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38號)(以下簡稱“《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的“銷售貨物”范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以下簡稱“《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所謂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所謂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主席令第三十七號)第七十一條規定,貨物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電廠銷售粉煤灰同時接受了“清理粉煤灰場地”的非增值稅勞務,從而達到獲取了其他經濟利益,符合稅法規定的“有償轉讓貨物所有權”。因此,電廠銷售粉煤灰同時接受了“清理粉煤灰場地”的非增值稅勞務,屬于《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的銷售貨物范疇。
二、發生納稅義務時間的確定
《增值稅暫行條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對此項業務沒有具體規定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貨物所有權發生轉移之日即為銷售收入確認之時,具體包括:
1.商品銷售與勞務交換的合同已經簽訂,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提供勞務方),電廠已經“粉煤灰”的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提供勞務方);
2.企業對已售出的商品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電廠對已售出的“粉煤灰”同時獲取相應的勞務,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電廠對已售出的“粉煤灰”同時獲取相應的勞務,按照售出的“粉煤灰”的公允價值或提供的勞務公允價值確定,但通常可以按照售出的“粉煤灰”的公允價值確定收入的金額;
4.已發生或將發生的銷售方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電廠銷售的“粉煤灰”和獲取的“清理粉煤灰場地”的非增值稅勞務等業務所發生的成本,通過對銷售的“粉煤灰”和獲取的“清理粉煤灰場地”的非增值稅勞務等價交換,或扣除補價因素,確認接收“清理粉煤灰場地”的非增值稅勞務的成本計入生產費用進行稅前扣除,同時為銷售“粉煤灰”而發生的固定資產折舊、人工等耗費作為其銷售“粉煤灰”的成本;對于購進“粉煤灰”的單位(同時提供清理場地勞務)來說,實際取得的銷售款項作為銷售“粉煤灰”的收入,清理粉煤灰場地而發生的支出如折舊、人員工資等作為其成本。
為此,電廠銷售“粉煤灰”同時接收“清理粉煤灰場地”的非增值稅勞務,其“粉煤灰”銷售同時具備上述特征即為所有權發生轉移之日確認銷售收入實現。
三、計算應納的增值稅款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粉煤灰(渣)征收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158號)規定即“對納稅人生產銷售的粉煤灰(渣)應當按照增值稅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不得免征增值稅,也不得按照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和《增值稅暫行條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相關的規定,計算其銷售“粉煤灰”的應納的增值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