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有些企業缺乏稅收籌劃觀念,往往導致企業最后多繳納所得稅。為此,筆者希望通過以下案例,引起企業的思考。
【案例】北京某事業單位定于2008年年底前與其所辦的下屬企業脫鉤。其中,該事業單位有一下屬企業為工程公司,經詢問負責該工程公司征管的稅務所后得知,脫鉤之前,需要對這一工程公司進行稅務清算審計。
筆者在清算審計中發現,該工程公司在2008年度有很多正在施工的工程,由于無法準確確定其財務成本與收入,清算工作不得不延遲到2009年2月底。
根據相關規定,稅務清算審計需要完成被審計對象最近連續3年的審計,而該工程公司會計報表顯示:2007年度和2008年度該公司分別實現利潤總額20萬元和135萬元,2009年1月至2月公司虧損70萬元。經審查后得知,該公司曾于2008年12月回收工程款260萬元,但其中有97萬元被歸為2008年收入,導致2009年該公司出現虧損。
經詢問得知,出現上述問題主要是因為該公司領導為了能夠兌現任期獎金,急于收回工程款和該公司聘請的會計公司只代理記賬、不參與公司管理造成的。根據審查,最終確定該公司不存在納稅調整事項,會計利潤就是應納稅所得額。
如果根據該公司財務thldl.org.cn會計報表顯示的利潤總額,該公司近3年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原應分別為:2007年為6.6萬元(20×33%),2008年為33.75萬元(135×25%),2009年不納稅,共繳納40.35萬元。但由于該公司在2008年底提前收回97萬元工程款,使得其2008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人為增加了97萬元,則需要多繳納企業所得稅24.25萬元(97×25%)。對2009年1月至2月公司虧損的70萬元,無法使用以前年度利潤彌補。
上述處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的表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所稱虧損,是指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小于零的數額”,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企業依法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的表述進行的。
其實,如果該公司能夠根據實際發生的成本費用延遲回收工程款的時間,保持收入與成本費用的合理配比,是可以少繳企業所得稅的。
即該公司可以按照“2007年為6.6萬元(20×33%),2008年企業所得稅為9.5萬元[(135-97)×25%],2009年為6.75萬元[(97-70)×25%],共繳納22.85萬元(6.6+9.5+6.75)”的方法處理,這樣一來,公司可少繳納企業所得稅17.5萬元(40.35-2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