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審計證據相關性的涵義界定
審計證據相關性是審計證據的關鍵特征,不具備相關性的審計證據對待證認定的證明是毫無用處的。在審計準則中要求審計人員必須取得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以支持其審計意見。適當性內含相關性和可靠性。相關性是證據之所以為證據的基礎,它涉及證據的收集與評價,是審計人員做好審計計劃、編好審計方案的前提。
國內外審計職業規范及審計理論都承認審計證據的相關性,但對審計證據相關性的理解卻存在差異。IAASB的ISA500修訂前認為相關性是與具體認定相關;修訂后的ISA500則認為相關性是指與對交易、賬戶余額及披露和相關認定的支持相關,或與偵查交易、賬戶余額及披露和相關認定中的內含錯報相關。 AICPA的AU326僅提及審計證據不論其形式如何,都必須相關、可靠;但在2002年12月2日公布的修訂征詢意見稿中,審計證據相關性與IAASB 修訂后的ISA500的說法一致。我國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五號――審計證據第三條規定審計證據相關性是指審計證據應當與審計目標相關聯。阿倫斯在其經典著述《審計學》(第9版)中認為證據要可靠就必須與審計師正在測試的審計目標相關,……相關性只能結合具體審計目標來考慮。而蒙氏審計學(第十版)則認為審計證據相關性是指證據與審計目標的關系,只有能夠使審計人員接受或反駁財務報表認定的證據,才是相關的證據。只有對各項認定是否正確作一系列評價后,審計人員才能決定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公允。因此,審計人員可根據審計證據在上述評價過程中的作用,來衡量審計證據的相關性。
我國學者對證據相關性的理解和表述也存在差異。周勤業等(1996)認為審計證據相關性是指審計證據和被審事項之間存在的內在聯系。這是一種實質上的相關性,而不是形式上的相關(閻銀泉 2003)。審計證據的相關性是指審計證據要能證明審計人員提出的審計結論,符合審計目標的客觀要求。因而哪些事實可作為審計證據、哪些事實不可以作為審計證據要以事實有無證明作用為衡量標準。相關的證據顯然與審計人員所要核實的事項有聯系,它所要核實的事情之間有可追溯性和邏輯上的重要聯系和證明作用。審計證據所以能起證明被審經濟活動真實情況的作用,正是由于它與被審經濟活動事實存在著聯系(王文彬 林鐘高 1992)。審計證據的相關性就是指證據應與待證事項或應證項目存在一種內在邏輯關系,與對這些應證事項或應證項目形成審計意見這一目標存在密切的關系。這里講的相關性指的是一種充分相關(王光遠 1989)。此外,更多人將審計證據相關性簡單表述為與審計目標相關。
盡管國內外學者對審計證據相關性的表述不一,但所涉定義均已觸及相關性要義。其實質內涵具體包括:(1)審計證據的內容或實體問題而非其形式或方式問題;(2)審計證據之所以為證據及其證明力的問題;(3)既有邏輯意義上的相關,又有經驗常識意義上的相關;(4)審計證據相關性涉及的是與待證項目、事項或認定等可能或不可能、是與不是、該這樣還是那樣等之類的問題。所以說,審計證據的相關性是指審計證據與待證認定(描述關于過去交易或事項的命題)之間必然存在的聯系,也就是說有某一審計證據比沒有該審計證據對待證認定的恰如其是的證明更可能或更不可能時,那么,該審計證據就具備相關性。這對審計證據相關性內涵的界定既具備上述有關審計證據相關性的實質內容,同時又強調了邏輯上的關聯性。
審計證據與待證認定之間的聯系具有多樣性。審計證據可以是待證認定發生的原因。如現金的內部控制不完善或控制程序失效,可能是被審單位相關人員貪污或挪用現金的原因。審計證據可以是待證認定引起的結果,如在存貨監盤中發現存貨數量短缺,這很可能就是存貨管理不善的結果。但審計證據與待證認定的聯系必須是客觀的,不然其結果不僅不能證明待證認定是否恰如其是,反而會將整個審計引入歧途。任何證據都能間接地與審計目標相關,但有的相關性程度相當地低。如果某種審計證據的相關性極其微弱,就應盡可能地以較低成本來獲得相關性較強的證據。強調審計證據的相關性,在于保證審計師取證時,目標明確,有的放矢,以提高審計證據的有效性。所以審計人員在收集和評價審計證據過程中,不僅要對審計證據是否客觀存在相關性作出判斷,還應對審計證據是否存在相關性作出正確評判。
正因為審計證據的整個過程與審計人員相關,所以對證據相關性的考慮,對審計人員來說理應有不同的意義。但幾乎在所有的職業規范、理論著述與教科書中,在論及審計證據相關性時,僅強調了審計證據相關性在審計證明時的評價問題。事實上,因為整個審計過程都掌握在審計人員的手中,所以一個富有效果與效率的審計過程,應該在整個審計過程中考慮審計證據的相關性。
二、審計證據充分性的理性思考
審計證據充分性是審計證據證明的充分要求,不具備充分性的審計證據證明是膚淺的、軟弱無力的,各國審計準則中都要求審計人員必須取得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以支持其審計意見。審計證據充分性的實質性要求是指要求審計人員根據所獲證據足以對被審對象提出一定程度保證的結論,所以,要正確理解審計證據的充分性還必須考慮證據與結論之間的關系,要從證據的概念談起。
證據的充分性是指證據對主體內心信念的影響是否足以致使主體就欲證對象達到符合要求的保證水平上的確信。根據量與質的辯證關系,要達到這個質方面上的要求,的確需要一定數量證據的支撐。就獨立審計來說,審計證據的充分性應該是指審計證據足以使得審計人員以符合要求的保證水平確信被審對象是公允表達、無重大錯報的。審計人員要達到這一內心確信狀態也的確需要一定審計證據予以支持,但是,就此方面若僅對審計證據數量方面提出要求,或過于偏向對審計證據數量方面的要求,只很有可能導致舍本求末,給具體實務帶來偏誤性指導。所以,對審計證據充分性不僅要考慮到具體操作性而提出數量方面的要求,更應該考慮到審計證據充分性的本質內涵作出實質上的抽象規范與要求,讓審計人員在具體環境中,結合被審對象考慮審計證據充分性,以實現審計證據充分性要求之精髓。
審計人員應從證據與被審對象之間的關系入手來考慮審計證據的充分性。在齊碩姆看來這種關系不僅是一種邏輯關系,而且還是一種認識關系,即證據對于所支持命題的“理由”關系。這一關系在諾齊克的《哲學的解釋》中作了較為詳細的研究,其內容包括強與弱的證據之分、它們對命題的不同的支持關系、證據與可能性的關系等。諾齊克強調證據是一種“在世界中有效的真實的、事實的關系”,某個 是否是假設 的證據,依賴于在 與之間存在的“事實的、經驗的”聯系。根據諾齊克的觀點,證據與命題的關系,是一種“事實上”的聯系,但這種聯系的確立依賴于人們接受這種聯系的其他理論,以及理論背景和其他信念等??梢?,審計證據充分性問題的決定事實上要基于審計人員的經驗、教育背景、推理和直覺的職業判斷。所以,在考慮審計證據的充分性時,必須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
一是重要性概念。這包括被審對象的重要性和審計證據自身的重要性,重要性程度高的被審對象對審計證據的充分性要求高。對審計證據自身而言,所謂重要性是指某項證據對于評價與證明某一被審項目所具有的作用程度。一般由金額視之,同質者,金額大者重于金額小者;若以性質而論,有意之錯要重于無意的技術之錯。但是,審計證據自身的之重要與否還是要看其欲證事實是否足以影響所審報表使用者的判斷而定。
二是審計風險性因素。審計風險取決于重大錯報風險和檢查風險,注冊會計師應實施審計程序,評估重大錯報風險,并根據評估結果設計和實施進一步審計程序,以控制檢查風險,其中與審計證據直接相關的是重大錯報風險。審計人員對審計項目的重大錯報風險估計越高,從實質性測試中獲取的審計證據越多,當重大錯報風險評價較高時,審計人員必須考慮實質性測試是否可以提供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以降低審計風險至某一可接受水平。
三是評價審計證據的充分性還須考慮取得審計證據的經濟性。原則上,為了證成被審對象(項目),審計人員應取得足夠的有說服力的審計證據,審計證據越多說明力越強。但從另一角度來講,審計人員在決定審計證據之充分性時,也要考慮證據之效用與收集、以及評價這些證據的成本。即審計證據充分性之評價還具有其經濟限度。
總之,對于這一問題的裁決,審計人員必須掌握充分的證據以滿足一個理性者所可能提出的一切合理懷疑。或者是說,判定證據充分性的依據,是不存在能夠推翻原來證據的相反理由。
現代審計是一種抽樣審計,是在一個特殊的度量或概念下,要求審計人員基于對總體中的部分所進行的審查而獲得的審計證據,推斷總體情況。審計證據的充分性就不僅僅是多少證據、什么類型的問題,而且審計人員在審計抽樣中能保證其所取樣本能夠代表樣本所在的總體,只有將二者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滿足證據充分性要求的全部內涵。
可見,審計證據的充分性不僅僅是對審計證據的純數量上的要求,根據現代審計的特性可知,它還與審計人員審計過程中所抽樣本的代表性存在極大關聯。所以,無論是為了評價審計證據的充分性,還是要保證審計證據的充分性,都必須關注樣本的代表性。中肯恰當的審計意見必須建立在一定數量的審計證據上,但并不一定要求審計證據越多越好。為了使得所執行的審計有效益、高效率,在實務中,審計人員通常將審計證據的需要量范圍降低到一個最低限度,這就要求所選之審計證據的樣本項目必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這樣不僅避免了過多同質或類似證據對代表性證據證明力的稀釋,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審計成本、提高審計證據過程的經濟性。
為了更好地確保樣本的代表性,審計人員應做好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提高自身素質。現代審計大多采用抽樣審計方法,審計人員所取之證據在數量上只是被審對象的一部分,并用部分審計來推斷全部情況,為使樣本能夠反映總體特征,要求樣本必須具有代表性,而代表性本是由審計人員的經驗和數理統計方法決定的,這二者又都與審計人員的素質有關。二是樣本要具有一般性、普通性。在抽樣審計中,所取樣本不僅具有共性特征,同時還應具備個性特點。為使抽樣結果比較真實地反映整體的公允性,這就要求所取樣本必須具有一般性、普通性,而不是特殊性。只有那些具有普通性的代表性樣本,才具有證明力、說服力。比如說審計人員要獲得某被審單位日常生產或銷售情況,則他們就不能以某段時期最高或最低的生產或銷售量為審計證據,否則就會使得該被審單位的生產或銷售量偏高或偏低,與日常差異較大,他們據此而發表的審計意見也必然缺乏證明力與公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