅前抵扣,而股東獲得的收益即股息卻不能在稅前扣除,選擇借債的融資方式比發行股票的融資方式,從稅收的角度來說更具有優勢。因此納稅人在為投資經營而籌措資金時,常常刻意設計資金來源結構,千方百計表現為舉債投資,加大借入資金比例,擴大債務與產權的比率,人為形成“資本弱化”。
二、我國防范資本弱化的稅收規定
(一)對債權性投資與股權性投資比例的限定
根據《企業所得稅
兩稅合并后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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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四十六條、《企業所得稅法
新企業所得稅法與納稅籌劃高層研討會
2007年3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了《新企業所得稅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新稅法統一了內、外資企業適用的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稅率、稅前扣除辦法和稅收優...[詳細]
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條、財稅〔2008〕121號《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一般情況下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不超過上述比例的規定計算的利息支出,準予扣除(指不超過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利率的部分),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若能提供證明其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可據實扣除。
各國在限制本國公司資本弱化的問題上處理辦法并不完全一致。據了解,除了英國以外,多數國家都通過規定債務/股本比例的辦法來限制本國企業向國外關聯公司轉移利潤,但各國的債務/股本比例標準存在著差異。比如澳大利亞、荷蘭、日本的債資比例為3:1,加拿大為2:1,韓國非金融企業3:1,金融企業6:1。而我國采用的金融企業5:1;其他企業2:1的比例是符合我國現階段國情的,在后面的案例中會對此有所闡述。
(二)對關聯方的規定
因為不僅外商在我國投資時會運用資本弱化避稅,國內納稅人在投資時也會采用資本弱化避稅。為了體現公平的原則,對關聯方的定義上,我國稅法對居民和非居民投資者采用了同樣的標準。根據國稅發[2009]2號《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組織和個人為關聯方: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一方與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之間借貸資金占一方實收資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貸資金總額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擔保;在經營、購銷等方面對企業構成實質控制的其他情形。
(三)對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的相關規定
國稅函[2009]312號《關于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于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具體計算不得扣除的利息,應以企業一個年度內每一賬面實收資本與借款余額保持不變的期間作為一個計算期,每一計算期內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該期間借款利息發生額乘以該期間企業未繳足的注冊資本占借款總額的比例計算,公式為:企業每一計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該期間借款利息額×該期間未繳足注冊資本額÷該期間借款額。
不少公司成立時就存在自有資金“先天不足”,出資不到位,借入資金過多,甚至出現虛假出資現象。在公司設立后不實行資本充實,甚至抽取資金,使資本不能保全完整的現象成為我國多數企業的通病。這種法律上的缺陷給企業提供了以資本弱化方式避稅的足夠空間。現在有了對投資者出資不到位而發生的借款利息不得在所得稅前扣除的規定,對制約投資者將股權轉變為債權進行避稅起到了一定的作
四)對反避稅的一般性規定
《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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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這是反避稅的一般性條款。納稅人避稅行為的一個很重要的特點就是所謂的“非商業目的性”,即納稅人從事的避稅活動并非出于經營管理上的需要,其主要目的是要在稅收上獲得一些好處。對于這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新企業所得稅法與納稅籌劃高層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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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說得也很清楚,即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是“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的行為。
過去,我國稅法只規定納稅人從事關聯交易如果“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但對納稅人從事的“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卻沒有明確賦予稅務機關進行合理調整的權力。現在,有了《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稅務機關就可以對企業的上述行為不予認可,并采取適當的調整措施。所以說,《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實際上擴大了稅務機關反避稅的權限,對納稅人濫用轉讓定價以外的其他避稅行為必將形成一定的威懾。
(五)對納稅人的法律責任規定
對避稅處罰的立法一直是我國稅法的空白,這使得納稅人在我國避稅不承擔任何風險和任何經濟制裁。為提高反避稅制度的法律約束力,強化反避稅措施,有利于稅務機關加強國際稅收管理工作,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借鑒了國際通行的做法,在新稅法中增加了特別納稅調整的法律責任。新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依照本章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并按照國務院規定加收利息”。另外,《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和一百二十二條對加收利息的期限和利率的確定進行了明確:一是要對納稅人“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稅款之日止的期間,按日加收利息”,二是補稅的利息“應當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此外,《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還將加收利息與提供資料聯系起來,規定:如果企業按照稅法規定提供了關聯業務調查的相關資料,則在計算補稅利息時可以不加點計算。
三、資本弱化規則下的企業所得稅處理
下面通過案例來分析資本弱化對企業所得稅的影響。
假設企業的基礎資料如下:甲丙兩企業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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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乙企業(均為非金融企業)注冊資本為2000萬元,其中甲企業占乙企業股權的40%,丙企業占乙企業股權的60%。乙企業預計2008年實現利潤3000萬元,假定無其他納稅調整。
【例1】假定,乙企業于2008年1月1日向甲丙兩企業發行長期公司債券10000萬元,每年按銀行利率7%支付利息。在資本弱化的情況下,乙企業2008年繳納所得稅=(3000-700)×25%=575萬元。乙企業少繳企業所得稅175萬元(750-575)。可以看出,乙企業通過資本弱化方法實現了避稅目的。
【例2】如果限定債務/股本比率為2∶1,乙企業的企業所得稅計算如下:
由于債權性投資÷權益性投資=10000÷2000=5,大于2∶1標準,乙企業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利息=2000×2×7%=280萬元,納稅調整的利息=700-280=420萬元。
乙企業2008年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3000-700+420)×25%=680(萬元)
【例3】如果限定債務/股本比率為3∶1,又將如何呢?
由于債權性投資÷權益性投資=10000÷2000=5,大于規定的3∶1標準,甲企業準予扣除的利息=2000×3×7%=420萬元,納稅調整的利息=700-420=280萬元。
乙企業2008年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3000-700+280)×25%=645(萬元)
例3比例2少繳納所得稅35萬元,比例1多交所得稅70萬元。
可以看出,債務/股本比率越低,說明資本弱化規則越嚴格。嚴格的資本弱化法規雖然有利于抑制稅前的利息扣除從而增加稅收收入,但同時也可能帶來一些副作用,如抑制國際資本的自由流動,影響跨國公司對本國企業投資的積極性,從而給國家的宏觀經濟利益造成損害。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經過30年的改革開放,經濟實力已經明顯得到增強,然而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仍需要引進大量外資繼續促進我國經濟發展。國稅發[2000]84號《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規定,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與此相比,目前我國新稅法規定的債權性投資/權益性投資的比率為2∶1還是比較寬松恰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