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國于1993年頒布了《保險企業會計制度》,1999年頒發了《保險公司會計制度》,最終于2006年首次出臺了針對保險行業的具體會計準則《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和《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并于中國證監會發布的《關于保險業實施新會計準則有關事項的通知》中要求全保險行業于2007年1月1日起實施新會計準則。以此提高保險公司的會計信息質量和內部管理水平。馬來西亞保險業會計準則也包含在企業會計準則中,目前主要由《財務報告準則第202號――一般保險業》(FRS202)和《財務報告準則第203號――人壽保險業務》(FRS203)這兩項準則組成。另外,馬來西亞還對外公布了一項針對保險業會計的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第51號――保險合同》,一旦被采納,將成為《財務報告準則第4號――保險合同》。兩國保險業現行會計準則的內容與規定都借鑒和來源于國際會計準則,其中有不少內容完全相同,但也存在一些差異。
中國論文網 http://www.xzbu.com/3/view-1641203.htm
一、中馬保險業會計準則比較
(一)保險合同定義比較 我國在《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中將保險合同定義為:“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并承擔源于被保險人保險風險的協議。”馬來西亞準則中規定:“保險合同是一方(承包人)接受來自另一方(投保人)的重大保險風險,承諾對特定的未來不確定事項(保險事件)給投保人帶來的嚴重影響進行補償的情況下簽訂的合同。從兩者的比較中可以發現,馬來西亞準則強調了兩個方面的內容:一個是“未來不確定事件”,就此將由過去事項所引起卻在合同期限內或合同期滿才發現的損失排除在定義之外;另一個是“重大保險風險”,將那些不包含重大保險風險,但仍受到保險監管部門監管的保險合同排除在外。我國準則則將所有無論風險大小、影響嚴重與否的保險合同都包含在內。可見,馬來西亞的準則中的保險合同定義較為具體詳細,體現出其準則制定的謹慎性。而我國準則中對保險合同的定義較為模糊,缺少必要的嚴謹性。
(二)準則適用范圍比較 馬來西亞保險業準則適用于所有保險業務,并將所涉及的保險業務分為一般保險業和人壽保險業。我國準則適用于所有保險合同,并將保險合同分為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可見,馬來西亞準則的規范對象是保險公司,而我國準則的規范對象是保險合同。雖然兩國準則的適用范圍實質上是完全相同的,只是對規范內容的分類不同而已,但由于保險會計的特殊之處在于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業務的會計處理重心也集中在保險合同,而且隨著金融混業經營的發展趨勢,非保險公司也可以發布保險合同,因此,我國保險會計準則將規范的對象確定為保險合同是更為合理的。
(三)保險業務確認比較 馬來西亞準則分別對一般保險業和人壽保險業各種相關業務的確認進行了詳細的規定。針對一般保險業,主要從實收保險費、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再保險、索賠、取得成本、投資收入等方面進行規定;針對人壽保險業,主要從保險費、求償權、未來保單利益、補償、取得成本、投資收益等方面進行規定。我國原保險合同會計準則從收入、準備金、成本這三個方面對保險業務的確認進行規范;而再保險合同會計準則則是從分出業務和分入業務即從分保人和再報人這兩個角度進行規范。雖然兩國準則都是從資產、負債、收入和成本這幾個方面做出規定,但相比之下,馬來西亞準則的規定比較全面,考慮到例如未來保單給付負債等特殊情況的業務處理。而我國也許是由于新準則出臺迫切,對于保險業準則這一全新內容的規定并未能做到如此面面俱到。
(四)保險業務計量比較 我國保險業準則與馬來西亞保險業準則都從保險金收入、保險合同準備金負債、保險合同成本等方面對各類保險業務的會計計量方法做出了具體的規定。兩國準則中的內容基本相同,都規定壽險合同收取的保費,一次性收取的,應根據一次性收取的保費金額確定;分期收取的,應按合同約定的保費總額確定。馬來西亞準則還規定,在取得和延續保單時發生的取得成本如傭金和手續費,都應在其發生時以實際發生金額進行確認和計量,并在相關收入發生的各期間進行分攤。而我國準則僅規定保險人在取得保險合同過程中發生的手續費、傭金等應在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并未提及延續保單時發生的成本計量問題,以及是否需要對發生的成本進行分期攤銷。另外,在對保險合同準備金負債金額的計量方面,我國準則提出其中應包括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和理賠費用準備金的金額。馬來西亞準則規定將賠款準備金確認為一項負債時,其金額應包含已發生已報案未付索賠款、已發生未充分報案未付索賠款、已發生未報案未付索賠款以及保險人預計為結算索賠而付出的成本估計金額。還列出計算賠款準備金的方法,包括逐案估計法、平均價值法以及公式法。由此可見,馬來西亞準則中的相關規定更為詳盡、嚴謹,這與其起步早、發展成熟的保險業市場及其管理體制是緊密相關的。
(五)披露比較 馬來西亞準則要求企業對以下方面進行詳細披露:(1)對保險費收入、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協約分入再保險、索賠和取得成本進行確認和會計處理時所采用的會計政策;(2)應在資產負債表和附注中披露的內容有投資種類、重估價準備、各項應收款減去壞賬準備后的余額、各項應付款的金額、未付索賠準備(總額和凈值)、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和人壽保單持有人的負債;(3)在損益表中應披露的內容有營業額或營業收入、保險費和再保險費、分出保險費、分類列示投資收益、未到期責任準備金的增減、索賠凈額、傭金凈額、開保業績以及列示死亡、到期、退保、養老金、現金紅利及其他保單利益;(4)分出再保險應單獨披露,并從總保險費中扣除;(5)再保險索賠轉回應單獨披露,并從總索賠支付額中扣除;(6)與各類企業相關的開保賬戶、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和未支付賠款的變動情況。我國準則規定:(1)保險人應當在資產負債表中單獨列示與原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項目: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2)保險人應當在利潤表中單獨列示與原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項目:保費收入、退保費、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已賺保費、手續費支出、賠付成本、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提取壽險責任準備金、提取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相比之下,可以看出馬來西亞準則中對披露的要求更為全面詳細,要求披露對各種業務進行會計處理時所采用的所有會計政策,并且在資產負債表披露方面,不僅與我國準則一樣要求披露各類責任準備金,還要求披露投資種類、重估價準備等項目的內容;在利潤表披露方面,除與我國相同規定外,還要求披露投資收益、開保業績等相關會計信息。
二、我國保險業會計準則完善建議
(一)明確界定“保險風險”及“重大保險風險” 我國保險會計準則對保險合同進行定義時,借鑒國際慣例,引入了“保險風險”概念,但未進一步對“保險風險”進行明確界定。而“保險風險”是保險合同的核心,若不對其明確界定,則會增加對保險合同界定的難度。另外,我國準則也沒有對“重大保險風險”進行界定,這將使得混合保險合同(內含衍生金融工具、投資、儲蓄成分的保險合同,如新型壽險合同)的分拆難以操作,容易造成將非“重大保險風險”保費如投資基金或銀行存款全部按保費計入“保費收入”賬戶,使改賬戶不能真實反映保險公司承擔風險責任的高低,同事形成保費收入的虛增,誤導信息使用者對財務報表內容的理解。因此,我國應像馬來西亞那樣借鑒國際上的做法,從保險事故實際發生數量與預期發生數量不同的可能性、保險事故實際成本與預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和合同期末保險人義務金額的改變這三個方面對保險風險進行分類和界定。另外,保監會還應嚴謹界定重大保險分割線“測試標準”和“保費分析”細則,以使包含在混合保險合同中的儲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等非保險風險的部分得以客觀地分拆,增強保險財務信息的價值。
(二)遞延保單取得成本 我國準則規定保單取得成本如傭金、手續費等應在當期全部計入損益。在這種費用化會計政策下,如果保險公司業務快速增長,受到保單取得成本的影響,其利潤就會隨著銷售量的增加而大幅下降,而一旦銷售量增長趨于平穩或大幅下降,利潤反而大幅增長。可見,保單取得成本費用化違背了會計核算的配比原則,導致會計信息嚴重背離客觀經濟的實際狀況,使會計信息的可靠性大打折扣。(劉玉煥,2007)因此,基于我國保險業還處于初級階段并且發展速度較快的國情,我國應借鑒馬來西亞會計準則對保單取得成本在保險期間進行攤銷的方法,以確保保費收入與相關保單取得成本在保險期間的配比。
(三)及時引進與培養保險會計人才 隨著我國保險業的迅速發展,保險業會計準則對保險財務信息的透明度、精細度、準確度要求不斷提高,對保險會計人員素質的要求也隨之提高。準則執行過程中涉及的許多復雜問題如公允價值、準備金充足性測試等,都需要會計人員具有極高的專業判斷能力,而目前我國保險業普遍缺乏此類高素質人才。因此,保險行業應吸引高素質的人才進行專業研究及財務工作,積極培養具有會計和保險專業知識的復合型人才,以適應我國保險業會計核算真正與國際接軌,促進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和不斷壯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