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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作為如實告知義務主體問題研究

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履行主體為投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本身并無爭議,《海商法》第222條規定被保險人為如實告知義務履行主體,實質是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身份混同,我國司法實踐中均未將被保險人作為如實告知義務履行主體。
   一、我國《保險法》的規定
  《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因此對于保險人之詢問,投保人應當負有如實告知義務,這是非常明確的排除了被保險人作為《保險法》第16條如實告知義務履行主體的情形。當然國內也有學者主張被保險人應當作為如實告知義務主體納入《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履行主體,并將2009年《保險法》未將被保險人承擔如實告知義務意見采納作為本次保險法修訂工作中最大的失誤和遺憾之一。 但實際上,被保險人作為告知義務主體從保險合同履行的角度并不恰當,因為從訂立合同之時,被保險人并未參與合同條款的談判,對此并不知悉,也不可能成為其未知的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因此從保險合同的履行角度,將被保險人確定為告知義務履行主體,似乎違反了民事行為的明示原則,即只有知曉的合同條款才有效,否則即無效。從保險合同的履行主體看,通常保險合同當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險人,被保險人作為受到保險合同保障的主體,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我國《保險法》第12條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作為保險合同的實際受益人(即使在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的情況下,對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有利于改善被保險人的現實處境),與保險利益息息相關,并掌握大量的保險標的信息,特別是在人身保險方面,對于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狀況被保險人無異是最熟悉也最能提供準確信息的人,但如果規定其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則顯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一方的責任,將可能存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風險變更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風險,從而使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風險顯著增加,保險人解除合同并不予賠償的可能性也顯著增加,對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利益明顯不利,不符合當前趨向于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保險法》修訂精神。對于被保險人提供人身保險信息的要求,我國《保險法》第16條并未明確規定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在第二章“保險合同”第二節“人身保險合同”條款內也并未出現被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的要求,在文意內容上均以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代替,因此可以理解為保險法規定的保險合同內容并無被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的強制性規定。然而,對于海上保險合同保險法第184條明確規定:“海上保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未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險合同”中使用的概念則普遍為“被保險人”概念,這一概念貫穿“海上保險合同”一章的始終。在《海商法》第216條第1款開宗明義的將海上保險合同定義為“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在這里可以發現海商法下的“被保險人”與保險法下的“投保人”有相似之處,都具有簽訂保險合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如《海商法》第261條規定:“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合同成立”,《保險法》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從上述條文的表述看,海商法下的“被保險人”在一般情況下可以被理解為“投保人”,但在被保險人的權利保障方面,《海商法》則賦予被保險人更大的權利,同時也給予其更嚴格的要求,如海商法第222條第1款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訴保險人。”被保險人在《海商法》下的告知義務,集《保險法》下的“投保人”告知義務與“被保險人”告知義務于一身,從而承擔了比保險法下的“投保人”告知義務更大的責任,一方面由于海商法下的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簽訂者,承擔著保險合同項下的簽約者責任,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告知對方相關保險標的信息,另一方面作為被保險人自身,受到如實告知自身船舶、貨物、營運收入、預期利潤、船員工資等保險標的真實情況,這種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責任合二為一的告知義務顯然要大于僅限于“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因此,與1992年11月7日通過的《海商法》相比,2009年2月28日修訂的《保險法》對被保險人無告知義務責任規定顯然更加寬松,也更有利于保護作為保險活動消費者的被保險人利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006年3月21日國務院令第462號公布),第11條規定:“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因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的告知義務履行主體也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險人。
   二、被保險人作為告知義務履行主體的比較研究
  在2010年4月1日施行的日本保險法第4條、37條、66條中,均將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列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并在第28條、31條、55條、59條、84條、88條中規定了相應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責任,可見日本保險法將被保險人與作為如實告知義務主體。韓國商法(韓國玄巖社1999年版《小法典》)第651條規定:“簽訂保險合同時,若保險合同人或者被保險人因故意或者過失未告知重要事項或者虛假告知時,保險人自知道該事實之日起1個月內,自簽訂合同之日起3年內,可以終止合同。但是,保險人已知該事實或者因重大過失而未能知道時,除外。” 可見,韓國商法將被保險人列為履行如是告知義務的主體,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可以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解除合同并不承擔保險金支付責任。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于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可以說臺灣地區保險法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并不負如實告知義務,但在臺灣地區“通說認為被保險人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本體,對于危險狀況,最為了解,使之負有告知義務,將有助于評估承保之危險程度。” 同時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將被保險人排除在如實告知義務履行主體之外,如臺灣地區司法院司法實務研究會第3期(告知義務人及違反告知義務之認定)載明:“法律問題:人身保險契約,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時,告知義務應何人負擔?研討結論: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僅規定要保人有告知義務,并未規定被保險人有告知義務,至于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訂立之限制,不能因此解為被保險人有告知義務。” 我國澳門地區商法典第973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最遲應于訂立合同時以完整及明確方式向保險人聲明其所知悉或通常應知悉且能影響風險評估之一切情�,不論論此等情�是否列于所收到之問卷。”可見澳門地區將被保險人明確排除在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主體之外,只有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才可以按照第974條、975條之規定解除合同并不承擔保險金支付或者提高保險費。




  
   三、我國司法實踐中的規定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認定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非保險法如實告知義務履行主體,但在具體規定上則不盡相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6號)(2009年9月8日)第5條規定:“投保人詢問內容不限于保險人在投保單中設置的詢問內容,但保險人須對存在投保單中設置的詢問內容以外的詢問事項負舉證責任。”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雖然未明確規定被保險人不負如實告知義務,但從第5條表述看,只有投保人存在如何回答保險人詢問的問題,也就是回答詢問的并不包括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當排除在外。《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蘇高法審委〔2011〕1 號)(2011年1月12日)第17條規定:“投保人對其不知道的事項未作披露,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明確的如實告知義務履行人也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險人,只有投保人對其知道的事項未予披露,保險人才可以主張投保人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2011年3月17日)第5條規定:“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拒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明確規定被保險人不負如實告知義務,只有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被保險人作為投保人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發〔2011〕44號)(2011年9月2日)第4條規定:“對于不屬于投保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合同或免除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從第4條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并未將被保險人列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人,被保險人不屬于《保險法》第16條規定的告知義務人。這里,雖然沒有明確將被保險人排除在如實告知義務人之外,但從第4條文意看,只有屬于投保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況,投保人才負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主張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依據是投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并未如實告知,對被保險人則不存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而未告知的情況,被保險人則沒有此項義務要求。但同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7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或效力恢復時,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應以保險人書面(包括投保單、風險調查問卷或其它書面形式)詢問為限。”該條出現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表述,從字面理解應當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具有如實告知義務,似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突破了《保險法》第16條第1款的規定,將被保險人納入了如實告知義務履行主體中來,但結合上下文意思,又會發現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僅規定了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方式,如第4條、5條、6條,因此第7條的“被保險人”是否因疏漏而增加不得而知。但不管怎么說,《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由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非常明確的,不存在任何理解的爭議問題,事實上,對于2009《保險法》修訂之時,司法界、學術界及保險業界均提出了由被保險人承擔如實告知義務的修法建議,但由于種種原因最終未被采納,并在現行法下只能判定投保人是承擔如實告知義務的當事人。 作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規定的司法文件直接突破《保險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顯屬不當。《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贛高法〔2010〕280號)(2010年12月21日)第4條規定:“對于不屬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合同或免除責任的,不予支持。”從該條規定看,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似乎將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一道列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人,如果屬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況,投保人、被保險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張解除合同的,法院將予以支持,否則法院將以投保人、被保險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為由駁回保險人主張解除合同。但由于該條是一個否定條款,即如果不屬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主張解除合同,結合第5條規定:“保險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后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合同或免除責任的,不予支持。”與保險人訂立合同當時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相關的是法院對其主張“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不支持,也就是只要保險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非明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則其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合同,因此,最后如實告知義務的歸屬仍然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險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規范指引》(2009年10月1日)第14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僅在保險人主動詢問的情況下負有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如實告知的范圍以保險人詢問問題為限,且限于保險人詢問時投保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況。”這里也明確將如實告知義務界定為是投保人義務,將被保險人排除在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之外。上述浙江、江蘇、山東、廣東、福建的規定是一致的,即按照《保險法》第16條第1款的規定,將如實告知義務明確為投保人的專屬義務,只有投保人存在未履行如實告知的情況,保險人可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主張解除保險合同并不承擔保險責任。
  但同時,在2009年新《保險法》生效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有不同的規定,規定被保險人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2004年12月20日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8次會議通過)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復效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提出的詢問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因此,可以理解為在保險合同復效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收益人按照訂立保險合同時一樣需要對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如實告知,這種復效時的如實告知義務是派生于保險合同訂立時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但考慮《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是在《保險法》2009年修訂之前,由于2009年《保險法》第16條規定與1995年《保險法》第16條、2002年《保險法》第17條相比有重大修訂,因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與2009年《保險法》相沖突的地方應當無效,包括2009年《保險法》第16條第1款明確的如實告知義務履行主體為投保人而非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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