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報酬請求權 人性論 自然法
一、我國無因管理人報酬請求權的立法現狀
目前在我國立法上,規制無因管理問題的明文規定就是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該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依該條規定可知,管理人可向本人主張三項請求權,即: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清償負擔債務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可是我國并未承認管理人對本人的報酬請求權。由于人們把無因管理行為看作是一種體現了利他主義的助人為樂、見義勇為的舉動,所以它無法與利益掛鉤。但是,筆者認為很有必要在我國現有規定中賦予管理人報酬請求權。
二、確立無因管理人報酬請求權的必要性
(一)“法律乃最低限度的道德”的要求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這一理念幾乎得到了現代學者一致的認可,這意味著不能把那些較高的道德要求法律化,也不應該過多的以道德上的高標準苛責人們承擔法律上的責任。美國著名法官霍姆斯也曾說,“如果你只想知道法律而不是其他什么東西,那么你就一定要從一個壞人的角度來看法律,而不能從一個好人的角度來看法律,因為壞人只關心他所掌握的法律知識所使他預見的實質性后果,而好人則總是在不明確的良心譴責狀態中去尋找他的行為的理由——是否超出了法律規定范圍。”所以,確立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變無償管理為有償,堅持了法律與道德之間必要的界限。
(二)符合公平正義觀念
雖然民法貫徹私權神圣,從意思自治和責任自負的理念來看,未經要求擅自干涉他人事務應由行為人自己承擔后果,本人不應因此負擔任何義務。但無因管理制度以利他主義為出發點,管理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原因就向他人伸出了援助之手。管理人妥為管理時,制度若僅補償管理人所花費的必要損失,而不給予管理人以報酬,在本人得益于管理人的管理行為的情況下,顯然是不公平的。
(三)符合經濟學的激勵機制
通過賦予管理人以報酬請求之權利,可以鼓勵更多的人“助人為樂”,形成一種“我為人人,人人為我”的和諧氛圍,還可以鼓勵社會互助以維護社會利益,也就是無因管理制度的價值所在。這樣可以減少那些迫切需要他人幫助的人因為無人出手幫助,從而遭受無可挽回的損失的概率。
三、自然法上的人性論及其對管理人報酬請求權制度選擇的影響
(一)自然法上的人性論
1、性惡論。這種理論認為人的最初狀態是自私的,是一種惡。在西方這種理論影響深遠,直接產生了西方法治的法律傳統。馬基雅維利從性惡的角度分析和評估人們的政治行為:“關于人類,一般可以這樣說:他們是忘恩負義,容易變心的,是冒牌貨,是逃避危難,追逐利益的。”黑格爾是法學人性論的奠定者,他提出了以私人領域為內涵的市民社會理論,把這個領域的主體稱為“市民”,區分于在政治國家領域活動的“公民”,前者為自己,與經濟人同義;后者為公共,是富于犧牲精神的人。另外,基督教中的原罪說也是一種典型的性惡論。
2、性善論。這種理論主張人性本善,這種理論從人的精神存在考察人的本性。在西方的學者中,有青年時代的柏拉圖、傅立葉等堅持性善論觀點。一方面,它認為人與其他動物共有本能,此為“命”的因素;另一方面,它承認有把人和動物區別開來的因素“性”,即仁、義、禮、智的萌芽,它們謂之“善端”,只要將其發展,就能成為“四德”。這種性善論在中國由戰國時孟子首先提出來,后來儒家的人性論,雖各具形式,但大多肯定人性中具有為善的心理根據,并賦予“無不善”的價值規定,以為人性之根本。總體上它注重從人的精神存在上考察人的本性,注意人與獸之間的差別,注意人在善惡之間意志選擇的自由,對于我國古代的立法影響很大,成為了支撐中國封建社會的意識形態基石。
(二)人性論導致中西方在管理人報酬請求權問題上做出不同選擇
我國歷來秉持“人性本善”的觀念,另外加上傳統文化中“崇義貶利”、“仁者愛人”的義利倫理觀,所以我國并沒有規定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在我們的觀念中,無因管理是一種無償勞動,在管理他人事務的時候,自己因管理喪失的時間和獲得利益機會都統統被忽視,到最后可能連一句感謝都得不到。我國采用了這種較高人性要求的性善論,因而不承認無因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再來看西方國家,西方國家多做出性惡論的選擇。人都是自私的、利己的,即使表面上管理人在“無因”的情況下幫助了他人,管理人所作所為也絕不是“無償”、“義務”的,他們還是希望從本人處獲得報酬的。且在西方國家看來,既然管理人付出了勞動,沒有使本人的財產受到損失,就可以看作本人獲得了利益,因此從中分出管理人的利益損失補償也就理所當然了。所以,西方國家多在無因管理制度中承認管理人像受托人一樣對本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
人們生來就是利己的、自私的,普通的個人并沒有那種道德楷模所具有的高尚的情操,人的行為動機就是為了滿足自己的私利,管理他人事務也是為了得到經濟報酬。因此在這種假設下,我們不可過分的強調人的義務性,完全的利他性,那樣做的后果只能是把最基本的人性抹殺,人人就會喪失做善事的積極性。法律的制定必須反映人類本性,如果法律無視甚至壓制人類本性,最終只能導致社會的無序。人本自私,這就是人的本性,若我們在法律上否認人追求利益的意圖,一廂情愿地把“做好事不求錢”預設為管理人普遍遵循的行為準則,用一種理想上的道德高標準去設計制度,這樣的法律必然無法實現其所預設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