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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組織形式轉變規則設計

1 我國企業組織形式的多元化發展
  “社會經濟的發展必然要求企業組織形式多元化。企業組織形式的不完善或種類的稀缺或多或少限制了投資者的選擇自由。不同投資者因為自身條件的不同,如資本形式、數量與投資目的等的不同會產生多樣投資需求,如果這些需求無法獲得滿足,則資本投資激勵不足,勢必影響經濟發展。組織形式單一,則可供選擇的投資渠道狹小,投資積極性的發揮自然受到阻卻。”[1]因此,法律應適應社會現實的不斷變化和投資者的多樣需求,盡力設定足夠豐富的企業組織形式,并允許這些企業組織形式間進行有效率的轉變。
  1.1 法律應設定多元化的企業組織形式
  1.1.1 法律應正視社會需求設計企業組織形式
  “馬克思在分析法律現象時,始終將法律放在與社會的相互關系中加以考察,強調法律應該以社會為基礎。指出法律應該是社會需求的表現?!保郏玻菪枨笫侵改軌驅嶋H滿足的需要,有需求才有市場。不難理解,主、客觀情況相異的投資者,對企業組織形式的需求也自然不同。正如國家努力使當事人間訂立的每一個合同都成為有效合同一樣,國家也力圖使每一個投資者對于企業組織形式的需求得到滿足。因為,“企業法律形式的稀缺意味著投資者的選擇自由受到限制,不同投資者因為資本形式、數量與投資目的不相同而產生的多樣投資需求無法得到滿足,資本投入激勵不足,經濟發展肯定受到影響。為了激勵投資,就應當給予投資者‘量身定做’的較大的自由?!保郏常荻鴵Q個角度看,完善的市場應給予市場主體足夠多的行為選擇。有學者認為:“市場的高度發展要求市場主體多元化,要求企業組織形式的多樣化,使投資者有更大的選擇空間?!保郏矗萦纱送浦?,正視投資者的不同需求而設計多樣化的企業組織形式應是法律不容懈怠的分內之事,為每一個投資者找尋到最適合其自身情況的企業組織形式,亦應是法律始終不渝的價值目標。簡言之,法律應“順其自然”并有所作為。
  “企業形式多樣化即企業組織形式多樣化。企業形式多樣化是生產力發展的要求,不能人為地、強制性地要求某種企業形式一統天下。每種企業形式的存在都有其合理性,不存在一種絕對優越的企業形式,只有最適合投資者自身情況的企業形式?!保郏担菘梢娚鐣钪胁]有一種“萬能”的通用企業組織形式擺在那里,任投資者取用。法律必須設計出多元化的企業組織形式,以推動經濟發展與社會進步。故有學者認為:“企業形態應該滿足資源組合的不同需要,因而企業形態必然是多樣的。相應法律規定必須為具有組合不同資源功能的企業提供應有的空間和制度設計。試圖將企業形態統一為某種單一、嚴格的模式不僅是徒勞的,而且往往是有害的。”[6]
  我國地域遼闊,人口眾多,各地區、各階層因生產力發展不平衡、收入狀況存在較大差距等因素,對企業組織形式的需求和偏好必然具有多樣性。故有學者認為:“我國的實際國情,要求企業的形態多樣化,不僅將公司制企業作為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方向,而且也要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合作社等非公司制企業的發展提供適宜的法律空間,為不同境況的投資者在投資方式上提供多元化的選擇,從而使我國經濟發展的微觀基礎更加堅實。”[7]
  1.1.2 法律應與時俱進創新企業組織形式
  “從企業的發展歷史看,作為早期企業組織形式的獨資與合伙,作為近現代企業組織形式的無限公司等,都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自然產生,非立法的產物?!保郏福莺髞?,隨著國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守夜人”角色的轉變,在企業形態法定原則的作用下,獨資、合伙、公司等現實存在的企業形式漸次被各國立法所確認,開始披上合法“外衣”,而未得此待遇的企業形式卻“相形見絀”,即使在實踐中存在,其也不會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由此可見,世界各國企業組織形式的發展都經歷了一個從投資人自行創設到法律進行限定的共同發展過程。這樣發展的合理性主要在于:“當事人可低成本地獲得與之交易的企業的基本信息,確保交易安全。法律在限定企業組織形式的同時,明確規定了每一種組織形式的出資形式、出資者責任、法律地位等重要事項,使其定型化。因此,第三人在知道企業采用的組織形式時,即便利地獲得了該企業的上述信息,有利于交易安全。各國法律一般均要求企業在名稱中表明其法律形態, 意義即在于此?!保?]然而,這樣的發展過程亦有其不足。因為在法律確認一種企業組織形式的合法地位時,通常其已經在現實中以“非法”身份存在一些時候了,這當然會對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造成沖擊與破壞,毫無疑問應予相應法律制裁。但讓法律“矛盾”的是,這樣的企業形式雖然“非法”,但在一定程度上卻順應了社會的發展與需求,其所以沒能獲取合法地位,恰恰可能是因為法律對企業組織形式的設計不盡合理,或者沒能及時跟上時勢的變化所致。“赫斯特在《法律和19世紀美國自由的條件》中指出,當時美國法律的一大工作原則就是‘保護和促進個人創造性能量的釋放’(there lease of energy)。”[9]故有學者云:“盡管商法應采取商主體嚴格法定原則,但同時應適應市場經濟實踐對企業組織形式的需求而進行積極的制度創新?!保郏?]因此,法律也要“內省”,不應“睡在”條文堆里止步不前,而須與時俱進,適時創新企業組織形式,以給投資者提供更大的選擇空間。對此,世界各國都概莫能外。
  我國立法在公司企業和合伙企業組織形式上有著創新之舉?!拔鞣絿覍σ蝗斯镜膽B度經歷了從完全禁止,到有條件的承認,直至立法上的確認和保護這樣一個過程。現在,西方主要國家和地區均已建立一套相對完整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保郏?]我國1993年頒布的《公司法》并不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歷經10余年,到了2005年修訂該法時,一人公司制度得以在其中確立。我國1997年頒布的《合伙企業法》本來只規范了傳統意義上的合伙企業即普通合伙企業,并未規定有限合伙制度。但隨著后來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完善,風險投資得以快速發展,市場上需要有限合伙企業這種新的企業組織形式將負無限責任的出資者與負有限責任的出資者有效結合起來,使能人與富人能夠在風險投資的大舞臺上“共舞”。在這樣的時代背景下,雖然不見中央立法,但有限合伙地方立法活動卻日漸活躍?!埃保梗梗茨辏吃拢踩眨钲谑械娜舜蟪N瘯ㄟ^了《深圳經濟特區合伙條例》,該條例的第三章規定了有限合伙企業制度,明確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經濟組織均可成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這是我國地方立法第一次賦予有限合伙的合法性。2000年12月,北京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2001年2月21日,北京市政府第(9)號令又公布了《有限合伙管理辦法》,對中關村內的有限合伙作了系統而全面的規定。緊接著,杭州市、珠海市、包頭市都通過了類似的規定?!保郏?]一石激起千層浪。“對于地方性立法突破當時《立法法》、確認有限合伙法律地位的做法,學界仁智互見,聚訟紛紜。有的對此大加鞭笞,批評該做法有違法治精神;有的對此予以支持,贊揚該做法的制度創新精神。還有的認為,上述做法固然不合法治精神,侵害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限,但在中央立法不允許、甚至禁止有限合伙的情形下,為在一定地域范圍內為其創造一個合法的生存空間,實在是出于無奈之舉?!保郏?]可見,法律的創新有時也有“被動”的因素在里面?!霸诶碚摵蛯嵺`的雙重推動之下,我國立法機關終于順應潮流,在2006年新修訂的合伙企業法中明確規定了有限合伙制度?!保郏?]同時,還在該法中對普通合伙企業的特殊變形有限責任合伙作了明確規定,并最后定名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上述的一人公司、有限合伙企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都是我國法律與時俱進創新企業組織形式的表現,相信隨著時代的發展,法律還會在企業組織形式的創新之路上堅定不移走下去。畢竟,不斷適應和調整社會現實才為法律的第一要務,而對待日新月異的社會現實,“堵”不及“疏”。



  1.2 法律應允許不同企業組織形式相互間便利轉變
  1.2.1 成本、效率是法律允許企業組織形式轉變的決定因素
  一個理想的企業組織形式體系,可以使每一個出資人都能夠迅速地篩選出最適合自身情形的企業組織形式。也就是說,企業組織形式本身并無優劣而言,因為優與劣始終是相對的,任何企業組織形式都是利弊集合體。一個企業組織形式對于一個投資者而言,究竟是利大還是弊大,此一時彼一時,并無定論?!帮@然,公司制企業的有限責任相對于獨資和合伙企業的無限責任來說是一個巨大的優勢。在創業初期,由于資本條件限制,投資者不得不選擇獨資或合伙制的企業,但是,出于風險控制或風險回避,投資者會在適當的時機將企業組織形式變更為公司制?!保郏保莞鶕髽I形態法定原則,一個投資者要創辦企業,只能在國家給定的備選項中選擇一種具體的企業組織形式。但在選定某種企業組織形式后,因主、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投資者能否改變初衷,將企業改辦成其他形式呢?答案當然是肯定的。投資者在這樣的情形下有兩種選擇:① 將原企業解散,再“不厭其煩”地按設立另一種企業組織形式的條件和程序創辦新的企業組織形式;② 不須解散原企業,“簡明扼要”地直接將原企業的組織形式依法定程序轉變成新的企業組織形式。比較起來,筆者認為后者更為可取。因為前者程序繁瑣,成本高昂,且企業經營出現中斷,不便于商譽積淀。因此,基于降減成本和提高效率的商事交易要求,法律沒有理由不允許投資人將一種企業組織形式轉變為另一種企業組織形式。故有學者言:“通常一個國家的企業法往往設計多種企業組織形態,供投資者根據自己的實際需要加以選擇。投資者選擇時常常考慮企業的設立條件、法律地位、責任形式和國家的稅收政策等因素。然而,這種選擇并不是一次選擇而定終身,在一定條件下企業形態可以轉化。這種企業組織形態的變更,可能是企業自身的經營需要使然,也可能是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的結果。”[7]
  1.2.2 企業組織形式轉變對法律的具體要求
  “在商主體嚴格法定原則下,要設立作為商主體的企業只能在法律規定的企業形態中作出選擇,不允許在法律規定的企業形態之外另行創設一種企業形態,或者將法定企業形態作出違背既有規定的變更。”[11]可見,企業形態法定原則映襯出企業組織形式的嚴肅性,投資者在此領域不能隨意自治,即不可私自造出一種法律所沒有規定的企業組織形式,在這方面的任何主張都要依法進行。因此,投資者要想將一種企業組織形式轉變為另一種企業組織形式,就必須按照現有法律規定的條件與程序進行。不管是否出于本意,既然投資者對法律是如此尊重與信任,法律就應作出積極回應,努力使自己更完備、更確切、更具操作性。對一個意欲轉變企業組織形式的投資者而言,其希望看到這樣的局面出現:他從一種企業組織形式轉變到另一種企業組織形式是法律所明確允許的;他轉變企業組織形式的過程與解散原企業再設新企業的程序,是低成本和高效率的。如若轉變企業形式尚不如企業重設經濟,他無論如何也不會“多此一舉”地作出當時的選擇。由此可見,對于企業組織形式轉變,法律要想充分發揮自身的規范作用與社會作用,就應做到以下兩點:① 明確規定企業組織形式相互間可以進行轉變;② 規定低成本高效率的企業組織形式轉變程序。
  2 《企業轉變組織形式規定》的框架設計
  2.1 我國應出臺轉變企業組織形式的專項法律法規
  投資者創辦企業的最根本目的就在于實現其利益最大化?!皩嶋H上,不同形式的企業法律形態的產生和發展僅僅反映了投資者選擇投資方式創造財富的愿望?!保郏?]而投資人是理性的,現實的,他并不總是樂于選擇外觀“華美”的企業組織形式,因為對他而言,這樣的企業組織形式未必就是最有實效的企業組織形式。有學者認為:“選擇何種企業組織形式并無固定的模式,只有與一定的社會經濟文化條件相適應的企業組織形式才能充分發揮作用。沒有哪種企業法律形態是盡善盡美的?!保?6]因此,面對林林總總的企業組織形式,投資人必須從自身的主、客觀情況出發,深思熟慮,方能作出適宜的選擇。然而,市場不是一成不變的,它可能很快就會時過境遷,使得原先的企業組織形式難再成為投資者們的主流選擇;另一方面,投資者的立場亦非始終不渝,有些時候,他們也可能會改變“初衷”,開始“青睞”起其他一些企業組織形式。毋庸諱言,投資者的熱情是必須肯定的,因為無它則無市場;投資者的自由是需要維護的,因為無它則失人權。所以,法律沒有理由不允許企業主作出轉變企業組織形式的選擇,否則,它就是不人道的,是惡法。西方國家的法律給投資者創造了較為寬松的轉變企業組織形式環境——從獨資企業轉變為普通合伙企業,從普通合伙企業轉變為有限合伙企業,從有限合伙企業轉變為有限責任公司,從有限責任公司轉變為股份有限公司,甚至反向轉變,都不是什么遙不可及的難事。應該說,不同企業組織形式間存在著諸多的共性,如它們都是人、財、物集合而成的組織體,它們都以營利為設立目的,它們都具有市場主體資格等。基于此,許多國家都制定了專項法律,對企業間的變型問題作出規制。例如,“對于企業持續存在的組織形式轉變,德國有專門的《轉型法》加以規定。該法允許德國企業法人的各種各樣的轉化方式。對一般合伙轉化成有限合伙再轉化成股份公司在該法的第5版中有規定?!保?7]相形見絀的是,我國既欠缺轉變企業組織形式方面的專項立法,寥若晨星的幾個條文內容又太過簡單,令意欲轉變企業組織形式的企業主們常常感到無所適從。同時,也對保護債權人的正當權益頗為不利?;诖?,為了統一規則,優化立法,筆者建議國家出臺轉變企業形式的專項法律法規,或可命名為《企業轉變組織形式規定》。
  2.2 《企業轉變組織形式規定》的內容安排
  依筆者拙見,《企業轉變組織形式規定》可規定以下內容:
  2.2.1 企業轉變組織形式原則
  根據法學理論與實踐要求,可為企業轉變組織形式設定以下兩項原則:
  第一,依法轉變企業組織形式。投資者應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及程序轉變企業組織形式。根據企業形態法定原則要求,投資人不僅應在法律給定的企業形態范圍內選設企業組織形式,還應在轉變企業組織形式過程中,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因此,企業轉變組織形式應當依法進行。同時,這也是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



  第二,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毋庸諱言,不保護債權人就沒有了下一次的市場交易。但在轉變企業組織形式過程中,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極易受到侵害,有些投資人甚至以逃避債務為轉變企業組織形式的終極目的,即“假變型,真逃債”。為此,法律應未雨綢繆,及早防范,預設舉措,去偽存真,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利益。
  2.2.2 可供轉變企業組織形式種類
  根據目前的相關法律規定,可供轉變企業組織形式種類有:① 個人獨資企業; ② 普通合伙企業; ③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 ④有限合伙企業; ⑤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⑥ 有限責任公司; ⑦ 股份有限公司; ⑧ 其他企業組織形式。
  2.2.3 轉變企業組織形式的條件及程序
  以學者們最為關注的有限合伙企業轉變為有限責任公司為例,如投資者創設的有限合伙企業意欲轉變為有限責任公司,則應當符合《公司法》規定的下列設立條件:① 股東符合法定人數;② 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 ③ 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④ 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⑤ 有公司住所。同時,除遵守以上5項條件外,投資人還應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事??梢姡髽I如由一種組織形式轉變為另一種組織形式,必須符合擬轉變組織形式企業的各項設立條件,并依照法定程序辦理。通常,法定程序有企業決策機關作出轉變企業組織形式決議、政府及有關機構許可、通知或公告債權人、辦理變更登記等。由此,《企業轉變組織形式規定》中可以設有這樣的原則性條款:“企業轉變組織形式的,應當按照擬轉變的企業組織形式的設立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有關文件。”
  2.2.4 債權人合法權益保護
  “選擇合適的企業法律形式,要從本企業的具體情況出發。所以更正確地說,是比較哪一種法律形式更會適于本企業的現狀或者想要達到的組織結構?!保?8]企業主有權相機轉變企業組織形式自無疑問,但其不能只考慮自身利益,還要顧及債權人的感受。對于企業轉變組織形式而言,債權人不求有利,但至少應當對其無害。否則,這項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法理基礎。因為失去了債權人的理解與信任,企業即便轉變了組織形式,也無法挽回積淀已久的商業信用。同時,“無理”的法律也會打擊意欲進行商事交易的市場主體的信心。因此,在企業轉變組織形式過程中,必須要加強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以免顧此失彼。
  歸納起來,《企業轉變組織形式規定》應當規定以下制度和措施以保護債權人合伙權益:
  第一,企業附條件維持運營。企業在轉變組織形式期間可以維持其經營,但應當將具體情況告知相關當事人。以往的法律未明確規定企業如公司轉變組織形式期間的持續營業問題,使得市場上的第三人容易將該期間理解為欲變型企業的經營“中止”階段,這可能會讓該企業喪失許多交易機會,不利于其營利目的的實現。但反過來,如果允許這樣的企業像以往一樣繼續經營,就可能會出現因第三人未能知悉該企業的變型情況而致利益受損的局面,這對其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基于此,《企業轉變組織形式規定》應允許企業在轉變組織形式期間維持正常經營,并要求其將與轉變企業組織形式有關的情況告知相關當事人。
  第二,企業依法清理財產。企業在轉變組織形式時應依法清理其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通知、公告債權人;清理債權、債務。如果企業轉變組織形式前后的資產、負債狀態不能明確,債權人對與轉變組織形式有關的情況毫不知悉,一則其合法權益無法保障,二則當投資者對企業轉變組織形式前后負債承擔責任形式發生變化的時候,無法真正將其責任落到實處。所以,企業轉變組織形式時應依法清理其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告知債權人并清理債權、債務。
  第三,企業負債保償。原企業的債權、債務由轉變后的企業承繼。投資者在企業轉變組織形式后,對企業負債承擔責任形式如發生變化的,對轉變組織形式前的企業負債,按照在前責任形式承擔責任,對轉變組織形式后的企業負債,按照在后責任形式承擔責任。因為轉變組織形式的企業并未終止,市場主體資格自然延續,故其轉變前的債權、債務理應由轉變后的企業承繼。同時,有些企業在轉變組織形式前后,其投資人對企業負債承擔責任形式發生了變化,如普通合伙企業轉變為有限合伙企業后,有些合伙人對企業負債承擔責任形式由無限連帶責任變成了有限責任。這時,對于企業轉變組織形式前所負債務,該合伙人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對于企業轉變組織形式后所負債務,該合伙人應承擔有限責任。
  第四,投資人承擔違規責任。投資人違反本規定,隱匿、轉移企業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私分企業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為設計再精巧的制度,沒有責任約束也是無法落實的。《企業轉變組織形式規定》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為了防止投資者濫用轉變企業組織形式的權利,損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綜上所述,因我國欠缺關于轉變企業組織形式的專項立法,不利于投資主體及時轉變企業組織形式以實現其利益最大化,故國家應出臺相關專項法律法規,如《企業轉變組織形式規定》。對于專項法律法規的大致輪廓,筆者嘗試著提出了如上的設計方案,以與同仁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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